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劍指違規利益輸送!時隔12年,保險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大修,杜絕將險企當成“提款機”,來看六大要點
來源:券商中國
保險公司關聯交易,迎來新的統一、全面的監管制度——中國銀保監會9月9日正式發布《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下稱《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發布的背景在于,部分關聯交易已經從最初保險公司與關聯方的正常業務往來,演化到近年來保險公司治理、虛假增資、不正當利益輸送等違規問題的載體,引發重大風險。據銀保監會相關負責人表示,個別保險公司通過設立非金融子公司或者層層嵌套的金融產品,向關聯方輸送利益,把保險公司當成“提款機”,引發重大風險。
此前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的監管,基本規定仍是2007年發布的《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暫行辦法》,隨后,監管又于2008年、2015年、2016年、2017年下發通知,分別補充了對關聯交易計算、比例限制、信息披露和內控等方面的新內容,相關制度較為零散。如今,《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不能適應防風險和強監管的需要。
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辦法》明確了從嚴監管、穿透監管的原則,突出重點、抓大放小,重點監控公司治理不健全機構的關聯交易和大額資金運用行為,要求保險公司控制關聯交易的數量和規模,從而達到提高保險公司經營獨立性,防止利益輸送風險的監管目標。
《辦法》共七章六十四條,七章包括:總則、關聯方與關聯交易、關聯交易金額的計算與比例限制、關聯交易的內部控制、關聯交易的報告和披露、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附則。按照關聯交易管理流程,從關聯關系認定、關聯交易的內控管理及外部監管等方面進行明確規定。
一位保險業人士評價,這份《辦法》的征求意見稿于2018年5月下發,16個月后才正式出臺最終版本,顯示出監管充分考慮各方意見,最終監管辦法有嚴格的方面,也體現了務實和人性化的一面。
一、關聯方、關聯交易的認定標準有變
銀保監會表示,《辦法》借鑒國際、國內會計準則及我國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監管實際情況,合理界定了關聯方認定標準。
一位熟悉關聯交易業務的險企人士對券商中國記者表示,關聯方和關聯交易的“認定”,是關注重點之一。他認為,《辦法》對于關聯方的認定范圍大大超過了原有的范圍,這會使得不少“潛伏者”浮出水面,這在很大程度上彌補了監管漏洞,也會讓違規關聯交易成本提高。
根據《辦法》,保險公司的關聯方是指與保險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響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辦法》還分別列示了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關聯自然人的情形。而此前的規定為,保險公司關聯方主要分為以股權關系為基礎的關聯方、以經營管理權為基礎的關聯方和其他關聯方。
《辦法》對險企關聯交易重新分類為:投資入股類、資金運用類、利益轉移類、保險業務類、提供貨物或服務類,并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認定關聯交易。
同時規定,保險公司控股子公司與保險公司的關聯方發生這些事項,按照保險公司的關聯交易進行管理,但控股子公司為上市公司或已受行業監管的金融機構的除外。
而現行分類方式為:資金運用、固定資產買賣、保險及代理、再保險、審計等服務、擔保等利益轉移類。
值得關注的是,此次《辦法》在關聯方和關聯交易的認定上都體現了“實質重于形式”原則。還提到,保險公司和銀保監會可以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認定可能導致利益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為關聯方。
加強關聯交易穿透監管,是本次《辦法》的要點之一。銀保監會表示,《辦法》要求保險公司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跟蹤監控保險資金流向,層層穿透至底層基礎資產。對可能導致利益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穿透認定關聯方和關聯交易。
普華永道中國金融行業管理咨詢合伙人周瑾曾向券商中國記者分析稱,“穿透監管”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在關聯交易監管上很有必要,因為在投資端的層層嵌套等關聯交易實際操作中,采取規避方式,確實掩蓋了很多業務的實質。
比如,相關方因為有同一個實際控制人存在關聯關系,但是這種關聯關系由于代持、多層股權結構等原因比較隱蔽,形式上不太容易發現,容易規避關聯交易監管。所以,監管提出“實質重于形式”,從嚴認定關聯方和關聯交易,對于這些規避監管的關聯交易,也將納入監管。
二、重大關聯交易標準提高:累計交易金額達3000萬,并超險企凈資產1%
保險公司的關聯交易分為重大關聯交易和一般關聯交易,《辦法》有不同的管理要求,重大管理交易的管理更為嚴格。
《辦法》重新界定了“重大關聯交易”,指保險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或年度累計交易金額達到3000萬元以上,且占保險公司上一年度末經審計凈資產的1%以上的交易。
原定的重大關聯交易,是指保險公司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額占保險公司上一年度末凈資產的1%以上或超過3000萬元,或者一個會計年度內保險公司與一個關聯方的累計交易額占保險公司上一年度末凈資產5%以上的交易。
由此對比,“重大關聯交易”的認定標準有所提高。銀保監會表示,《辦法》結合近年來保險公司業務發展情況和經營管理特點,按照“重點突出、抓大放小”的原則,明確了重大關聯交易標準。
除重大關聯交易以外的其他關聯交易,則為一般關聯交易。
在交易流程上,一般關聯交易按照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和授權程序審查,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備案或批準。對于金額小、結構簡單的一般關聯交易,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可以定期集中審議并出具意見。而重大關聯交易經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查后,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批準。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應當就重大關聯交易的合規性、公允性和必要性以及是否損害保險公司和保險消費者利益發表書面意見。同時,獨立董事應當謹慎對重大關聯交易的公允性及合規性發表意見。兩名以上獨立董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聘請中介機構等獨立第三方提供意見,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另外,重大關聯交易,還需要在簽訂交易協議后15個工作日內,逐筆向銀保監會報告。
三、關聯交易比例上限以延續為主,新增“關聯金融產品”投資限額
上述險企關聯交易業務相關人士表示,關聯交易類的比例規定,是其對《辦法》的又一個關注重點。他認為,《辦法》對于關聯交易比例的限定,較原有標準略嚴格,不過整體是延續為主,因此不會造成實質性的重大影響。
《辦法》規定的保險公司資金運用關聯交易的比例要求共計4項:
1、保險公司對全部關聯方的投資余額,合計不得超過保險公司上一年度末總資產的30%與上一年度末凈資產二者中金額較低者。2、保險公司投資未上市權益類資產、不動產類資產、其他金融資產和境外投資的賬面余額中,對關聯方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上述各類資產投資限額的50%。3、保險公司對單一關聯方的全部投資余額,合計不得超過保險公司上一年度末總資產的15%。4、保險公司投資金融產品,若底層基礎資產涉及控股股東或控股股東的關聯方,保險公司購買該金融產品的份額不得超過該產品發行總額的60%。
并規定,保險公司與其控股子公司的投資金額應當合并計算并符合上述比例要求。
《辦法》同時規定,持有保險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質押股權數量超過其持有該保險公司股權總量50%的,銀保監會可以限制其與保險公司開展關聯交易。
總的要求是,險企對全部關聯方的投資余額,不得超過險企上年末總資產的30%以及上年末凈資產。這一要求維持了現行規定。
與現行規定的主要差異有以下幾點:
一是在各類投資中,在既有的“未上市權益類資產、不動產類資產、其他金融資產”之上,把“境外投資”也納入關聯交易的比例要求范圍內,規定這幾類資產的關聯交易上限都為50%。二是對單一關聯方的投資上限,規定為險企上年度末總資產的15%,刪去了關聯法人總資產比例的要求。三是新增了投資關聯的金融產品的比例要求,若其底層基礎資產涉及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則保險公司投資上限為產品發行總額的60%。
金融產品是保險資金近年來投資的一個新興領域,業界分析,這也是為了“堵漏洞”,來約束險資非市場化投資股東相關項目,防范不正當利益輸送。
四、公開市場的關聯投資、金融產品交易額計算,體現務實性
“部分除外條款的設置,體現了監管人性化的一面,說明此前征求意見階段接收到的很多意見和建議,有不少都被合理采納了。”上述險企人士稱。
他重點舉了兩個例子:
其中之一,是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這看上去是對以往監管要求的放松,但踐行了實質重于形式的監管思路,值得點贊。
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險企免予按照關聯交易審議和披露的情況,第二項為:一方以現金認購另一方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企業債券、可轉換債券或其他衍生品種。
該險企人士分析稱,這意味著,保險公司和其關聯方之間,相互投資公開發行的股票、債券等,由于價格是公允的,因此不需要額外進行審批。而這在此前是需要按照關聯交易來進行審批的。“監管機構此舉其實是非常務實和現實的做法。”
另一個例子,是關聯交易金額的計算上,《辦法》也有務實性的規定。
比如,第十二條第2項規定,對資金運用類以保險資金投資金額計算交易金額,其特別提到“投資于關聯方發行的金融產品且基礎資產不涉及其他關聯方的,以發行費或投資管理費計算交易金額”。
“如果我買關聯方的信托公司發行的產品,這個產品的基礎資產不涉及關聯方,那么,原來規定下,計入關聯交易額度的是整個購買金額。而現在,計入關聯交易的只是發行費或者管理費。”上述險企人士稱,這也是體現務實的一條。
五、監管態度亮明,關聯交易量要減少、避免多層嵌套
《辦法》亮明了監管態度:保險公司應當維護公司經營的獨立性,提高市場競爭力,減少關聯交易的數量和規模。
同時規定,保險公司關聯交易不得偏離市場獨立第三方的價格或者收費標準,不得制定明顯不利于保險公司的交易條件,不得通過關聯交易進行利益輸送。
關聯交易應當結構清晰,避免多層嵌套等復雜安排。不得通過隱瞞關聯關系等不當手段,規避關聯交易的內部審查、外部監管以及報告、披露義務。
六、對險企、關聯方、中介機構,都明確了處罰措施
《辦法》強化了監管職能。《辦法》設立專門章節明確關聯交易管理和監管職責,要求保險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關聯方如實披露關聯關系有關信息,不得隱瞞或提供虛假陳述。
明確保險公司董事會對關聯交易管理承擔最終責任。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相關業務部門負責人與合規負責人對關聯交易的合規性承擔直接責任。
銀保監會依法對違規行為和相關責任人采取監管措施,加大對責任主體的監管力度。
《辦法》規定,銀保監會審查關聯交易時,可視情況采取以下審查措施:
1、要求保險公司及其關聯方補充說明或提供法律意見、財務顧問意見等有關材料。2、對關聯交易的有關問題提出公開質詢。3、要求對特定的交易進行內部審計并出具審計報告。4、指定第三方對交易資產進行重新評估、開展外部審計或出具盈利預測報告等專業報告。5、銀保監會依法采取的其他審查措施。
對險企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保監會予以責令改正,并視情況采取以下監管措施:
1、責令修改交易條件。2、責令停止、撤銷或終止關聯交易。3、責令禁止與特定關聯方開展交易。4、限制資金運用形式和比例。5、銀保監會依法采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除了這些監管措施外,銀保監會還可依法予以罰款、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等行政處罰,對相關責任人員可依法予以警告、罰款、撤銷任職資格、禁止進入保險業等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有關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保監會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員采取以下監管措施:
1、責令改正。2、記入履職記錄并進行行業通報。3、責令保險公司予以問責。4、認定為不適當人選。5、銀保監會依法采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保險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保險公司利益的,銀保監會可以依法采取責令改正、限制股東權利、責令轉讓股權等監管措施。
保險公司的其他關聯方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保監會可以采取公開譴責、限制投資保險業等監管措施。
關聯方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保險公司造成損失的,保險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必要時銀保監會可以督促保險公司采取司法措施要求賠償。
會計師事務所、專業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等服務機構違反誠信及勤勉盡責原則,出具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銀保監會可以進行行業通報,一定時期內不予認可其出具的意見或報告,并移交有關監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銀保監會表示,《辦法》的發布順應了市場發展需要,進一步健全了公司治理監管制度體系。下一步,銀保監會將強化制度建設,彌補監管短板,持續加強監管,不斷提高保險公司風險防范意識和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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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覃肄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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