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權威發布丨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十大案例
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1
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責任的
司法認定標準
——全國首例證券糾紛示范判決潘某等訴方正科技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1.投資者在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存在多筆買入賣出交易的,自第一筆有效買入后,以移動加權平均法計算買入均價能夠更為客觀地反映實際投資成本。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的扣除可以根據每個投資者的持股期間和交易記錄,將同期個股跌幅均值與大盤、行業指數的跌幅同步對比,用相對比例方法確定市場風險對每個投資者損失的影響程度。
2.本案系全國首例證券糾紛示范判決。對于同一虛假陳述行為引發的投資者索賠案件,法院通過示范判決確定案件的共通事實及法律適用標準,后續案件通過委托專業調解組織參照司法裁判標準進行調解,從而公正高效化解糾紛。案件審理中,引入第三方專業機構對證券投資者損失進行核定,使判決結果更具有公信力,同時較好地解決計算難問題。
【基本事實】
被告方正科技公司系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其公開發行的股票代碼為600601。2017年5月5日,中國證監會[2017]4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及其他相關責任人作出行政處罰:認為方正科技公司未按照規定披露關聯交易,方正科技公司等具有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根據《企業會計準則》,方正科技公司與其28家經銷商因受方正集團控制而存在關聯關系。方正科技公司在各期年報及2015年半年報中未依法披露與經銷商的重大關聯交易事項。原告據此起訴被告要求承擔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責任。
本案系一審法院在投資者訴方正科技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系列案件中選定的示范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法院委托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對本案投資者的投資差額損失、是否存在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及相應的扣除比例進行了核定。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滬74民初330號民事判決: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賠償潘某等四人268,536.5元。一審判決后,方正科技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滬民終26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在審查上市公司是否構成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時并不以其在實施行為時存在欺詐、誘導等主觀故意為必要條件,而審查的核心是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屬于“重大事件”,判斷的標準應當是“信息披露是否足以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決策或市場交易價格”。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證券的行為應推定均受到了虛假陳述的誘導。投資者存在多筆買入賣出交易的,可采用自第一筆有效買入后的“移動加權平均法”確定證券平均買入價格。此種計算方法考慮了從實施日至揭露日整個期間內投資者每次買入證券的價格和數量,同時剔除了因賣出證券導致的盈虧問題,符合《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能夠較為客觀、公允地反映投資者持股成本,避免畸高畸低的計算結果,更加被市場各方接受。關于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因素扣除比例,如果采用統一比例扣除,將無法真實反映不同投資者經歷的市場系統風險,導致形式公平而實質不公平的結果。因此,本案根據每個投資者的持股期間和交易記錄,將同期個股跌幅均值與大盤、行業指數的跌幅同步對比,用相對比例方法確定市場風險對每個投資者損失的影響程度,所得結果更為公平合理。
【裁判意義】
本案系全國首例實施證券糾紛示范判決機制的案件。本案判決生效后至2020年4月,法院通過與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合作,以“示范判決+專業調解+司法確認”的方式處理涉方正科技公司虛假陳述系列案件1,300余件,高效化解矛盾糾紛,及時維護投資者權益,取得良好效果。在案件的實體處理上,本案對近年來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中有關行政處罰與民事侵權的關系、因果關系的認定、投資差額損失的計算方法、證券市場系統風險扣除比例等諸多法律爭議問題進行了深入具體的分析論證,明確了行政處罰與民事侵權行為的關系,探索確立了既符合現有法律規定又相對公平合理的投資差額損失計算方法和科學化、精細化、個性化扣除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的計算方法。本案較好地解決了以往司法實踐中在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的扣除問題上只能以酌情認定統一比例的困擾,引入專業的定量數據分析和第三方專業機構損失核定機制,創造性地構建了精細化的損失計算方法,對同類案件具有較強的示范意義和引領作用。
2
金融機構和投資者應根據各自過錯
對理財產品投資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胡某訴甲銀行、乙基金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裁判要旨】
金融機構向客戶銷售金融產品時應當遵守投資者適當性原則,如果其未全面履行風險評級、風險提示以及推介符合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的金融產品等義務,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具有一定投資經驗的投資者在明知投資風險并承諾自擔投資風險的情況下,自主選擇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理財產品發生虧損的,亦應自擔相應投資風險。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胡某在甲銀行處認購乙基金公司為管理人的100萬元開放式基金,約定投資范圍為A股、股指期貨、基金、債券、權證等,胡某在交易憑條上簽字確認,簽名下方記載:“本人充分知曉投資開放式基金的風險,自愿辦理甲銀行代理的基金業務,自擔投資風險”;胡某在交易憑條背面的《風險提示函》下方簽字。胡某風險承受能力評級及適合購買的產品為穩健性。同日,胡某提交的《個人產品理財業務交易信息確認表》記載:“根據貴行為本人進行的風險評估結果顯示,本人不適宜購買本產品。但本人認為,本人已經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曉本產品的風險,愿意承擔相關風險,并有足夠的風險承受能力和投資分辨能力購買該產品。現特別聲明此次投資的決定和實施是本人自愿選擇,其投資結果引致風險由本人自行承擔。”涉案合同文本后附《股指期貨交易風險提示函》中資產委托人落款處為空白。另查明,胡某曾于2010年購買100萬元與本案理財產品結構類似的基金并盈利,且擔任某公司股東。再查明,2015年起,胡某開始從事股權投資,投資金額較高。之后,因涉案理財產品發生虧損,胡某以甲銀行主動推介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理財產品為由,起訴要求甲銀行賠償投資損失180,642.62元及利息。
【裁判結果】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6)滬民再31號民事判決:甲銀行賠償胡某損失72,142.95元,駁回胡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涉案理財產品的損失分擔應結合雙方的過錯責任的大小予以綜合考量。首先,根據風險評估結果,胡某系穩健性投資者,其風險承受能力高于“保護本金不受損失和保持資產的流動性為首要目標”的保守型投資者。胡某作為具備通常認知能力的自然人,在甲銀行履行風險提示義務的情況下,對其從事的交易行為的風險與上述書面承諾可能的法律后果應屬明知。從胡某的投資經驗來看,在購買本案系爭理財產品之前,其曾經購買與本案系爭理財產品風險等級相當的理財產品,并獲得盈利,結合胡某曾擔任某公司股東及之后從事股權投資等風險較高投資行為等情形綜合考量,胡某應系具備一定經驗的金融投資者,因此對系爭理財產品發生虧損的風險應有所預期。在胡某書面承諾愿意自擔風險,在無證據證明甲銀行存在主動推介行為的情況下,按照“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胡某應自擔涉案理財產品本金損失的主要責任。其次,甲銀行在銷售系爭理財產品過程中風險提示手續不完備,未充分、完整地履行理財產品的風險提示義務,存在過錯,應對本金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鑒于胡某本人對本金損失承擔主要責任,甲銀行承擔的賠償責任可以適當減輕,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
【裁判意義】
近年來,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理念不斷深化,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日趨健全,金融機構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受到社會的廣泛關注。金融機構對于金融產品的交易模式以及金融市場風險的認知能力顯著高于普通金融投資者。在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中,金融機構應按照監管規定的要求,做好投資者風險等級評估,在充分了解投資者的認知水平與風險承受能力的基礎上,合理引導投資者從事與其認知水平與風險承受能力相適應的金融交易。法院在審理涉及金融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的民事賠償糾紛案件中,應遵循“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裁判理念與價值取向,合理界定投資者與金融機構的權利義務邊界。本案中,法院在綜合考量雙方過錯的基礎上,確立了投資者與金融機構之間應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分擔損失的裁判規則,體現了司法裁判在確立金融交易規則與倡導正確投資理念上的價值引領功能。
3
保險人應依過錯程度
對承運人錯投貨損險賠償損失
——甲物流公司訴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保險人在與物流運輸企業締結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過程中,應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就貨物運輸險和物流責任險在險種、費率、保險責任、追償等影響投保人投保的要素事項上進行告知和說明。保險人因告知披露不充分而致物流運輸企業權益受損的,應承擔損失賠償責任,賠償范圍以信賴利益為限。
【基本事實】
原告甲物流公司為運輸企業,就其運輸貨物向被告乙保險公司進行投保,乙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締約過程中,未就貨物運輸險之權利義務,特別是保險利益歸屬向甲物流公司進行告知和說明。乙保險公司出具的物流貨物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甲物流公司,被保險人為甲物流公司之貨主,條款第五條“特別約定”載明:“保險人不放棄該保單項下對于事故責任人的追償權益,僅當甲物流公司為被保貨物的實際承運人的情況除外。”后甲物流公司受貨主丙公司委托,運輸一批橡膠貨物。甲物流公司承運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貨物損失。甲物流公司在向丙公司賠償完畢后,依據保險合同請求乙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乙保險公司以甲物流公司并非被保險人,缺乏保險利益為由拒賠。甲物流公司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乙保險公司賠償損失208,672.56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滬0109民初9552號判決:乙保險公司賠償甲物流公司損失125,203.54元。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甲物流公司對于其承運的貨物不享有貨主的所有人利益,故其投保貨物運輸險自始不具有保險利益,與其利益匹配的應為物流責任險。乙保險公司作為專業保險機構,完全有能力區分兩險種在保險利益歸屬及投保人利益保護上的不同,其在向投保人推介保險產品時應當進行如實告知和說明。結合物流貨物保險單有關免于追償條款的約定,法院有理由確信甲物流公司訂立合同目的在于轉移責任風險,而并非純為第三人即貨主利益投保。現甲物流公司在向貨主賠償完畢后,因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法自其投保的貨物運輸險中得到賠償,其損失發生與乙保險公司未盡告知和說明義務存在因果關系。現乙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已就險種性質、區別及追償風險進行告知和說明,法院認定其在承保過程中存在過錯。甲物流公司在締約時未審慎合理了解保險產品、履約中存在違約行為,亦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自擔部分損失。綜上,法院判令乙保險公司賠償甲物流公司60%的貨物損失,即125,203.54元。
【裁判意義】
貨物運輸險和物流責任險在保險標的、代位追償權和保險費率上均有不同。實踐中,兩者的保險費率差距可達幾倍甚至十幾倍。部分運輸企業出于節省保費考慮,選擇投保貨物運輸險以規避運輸責任風險,少數保險公司對該錯投險種方式亦為明知,但仍予放任。事故發生后,承運人因無保險利益不能得到保險金賠償,但全部損失由其自行承擔亦有失公平合理,應當針對具體案情,根據雙方在投保過程中的過錯行為及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綜合認定。本案的處理對于破解這一難題提出了一種衡平保護的思路,對于類案司法裁判提供了指引和向導,有助于引導物流保險市場有序良性發展。
4
銀行對網上銀行業務客戶資料
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丁某訴甲銀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涉銀行卡網絡盜刷案件中,生效刑事判決確定案涉交易系犯罪分子采用新型犯罪手法盜取賬戶資金的非授權交易,在無證據證明持卡人有可歸責事由的情況下,銀行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應對被盜刷的款項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4日,原告丁某在被告甲銀行處開立儲蓄賬戶并領取儲蓄卡。2015年9月16日7時29分至7時35分,原告賬戶使用短信驗證碼轉賬功能共向戶名為章某的他行賬戶轉賬104,750元,同日7時49分許原告口頭掛失該卡,并至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經偵支隊報警。經刑事案件調查,網銀賬戶資金系犯罪分子通過非法渠道獲取大量包含公民個人信息的數據,采取“撞號”手法,利用掃號軟件批量嘗試登陸他人網銀賬戶,試出正確相匹配的登錄名及密碼。然后通過變號軟件撥打通訊運營商客服電話,為他人手機開通短信過濾、短信保管等功能,再登錄其網銀,輸入截取的銀行轉賬驗證碼將其賬戶中的錢款轉走。原告認為被告對網上銀行交易的安全保障存在嚴重疏漏,應對原告的資金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不存在違約行為,其是在驗證轉賬所需安全要素后才進行的劃款,已盡安全保障義務,原告違反信息保管義務,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滬0101民初1312號民事判決:被告甲銀行應賠償原告丁某資金損失及相應利息損失。宣判后,被告甲銀行提出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做出(2019)滬74民終2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甲銀行向冒名者的付款行為不能產生清償效果。在儲蓄存款合同關系中,發卡行負有向持卡人提供安全用卡環境的義務,持卡人則負有妥善保管銀行卡卡號、密碼等銀行卡信息的義務。即便丁某在其他網站使用了與案涉銀行卡相同的用戶名和密碼,亦不能即得出丁某未盡到妥善保管自己銀行卡信息的義務。被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丁某未盡到適當注意義務導致銀行卡信息泄露,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及《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被告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具有保障賬戶資金安全的法定義務。被告作為借記卡的發行者及相關技術、設備和交易平臺的提供者,應對交易機具、交易場所、交易平臺加強安全管理,并對各項軟硬件設施及時更新升級,最大限度地防范資金交易安全漏洞。從雙方利益衡量的角度,商業銀行作為電子交易系統的開發、設計、維護者,也是從電子交易的風險中獲得經濟利益的一方,相較于持卡人而言,應當也更有能力采取更為嚴格的技術保障措施,以防范有關違法犯罪行為。
【裁判意義】
不同于物理卡交易模式,網上銀行業務通常是通過持卡人預留信息的一致性來核實客戶身份,但如今數據信息泄露已成為互聯網領域關注的焦點,金融市場交易主體在享受互聯網金融高效、便捷的同時,亦應警惕其伴隨的交易風險。本案正是因犯罪分子利用非法獲取的個人信息數據通過“撞庫”等新型犯罪手段,盜刷網銀引發的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件。銀行作為電子交易平臺的提供者,亦是電子交易方式的獲利者,有能力且有必要采取嚴格的技術保障措施保障賬戶資金安全。本案判決明確了持卡人通過刑事判決證明系爭交易為非授權交易,且在無證據證明持卡人有可歸責事由的情況下,銀行應承擔賠償責任,有利于督促行業提高電子交易安全保障,規范金融交易行為。當然,如銀行能舉證證明持卡人對上述損害有過錯的,可主張減免其賠償責任。
5
保險代理人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應視為投保人已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丁某訴甲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簽訂人身保險合同過程中,保險代理人不按照投保人真實意思表示代填保險單證的,屬于保險代理人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應視為投保人已經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應予以理賠。
【基本事實】
2016年6月29日,丁某經過體檢發現患有右側甲狀腺結節。2016年8月21日,張某(系丁某之配偶)作為投保人,丁某作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張某投保時向保險代理人黃某出示了丁某的上述體檢報告,并口頭告知黃某,被保險人丁某經過體檢發現有甲狀腺結節。保險代理人黃某在投保書上代張某和丁某打勾,在詢問事項“甲狀腺或甲狀旁腺疾病”位置勾選“否”。張某和丁某在《人身保險投保書》(電子版)、《人身保險(個險渠道)投保提示書》上簽字。涉案保險合同于2016年9月1日成立并生效。投保險種中包括附加重疾險,保險期間為終身,基本保險金額為30萬元等。
2018年4月13日,丁某在某醫院手術,確診為右側甲狀腺惡性腫瘤。嗣后,丁某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018年8月5日,甲保險公司出具《理賠決定通知書》,載明解除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費,不予理賠。甲保險公司將上述《理賠決定通知書》送達張某和丁某。丁某不同意上述通知,遂訴至法院要求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30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滬0106民初33085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支付丁某保險金30萬元。判決后,甲保險公司提起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滬74民終3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甲保險公司能否以投保人未盡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合同并予以拒賠。
涉案《人身保險投保書》(電子版)、《人身保險(個險渠道)投保提示書》上張某和丁某的簽字均系本人所簽,但上述保險單證上打勾均為保險代理人黃某代為填寫。涉案保險合同簽訂時,投保人張某向保險代理人黃某出示了丁某的體檢報告,該體檢報告載明丁某患有甲狀腺結節。保險代理人黃某在明知丁某患有甲狀腺結節的情況下,仍代張某和丁某在投保書詢問事項“甲狀腺或甲狀旁腺疾病”中勾選“否”,該行為系屬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故保險代理人黃某上述代為填寫的內容不能視為投保人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視為張某在投保時已經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甲保險公司應當向受益人丁某支付保險金30萬元。
【裁判意義】
保險合同的射幸性決定了保險合同的簽訂是雙方對風險認識的博弈。由于保險人和投保人自身利益的不同,掌握信息的不對稱,決定了在保險活動中誠信原則至關重要。保險代理人的誠信執業,是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溝通順暢的重要保障。保險代理人的不規范、不誠信執業,影響了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阻礙了整個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人身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多有保險代理人代填保險單證的行為,如保險代理人明知被保險人患有甲狀腺結節,卻仍在相應位置勾選“否”,該種不誠信執業行為系屬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應視為投保人已經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應當予以理賠。本案的裁判結果從法律層面對保險代理業的誠信缺失問題進行了有效規制,維護了保險市場的誠信基石,有利于人身保險行業的持續良性發展。此外,保險代理人行為導致保險人承保“帶病”保險標的發生損失的,保險人亦有權追究保險代理人的相應責任,從而遏制保險代理人不法執業的亂象。
6
通過網絡低價招攬租車用戶應認定為
改變車輛用途且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鄭某訴甲財產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本案被保險車輛由承租人通過網絡向不特定用戶低價招攬用戶,以致發生保險事故,符合法律關于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用途改變可以拒賠的構成要件,保險人可以拒賠。
【基本案情】
某滬牌小型轎車為原告鄭某所有。原告為該車向被告甲財產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使用性質一欄注明“非營業個人”;重要提示一欄注明“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書面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手續。”
原告將上述車輛租賃給案外人宋某(微信名)。2018年12月23日,宋某將該車租賃給于某,并收取租金及押金共計3,100元。于某將該車交由肖某駕駛。2018年12月23日23時40分許,肖某駕駛該車時因避讓動物導致車輛與山體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事故。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肖某負全部責任。
宋某在其微信朋友圈發布各款汽車圖片,并配有相關招攬租車的廣告文字。
【裁判結果】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4日作出(2019)滬0112民初18496號民事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被告應否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需要明確以下問題:1. 被保險車輛的用途是否改變;2. 如果被保險車輛的用途改變,是否因此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3.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是否屬于保險人預見或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
關于被保險車輛的用途是否改變的問題,原告投保時雙方約定系爭車輛的用途為“非營業個人”。從行業規范來看,公安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機動車類型 術語和定義》中明確“非營運機動車是指個人或者單位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而使用的機動車”,該規范所附的《機動車使用性質細類表》中列明營運類機動車包括租賃。系爭車輛出租于案外人宋某,宋某又將系爭車輛轉租于次承租人,使用性質已經不同于原、被告雙方約定的“非營業個人”,而是轉變為以獲取租金收益為目的的商業性使用。
關于被保險車輛的用途改變是否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超出保險人應當預見范圍的問題。本案中,系爭車輛危險程度的增加體現在以下方面:首先,宋某通過網絡發布廣告,向不特定人員低價招攬租車用戶的方式客觀上大幅提高了車輛的出行頻率、擴大了出行范圍,車輛在運行過程中出險的幾率也相應大幅提高。其次,系爭車輛用途的改變同時伴隨著車輛管理人與使用人的改變。無證據證明宋某對次承租人進行風險管控。因此,系爭車輛管理人的改變也足以導致危險機率的提高,而原告與宋某對危險幾率的提高均采取了放任的態度。在此情況下,系爭車輛危險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險人可預見的范圍,如果由保險人來承擔風險,將違反財產保險合同中對價平衡的原則,不利于保險業的健康長久穩定發展。
【裁判意義】
本案確立了對保險人能否因保險標的用途改變而拒賠的精細化的裁判標準。首先,明確了保險人在此情況下拒絕賠償的構成要件是:1.被保險車輛的用途改變;2.被保險車輛用途的改變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3.增加的危險超出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其次,明確了衡量被保險車輛用途改變的方法是:對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檢驗實際用途,并結合相關的行業規范運用法律解釋學的方法,以動態發展的眼光作精細化地評判。
7
投資人應對其規避監管規定的
“繞標”投資行為承擔責任
——葉某訴甲證券公司融資融券交易糾紛案
【裁判要旨】
投資人參與兩融“繞標”交易的目的系規避“融資融券交易只能針對標的證券”的監管限制而獲益。證券公司對投資人從事規避監管的投資行為是否承擔責任的前提應基于其是否已履行相關法定或約定義務。若證券公司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已履行其法定或約定職責,則因規避監管導致交易風險增大而產生的損失應由投資人自行承擔。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8日,葉某與甲證券公司簽署了《融資融券合同》,其中約定,葉某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30%時且并未在下一個交易日補充擔保物或償還融資融券負債,證券公司有權對葉某賬戶內資產予以強制平倉;若葉某信用賬戶內證券被實行風險警示,從該證券被實行風險警示之日起的第21個交易日開始,該證券市值折扣調整為0%。合同簽訂后,葉某進行了融資融券交易并采取“繞標”方式操作投資行為。自2017年10月起,葉某通過其信用賬戶下達“融券賣出、融資買入”一系列交易指令的重復操作,并通過“現券還券”的方式最終實現將融券負債解凍轉化為自有資金,之后再操作買入可沖抵保證金證券即A股票。通過該種操作方式,葉某將其信用賬戶內的所有資金全部買入A股票,同時將該股票作為其融資融券債務的擔保物。該股票于2018年1月18日起停牌,并于2018年2月8日起將被實施風險警示。甲證券公司根據合同約定自2018年3月15日起將該股票市值折扣調整為0%,導致葉某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130%。甲證券公司據此依約采取強制平倉措施,因葉某逾期未還款,故甲證券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葉某償還剩余融資本金600余萬元以及相應的融資利息、違約金。審理中,葉某認為A股票系非融資融券標的證券,根據監管規定融資融券交易僅能針對標的證券進行,涉案融資融券交易過程存在“繞標”操作,違反證券監管規定,甲證券公司允許葉某進行“繞標”操作違反監管義務,故甲證券公司應承擔部分損失。
【裁判結果】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8)滬0106民初29128號民事判決:葉某償還剩余融資本金600余萬元以及相應的融資利息、違約金。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雙方主要爭議焦點為甲證券公司是否須為“繞標”操作產生的損失承擔責任。根據《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客戶融資買入、融券賣出的證券,不得超出證券交易所規定的范圍。涉案A股票為非標的證券,但本案中,從葉某通過“繞標”手段購買A股票的具體操作方式來看,盡管葉某買入A股票的最初資金來源確系通過兩融交易套現獲得,但其一開始獲取資金的過程系針對標的證券進行融資交易或融券交易,完全符合上述《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后,葉某使用以“繞標”手段獲取的自有資金買入A股票,而《上海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和《深圳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均規定,投資人可以在信用證券賬戶下用自有資金買入可充抵保證金證券。本案A股票雖系非標的證券,但在葉某購買該股票時屬于甲證券公司認可的可充抵保證金證券,故此類交易模式并未違反現行監管規則的禁止性規定。從責任承擔來看,證券公司對投資人的交易行為所產生的風險與損失承擔責任的前提應基于其未能履行相關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根據上述監管規定可見,甲證券公司作為證券公司并無限制投資人進行“繞標”操作的相關法定義務。而根據《融資融券合同》約定,甲證券公司亦不具有控制“繞標”的合同義務。因此,葉某采取“繞標”操作買入非標的證券后產生虧損,應由其個人承擔相應的交易風險,其要求甲證券公司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或合同依據。
【裁判意義】
兩融繞標的交易目的系為了規避“融資融券交易只能針對標的證券”的監管限制從而獲益,盡管這種規避監管的投資行為放大了交易風險,需要進一步完善規制,但現行監管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規定證券公司具有限制或監管投資人進行繞標交易的法定義務。從投資者權益保護角度而言,對于投資風險應當保持足夠的認識,作為合格投資者應當恪守誠信,公平交易,自擔風險。當然,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證券公司亦應當通過合理的制度設計,防止投資者從事規避監管規定的交易行為,控制交易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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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票據轉讓作為債權轉讓方式的
保理糾紛的司法處理
——甲保理公司訴乙公司等保理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以票據背書轉讓作為債權轉讓形式的保理交易中,若交易各方未約定交付票據后原債權即消滅,則當票據到期后未能兌付時,不能視為債務人履行了付款義務。保理公司可以基于票據關系主張權利,也可以基于保理合同主張權利。
【基本事實】
2017年4月20日,丙公司與甲保理公司簽訂《商業保理業務合同》,約定甲保理公司向丙公司提供最高額2,000萬元的國內有追索權保理融資服務。同日,丙公司與甲保理公司簽訂了《應收賬款轉讓協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賀某江向甲保理公司出具《最高額擔保函》,提供最高額度2,400萬元的連帶責任擔保。2017年4月21日,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背書轉讓了票據金額為500萬元、匯票到期日為2018年2月24日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甲保理公司發放到期日為2018年3月6日的500萬元保理融資款。2017年4月27日,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背書轉讓了票據金額均為200萬元、匯票到期日分別為2018年3月24日、25日的兩張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甲保理公司發放了到期日分別為2018年4月3日、4日的兩筆200萬元保理融資款。上述三張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到期后,甲保理公司提示付款均未獲兌付。上述三筆保理融資款到期后,甲保理公司亦未收到乙公司、賀某江應支付的應收賬款。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滬0115民初53159號判決:一、乙公司支付甲保理公司應收賬款債權本金及相應利息;二、若乙公司屆期未能足額履行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被告丙公司應在保理融資本金及違約金范圍內向甲保理公司歸還乙公司未履行部分的款項;三、賀某江對被告丙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判決后,丙公司提起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滬74民終418號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丙公司將涉案應收賬款債權以票據背書的形式轉讓給甲保理公司,乙公司確認收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該債權轉讓行為已對債務人即乙公司生效,故乙公司應向甲保理公司履行付款義務。乙公司雖辯稱其向丙公司背書轉讓涉案三張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行為應視為履行了付款義務,但因系爭交易各方并未約定交付票據后原因債權即消滅,甲保理公司未實現票據付款請求權,表明其作為債權人未能獲得實際完全給付,其與乙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未消滅,故其有權就應收賬款債權請求權與票據追索權擇一行使。因此,甲保理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應收賬款債權本金900萬元的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因甲保理公司在保理融資到期后,未足額收回應收賬款,故其有權按照涉案《商業保理業務合同》的約定行使追索權。因此,甲保理公司要求丙公司歸還保理融資本金900萬元并支付逾期違約金的主張,法院亦予以支持。
【裁判意義】
涉票據結算保理系保理業務的一種創新形式,保理公司受讓應收賬款的同時受讓了作為該筆應收賬款結算工具的票據,保理關系與票據關系出現了交叉,存在基于票據權利及保理合同兩類權利主張路徑。本案對于“票據到期未能兌付,不能視為債務人履行了付款義務”的認定,厘清了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系對保理創新業務的認可,有利于促進保理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9
融資租賃出租人自行收回
并處置租賃物的司法處理
——甲公司訴乙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融資租賃出租人自行收回并處置租賃物的,出租人應遵循公平原則并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處置租賃物價格的合理性。在承租人未認可的情況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租賃車輛價值進行評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處置車輛的價款真實體現了市場價格的,則其關于租賃物處置價格具備合理性的主張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被告谷某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及其附件,約定:被告乙公司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將自有的3輛東風清障車轉讓給原告并租回使用,被告谷某系共同承租人。同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無條件不可撤銷的擔保函》,就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和責任向原告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保證責任。
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乙公司自2017年3月起開始拖欠租金。因乙公司違約,原告甲公司于2017年6月收回租賃車輛。案外人丙公司于2017年6月出具《鑒定評估報告》,稱接受原告委托,對租賃車輛進行鑒定評估,以2017年6月為基準日,評估金額為19萬元-20萬元。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以買受人身份于2017年7月出具《同意函》,以20萬元價格向原告購買涉案融資租賃車輛。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合同,乙公司、谷某賠償損失(未付租金及相應違約金扣減租賃物變賣價值等剩余的金額)、逾期違約金等,朱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結果】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滬0101民初17367號民事判決:解除合同,駁回甲公司其余訴訟請求。判決后,甲公司提出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滬74民終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原告甲公司所主張的因融資租賃合同解除而產生的損失是否具有依據。
首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后,可主張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其次,甲公司主張收回租賃物的價值為20萬元,并據此計算損失金額。鑒于融資租賃車輛的處置系由甲公司單方完成,且20萬元的處置金額相較于一年四個月之前的購買價格42.6萬元差距較大,故甲公司應當舉證證明該處置價格的合理性。但甲公司僅提供了并無機動車鑒定評估資質的丙公司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且根據甲公司提供的證據,租賃物的買受人即為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情況下,僅依據上述《鑒定評估報告》顯然不能客觀反映融資租賃車輛的真實價值。再者,甲公司另稱,融資租賃車輛已從乙公司名下過戶至買受人名下,據此可知承租人知曉并同意融資租賃車輛以20萬元的價格進行處置。法院認為,根據本案融資租賃交易模式,乙公司已將融資租賃車輛所有權轉移于甲公司,乙公司僅為車輛名義所有權人,在此情況下車輛過戶并不代表乙公司認可車輛轉讓價格。事實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提供的車輛過戶資料中也并無可以證明乙公司認可車輛轉讓價格的相關材料。故對于甲公司該主張,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由于甲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收回租賃車輛價值公平合理,因此不能認定甲公司收回租賃車輛后尚有損失存在,故對于甲公司提出的因融資租賃合同解除而產生的損失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義】
法律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時法律亦強調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租賃物價值作為融資租賃合同融資功能的基礎,往往涉及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一旦發生糾紛,租賃物價值的確定及抵扣經常成為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本案判決為司法實踐中處理類案提供了新的思路,對融資租賃公司亦具有規范引導意義。融資租賃公司應完善合同條款,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提高合規意識,優先選擇合法、公開、公平、合理的方式開展融資租賃業務。
10
人身保險投保人未履行
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標準
——歐陽某某訴甲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我國現行《保險法》第十六條未明確因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而使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的認定標準。實踐中,該認定標準應圍繞危險構成要件,以保險合同載明的內容及保險人詢問的內容為限。如保險人詢問過于籠統的情況下,應當結合投保人的認知判斷能力、就醫診療情況等因素綜合分析。投保人在投保時未認識到危險的嚴重性及危險發生的必然性,不應認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
【基本案情】
歐陽某某系某校教師。2017年9月13日,歐陽某某一家三口分別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人身保險合同。投保時,保險公司代理人代為下載了投保軟件、填具注冊信息、設置密碼,填具《人身保險投保書》(電子版),并詢問投保人:“身體狀況如何?”投保人回答:“身體狀況好的。”此前,歐陽某某于2017年4月23日參加單位每年組織的體檢。體檢報告提示:考慮肺部炎癥后遺灶可能,建議隨訪。歐陽某某未按上述提示看病就診。2018年4月15日,歐陽某某再次參加單位年度體檢,查出右下肺有小結節。歐陽某某經體檢中心提醒赴醫院就診,被確診為右下肺惡性腫瘤。住院期間原告共花費59,961.14元。歐陽某某遂申請理賠。保險公司派員問及投保前年度體檢狀況,歐陽某某當即將體檢報告提供給保險公司。嗣后,保險公司以歐陽某某未如實告病史為由通知解除《人身保險合同》,拒付保險金。歐陽某某遂訴至法院,請求確認保險合同有效并要求保險公司賠付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286,914.88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滬0151民初8478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保險合同有效;保險公司應賠付保險金286,914.88元及相應利息。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提起上訴,并于二審審理期間撤回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滬74民終168號準許撤訴的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保險制度系為各類特定事故的危險實際發生時提供損失補償。這種危險具備或然性,表現為危險發生時間、后果的不確定性以及被保險人的非有意性。判斷是否符合《保險法》第十六條所規定的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法院應綜合考量:其一,保險代理人是否在投保時進行合理的詢問。本案中,保險代理人僅籠統詢問身體是否好,而未依據合同逐一、專業地詢問,沒有盡合理詢問義務。其二,被保險人對自身疾病的認知度。投保人在投保前從未就發生的重大疾病進行就診,其他就診記錄也不頻繁,可見投保人對于身體狀況憑主觀判斷是良好的,并沒有意識到體檢報告上的檢查結果存在異常,投保時的告知與其一般認知相符。其三,投保時,被保險人所患重疾的狀態是已確診還是一種可能發生的危險。在本案中,重大疾病在投保時只是一種可能發生的危險,屬于保險人可承保的范圍。其四,關于投保時被保險人不履行告知義務的其他可能性因素。綜合被保險人身份關系以及在理賠時保險人上門調查取爭議體檢報告時投保人當場出示等情況,可見投保人沒有主觀上刻意隱瞞或阻礙的情況。綜上,法院認為,本案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過錯,故保險人解除《人身保險合同》的條件不成立,應按約支付保險金。
【裁判意義】
實踐中,對于我國現行《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缺乏明確具體的認定標準。本案以事實為基礎,全面分析法條,明確了以《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危險”的構成要件為依據,綜合考量認定人身保險合同項下投保人是否履行了重大病癥如實告知義務,為這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思路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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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潘翹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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