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浪財經意見領袖(微信公眾號kopleader)專欄作家 孫博
政府為鼓勵個人進行養老儲蓄,允許個人自愿建立一個養老賬戶,進入該賬戶的繳費及其投資收益免繳個人所得稅,直到其領取時候再進行征收。
2017年3月8日,適逢兩會期間,財政部網站刊文: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政策基本成型。文章指出,相關部委對個人稅收遞延型商業養老保險試點涉及的相關政策和技術問題進行研究,目前已基本形成政策建議。基本思路是實施遞延納稅政策支持,即由個人自愿建立個人養老賬戶,對在規定額度內進入該賬戶的收入,以及在賬戶中投資運營的收益暫不征稅,其應繳個人所得稅可延期至將來領取養老金時再征收。同時指出,這項政策對促進我國養老保險“第三支柱”的發展、構建多層次養老保障體系將發揮積極作用。
這段話簡單講,就是政府為鼓勵個人進行養老儲蓄,允許個人自愿建立一個養老賬戶,進入該賬戶的繳費及其投資收益免繳個人所得稅,直到其領取時候再進行征收。同時這段話提出了三個重要概念:第三支柱、個人養老賬戶、個人稅延商業養老保險。
這三個詞匯中,第三支柱和個人養老賬戶是個世界各國較為通用概念。第三支柱指的是在第一支柱的基本養老保險(國家負有兜底責任),第二支柱的企業年金、職業年金(政府稅收鼓勵,用人單位發起)之外,由政府通過稅收激勵,個人自愿參加的養老儲蓄計劃。比如美國養老金體系呈現典型的三支柱模式:第一支柱的聯邦公共養老金,第二支柱職業養老金(比如401k計劃),第三支柱的個人退休賬戶(IRA計劃)。
澳大利亞的第三支柱也稱為個人退休賬戶。原因在于第三支柱的政策設計是以賬戶為核心,因為該賬戶是以養老為目的設立的,所以稅收優惠在賬戶層面實施,而不是對具體投資產品。因此美國第三支柱的個人退休賬戶資金,無論投向銀行存款、共同基金、股票、還是商業保險產品,都享有無差別的稅收優惠。
而我們提到的個人稅延商業養老保險,則可以理解為僅限于對商業養老保險的進行個人稅收遞延。正是這種認識上的差異,在一定程度影響了我國第三支柱養老金制度的設計,導致相關概念提出多年,但是制度遲遲未能落地。
早在1991年,我國就提出“逐步建立起基本養老保險與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這是我國三支柱養老金體系的雛形。但是由于對第三支柱定位尚不明確,國家層面一直沒有實際政策出臺。此后相關部委和地方進行了一些探索:2007年,天津濱海新區擬進行個人延稅型補充養老保險的試點地區,其具體內容是30%工資收入比例可以稅前列支購買商業養老保險,但由于種種原因試點未能成行。
2009年,上海提出“適時開展個人稅收遞延型養老保險產品試點”。2014年保險國十條指出“適時開展個人稅延型商業養老保險試點”,保監會將個人稅延商業養老保險試點列入2015年工作重點。但是,2015年發布的國家十三五規劃綱要,提出“推出稅收遞延型養老保險”,“商業”二字被刪除。2016年7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十三五規劃》的表述為 “推出個人稅收遞延型養老保險”。“商業”二字同樣被刪除。
可見,第三支柱從最開始個人儲蓄養老保險,到稅延商業養老保險,到稅延養老保險,其內涵在發生變化,體現了政策制定過程中一定程度上的反復權衡。事實上,如果僅以稅收遞延商業養老保險來定義養老保險第三支柱的話,確實存在一些困境和難題:
一是個人選擇權受到限制。從國際經驗來看,大部分建立第三支柱個人養老賬戶的國家,對其賬戶資金投向不做過多限制。比如2014年美國第三支柱的個人退休賬戶中,共同基金占比達到48%,股票和債券比例達到41%,銀行儲蓄占7%,商業保險產品占比為5%,體現了產品多元化趨勢。
其邏輯是,個人養老賬戶所有權歸個人所有,應該在國家合理監管下,由參加者根據自身風險偏好自主選擇投資標的。與之相反,如果僅僅以商業養老保險為第三支柱唯一對象,則限制了個人的選擇權,不利于其實現效用最大化,舉例來說,一個人參加第三支柱30年,其繳費用于購買商業養老保險,退休時累計繳納保費10萬,獲得了50萬的年金保險。但是如果該人士將其30年間的繳費進行合理投資,退休時候資產累計可能遠遠超過50萬,其獲得保障也可能更加豐厚。
二是制度的靈活性受到極大制約。為了鼓勵人們積極參與第三支柱,各國賦予個人養老賬戶多種用途。比如,美國IRA計劃允許參加者在面臨購房,教育、醫療等緊急支出時可以將該賬戶資產變現,以貸款形式支取,貸款上限為賬戶總額的50%。
上述安排增強了IRA計劃的靈活性和實用性,特別是對年輕人而言,IRA計劃兼顧了遠期的養老需求以及近期的購房教育等需求。我國第三支柱如果僅僅局限在商業保險產品范圍內,則存在流動性不足的缺陷,如果參加者面臨緊急情況則無法取款,而退保將面臨較大權益損失。
三是投資產品轉換難度大,成本高。以美國的第三支柱為例,個人退休賬戶投資中,共同基金、股票、債券等標準化有價證券占比達到90%,其好處上述產品具有較強流動性,如果參加者認為某一只基金或者股票不具有吸引力,可以在公開市場交易后,申購另一只基金或者股票。但是如果第三支柱稅收遞延優惠僅僅限于商業養老保險產品,假定參加者在購買甲保險公司的A產品5年后,發現乙公司的B產品更具吸引力,這時如果想要轉換為B產品,則面臨較高A產品退保支出,產品轉換成本高。
四是稅收遞延實現存疑。個人稅收遞延的本意是,政府在繳費和投資階段免稅,撬動個人為養老提前儲蓄,直到其退休領取時候再進行征稅,實現個人激勵和政府稅收的平衡。如果我國第三支柱采取商業養老保險的形式,如果個人退休后將以生存年金形式領取。而生存年金作為“無賠款優待收入”,根據國稅發[1999]58號文件規定:對于個人為自己繳納有關商業保險費而取得的無賠款優待收入,不作為個人的應納稅收入。也就是說,按照現行政策,個人養稅延養老保險在領取階段是無需納稅的,嚴格來講已經成為一種免稅計劃,那么所謂的稅收遞延的激勵性如何體現?
可見,我國養老金體系的第三支柱在政策制定過程中,必須綜合考慮上述相關因素,以個人養老賬戶為核心,才能建立適應我國國情的第三支柱個人稅延養老保險制度。
(本文作者介紹:管理學博士,金融學博士后,中國養老金融50人論壇特邀成員,中國人民大學人力資源開發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員。專注養老研究十余年。微信公眾號:孫博養老金研究)
責任編輯:賈韻航 SF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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