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修改外資保險公司、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新華社北京10月15日電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日前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分別于2001年、2006年制定。這兩部行政法規的實施,對于推動保險業和銀行業對外開放,加強和完善對外資保險公司、外資銀行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業和銀行業健康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
為進一步擴大金融業對外開放,黨中央、國務院作出了放寬銀行、證券、保險行業外資股比限制,放寬外資金融機構設立限制,擴大外資金融機構在華業務范圍等一系列決策部署。本次修改兩個條例的部分條款,主要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批準的有關外資保險公司和外資銀行準入及業務范圍等方面的對外開放政策,為進一步擴大保險業、銀行業對外開放提供更好法治保障。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的主要修改內容為:取消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當經營保險業務30年以上,且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的條件;允許外國保險集團公司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外資保險公司,允許境外金融機構入股外資保險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主要修改內容為:一是取消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東、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在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的條件,取消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的條件。二是規定外國銀行可以在中國境內同時設立外商獨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或者同時設立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三是放寬對外資銀行業務的限制,允許其從事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以及代理收付款項業務,將外國銀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國境內公民定期存款的數額下限由每筆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改為每筆不少于50萬元人民幣,并取消對外資銀行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審批。四是改進對外國銀行分行的監管措施,放寬外國銀行分行持有一定比例生息資產的要求,對資本充足率持續符合有關規定的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放寬其人民幣資金份額與其人民幣風險資產的比例限制。
【決定全文】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決定
為進一步擴大金融業對外開放,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第四條中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中國保監會”修改為“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第五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中的“中國保監會”修改為“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刪去第八條第一項和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保險公司在內地(大陸)設立和營業的保險公司,比照適用本條例。”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外國保險集團公司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外資保險公司,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原則制定。”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境外金融機構可以入股外資保險公司,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二、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外方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十二條修改為:“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資本充足率還應當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中的“工商登記證”修改為“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外國銀行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時設立外商獨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或者同時設立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各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分別改為第九項,修改為:“(九)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
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外國銀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國境內公民每筆不少于50萬元人民幣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或者第三十一條規定業務范圍內的人民幣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審慎性要求。”
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外國銀行分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資產。”
第四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資本充足率持續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外國銀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為“本條第一款”。
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和外國銀行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職。”
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與外國銀行分行之間進行的交易必須符合商業原則,交易條件不得優于與非關聯方進行交易的條件。外國銀行對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外國銀行分行之間的資金交易,應當提供全額擔保。”
第七十二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內地(大陸)設立的銀行機構,比照適用本條例。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張緣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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