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浪財經金融e觀察(微信公眾號:sinaeguancha)專欄作家 肖颯
利率超過24%且不超過36%的,只要借款方不在利息支付前以利率超過24%為由進行抗辯的,法院尊重現狀,超過部分,已經付了就付了,沒有付的法院也不會判決支付。
2015年8月6日上午10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正式發布,其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同時廢止。20多年來,社會生活早已滄海桑田、風云變幻,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沿用至今,其中的滯后性不言而喻。相較于2013年初的征求意見稿,最高院此次通過的司法解釋有較大調整。通讀全文,挑幾點感觸,説予大家聽。
首先,來得早不如來得巧。
2015年7月18日,央行[微博]等十部委聯合印發了《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規定“在個體網絡借貸平臺上發生的直接借貸行為屬于民間借貸范疇,受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范”,為P2P網絡借貸在適用法律層面定了基調。不到1個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發布了新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司法解釋,并在第22條明確“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使得P2P平臺的居間地位得到了司法上的承認。
根據我國的審判實踐,央行的《指導意見》作為政策性文件,對法院沒有強制適用的效力,如今,政策通過最高法的《規定》體現在司法解釋中,對各級法院的判決就頗具影響了。其實,去年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在“拍拍貸”一案中,就支持了P2P平臺的居間地位,駁回原告要求拍拍貸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請求。由于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此判決對其他法院并沒有實質性的影響。
另,《規定》第22條第2款規定了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即“網絡借貸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而浦東新區法院之所以判決拍拍貸不承擔連帶責任,也是基于拍拍貸的《借款合同》、《服務協議》確實沒有擔保、代為追償等條款,從法律上說拍拍貸的地位僅為居間人。此次最高法的《規定》恰好契合了互聯網金融監管落地的時機,是監管政策融入司法實踐的一大跳板。
其次,有條件認可企業間借貸。
在此之前,按照1991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釋和1996年央行的《貸款通則》,民間借貸的主體至少有一方是自然人,企業之間借貸因違反國家金融監管而無效。在特定的歷史時期下,這一規定確實起到了維護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風險的效果,但隨著經濟改革的深化,“創業潮”的來臨,越來越多的中小微企業存在資金融通的需求,在銀行業傳統金融機構的融資渠道走不通的情況下,民間借貸成為不少企業的救命稻草。而為了規避企業間借貸無效的后果,實踐中往往通過虛假交易、名義聯營、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借貸等看似合法的手段掩蓋資金拆借的實質。
“堵”不如“疏”,既然不能遏制企業民間借貸的需求,不妨將其放在陽光之下,監管看得清楚,企業做得安心。此次司法解釋,最高法也充分考慮了企業的現實需求,對于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有條件的予以認可。開篇第1條就明確了民間借貸的定義,“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將企業之間的相互借貸納入民間借貸的范疇,同時,第11條規定了合同生效的條件,即“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意味著,企業間融資的放開,并不絕對,只有因生產經營需要而產生的借貸才予以保護。如若企業以借貸為主業,而非短期偶然的資金周轉,則屬于“非法金融機構”經營“非法金融業務”,符合《規定》第14條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情形,不僅會產生民事法律層面的不利影響,而且會面臨被罰款、被責令改正、被取締的行政法律風險,甚至是刑事法律風險。
最后,利率規制有變化。
利率一直是民間借貸最關心的問題,也是此次司法解釋的重頭戲。此前,“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一直是民間借貸的利率紅線,P2P網絡借貸的實務中,從業者也都心照不宣的按照四倍上限規定利率,甚至是平臺的居間服務費也控制在四倍以內。
雖說,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已有判決支持了平臺以中介費名義收取的借款費用,不受最高院關于民間借貸利率不應超過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規定的約束,但實踐中平臺仍不敢輕易逾越。然而,隨著利率市場化的推進,從國家統一制定貸款利率,到貸款利率雙軌制,再到貸款利率市場化,金融改革已經有了成效,此時如果還沿用1991年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顯然不合時宜。
此次司法解釋就利率問題重新明確,《規定》第26條第1款“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2款“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條讀起來拗口,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出發,可以解讀出3層意思:其一,對于利率不超過24%的,法院予以支持,出借人有權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其二,對于利率在24%-36%之間的,法院只保護24%部分的利息,剩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借款人已經按約定利率支付,對于超過24%的部分法院默認,借款人不得已超過24%為由反悔,要求出借人返還;其三,對于利率超過36%的,24%—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但也不強制要求返還,而超過36%的部分,如果借款人請求,法院應判決出借人返還。
簡單說來,利率超過24%且不超過36%的,只要借款方不在利息支付前以利率超過24%為由進行抗辯的,法院尊重現狀,超過部分,已經付了就付了,沒有付的法院也不會判決支付;利率超過36%的,即使借款人已經按照約定支付了利息,對于超過部分,借款人仍有權要求出借人返還。此外,既然此次司法解釋并沒有對P2P平臺的居間服務費進行限制,根據法律解釋的原理,平臺的服務費不應受民間借貸利率的限制,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法院應予尊重。
綜上,最高法的《規定》對于民間借貸來說,無疑是“久旱逢甘露”的喜事,P2P網絡借貸也被囊括其中,我們依稀看到,國家政策、監管規則、司法解釋等的出臺,在不斷規范著互聯網金融這個新生事物,同時我們也相信,規則越明了,界限越清晰,監管越陽光,越有利于她的成長。
(本文作者介紹: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兼任北京市網貸協會法律顧問,主要從事互聯網金融法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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