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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政事兒
一對情人都是公職人員,女方為男方升職四處請托,男方順利升職加薪;男方面臨問責風暴時,女方又為男方找人求情、打探消息,男方最終保住了職位。
兩人保持情人關系期間,男方共計給了女方600多萬元,但是這600多萬元,并沒有跟上述升職、問責風暴,形成明確的對應關系,也就是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男方為了升職,給了女方多少錢;為了免于被問責,又給了女方多少錢。
那么這600多萬元,究竟是行賄款,還是情人間贈予款?該不該被認定為受賄、行賄?
“政事兒”注意到,11月9日、11月12日,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先后公開了《王欣行賄一審刑事判決書》、《王欣介紹賄賂二審刑事判決書》、《王霞受賄二審刑事判決書》。這三份判決書,揭示出上述王欣、王霞都是金融界從業人員,王欣原系中國光大銀行濟南分行行長,王霞原系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銀行機構管理二部副主任。
王欣出生于1968年3月28日,山西太原人。2007年,他擔任光大銀行太原分行行長助理時,與出生于1970年6月的王霞相識。2009年,兩人確定情人關系,雙方約定各自辦理離婚手續后結婚。
之后,兩人購置“婚房”同居,王欣把自己的銀行卡交給王霞,將工資、獎金等收入都轉入這張銀行卡中,兩人還為子女出國籌備留學費用。
王霞按照約定先與前夫離婚。在王霞的壓力下,2011年和2012年4月,王欣兩次起訴離婚,但是都以撤訴告終。2012年6月,王欣曾寫下保證書,承諾盡快娶王霞為妻。可是王霞認為,王欣不會離婚,就是想利用她的職位幫他升職,保住行長的位置,2012年10月,兩人分手,結束了情人關系。
兩人為時3年的情人關系期間,王霞收受了王欣609.5萬元。
檢方指控,這609.5萬元,包括以下四起。
第一起:2009年底至2010年初,王欣向王霞請托,為其在職務提拔中謀取不正當利益,后王霞利用擔任匯金公司綜合部光大股權管理處主任、光大銀行董事一職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分別向中共光大銀行委員會書記、光大銀行董事長唐某,中共光大銀行委員會副書記、紀委書記林某請托,為王欣在職務晉升中謀取了不正當利益。期間,王欣分多次給予王霞錢款共計189.5萬元。
第二起:2010年9月,王欣向朋友借款120萬元,匯入由王霞掌握的其名下的銀行卡中。王霞應王欣的要求,將該款匯入王霞母親的賬戶后提取了現金。
第三起發生在“齊魯事件”后。
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光大銀行濟南分行下屬支行在辦理兩筆業務過程中違規操作,造成16.7億元資金損失風險和案件風險(以下簡稱“齊魯事件”)。時任中共光大銀行濟南分行委員會副書記(主持工作)的王欣面臨被追究相關責任的風險。王欣遂向王霞請托向唐某、林某及銀監會股份制銀行部處長孫某說情。王霞幫助王欣向上述人員說情,并將自己參加相關會議得知的“齊魯事件”的調查處理信息實時告知王欣。
2011年8月,王欣向王霞轉賬匯款30萬元;同年10月,王欣向王霞轉賬匯款40萬元。
2012年1月,王欣因“齊魯事件”受到通報批評,扣減績效工資3萬元的問責處理。
第四起發生在兩人分手前一個月,即2012年9月,王欣向他人借款230萬元,轉賬給了王霞。
檢方提出,上述四起金錢往來均構成行賄罪、受賄罪。
但是一審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僅認定兩人的第一起金錢往來,即王欣為謀取職務提拔給王霞的189.5萬元,屬于王欣行賄、王霞受賄。后三次的420萬元,均不構成行賄、受賄。
對于第二起,王霞供述,因為王欣兒子出國,王欣也要為她女兒出國預留費用,所以給了這12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王欣給予王霞120萬元的期間,并未向王霞提出任何請托,王霞亦未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欣謀取利益。“且無法排除該筆錢款系二人商議日后供王霞女兒出國留學所用之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不應認定為構成行賄罪。”
對于第三起,一審法院認為:2010年12月,公安機關調查相關案件時,“齊魯事件”爆發。王欣向王霞請托向相關領導說情免于或從輕追責,王霞遂幫助王欣向上述人員說情。2012年1月,王欣因“齊魯事件”受到通報批評,扣減績效工資3萬元的問責處理。在此期間,王欣于2011年8月給予王某30萬元,于2011年10月給予王某40萬元。該起事實中,請托事項和給予財物行為在時間上具有一定重合性,但在案證據證明,王霞主觀上并不認為上述70萬元是其幫助王欣在“齊魯事件”中被從輕追責之謀利行為的不正當報酬,即王霞缺乏收受王欣行賄款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亦缺乏二者存在對應性的證據。
對于第四起,一審法院認為:王欣給予王霞230萬元時,王欣并未向王某提出任何請托,王霞亦未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欣謀取利益。“王霞在偵查階段關于其收受王欣該筆錢款是因為二人即將分手,王欣給予其的分手費亦存在一定合理性”。
概括來說,一審法院認為,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屬于王欣、王霞情人間贈予款,不屬于行賄款。
除了上述609.5萬元,檢方還指控,王欣介紹王霞收受了馬某20萬元“感謝費”,王欣涉嫌介紹賄賂犯罪,王霞涉嫌受賄罪。
按照規定,光大銀行每年都對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年度工作進行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經管理層、董事會審議后決定是否續聘。2007年,王霞作為匯金公司派駐的董事進駐光大銀行,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宋某定期向董事匯報審計工作時跟王霞相識。
2011年,王欣為幫助其朋友、馬某的親屬,進入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介紹馬某向王霞請托。王霞遂向宋某打招呼,安排馬某的親屬進入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為此,馬某給予王霞錢款20萬元。
但是一審法院未認定上述20萬元“感謝費”。
一審法院認為,王霞既不具有主管、負責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招錄工作的職權,與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宋某亦沒有職務上的制約、隸屬關系,且宋某亦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王霞并不具有安排請托人的親屬進入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的職權。
去年12月29日,一審法院分別對王欣案、王霞案作出判決。
王欣案,一審法院認為:王欣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為此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賄賂款189.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依法應予懲處。王欣雖具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的從重情節,但鑒于本案的具體情況,被告人王欣所犯行賄罪情節輕微,且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故判決王欣犯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王霞案,一審法院認為:王霞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本案的具體情節,并綜合考量王霞具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而受賄的從重情節及其家屬代為退繳全部贓款,且王霞當庭表示認罪、悔罪,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的從輕情節,亦考慮到宣告緩刑對王霞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王霞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故判決王霞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一審判決后,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量刑明顯畸輕。
對于王霞收受王欣609.5萬元,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提出:一審判決未認定王欣給予王霞420萬元錢款(即后三起金錢往來)的事實,屬于認定事實有誤。王欣與王霞的確曾存在情人關系,但在王欣已有銀行卡交由王霞使用的情況下,仍多次從客戶、朋友處大額借款給予王霞;王欣兩次起訴離婚均以撤訴告終,二人財產也未混同;王欣給予王霞錢款的方式也與其他特定關系人存在明顯差異,情人關系的存在并不排斥權錢交易的存在,屬于“多因一果”的因果關系。
對于王霞收受馬某20萬元“感謝費”,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按照規定,經管理層、董事會審議,光大銀行需每年對在任會計師事務所即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續聘,同時,會計師事務所需定期向股權董事匯報工作情況。王霞與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宋某由此相識,也正是由于王霞所具有的職權,宋某才應王霞要求,為馬某親屬入職提供幫助。因此,王霞收受馬某20萬元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王欣介紹王霞收受馬某錢款,符合介紹賄賂罪的構成要件。
二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采納了檢方關于20萬元“感謝費”的抗訴意見,認為王霞收受馬某20萬元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王欣則構成介紹賄賂犯罪。
但是,對于王霞收受王欣609.5萬元,二審法院則提出,包括第一起、王欣為謀取職務提拔給王霞的189.5萬元,四起、609.5萬元均不應認定為王霞受賄、王欣行賄,理由如下:
首先,受賄罪的本質是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權錢交易,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因此,不能在不考察上述法益是否被侵犯的情況下,僅以國家工作人員受財就一概認定為受賄罪。
其次,無論是事前受財還是事后受財,并不影響受賄罪權錢交易的行為本質,二者沒有實質區別。從財物性質上看,二者都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財物與職務行為形成了對價關系。因此,“試圖從受財行為與請托事項在具體發生時間的先后順序中判斷二者的對應關系既不嚴謹,也無必要,甚至還很困難”。
再次,從本案客觀事實來看,在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長達三年時間內,王霞與王欣二人從戀愛交往、約定各自離婚、購置“婚房”后同居、為子女出國籌備留學費用、直至最后分手,除已經指控的涉案大額資金外,王欣交予王霞使用的兩張銀行卡中,王欣共轉入98.86萬元,對此檢察機關并未指控。倘若認為情人關系不排斥權錢交易的存在,則應將該部分金額一并計入受賄金額,說明檢察機關認為該部分金額雖系情人間的贈予,但不屬于權錢交易;倘若要針對每一筆錢款均審查是否存在對應的謀利事項并據此來認定受賄金額,又會因審查人的主觀判斷差異導致缺乏統一的客觀標準。這恰恰說明,王霞受財行為與王欣請托事項之間的對應關系并不清晰、明確,不能排除二人以結婚為目的共同生活的合理懷疑。倘若最終王霞與王欣結為夫妻,雙方間的財物往來就會成為二人的共同財產,二人就成為真正的利益共同體,對外可視為一人,就更不存在權錢交易。在王霞收受王欣錢款的真實原因問題上,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具有唯一性的結論,事實上無論是一審判決還是檢察機關都采取了自相矛盾的認定標準。
最后,由于王霞按照約定先與前夫離婚,后王欣在王霞的壓力下曾兩次起訴離婚,直至2012年6月王欣在保證書中仍承諾盡快娶王霞為妻,二人存在長期的同居生活,個人財產存在混同的情況,應當考慮二人具有重組家庭的計劃和感情基礎。在此情形下,情人一方為另一方在事業提拔和責任追究方面建言獻策、通風報信、出面斡旋有關領導,雖有違紀之嫌,但確屬人之常情。王霞與王欣主觀上并未將其視為一種交易,而是情感因素驅使下的自愿付出,因此不屬于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收買。
二審法院的上述理由,簡而言之,其認為,判定是否構成受賄罪,關鍵在于,是否構成了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收買,不能僅以國家工作人員受財就一概認定為受賄罪。王霞雖然收受了王欣的錢財,但是兩人是情人關系,長期同居,具有重組家庭的計劃和感情基礎,個人財產存在混同的情況,王霞受財行為與王欣請托事項之間的對應關系并不清晰、明確。
11月1日,對于王欣案、王霞案,二審法院分別作出終審判決。
王欣案,二審法院認為:王欣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20萬元,屬于情節嚴重,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審法院對于王欣介紹賄賂的事實未予認定,系定性有誤,應予糾正。但考慮其在介紹賄賂中作用并不突出,并未實際參與賄賂款的交接,到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可認為犯罪情節輕微。最終判定王欣犯介紹賄賂罪,免予刑事處罰。
王霞案,二審法院認為:王霞受賄20萬元,剛剛符合司法解釋中受賄罪“數額巨大”的起點,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鑒于其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認定王霞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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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李兀 SF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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