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守中律法
一、《反洗錢法》修訂的必要性
(一)修訂《反洗錢法》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必然要求。隨著反洗錢工作形勢不斷變化,反洗錢監管從規則為本過渡到風險為本,反洗錢的義務內容已經由反洗錢擴展到反恐怖主義融資、防擴散融資。而現行《反洗錢法》相關規定存在的空白和不足,包括洗錢上游犯罪類型范圍狹窄、監管處罰規定粗略、缺乏對單位和個人的反洗錢要求、受益所有人制度空白、特定非金融行業反洗錢制度不完善等,制約了反洗錢工作的有效開展。
(二)修訂《反洗錢法》是防控金融風險的必然要求。各種金融亂象是金融風險發生的重要誘因,只有抓住資金流向才能抓住金融亂象的根本,有效防控金融風險。新時代的反洗錢工作需要圍繞追蹤資金向縱深發展,通過構建金融系統預防體系、完善洗錢風險管控制度等,有效追蹤資金,防控金融風險。《反洗錢法》是我國反洗錢工作的基礎性法律,要在反洗錢領域深入構建金融風險防控體系,需要修訂《反洗錢法》。
(三)修訂《反洗錢法》是擴大金融業雙向開放、深度參與全球治理的必然要求。目前,國際社會已經建立一套完整的反洗錢標準,涉及領域不斷擴展,涉及內容更加復雜,反洗錢標準也成為經濟金融領域的重要國際規則。完善我國反洗錢工作制度,有助于推進我國金融業雙向開放、深度參與全球治理。
二、征求意見稿主要內容
(一)進一步明確反洗錢的概念和任務。明確反洗錢不僅包括預防洗錢犯罪,還包括遏制洗錢相關違法活動。
(二)強調風險為本的反洗錢監管。明確洗錢風險評估職責;強調須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據行業洗錢風險狀況采取相應的反洗錢措施;強調義務機構風險為本反洗錢要求;要求金融機構基于洗錢風險狀況建立風險管理措施,基于風險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并采取相應措施。
(三)完善反洗錢義務主體范圍和配合反洗錢工作的要求。明確特定非金融機構在從事特定業務時,應當參照金融機構的相關要求履行反洗錢義務;明確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客戶盡職調查和反洗錢調查、依法履行巨額現金收付申報等反洗錢要求;增加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要求。
(四)完善反洗錢調查相關規定。擴大調查主體和范圍,將反洗錢調查主體擴展至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一級派出機構,將特定非金融機構等納入調查范圍。
(五)增強反洗錢行政處罰懲戒性。調整法律責任中關于違法行為的罰款幅度,提高違法責任與處罰的匹配程度;將“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風險管理政策”和“未按照規定執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等違法行為納入處罰范圍;完善反洗錢處罰類型,增加警告處罰;增加對其他單位和個人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六)其他修改內容。給出“受益所有人”定義,提出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識別要求;明確“預防和遏制恐怖主義融資活動適用本法”;完善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客戶盡職調查等義務要求;根據當前機構類型完善金融機構定義;進一步完善部門間信息共享相關規定。
三、《反洗錢法》與《征求意見稿》對比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征求意見稿)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了預防洗錢活動,維護金融秩序,遏制洗錢犯罪及相關犯罪,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遏制洗錢、恐怖主義融資及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金融秩序,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依照本法規定采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遏制相關違法犯罪活動,依照本法采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預防和遏制恐怖主義融資活動適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和按照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采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履行反洗錢義務。 |
第三條 金融機構和按照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采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等反洗錢義務。 |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配合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為履行反洗錢義務開展的客戶盡職調查,配合反洗錢調查;依法履行巨額現金收付申報、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等義務;不得為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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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在反洗錢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 |
第五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在反洗錢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 |
第五條 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錢行政調查。司法機關依照本法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錢刑事訴訟。 |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以及反洗錢調查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國家有關機關、部門、機構使用反洗錢信息應當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
第六條 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 |
第七條 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采取洗錢風險管理措施等工作,受法律保護。 |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洗錢活動,有權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和舉報內容保密。 |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未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有權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發現洗錢活動,有權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以及公安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和舉報內容保密。 |
第九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發生的洗錢和恐怖主義融資活動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主權,或者侵犯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擾亂中國金融管理秩序的,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理并追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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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反洗錢監督管理 |
第二章 反洗錢監督管理 |
第八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制定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范圍內,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第十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制定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制定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監督、檢查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范圍內,對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參與制定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對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提出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
第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參與制定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對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提出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要求,監督、檢查所監督管理金融機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情況,在市場準入中落實反洗錢審查要求,依法處理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反洗錢監管意見和建議,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在審慎監管中發現金融機構違反反洗錢法律規定的,依法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監管意見和建議。 |
第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制定或者參與制定所監督管理的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監督、檢查所監督管理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依法處理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反洗錢監管意見和建議,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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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反洗錢信息中心,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分析結果,履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
第十三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巨額現金收付報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工作結果,履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根據需要可以要求報送交易報告的機構補充提供相關信息。 |
第十四條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負責管理集中統一的國家反洗錢信息數據庫,并采取必要措施維護反洗錢信息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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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為履行反洗錢資金監測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定期通報反洗錢工作情況。 |
第十五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為履行反洗錢職責,可以從國家有關機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家有關機關、部門、機構應當依法提供。 國家有關機關、部門、機構為履行與洗錢相關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督管理、行政調查、監察調查、司法訴訟等職責,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可以從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獲取反洗錢信息。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定期通報反洗錢工作情況。 |
第十一條 海關發現個人出入境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有價證券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前款應當通報的金額標準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規定。 |
第十六條 海關發現個人出入境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支付憑證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前款應當通報的金額標準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規定。 |
第十七條 公司、企業等市場主體應當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信息系統報送受益所有人信息。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有關機關、部門、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應當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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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 |
第十八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洗錢及相關犯罪的交易活動,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移送;發現涉嫌其他違法行為的交易活動,應當根據具體情形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通報;接收部門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
第十九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機關、部門、機構開展國家、行業、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洗錢風險評估,根據風險狀況合理配置監管資源,采取適當的風險防控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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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為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有權對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執行本法及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法制定的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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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為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被監管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被監管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封存被監管機構的計算機網絡與信息系統,調取、保存被監管機構的計算機網絡與信息系統中的有關數據、信息。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被監管機構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也可以根據需要,采取非現場檢查措施,向被監管機構發出檢查通知書,要求被監管機構提供相應的文件、資料、數據、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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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被監管機構實施風險監測、評估等,并就監督管理事項以及被監管機構執行本法及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法制定的管理規定的情況進行評價并通報。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約見被監管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部門負責人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被監管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部門負責人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可以對監管活動中發現被監管機構存在的風險事件或者突出問題進行監管提示;可以通過走訪等方式對被監管機構問題整改情況進行現場核查和政策指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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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日常監督管理的需要,有權要求被監管機構報送其履行反洗錢職責的情況。被監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要求,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各項文件、資料、數據、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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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新設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時,應當審查新機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對于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申請,不予批準。 |
第二十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及其境外分支機構應當在集團層面建立統一的反洗錢合規體系,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法對其實施監督管理。 |
第二十五條 對存在嚴重洗錢、恐怖主義融資風險的國家或地區,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經國務院批準,將其列為洗錢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并要求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采取相應的風險管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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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有關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有關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在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發揮反洗錢協調和自律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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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
第三章 反洗錢義務 |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 |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評估機構洗錢風險狀況并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措施,結合實際情況建設反洗錢相關系統。 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根據經營規模和洗錢風險狀況配備相應的人力資源,按照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通過內部審計或者獨立審計等方式,監督檢查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金融機構的負責人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應當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并登記。 客戶由他人代理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并登記。 與客戶建立人身保險、信托等業務關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對受益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并登記。 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 金融機構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要求金融機構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務時,都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盡職調查制度。 金融機構應當通過盡職調查,了解客戶身份、交易背景和風險狀況,采取相應的風險管理措施,防止金融體系被利用進行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 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應當識別并核實客戶身份,了解客戶建立業務關系和交易的目的和性質、資金的來源和用途,識別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實客戶和交易的受益所有人。 在與客戶業務關系存續期間,金融機構應當持續關注并審查客戶狀況及交易情況,了解客戶的洗錢風險,并根據風險狀況及時采取相適應的盡職調查和風險管理措施。 金融機構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或者懷疑客戶涉嫌洗錢或恐怖主義融資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客戶由他人代理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并登記。 與客戶建立人身保險、信托等業務關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對受益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并登記。 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 |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評估第三方的風險狀況及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能力,并確保第三方已經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盡職調查措施;第三方具有較高風險情形或者不具備履行反洗錢義務能力的,金融機構不得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盡職調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義務的責任。 第三方應當向委托方提供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信息,并在客戶盡職調查中向委托方提供必要的客戶身份信息;金融機構對客戶身份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或者懷疑客戶涉嫌洗錢或恐怖主義融資的,第三方應當配合金融機構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的有關身份信息。 |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進行客戶盡職調查,可以向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民政、稅務、移民管理等部門依法核實客戶的身份等有關信息。 |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 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資料。 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系結束后、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后,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 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資料。 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系結束后、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后,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以及包含上述信息的電子載體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 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信息中心報告。 |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 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 |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及時獲取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名單,對所有客戶及其交易對手開展實時審查,按照要求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時向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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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建立客戶盡職調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具體辦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與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建立和維持業務關系過程中都有配合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開展盡職調查的義務,都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準確、完整填報有關身份信息,如實提供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和資料;根據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與建立業務關系或者交易目的和性質、資金來源和用途有關的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配合客戶盡職調查的,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有權限制或者拒絕辦理業務,并根據情況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等目的,不通過金融機構而是以現金方式收付,且數額巨大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巨額現金收付申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授權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拆分現金交易等方式規避巨額現金收付申報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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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和使用金融賬戶和其他具有價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不得出租、出借、買賣金融賬戶和其他具有價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或者進行其他為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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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對下列名單中列名的對象按照要求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一)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認定并由其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名單; (二)為履行國際義務,由外交部發布的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名單; (三)對具有恐怖主義融資風險的個人和實體,或者對具有重大洗錢風險的個人和實體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認定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名單。 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名單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進行權利救濟。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名單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名單決定的部門提出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訴訟。 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與名單中列名對象、其代理人、其擁有或者控制的實體進行任何交易;對列名對象所擁有或者控制的資金、資產采取凍結或者相應措施以限制被列名對象獲得資金、資產。 在執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時,善意第三人利益應當受到保護;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據本法或者相關法律進行權利救濟。被列名對象為維持生活、醫療等基本開支以及其他必要開支,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豁免申請,經批準后可以使用部分資金或者資產,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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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反洗錢調查 |
第四章 反洗錢調查 |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證件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 |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通過下列方式發現的涉嫌洗錢、恐怖主義融資的可疑交易活動或者違反本法的其他行為,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或者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一)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報告的; (二)履行反洗錢職責或者經資金監測發現的; (三)有關機關立案后,依法請求協助調查涉嫌洗錢、恐怖主義融資資金交易信息的; (四)通過國際合作渠道獲得的; (五)其他有合理理由認為需要調查核查的。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對特定非金融機構進行調查的,必要時,請求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協助調查。 |
第四十條 開展反洗錢調查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后,發出調查通知書,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如實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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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詢問金融機構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詢問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
第四十一條 開展反洗錢調查,可以詢問相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情況。 詢問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
第二十五條 調查中需要進一步核查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復制被調查對象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應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
第四十二條 調查中需要現場核查的,可以查閱、復制被調查對象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可以錄音錄像;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應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或特定非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或特定非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或特定非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
第四十三條 詢問和現場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證件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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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報案。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轉往境外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臨時凍結措施。 偵查機關接到報案后,對已依照前款規定臨時凍結的資金,應當及時決定是否繼續凍結。偵查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凍結措施;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應當立即通知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解除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采取臨時凍結措施后四十八小時內,未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
第四十四條 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及相關犯罪嫌疑的,或者經資金監測認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移送;接收部門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經調查不能排除洗錢、恐怖主義融資嫌疑,且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進一步轉移的,除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移送外,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還可以采取臨時凍結措施。 有關機關接到線索后,對已依照前款規定臨時凍結的資金,應當及時決定是否繼續凍結。有關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法》等的規定采取凍結措施;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應當立即通知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解除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采取臨時凍結措施后四十八小時內,未接到有關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
第五章 反洗錢國際合作 |
第五章 反洗錢國際合作 |
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洗錢合作,依法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與反洗錢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負責組織、協調反洗錢國際合作,代表中國政府參與有關國際組織活動,依法與境外相關機構開展反洗錢合作,交換反洗錢信息。 國家監察委員會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在職責范圍內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
第二十九條 涉及追究洗錢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
第四十七條 涉及追究洗錢犯罪的司法協助,由有關主管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
第四十八條 按照對等原則或者經與有關國家協商一致后,有關機關、部門在依法調查洗錢和恐怖主義融資活動過程中,可以要求在中國境內開立代理行賬戶或者與中國存在其他密切金融聯系的境外金融機構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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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外國當局未按照對等原則,也未與中國協商一致,直接要求中國境內金融機構提交中國境內信息或者扣押、凍結、劃轉中國境內財產的,或者基于不當域外適用法律要求中國境內金融機構作出其他行動的,金融機構不得服從。如果金融機構認為有必要服從的,應當及時提請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并告知外國當局與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協商。 外國當局基于合理監管的需要,要求中國境內金融機構提交概要性合規信息、經營信息或者提出其他合理要求的,中國境內金融機構可以按照要求采取適當行動,但應當事先向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對于可能影響中國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利益的,應當事先獲得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國家對阻斷外國法律與措施不當域外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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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三十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采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
第五十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采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反洗錢培訓的。 |
第五十一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并根據經營規模、潛在危害等情況,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根據情形在職責范圍內或者通報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限制或禁止其開展相關業務: (一)未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有效實施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三)未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四)未根據經營規模和洗錢風險狀況配備相應人力資源的; (五)未評估風險狀況并制定相適應的風險管理措施的; (六)反洗錢相關系統存在機制性缺陷的; (七)未有效開展內部審計或者獨立審計,監督檢查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的; (八)未有效開展反洗錢培訓的; (九)其他反洗錢內部控制機制不健全的情形。 |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 (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 (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的; (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 (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后果發生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
第五十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可疑交易的。 |
第五十三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按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次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假名賬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高風險情形采取相應風險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執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的; (四)違反保密規定,查詢、泄露有關信息的; (五)拒絕、阻礙反洗錢監管、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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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過本機構得以掩飾、隱瞞的,或者致使恐怖主義融資后果發生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按照孰高原則,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者掩飾、隱瞞金額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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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根據情形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負有直接責任的其他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視情況采取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對有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負有直接責任的其他人員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視情況采取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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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未經報告或者報批擅自采取行動的,由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處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另處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負有直接責任的其他人員,可以由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單處或并處警告、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境外金融機構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對有關機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的,有關機關、部門可以請求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追究責任,或者根據情形將其列入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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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要求金融機構在一定時期內限制向其提供的金融業務種類、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情節嚴重的,視情況采取通報批評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將相關行政處罰信息納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義務的; (二)對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的反洗錢調查不予配合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巨額現金收付申報義務的; (四)出租、出借、買賣金融賬戶和其他具有價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或者其他為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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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特定非金融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按照本法對金融機構的處罰規定進行處罰,其中,罰款幅度按照規定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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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則 |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信托投資公司、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以及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
第六十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從事金融業務的開發性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銀行理財子公司,以及非銀行支付機構、從事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和其他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
第三十五條 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的范圍、其履行反洗錢義務和對其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稱特定非金融機構,是指: (一)提供房屋銷售、經紀服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中介機構; (二)接受委托為客戶代管資產或者賬戶、為企業籌措資金以及代理買賣經營性實體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三)從事貴金屬現貨交易的貴金屬交易場所、貴金屬交易商; (四)其他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洗錢風險狀況確定的需要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 上述特定非金融機構僅在從事法律明確規定的特定業務時應當參照金融機構相關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根據風險狀況采取相應的反洗錢措施。 針對不同特定非金融機構的監管分工,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協商確定。 |
第三十六條 對涉嫌恐怖活動資金的監控適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稱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終擁有或實際控制公司、企業等市場主體,或者享有市場主體最終收益的自然人。 |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責任編輯:范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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