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上海證券報
最高人民法院8月20日正式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
《規定》大幅度降低了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
具體而言,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
這取代了原《規定》中“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
以2020年8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LPR3.85%的4倍計算,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15.4%,相較于過去的24%和36%有較大幅度的下降,也低于一些信用卡分期18%的年化利率。
大幅降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定義,民間借貸是除以貸款業務為業的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之間訂立的,以資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還為主要權利義務內容的民事法律行為。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民間借貸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利率過高、范圍過寬、邊界模糊等。”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賀小榮8月20日在新聞發布會上表示。
今年以來,新冠肺炎疫情對我國經濟和世界經濟產生巨大沖擊,我國很多中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面臨前所未有的壓力,而融資成本過大是重要原因之一。
賀小榮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認真調研和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企業家代表、專家學者和金融監管部門意見建議的基礎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最新精神,決定對《規定》進行修改。
據他介紹,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一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
民間借貸與中小微企業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降低中小微企業的融資成本,引導整體市場利率下行,是當前恢復經濟和保市場主體的重要舉措。
二是規范民間借貸活動的客觀需要。
民間借貸的利率本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借貸雙方是否約定利息、約定多少利息,均應本著自愿原則并通過借款合同來完成。但是,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利息過高,不僅導致債務人履約不能,還可能引發其他社會問題和道德風險,所以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設置了利率保護的上限。
三是確保民間借貸平穩健康發展的需要。
近年來,有的民間借貸以金融創新為名規避金融監管、進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與網絡借貸、資管計劃、場外配資、資產證券化、股權眾籌等金融現象交織在一起,增加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涉眾性和復雜性。從長遠來看,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有利于互聯網金融與民間借貸的平穩健康發展。
四是推動利率市場化改革的必然要求。
五是統一司法裁判標準的現實需求。
利率上限定為一年期LPR的4倍
賀小榮表示,將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調整為“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主要考慮了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的歷史沿革、市場需求以及域外國家和地區的有關規定等因素。
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
“長期以來,這一規定為社會各界所知悉、所接受,各級人民法院依據這一司法解釋審理了大量民間借貸案件。由此可以看出,我院司法解釋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批復規定的利率保護上限是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賀小榮表示。
在他看來,確定一年期LPR的4倍作為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有助于人民群眾對此標準的理解和接受,也體現了司法政策的延續性,同時,這一標準也接近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有關規定。
隨著我國金融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推進,中國人民銀行逐步放開了金融機構的利率決策權,已取消公布基準利率,并于2019年8月17日發布公告決定改革完善LPR形成機制。
“原《規定》中確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當時基準利率6%左右的4倍計算而出。現基準利率不復存在,故有必要根據我國貨幣政策調控機制的改變對司法解釋進行相應修改。”賀小榮表示。
長期以來,關于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一直是社會各界討論民間借貸問題時爭論的焦點。賀小榮認為,利率保護上限過高不僅達不到保護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風險和道德風險。但利率保護上限過低也可能會出現兩個結果:
一是借款人在市場上得不到足夠的信貸,信貸供給出現緊缺,加劇資金供需緊張關系。
二是民間借貸從地上轉向地下,地下錢莊、影子銀行可能更為活躍。為補償法律風險的成本,民間借貸的實際利率可能進一步走高。
“因此,將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維持在相對合理的范圍之內,是吸收社會各界意見后形成的最大公約數,更加符合當前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
利息超過上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據悉,在這次司法解釋修改的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貫徹落實民法典關于“禁止高利放貸”的原則精神,并對相關條款作出對應調整。
一是繼續執行更加嚴格的本息保護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LPR4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當事人約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即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LPR4倍為限。
三是當事人主張的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即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LPR4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職業放貸行為作出的限定
進一步規范企業間借貸
賀小榮透露,在前期調研和征求意見的過程中,社會各界對于以“民間借貸”為名,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而面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行為意見較大。
“此類行為容易與‘套路貸’‘校園貸’交織在一起,嚴重影響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嚴重損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和生活安寧。”賀小榮表示。
民一庭副庭長劉敏也表示,近幾年,隨著民間借貸的迅速發展,放貸人的職業化傾向越來越明顯,出現了所謂“職業放貸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
這次修訂司法解釋時,在第十四條“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條款中,增加了第(三)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就是對職業放貸行為作出的限定。
此外,在與民營企業家和個體工商戶座談時,多數代表建議要嚴格限制轉貸行為,即有的企業從銀行貸款后再轉貸,特別是少數國有企業從銀行獲得貸款后轉手從事貸款通道業務,違背了金融服務實體的價值導向。
據悉,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認真討論后也采納了這一意見,決定對原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合同無效情形,修改為《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進一步強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務實體的鮮明態度。
關于企業間借貸行為,劉敏表示,為了更好地促進中小微企業的發展,有效緩解“融資難”“融資貴”難題,對于利益相關企業之間基于友好合作、戰略發展需要等目的,以自有閑置資金開展的非經常性、非經營性借貸,因有利于企業自身經營和市場經濟發展,亦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金融秩序,還是應當確認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但她也表示,企業之間拆借資金的條件和范圍過寬,又可能影響金融市場及金融體系的穩定和安全。此次修訂司法解釋,總的指導思想是縮小民間借貸范圍,突出民間借貸以自有資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這一特點,針對審判實踐中有關企業套取銀行貸款又轉貸、企業向單位員工集資后又轉貸等情況,第十四條將此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一種情形,這樣規定便于促進民間借貸平穩健康發展。
責任編輯:陳鑫
APP專享直播
熱門推薦
收起24小時滾動播報最新的財經資訊和視頻,更多粉絲福利掃描二維碼關注(sinaf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