修改前條文 |
修改后條文 |
修改依據及理由 |
第二章 基金的募集 |
第二章 基金的募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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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募集基金,擬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任基金管理人為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擬任基金托管人為具有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 (二)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與管理和托管擬募集基金相適應的基金經理等業務人員; (三)基金的投資管理、銷售、登記和估值等業務環節制度健全,行為規范,不存在影響基金正常運作、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 (六)不存在對基金運作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經營管理混亂、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無法得到有效執行、財務狀況惡化等重大經營風險; (八)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
第六條 申請募集基金,擬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任基金管理人為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或者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其他機構 ,擬任基金托管人為具有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 或者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其他金融機構 ; (二)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與管理和托管擬募集基金相適應的基金經理等業務人員; (三)基金的投資管理、銷售、登記和估值等業務環節制度健全,行為規范,不存在影響基金正常運作、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 (六)不存在對基金運作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經營管理混亂、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無法得到有效執行、財務狀況惡化等重大經營風險; (八)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
根據《基金法》拓寬管理人和托管人范圍,為各類機構開展公募業務做好準備 |
第七條 申請募集基金,擬募集的基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合法的投資方向; (二)有明確的基金運作方式; (三)符合中國證監會關于基金品種的規定; (四)不與擬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 (五)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六)基金名稱表明基金的類別和投資特征,不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欺詐、誤導投資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 (七)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
第七條 申請募集基金,擬募集的基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合法的投資方向; (二)有明確的基金運作方式; (三)符合中國證監會關于基金品種的規定; (四)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五)基金名稱表明基金的類別和投資特征,不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欺詐、誤導投資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
取消新基金不得與老基金雷同的規定,拓寬行業發展空間 |
第十二條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四十四條 的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 之一 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驗資和基金備案手續: (一) 基金募集份額總額不少于兩億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于兩億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于兩百人; (二) 基金管理 公司 在募集基金時,使用公司股東資金、公司固有資金、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基金經理等人員資金認購基金的金額不少于一千萬元人民幣,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 ;基金募集份額總額不少于五千萬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于五千萬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于兩百人 。 |
?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五十九條 的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驗資和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募集份額總額不少于兩億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于兩億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于兩百人。 發起式基金不受上述限制。發起式基金是指, 基金管理 人 在募集基金時,使用公司股東資金、公司固有資金、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基金經理等人員資金認購基金的金額不少于一千萬元人民幣,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 |
綜合考慮推動發起式基金發展和引入種子基金的需求,進一步降低發起式基金的成立門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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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基金份額可以依法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方式進行轉讓。 |
為豐富基金交易方式預留空間 |
第四章 基金的投資和收益分配 |
第四章 基金的投資和收益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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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說明書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載明基金的類別: (一) 百分之六十 以上的基金資產投資于股票的,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資產投資于債券的,為債券基金; (三)僅投資于貨幣市場工具的,為貨幣市場基金; (四)投資于股票、債券和貨幣市場工具,并且股票投資和債券投資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為混合基金;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基金類別。 |
第三十條 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說明書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載明基金的類別: (一) 百分之八十 以上的基金資產投資于股票的,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資產投資于債券的,為債券基金; (三)僅投資于貨幣市場工具的,為貨幣市場基金; (四)投資于股票、債券和貨幣市場工具,并且股票投資和債券投資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為混合基金; (五)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資產投資于其他基金份額的,為基金中基金;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基金類別。 |
提高對股票型基金倉位下限的要求,根據新《基金法》進一步豐富基金的類別 |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 股票 ,其市值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超過該證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財產參與股票發行申購,單只基金所申報的金額超過該基金的總資產,單只基金所申報的股票數量超過擬發行股票公司本次發行股票的總量; (四)違反基金合同關于投資范圍、投資策略和投資比例等約定;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證券投資的基金品種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比例限制。 |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公司發行的 證券 ,其市值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超過該證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財產參與股票發行申購,單只基金所申報的金額超過該基金的總資產,單只基金所申報的股票數量超過擬發行股票公司本次發行股票的總量; (四)一只基金持有其他基金(不含貨幣市場基金),其市值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百分之十,基金中基金除外; (五)基金中基金持有其他單只基金,其市值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百分之二十,或投資于其他基金中基金; (六)基金總資產超過基金凈資產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七)違反基金合同關于投資范圍、投資策略和投資比例等約定;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證券投資的基金品種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比例限制。 其它特殊基金品種如不受上述比例限制,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
為防范風險,借鑒境外成熟市場經驗,進一步加強對基金分散投資、杠桿上限的規范,同時為特殊基金品種預留創新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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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買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或者從事其他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符合基金的投資目標和投資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建立健全內部審批機制和評估機制,按照市場公平合理價格執行。相關交易必須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規予以披露。重大關聯交易應提交董事會審議,董事會應至少每半年對關聯交易事項進行審查。 |
根據新《基金法》明確對基金關聯交易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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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基金轉換運作方式、合并及更新注冊材料 |
根據《基金法》進行補充,細化了基金轉換運作方式或合并的程序,明確了基金更新注冊申請材料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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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基金轉換運作方式或者與其他基金合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基金合同規定的程序進行。實施方案若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確約定,應當經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通過。基金管理人應當提前發布提示性通知,明確有關實施安排,說明對現有持有人的影響以及持有人享有的選擇權(如贖回或轉出),并在實施前預留至少二十個開放日供持有人做出選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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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基金存續期間,如需對原注冊事項進行實質性調整,應當在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前向中國證監會更新注冊申請材料。符合法定注冊條件后,再依照法律法規和基金合同履行相關手續。 |
第 五 章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
第 六 章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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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額持有人數量不滿兩百人或者基金資產凈值低于五千萬元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連續二十個工作日出現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說明原因和報送解決方案。 |
第四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成立的開放式基金,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額持有人數量不滿兩百人或者基金資產凈值低于五千萬元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連續二十個工作日出現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說明原因和報送解決方案。 連續六十個工作日出現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就基金是否繼續存續進行表決。 |
加強對小規模基金的監管 |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施行。 |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 2013 年 月 日 起施行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證監會令【 2012 】 79 號)同時廢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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