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客戶97萬買前海開源基金虧掉58萬 建行不當推介判賠
中國經濟網北京8月23日訊(記者 蔡情)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的一份民事裁定書顯示,在經歷一二審敗訴后,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濟支行(以下簡稱“建行恩濟支行”)的再審申請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
根據《王翔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濟支行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日,王翔經建行恩濟支行工作人員推薦,在建行恩濟支行購買“前海開源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認購金額為96.6萬元。2018年3月28日,王翔進行了基金贖回,贖回金額為38.95萬元,本金虧損57.65萬元。據中國經濟網記者計算,這一虧損幅度達60%。
在王翔購買上述基金過程中,建行恩濟支行對王翔做了風險評估,建行恩濟支行確定王翔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
一審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訴基金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若無建行恩濟支行的不當推介行為王翔不會購買涉訴基金,相應損失亦無從發生,故應認定建行恩濟支行的過錯行為與王翔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2018年8月3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建行恩濟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王翔損失57.65萬元,并賠償相應利息損失。
一審判決后,建行恩濟支行不服原判,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8年11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雖然二審依然判定建行恩濟支行敗訴,但其仍未死心,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9年7月3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建行恩濟支行的再審申請。
建行推薦穩健型客戶購買前海開源基金產品 認購97萬虧掉58萬
根據一審判決書,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日,王翔經建行恩濟支行工作人員推薦,在建行恩濟支行購買“前海開源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認購金額為96.6萬元。2018年3月28日,王翔進行了基金贖回,贖回金額為389518.05元,本金虧損576481.95元。
在王翔購買上述基金過程中,建行恩濟支行對王翔做了風險評估,王翔填寫了《個人客戶風險評估問卷》。該問卷中,“以下哪項最能說明您的投資經驗”項下王翔的選項為“大部分投資于存款、國債等,較少投資于股票基金等風險產品”;“以下哪項最符合您的投資態度”項下王翔的選項為“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愿意承擔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動”;“您的投資目的”項下王翔的選項為“資產穩健增長”;“您的投資出現何種程度的波動時,您會呈現明顯的焦慮”項下王翔的選項為“本金10%以內的損失”。根據王翔填寫的上述問卷,建行恩濟支行確定王翔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
填寫前述問卷的同時,王翔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字。但上述須知和確認書的內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條款,未有關于王翔本次購買的基金的具體內容和相關說明。
訴訟中,王翔和建行恩濟支行均確認,在王翔購買前述基金時,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說明書。王翔稱建行恩濟支行未向其說明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說明書的相關情況;建行恩濟支行稱其向王翔說明了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說明書的相關情況,但建行恩濟支行未就其該主張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
另查,王翔購買的“前海開源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為前海開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行恩濟支行系該基金的代銷機構之一。前述基金的招募說明書中載明:“基金管理人依照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但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投資有風險,投資人在投資本基金前應認真閱讀本基金的招募說明書和基金合同”,“(六)風險收益特征:本基金屬于采用指數化操作的股票型基金,其預期風險和收益高于貨幣市場基金、債券基金、混合型基金,為證券投資基金中較高風險、較高收益的品種”。
訴訟中,建行恩濟支行稱上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與王翔的風險評估結果“穩健型”相匹配;王翔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缺乏客觀性,且與基金招募說明書中載明的風險情況不符,該基金的風險等級已經超出了王翔風險評估結果“穩健性”的風險承受能力,建行恩濟支行屬于不當推介。再查,王翔在購買本案所涉基金前,多次通過銀行網點購買其他理財產品。
一審法院:建行恩濟支行明顯不當推介、存重大過錯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向王翔推介了涉訴股票型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濟支行完成購買行為,建行恩濟支行亦對王翔進行了風險評估。據此,建行恩濟支行不僅是涉訴基金的代銷機構,還為王翔提供了個人投資產品推介、進行客戶評估等服務,雙方之間構成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因此,建行恩濟支行在涉訴基金銷售過程中既應當履行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的合規性義務,也應當履行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的合規性義務。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商業銀行利用理財顧問服務向客戶推介投資產品時,應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提供合適的投資產品由客戶自主選擇,并應向客戶解釋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揭示相關風險。商業銀行應妥善保存有關客戶評估和顧問服務的記錄,并妥善保存客戶資料和其他文件資料。”《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規定:“對于市場風險較大的投資產品,特別是與衍生交易相關的投資產品,商業銀行不應主動向無相關經驗或經評估不適宜購買該產品的客戶推介或銷售該產品。客戶主動要求了解或購買有關產品時,商業銀行應向客戶當面說明有關產品的投資風險和風險管理的基本知識,并以書面形式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
對照上述金融監管的規范性要求,建行恩濟支行在本案中存在如下過錯:
首先,建行恩濟支行向王翔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涉訴基金的招募說明書中載明“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證最低收益”、該基金為“較高風險”品種,該基金的上述特點與王翔在風險評估問卷中表明的投資目的、投資態度等風險偏好明顯不符,應屬于不適宜王翔購買的理財產品。同時,建行恩濟支行也沒有按照金融監管的要求由王翔書面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并妥善保管相關記錄。據此可以認定,建行恩濟支行主動向王翔推介該基金,存在重大過錯。
關于建行恩濟支行稱涉訴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適合王翔購買的主張,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代銷機構均與該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關系,其對該基金的風險評級缺乏客觀性,且該風險評級結果與基金招募說明書中揭示的基金為“較高風險”品種的內容不一致,故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建行恩濟支行的前述主張不予采信。
其次,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說明涉案基金的運作方式和風險情況,其推介行為存在明顯不當。本案中,在王翔購買涉訴基金過程中,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應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具有侵權過錯。建行恩濟支行雖主張其向王翔說明了涉訴基金的相關情況,但未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交相應證據,故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其該主張不予采信。另外,王翔購買涉訴基金時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字,但上述須知和確認書的內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條款,未有關于王翔本次購買的基金的具體說明和相關內容,故王翔的上述簽字行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濟支行就涉訴基金的具體相關情況向王翔做出說明的義務,亦不能因此而減輕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說明涉訴基金具體相關情況的過錯。
綜合以上分析,建行恩濟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訴基金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若無建行恩濟支行的不當推介行為王翔不會購買涉訴基金,相應損失亦無從發生,故應認定建行恩濟支行的過錯行為與王翔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此情況下,王翔要求建行恩濟支行賠償其前述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建行恩濟支行被判賠償原告58萬元
關于建行恩濟支行稱王翔贖回時機不當造成損失擴大的主張,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理財產品的盈虧具有波動性屬于客觀情況,某一時點盈虧可能比未來多,亦可能比未來少,無論投資人在何時贖回,均不可能在當時確認該時點即為盈利最多或虧損最少的時點,故在建行恩濟支行不能證明王翔在基金贖回過程中存在過錯致使損失擴大的情況下,其僅以王翔贖回時點并非基金最優盈虧時點為由認為王翔擴大損失的主張,有違經濟規律,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其該主張不予采信。
關于建行恩濟支行稱王翔多次購買理財產品并盈利一節,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如前所述,建行恩濟支行未按金融監管的相關規定履行適當性推介義務,亦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存在重大過錯。王翔雖多次購買理財產品,但其所購買的理財產品均非本案涉訴基金。其之前購買理財產品的事實,并不能導致其對本案涉訴基金的相關風險等內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據此減輕或免除建行恩濟支行因前述重大過錯而應承擔的責任,
關于王翔要求建行恩濟支行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由于建行恩濟支行的前述重大過錯導致王翔的資金被不當占用并部分損失,勢必給王翔造成相應利息損失,故王翔要求建行恩濟支行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相應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在合理范圍內,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王翔贖回部分的本金,自其贖回之日起,該部分資金由王翔自行占有,王翔要求建行恩濟支行自其贖回該部分資金之日起向其支付該部分資金利息損失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王翔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018年8月3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建行恩濟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王翔損失57.65萬元,并賠償相應利息損失(利息損失分段計算:以96.6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計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5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王翔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565元,原告王翔已預交,由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濟支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二審維持原判
一審判決后,建行恩濟支行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1776號民事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建行恩濟支行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王翔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王翔承擔。
建行恩濟支行在上訴事實和理由中甚至表示,一審判決對建行恩濟支行不當推介行為的認定,事實上是對整個現行基金發行、銷售制度的否定。一審法院認定建行恩濟支行應對王翔購買基金所產生的損失予以賠償,事實上是要求金融機構對于投資者購買理財產品的投資損失予以剛性兌付,顯然與2017年11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銀監局等部門聯合發布的《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中關于打破金融機構剛性兌付指導意見相悖。
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表示,建行恩濟支行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審期間,建行恩濟支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2017年2月,銀監會銀行業消費者投訴處置結果登記表,證明:針對王翔投訴的情況,北京市銀監會并未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存在任何不當行為,也沒有作出任何處置。
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王翔對建行恩濟支行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未予確認,并稱即便該證據真實,因其描述具有不確定性,對司法審判沒有意義,故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后認為,首先,建行恩濟支行提交的上述證據未能體現北京市銀監會的調查過程,其次,調查結果中載明的結論亦不明確,無法作為本案的裁判依據,故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系涉訴基金的代銷機構,其對王翔進行了風險評估后,推介王翔購買了涉訴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濟支行處完成購買行為,故雙方之間形成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建行恩濟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訴基金的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違反了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應當承擔的適當性義務,建行恩濟支行雖然予以否認,但未能提舉有效證據證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資標的及其風險的基礎上自主決定購買涉訴基金,故對于王翔基于購買涉訴基金遭受的損失,建行恩濟支行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018年11月8日,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北京高院駁回建行恩濟支行再審申請
雖然二審依然判定建行恩濟支行敗訴,但其仍未死心,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建行恩濟支行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事實認定不清。被申請人不僅是本案涉及基金的適格投資者,而且利用其掌握的金融法律知識制造假象掩蓋事實,不僅在交易之初就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在訴訟中更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被申請人有多年的相關交易經驗,經評估也是適宜購買產品的客戶,完全是本案涉及基金產品的適格投資人。如果一定要認定申請人有過錯,也應該充分考慮被申請人本人的過錯。(三)對金融消費者傾斜保護并不是終極目標,司法保護的終極目標在于實現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的利益平衡。申請人的風險文件符合監管機構的要求,且監管機構在前期投訴處理時既未認定存在任何不當行為,也沒有作出任何處置。綜上,再審申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申請再審。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建行恩濟支行系涉訴基金的代銷機構,其對王翔進行了風險評估后,推介王翔購買了涉訴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濟支行處完成購買行為,故雙方之間形成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建行恩濟支行在對王翔進行風險評估后對王翔的投資風格及風險承受能力應為明知。但建行恩濟支行卻向王翔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其行為存在重大過錯。建行恩濟支行的過錯行為與王翔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鑒于建行恩濟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訴基金的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違反了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應當承擔的適當性義務,故對于王翔基于購買涉訴基金遭受的損失,建行恩濟支行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出,建行恩濟支行雖否認存在上述行為,但未能提舉有效證據證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資標的及其風險的基礎上自主決定購買涉訴基金。關于建行恩濟支行主張王翔多次購買理財產品,有足夠投資經驗一節,王翔雖多次購買理財產品,但其之前購買理財產品的事實,并不能導致其對本案涉訴基金的相關風險等內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據此減輕或免除建行恩濟支行未按金融監管的相關規定履行適當性推介義務及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而應承擔的責任。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表示,兩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并結合相應證據所作判決,并無不當。建行恩濟支行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
2019年7月3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建行恩濟支行的再審申請。
責任編輯:賈振飛 203186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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