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浪財經金融e觀察(微信公眾號:sinaeguancha)專欄作家 董希淼
廣大信用卡持卡人,大可不必擔心滯納金對自己的影響。實踐中,絕大部分持卡人并不會遭遇到滯納金條款的約束。即使一時未能全額歸還透支款項,也還有兩種救濟措施:一是按照最低還款額進行還款(一般為透支額的10%),二是向銀行申請分期付款。
春節期間,四川省成都某法院一份關于信用卡滯納金的民事判決書引發熱議。在判決書中,該法院一位代理審判員引用了憲法條文,否決了中國銀行某支行主張的信用卡滯納金。(點擊閱讀相關報道)而此前絕大多數法院的判例,對信用卡滯納金都予以支持。
滯納金作為一個術語,最初是行政強制執行中執行罰的一種類型,但是在實踐中并不限于行政法領域。學界普遍認為,信用卡滯納金實質上是“違約金”之一種(于騰龍,2012)。眾多的法院判決也表明,民事合同中的滯納金等視為對違約金的約定。
信用卡違約金,并非商業銀行自行設置的收費項目。中國人民銀行1999年頒布《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發卡銀行對貸記卡持卡人未償還最低還款額和超信用額度用卡的行為,應當分別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超過信用額度部分的5%收取滯納金和超限費。”
在該案件中,被告在辦理信用卡時與銀行簽訂領用合約,明確規定透支逾期不還,銀行有權收取本息、復利以及滯納金。合約符合《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收費標準進行了報備、公示和告知,更沒有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條款。在沒有通過法定程序對這一規章進行修正或撤銷前,法院沒有理由不予支持。
根據《立法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作為國務院組成部門,可根據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等,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陳漢博士認為,《立法法》對審查的主體、審查的程序都有明確規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屬于部門規章,對其審查、否認應該遵從《立法法》。而根據《立法法》,該法院沒有權力來審查人民銀行頒布的部門規章。如果任何民事審判都能對部門規章進行審查,那么法律的統一性、嚴肅性將蕩然無存。
綜上所述,否定信用卡滯納金于法無據。從國際上看,在法律制度完備的美國,商業銀行也向持卡人收取“信用卡遲延費”,類似我國的信用卡滯納金。在我國臺灣地區,在信用卡契約中通常約定:持卡人如未于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者,乃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并給付違約金。
那么,法院有沒有權限對信用卡滯納金的高低進行調整?答案也是否定的。違約金可分為法定違約金與約定違約金。法定違約金是指在一些法規中,明文規定的違約金比例。《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已對信用卡違約金作出明確規定,因此該違約金屬于法定違約金,不適用《合同法》第114條“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之規定(黃宣植、郭棟,2013)。
當然,關于信用卡滯納金收取標準是否偏高,近些年來學界和業界是有爭議的。有一種觀點認為,在信用卡透支利息之外再收取滯納金,有重復懲罰之意,不符合公平原則;而滯納金過高,產生“合法的暴利”。這種觀點,也是有待商榷的。
我們的理解是,信用卡業務具有特殊性,高違約金是與銀行承擔的義務相對應的。如果持卡人按期還款,則銀行為其提供了免費資金,這些資金發卡銀行都是可以用來賺取利息的,在這一點上銀行承擔了較多的責任,持卡人享有較多的利益;如果持卡人不按期還款則應支付高額違約金,此時持卡人應承擔較多的責任。如果持卡人按期還款時免費享受銀行的資金,違約時卻不承擔較高的違約金,是有悖于公平原則的(易森,2013)。
正是基于這樣的初衷,國內外金融機構普遍對信用卡業務設置了“違約金”。我們也不難看出,國內商業銀行收取信用卡滯納金,本質上是風控舉措,而非盈利手段。滯納金針對的是那些惡意透支的持卡人,本意是催促持卡人盡快歸還信用卡透支款項。在我國社會信用體系還不夠完善的時候,這種做法有助于提醒持卡人增強誠信意識,進而提高整個社會的誠信水平。
因此,信用卡違約金,既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商業原則的一種“對價”給付,也是商業銀行加強風險防范的一種措施,同時還有助于推動社會誠信體系建設。
當然,廣大信用卡持卡人,大可不必擔心滯納金對自己的影響。在實踐中,絕大部分持卡人并不會遭遇到滯納金條款的約束。只要按時歸還信用卡透支款項,就沒有透支利息更沒有滯納金。即使一時未能全額歸還透支款項,也還有兩種救濟措施:一是按照最低還款額進行還款(一般為透支額的10%),二是向銀行申請分期付款。采取這兩種手段,都不會產生滯納金。從實務看,滯納金在信用卡業務收入中占的比重極小,完全微不足道,根本就不存在所謂的“暴利”。
此外,該判決書引用《憲法》,看似正義凜然,實則充滿了低級的錯誤和漏洞。特別是其有法不依、曲解法律的行為,已經明顯違背了憲法精神。張新寶教授在《民事法官能夠直接引用憲法條文判案嗎》還指出,法院不得解釋和直接適用憲法,或者說民事法官不能直接引用憲法條文判案。
從1985年6月國內第一張信用卡以來,我國信用卡業務走過了快速發展的三十年。在這個過程中,信用卡領域立法滯后的問題逐步顯現。到目前為止,我國尚無關于信用卡的專門法律;《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頒布至今已有多年,僅是部門規章。因此,通過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提升信用卡領域法制水平,是下一步需要加強的工作。
在這個過程中,關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計算規則、滯納金的收取方式等,我認為都有進行討論和調整的空間。比如,將信用卡“滯納金”修正為“違約金”,使之更加符合法律精神;在個人信用意識不斷增強的情況下,收取標準可以有所下調,方式上可以按一定金額或次數收取。如臺灣地區某銀行,對“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逾期手續費600元”。
但是,在相關法律法規修改之前,原有的規定不能任由基層法院的一個代理審判員憑借個人主觀理解去否定和推翻。這種無視法定程序、無視法律規定,打著維護民眾利益幌子,曲解法律條文,誤導輿論和民眾,實質上也是十分有害的。從某種意義上看,這是一種民粹,我們要有所警惕。
(本文作者介紹:恒豐銀行研究院執行院長、中國人民大學重陽金融研究院客座研究員,新浪微博:東行歸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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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郝美津 SF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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