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非法經營罪 將高利貸關進法律的籠子

引入非法經營罪 將高利貸關進法律的籠子
2019年10月23日 00:01 新浪財經綜合

  來源:每日經濟新聞

  每經評論員 杜恒峰

  高利貸,終歸被關進了法律的籠子!

  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正式發布,對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的若干問題提出了具體意見。值得注意的是,這項政策發布當天就正式施行,沒有設置過渡期。

  這份《意見》,明確了高利貸在何種情形下會被列為非法經營罪,其“前提指標”有二:一是36%的年利率指標,實際貸款年利率須超過這一紅線;二是提出了“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這一概念,即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我們認為,設置這樣的前提指標,是為了將正常的民間借貸與非法放貸的高利貸區分開來,從而保護正常的民間借貸。

  在具體情形方面,《意見》覆蓋了四個維度,即:貸款金額,違法所得數額、放貸對象數量、社會后果,全面地反映了高利貸的表征特點。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為了適配這一法律條文,確保可操作性,《意見》也根據涉案金額區分了“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兩種情況:比如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2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被列入“情節嚴重”;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5000萬元以上的,就被列入“情節特別嚴重”。

  眾所周知,高利貸是民間借貸的常見現象。為抑制民間借貸利息過高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司法解釋,提出了24%、36%標準,即不超過24%的利息部分受到法律保障,超過36%的部分不被法律保障,24%~36%之間的利息受到部分保障(取決于利息是否完成支付)。

  隨著近年來互聯網金融的爆發式增長,一些偽裝成服務費、實則為砍頭息的互金產品成了高利貸的變種形式,實際利率不但遠遠突破了36%的標準,甚至還向校園蔓延,向不具備還款能力的學生群體發展,由此引發的惡意催收、惡性案件偶有發生,給債務人及其家庭帶來了極大傷害。

  在《意見》出臺之前,除了上述規定外,對于高利貸的抑制手段一直非常有限。之前法律界也曾有過一些關于放高利貸是否該被列入非法經營罪的討論,但最高院最終支持不將其納入。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營案的批復》中提及:“我院經研究認為,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人發放高利貸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此類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相關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定,故對何偉光、張勇泉等人的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此次《意見》的出臺,充分體現了法律層面對民間借貸態度的轉變。比如,《意見》當中對于互聯網金融流行的“砍頭息”就給出了明確的說明:非法放貸行為人以介紹費、咨詢費、管理費、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名義和以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關數額在計算實際年利率時均應計入。對于一些催債導致的惡性事件,《意見》也明確,若“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將被認定為“情節嚴重”的非法經營罪;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別嚴重后果的,將被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經營罪。這樣的規定,將大大減少因催債而發生的人間悲劇。

  盡管新出臺的《意見》無法窮盡民間借貸的所有情形,市場主體適應新的規則必然有一定的陣痛期。但有規則終歸強于沒有規則,明確的規則是市場主體決策的準繩,有利于更好地保護借貸雙方的共同利益,有利于基層執法、司法機構更有效地處置民間借貸糾紛,也有利于金融秩序的長期穩定。

責任編輯:賈振飛 2031864307

民間借貸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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