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重犯罪”裁決初步評判
——孟晚舟引渡博弈關鍵回合的法理解析
來源:北京大學國際法學院 滿運龍
2020年5月27日,周三,英屬哥倫比亞省高等法院女法官海瑟·霍爾姆斯在當地時間上午10點開庭,就當事人雙方當前爭議的焦點問題——美國的引渡請求是否滿足“雙重犯罪”標準——做出裁定,11時,裁定向外界公布:引渡請求達到“雙重犯罪”標準。引渡進程迎來自2018 年底啟動以來的第一個轉折點:辯方該回合落敗,不得不在孟晚舟繼續被羈押的條件下進行下一步的抗辯。
接著筆者上周日(24號)的事前觀察框架,這兒就法院裁決做一初步評判。
裁決是引渡司法審查的有機組成部分,評判裁決之前,有必要先簡要論述司法審查的性質和標準。
一 引渡司法審查的性質
就整體引渡程序看,現階段處于夾在兩個行政程序的司法審查期。引渡本身是行政部門根據國際條約實施的行政行為,加拿大司法部主導整個過程。然而,由于引渡涉及對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強行遞解,在大多數國家,尤其是英美普通法國家,基于普通法傳統,凡由國家機關實施對個人自由的限制措施(比如傳訊、逮捕),必須由司法機關審查,簽發“搜捕狀”(warrant)。這一傳統可以追溯至英國中世紀,13世紀的《大憲章》禁止國王不經正當司法程序隨意抓捕臣民并定罪,此后經制定法和法院判例不斷發展,成為英美法系國家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則,在不同司法區,分別有大同小異的程序規定,包括寫入《美國憲法》的“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被刑事羈押者請求法院審查警方羈押,獲取自由),均源于此。源于刑事追訴領域的司法審查,后來隨著司法權力的不斷擴張,逐漸擴大到刑事追訴領域之外的行政行為,并且在美國建國后的19世紀初進一步擴大到法院對立法機關行為的審查。人們熟知的“馬伯利訴馬迪遜案”(1803)正式確立了法院對立法、行政行為的違憲審查,把法院推到與行政、立法真正平起平坐的地位。
對于引渡的司法審查,本質上是這一傳統在引渡領域的體現。由行政部門主導的引渡,在司法審查階段,變成了一個與刑事程序類似的官司。這里說“類似”,不是相同,因為除了兩者都圍繞一個“刑事指控”展開之外,其他方面都大相徑庭。首先,引渡司法審查沒有“被告”,只有一位被外國政府根據條約要求引渡的所謂“逃犯”,但該人不是引渡司法審查的對象,換句話說,法院不是審判“逃犯”是否有罪(審判只有在引渡之后,由引渡請求國的法院進行),而是審查引渡請求是否滿足法定條件;第二,主導引渡的行政部門(在加拿大是司法部)代表外國政府參加司法程序,負有證明引渡請求滿足法定要求的責任,其相對方(辯方)雖然不是被告,但有權參與,說服法官引渡請求沒有滿足法定要求。最后,審理法官主持審查程序時,遵守專門的司法程序,不適用于常規民事或刑事審判的程序法、證據法等,比常規民事或刑事審判法官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
在加拿大,規制引渡司法審查的主要法律是《引渡法》。鑒于引渡司法審查的有限目的(決定引渡請求是否滿足法定要求),審查程序上對證據的要求遠低于常規審判。檢方需要向法庭提交案件檔案(Record of the Case),包括檢方掌握的主要證據。1999年以前,《引渡法》要求所有證據必須由提供方宣誓(法律后果是承擔偽證責任),并且根據加拿大法律證據具有可采性。之后,《引渡法》修訂,只要求證據由請求國官員認證(不承擔偽證責任),說明證據會在日后的審判中使用,并滿足請求國當地法律刑事起訴要求,或根據請求國當地法律收集,即可滿足司法審查要求。
引渡司法審查中,辯方進行證據辯護的范圍十分有限,無權要求檢方披露所有證據,也無法利用證據法規定的各種排除規則,申請證據排除(比如,一般可被排除的傳聞證據,不適用排除,可以使用),或者提出己方證據,對檢方指控進行證偽。
二 引渡司法審查的標準
引渡司法審查的獨特性質的有限目的,也決定了審查法官進行司法審查適用的標準。
司法程序中,在不同階段,有各種不同的標準,適用于參與各方的訴訟行為。當事人雙方根據法律規定,在不同類型的訴訟中分別承擔對于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比如,英美法國家在刑事訴訟領域,由檢方承擔案件事實證明責任,而且需要達到很高的標準,比如在美國稱作“確信無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接近于完全確認)標準,遠高于民事訴訟中一般由原告承擔的“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高于50%)標準。
就法官來說,審查當事人的司法請求,或者是上訴法院審查下級法院的判決,也適用不同的標準。這些標準從低到高,松嚴有別。掌握具體案件法院對有關事項的審查標準,并據此制定訴訟策略,是訴訟律師的基本功課。
具體到引渡司法審查,根據加拿大《引渡法》和判例法,法官適用的標準,是假定引渡請求國對被引渡人的指控為真實,判斷檢方是否提出了“初步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支持指控?
“初步證據”是一個較低的標準,只要求檢方能夠提供證據,該證據無須經過審查法院辨認是否真實、可信;法官“假定”在證據成立的情況下,檢方的指控能否自圓其說,表明可能有指控的犯罪發生,就應該判定檢方的引渡請求通過司法審查。根據判例法,審查法官不能因為“自己認為”指控證據不足,或“在將來的審判中可能敗訴”,就拒絕通過審查。
規定較低審查標準的理由,一是因為審查不是審判,目的是確認檢方指控是否可以初步成立,不是判定被引渡人是否犯罪,其后果不過是將被引渡人交給請求國的司法機關審判,在很大程度上與刑事追訴開始階段警察向法院申請“搜捕狀”類似,頂多是啟動刑事追訴程序,允許檢方立案偵查;第二,是效率因素,如果審查法院適用更高標準,勢必要求法院對證據進行實質審查,允許當事雙方就證據和事實展開對抗式辯論;如此,司法審查就變成審判,曠日持久,使本來就費時費力的引渡變得遙遙無期。
同時,審查法官在對具體問題上適用的標準,經常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特別是在過去判例沒有遇到過的問題上,如果雙方立場各有千秋,伯仲之間,答案并非黑白分明的時候,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會空間更大一些。本案目前審查的“雙重犯罪“問題就是這樣一個問題。
三 本案裁決簡評
剛剛得到消息,高等法院裁決發布,霍爾姆斯法官認定“雙重犯罪”存在。
待認定書發布之后,再對內容進行詳盡分析。裁定書的一句核心內容是,“美國伊朗禁令,作為審查指控的行為的背景,可以在雙重犯罪分析中發揮適當作用。”看來,法官在伊朗禁令的作用問題上,基本接受了檢方的立場。
這一結果基本印證了周日分析的趨勢。
就作出裁定的霍爾姆斯法官來說,這是一個重大,然而完全可以駕馭的任務。霍爾姆斯法官從事法律職業40余年,早期在檢察部門任檢察官,2011年以后任法官,目前擔任高等法院副首席法官(Associate Chief Justice)(高等法院共有92位法官,其中一位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一位副首席法官)。職業經驗十分豐富,特別熟悉刑事司法,曾經處理過多起頗具爭議、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從閱歷、專業能力角度,完全勝任本案司法審查重任。
辯方可以就裁定向省上訴法院提出專門上訴,同時在高等法院就其他辯護理由展開辯護。
引渡司法審查繼續。遺憾的是,孟晚舟目前無法獲得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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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國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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