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基金將私募基金作為具有金融屬性的金融產品納入規制范圍,并針對其資產規模小、客戶人數少、風險外溢弱等特點,在基金合同簽訂、資金募集對象、宣傳推介方式、基金登記備案、信息資料提供、基金資產托管等方面,設定與公募基金明顯不同的行為規范和制度安排,實施適度、有限的監管。
按照功能監管的理念,統一金融機構私募基金業務的執業規則和監管要求,對名為公司或者合伙企業、實為私募基金的機構,適用相同的監管標準。新基金法將私募基金納入規范運作的法制化軌道,在防范其非法集資、欺詐客戶、挪用資產、不正當競爭等風險的同時,保證其運作應有的動力和活力,并在投資主體地位和合理配置稅負等方面做出特殊安排。
一是將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納入監管范圍,防范其擅自干預基金經營活動,禁止其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財產進行利益輸送
二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計提風險準備金,增強抵御風險的能力。
三是有針對性地增加從業人員“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利益沖突處理原則,補充其勤勉盡責、誠實信用等受托義務,禁止其從事“老鼠倉”交易等背信行為。
四是進一步豐富查封、凍結等執法手段和監管措施,加大監管權力和責任,特別是補充了接管、托管、撤銷等對基金管理人的風險處置措施。
五是增補大量法律責任條款,明確市場禁入制度,提高處罰力度,增加違法成本,健全民事賠償、行政處罰、刑事制裁相協調、全覆蓋、多層次的責任體系。
一是簡政放權,大幅弱化行政審批,減少對基金管理人的任職核準項目,取消基金托管人的任職核準,取消基金管理人設立分支機構核準、5%以下股東變更核準,以及變更公司章程條款審批等項目,將基金募集申請由須作出實質性判斷的“核準制”,改為僅需作合規性審查的“注冊制”。
二是從主要股東的資質等方面,降低基金管理人的市場準入條件,允許基金管理人通過專業人士持股等方式,強化激勵約束機制。
三是在控制風險的基礎上,擴大基金財產的投資范圍,適當放松基金關聯交易和從業人員買賣證券的限制。
四是為合伙制基金管理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及符合條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從事公募業務,商業銀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從事基金托管業務,留足法律空間。
一是健全基金治理結構。新基金法補充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二次召集”制度,有效解決了作為集體行動機制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難度大、成本高等問題,能更好地發揮其監督約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作用。
二是發揮中介機構的作用。新基金法支持各類基金服務機構發展,允許基金管理人將投資決策之外的非核心業務外包,有利于基金行業各參與主體形成合理的專業化分工,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和特點揚長避短,開展差異化、特色化競爭,在產品創新、組織創新和機制創新方面尋求突破,為投資者提供更多更好的理財服務。
三是鼓勵行業自律管理。新基金法專門增加了“基金行業協會”一章,詳細規定了協會的性質及組成、組織構架及主要職責等內容,特別是考慮到私募基金更加強調自律管理的特點,專門規定了協會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基金產品備案的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