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浪財經專欄作家 熊錦秋
在《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則》13.3.1條規定的二十三款直接終止上市情形中,最后一款規定了“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深交所完全可以將發行人、上市公司嚴重造假行為,歸入“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創造出嚴重造假即直接終止上市的隱性條款。
5月10日,證監會[微博]發布對“萬福生科”和“平安證券[微博]”和中磊會計師事務所擬采取的處罰措施,尤其是萬福生科董事長龔永福、財務總監覃學軍覃學軍已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這些處罰應該說比較嚴厲,有的甚至堪稱史上最嚴罰單,“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體現了證監會治市決心,但或許其中仍有“美中不足”。
首先是對平安證券的處罰還不到位。證監會認定平安證券未能勤勉盡責,其出具的發行保薦書、持續督導報告等存在虛假記載,擬對平安證券給予警告,沒收其該保薦業務收入,處以2倍罰款,暫停保薦資格3個月。也就是說,平安證券主要有兩方面責任,第一方面責任,平安證券在為萬福生科出具發行保薦書時未履行盡職調查義務,出現虛假記載,按《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保薦機構由此最起碼應受到“暫停其保薦機構資格3個月”的處罰,若情節嚴重則暫停時間6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則撤銷其保薦機構資格。
平安證券第二方面的責任,是未有效履行持續督導義務,比如就在萬福生科被證監會立案調查前幾天,平安證券曾發布關于萬福生科持續督導期間跟蹤報告,其中絲毫未涉及萬福生科三條生產線停產等問題,存在虛假記載,可以說平安證券對萬福生科上市后隱瞞披露及財務造假等事項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按《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第七十一條,發行人在持續督導期間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情形的,將暫停保薦機構的保薦機構資格3個月。
一碼歸一碼,平安證券在發行保薦和持續督導工作中都有過錯,兩方面的責任都應該承擔,證監會對其違法行為分別裁量后應分別予以行政處罰,行政處罰可以相加合并處罰,一般來說合并處罰最起碼應該在單項處罰之上,按此,至少應暫停平安證券6個月的保薦資格。
其次,深交所[微博]應直接終止萬福生科上市資格。證監會稱根據相關規定萬福生科不會觸及終止上市的條件,確實,目前《深交所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則》中并沒有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嚴重造假即直接終止上市條款,但是,正如平安證券設立基金賠償投資者是個創新舉措一樣,交易所也完全應該有些完善市場機制的創舉。事實上,在《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則》13.3.1條規定的二十三款直接終止上市情形中,最后一款規定了“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深交所完全可以將發行人、上市公司嚴重造假行為,歸入“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創造出嚴重造假即直接終止上市的隱性條款。
萬福生科如此情節惡劣的造假上市,上市后卻可由于交易所退市指標的寬松保留上市資格,股市機制難言完善。就比如控股股東龔永福雖然承諾將妻子楊榮華所持3000萬股萬福生科股票質押、用于保證龔永福承擔賠償份額,但他和妻子仍然持有5000多萬股股票,即使將來賣殼仍然可以發財。
在目前滬深交易所主板的上市規則中,終止上市情形中都包含“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條款,筆者建議滬深交易所盡快大膽開拓創新,延伸規定嚴重造假即直接終止上市的隱性條款。否則,盡管萬福生科的處罰對造假上市有一定嚇阻作用,但仍然難以從根本上制止發行人造假上市賣殼致富念頭。
其三,最大范圍保護投資者利益。《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有“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規定,平安證券補償方案也是照此制訂,也即投資者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賣出萬福生科股票的不屬于補償范圍。但在造假真相揭露之前,投資者同樣會受害于造假行為,發行人造假股票上市后上漲潛力肯定不如正常上市股票;比如萬福生科從上市日到造假真相揭露的2012年9月14日,其跌幅遠大于同期創業板指數跌幅。為此應盡快完善有關規定,對在發行人、上市公司造假真相揭露之前的投資者,也適當規定民事賠償辦法。
其四,盡快建立集體訴訟制度。平安證券設立賠償基金,投資者需要通過深交所網絡投票系統發出對補償金額的有效確認指令,投資者不接受補償方案的還得自己提起訴訟,這對投資者、司法系統而言,都是非常耗時耗力,應盡快建立集體訴訟制度。
(本文作者介紹:資深市場評論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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