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保監會消保局局長郭武平被問及近期建行被判全額賠付虧損代銷基金一事時,提到投資者適當性管理。他透露,正加大這方面制度建設,同時在查處幾家適當性管理做得不好的銀行保險機構。[詳情]
一般來說,基民們買基金,除非遇到極端情況,一般都是盈虧自負。然而,今年8月北京高院的一份民事裁判書,卻讓資管圈炸了鍋!客戶近百萬買基金巨虧57萬,代銷銀行被判全賠,還另付利息!銷售機構做錯了啥?[詳情]
賣100萬保險,銀行給我7350塊,“回扣”給我10萬![詳情]
一直以來,“違法代銷金融產品”、“私下接受客戶委托炒股”都是證券業明確禁止的行為。今年以來,監管部門持續“重拳出擊”,嚴懲中介機構違法違規行為。其中,對券商違法代銷私募基金行為尤為關注。[詳情]
我們每個人在開股票賬戶的時候,都會給你說一句話“股市有風險,入市需謹慎”。我相信大多數人對這句話印象還是比較深刻的。大家都知道股市有風險,但真正的風險來源于哪里,從來沒有人告訴過你。[詳情]
銀行代銷信托緣何糾紛不斷,在實際購買中應該注意什么問題?以及投資者應該選擇什么樣的信托?[詳情]
違規代銷私募基金個人也收罰單!繼多家券商分支機構因此遭罰后,這家分公司負責人也被監管追責。[詳情]
【獨家觀察】“十一”銀保新規執行!由建行代銷基金官司看“銀保”新風險:推介不當,損失要全賠? 作者:智慧君 來源:A智慧保 銀保新準則終于正式亮相了。銀保監會在整合銀保現有規范性文件的基礎上,對合作、銷售、服務等方面進行了全面的梳理。這一新規自10月1日起實施。不過,“A智慧保”獨家觀察,由一場銀行代銷基金引發的巨賠風波,看“銀保”業務新風險。你覺得呢,歡迎討論。 8月27日,中國銀保監會官網披露《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管理辦法》。《辦法》把之前零零碎碎的銀保類規范文件整合在一起,強調了銀行的經營規則。 銀保合作的痼疾人人皆知,銷售誤導、費用小賬,在以原銀監會和原保監會分治的年代,各司其職,也各有利益,似乎這兩個問題怎樣也無法得以根治。 現在,銀保監合一的監管威力首次爆發,銀保監會以部門規章這樣高層級的文件,規范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行為。雖然《辦法》里的大多數條文之前已有,但說這是銀保業務里程碑式的文件亦不為過。它標志著銀保合作進入新階段。可以想像,原有的監管套利、模糊地帶,因監管權歸屬于同一個部門而消失。這顯然對于銀保業務來說是大好事。 在銷售誤導這一頑疾方面,《辦法》重提舊事,強調保險合同等相關材料上要明顯注明是保險產品,強調在推介中不得用“存款”等可能引起混淆的詞語,強調銀行必須讓客戶抄錄風險提示語句。這些要求,是原保監會已強調的監管要求,當時被認為是防范銷售誤導的重要措施。此次,銀保監會又強調了一遍,應該會讓效果更好。但是,即便真做到了,就夠了嗎? 就在銀保新規披露前的8月23日,一則名為“客戶近百萬買基金巨虧57萬,代銷銀行被判全賠”的新聞刷爆網絡。據判決書顯示,原告王某自2010年以來一直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恩濟支行購買理財產品。2015年6月,王某用96.6萬元在恩濟支行購買某基金公司發行的“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2018年3月28日贖回,本金虧損57.65萬元。王某遂將恩濟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賠償虧損本金,以及本金自購買該產品到贖回之間的利息。 王某認為,其收入不高,風險承受能力較低,故要求購買保本型銀行的理財產品,銀行卻向她推薦了基金,是導致她受損失的主要原因。于是起訴要建行恩濟支行賠償損失。 此案經過三審,一直打到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均是銀行敗訴。 在三次審理中,雙方的觀點多有交鋒。有一些說法相信你我也耳熟能詳。 關鍵詞一 我不要你覺得,我要我覺得 建行恩濟支行對王某做了風險評估,王某填寫的選項分別是“大部分投資于存款、國債等,較少投資于股票基金等風險產品”、“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愿意承擔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動”、“資產穩健增長”、“本金10%以內的損失”會出現明顯焦慮。最后,建行恩濟支行確定王某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建行恩濟支行認為,稱推薦給王某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與王某的風險評估結果“穩健型”相匹配;而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推薦王某投資的基金是股票型基金,風險明顯較高。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缺乏客觀性,且與基金招募說明書中載明的風險情況不符,該基金的風險等級已經超出了王某風險評估結果“穩健型”的風險承受能力。 各位保險sir,有沒有后背一涼的感覺?這個環節,可能大多數保險公司都還沒有。即便是有,未來你怎么證明這個產品確實是這個風險、TA確實懂了呢? 關鍵詞二 抄了風險提示也甩不了鍋 填寫風險評估問卷的同時,工作人員已向其介紹了該基金的相關情況并進行了風險提示,王某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字。《須知》對“什么是基金”等均有詳細的描述,尤其在“基金投資風險提示”中以黑體字提示了投資風險,在《確認書》中,王某也親筆書寫了其已知曉風險并自愿承擔損失的內容。根據上述,應當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已經充分履行了風險提示義務。(各位保險sir,是不是覺得和抄錄語句有點像?《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管理辦法》剛剛又重點強調,要抄錄語句。) 訴訟中,王某和建行恩濟支行均確認,在王某購買前述基金時,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說明書——各位保險Sir,想想那被視若珍寶、輕易不給客戶提前出示的保險合同? 法院認為,王某購買涉訴基金時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字,但上述須知和確認書的內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條款,未有關于王某本次購買的基金的具體說明和相關內容,故王某的上述簽字行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濟支行就涉訴基金的具體相關情況向王某做出說明的義務,亦不能因此而減輕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某說明涉訴基金具體相關情況的過錯。 關鍵詞三 沒證據,一切白瞎 據現在的材料看,原告王某是個“金融審判人員”。銀行認為,都審判專家了,懂點金融風險不是小常識?賺了錢你從來沒找我,虧了錢要我兜,這不合理。況且,僅憑王某一方的說辭即認定基金系建行恩濟支行主動向王某推介,缺乏事實依據。 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沒有按照金融監管的要求由王某書面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并妥善保管相關記錄。據此可以認定,建行恩濟支行主動向王某推介該基金,存在重大過錯。 結果就是銀行全賠。 法院判決,以本金96.6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計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基金巨賠案留給銀保的啟示 眾所周知,銀保產品以理財險居多。這個案例非常具有教育意義。現在真不是什么時候的江湖。當保險業還在銷售誤導這個泥沼里跋涉時,外面的世界已經進入到“投資者適當性”這樣的高級階段。理財險是毫無疑問的金融產品,這一屬性在當年萬能險被說成“妖精”的利器的那場風波中,已經被全社會廣為熟知。問題是,有哪家公司真正把它視為金融產品、按金融產品的規則來玩兒了? 假設有一天,真有客戶效仿此案例,銀行或保險公司,以什么作為應對?例如,提前退保所帶來的現金價值損失,或者是變額年金、投連險這樣可能具有本金虧損風險的產品? 可能有人會認為,是不是因為原告王某是“金融審判人員”,所以導致案子的判決具有傾向性? 本人倒覺得,與其這么想,不如把它視為一堂提前進行的風險教育課。 2019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大法官劉貴祥在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流出,其中劉專委指出:“二是要辯證理解平等保護原則。要將平等保護與傾斜保護結合起來,對中小股東、金融消費者等特殊群體的傾斜保護,是對平等保護原則的必要補充。只有加大對特殊群體的保護,才能有效解決違法違規成本過低的問題,維護正常交易秩序。” 8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征求意見稿)》(業內稱“九民紀要”),“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自成一章,讓人著實領教了“傾斜保護”的“厲害”。 第72條規定 賣方機構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承擔賠償責任。以大白話來解釋,那就是把金融產品賣給不適合他的人,誰賣誰承擔責任。 第73條規定 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大白話來解釋,那就是既可以找產品開發的,也可以找賣東西的,也可以兩個都找、讓他們一起賠。 第75條規定 告知說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了解產品或者服務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賣方機構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盡了告知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大白話來解釋,那就是只要你沒賣對人,讓人抄了風險提示也沒用,此鍋禁甩。 三個條文結合,保險Sir們的背后有沒有一絲涼意?無怪乎《九民紀要》一公布,有人驚呼“原來史上最嚴銷售規定出于法院系統。” 保險產品是最復雜的金融產品。說其復雜,主要因為它和其他金融產品不一樣,面向的是普通百姓,三教九流,很多人即便投資過證券,也未必懂保險。“A智慧保”親身見識,一位朋友,保薦過很多股票上市,在保險方面卻一塌糊涂。 在這個意義上,理財險固然風險高,保障型險種的風險也不低——I型糖尿病和II型糖尿病,醫學和條款上分得清楚,投保人了解嗎?終末期肺病、原位癌,類似于這種詞語,投保人真的知道是什么意思嗎?“一切險”到底是指什么?是不是發生了所有情況都會賠、而無任何免賠事項,這個詞語,未來會引發爭議嗎?銀行畢竟不是專業的代理人,他們的柜員能懂的,比普通人強不到哪里。 在這種大趨勢下,銀保合作、銀保業務顯然需要聯手應對新的挑戰。 [詳情]
原標題:客戶買基金虧57萬代銷銀行建行被判全賠,監管部門怎么看? 近日一則“客戶買基金巨虧57萬,代銷銀行全賠”的新聞引發了市場、尤其是金融機構的格外關注。在8月28日舉行的2019年金融知識普及月啟動吹風會上,在被問及如何看待這一案例時,中國銀保監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局局長郭武平表示,對理財之外的其他類似產品,特別涉及到個人消費者,也要考慮產品適當性、合規性和交易可回溯。 他表示,監管部門在金融產品銷售中堅持以下原則: 一是產品的適當性,通過銀行、保險機構對購買者進行承受能力的測試,盡可能使產品的特點與購買者的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消費者自己也要加強這方面風險意識。 第二是銷售的合規性,金融機構必須提示,同時消費者要認真閱讀銷售的協議書、產品說明書,包括風險揭示、客戶權益須知等等,才能進行簽字。 “我們要求銀行、保險機構不管是協議,還是產品說明書、風險提示,客戶須知等,都必須進行充分的風險揭示。”郭武平表示。 第三個就是交易可回溯。 ”我們已經對理財產品實施了雙錄,總體來看還是不錯,銀行在銷售理財產品過程執行的不錯,推而廣之,對理財之外的其他類似產品,特別涉及到個人消費者,也要考慮產品適當性,合規性和交易可回溯。”郭武平說。 根據判決書的披露,基民王某2015年6月在A股身處高點之際經建行理財經理主動推介,在建行北京恩濟支行購買了96.6萬元的某基金公司旗下“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在2018年3月28日贖回時虧損576481.95元。 從一審到二審,法院都判了銀行賠償基民所有損失并賠償利息,隨后,北京高院駁回了銀行的再審申請。 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向王某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此外,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法院裁定,王某購買基金造成的57萬元虧損全部由建行賠償,且還要按王某所投本金自購買涉案理財產品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利。 “通過這個案子對資本市場的投資者,資本市場的機構也是一個很好的警示教育案例,所有的市場參與者都要重視適當性制度管理制度,也要認認真真的執行和落實適當性管理制度,這樣能把消費者權益保護落到實處。”證監會投資者保護局局長趙敏在吹風會上表示。 郭武平透露,銀保監會成立后,也在加大這方面制度建設,彌補制度短板,下一步還會有新的制度出臺,在監管部門加強制度建設的同時,也特別要求銀行、保險機構加強消費者權益的體制機制建設,各家銀行、保險公司在這方面都有一個很大的進展,但每家機構還是有差距,所以銀保監會也加大了查處的力度。[詳情]
【獨家觀察】“十一”銀保新規執行!由建行代銷基金官司看“銀保”新風險:推介不當,損失要全賠? 來源:A智慧保 銀保新準則終于正式亮相了。銀保監會在整合銀保現有規范性文件的基礎上,對合作、銷售、服務等方面進行了全面的梳理。這一新規自10月1日起實施。不過,“A智慧保”獨家觀察,由一場銀行代銷基金引發的巨賠風波,看“銀保”業務新風險。你覺得呢,歡迎討論。 8月27日,中國銀保監會官網披露《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管理辦法》。《辦法》把之前零零碎碎的銀保類規范文件整合在一起,強調了銀行的經營規則。 銀保合作的痼疾人人皆知,銷售誤導、費用小賬,在以原銀監會和原保監會分治的年代,各司其職,也各有利益,似乎這兩個問題怎樣也無法得以根治。 現在,銀保監合一的監管威力首次爆發,銀保監會以部門規章這樣高層級的文件,規范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行為。雖然《辦法》里的大多數條文之前已有,但說這是銀保業務里程碑式的文件亦不為過。它標志著銀保合作進入新階段。可以想像,原有的監管套利、模糊地帶,因監管權歸屬于同一個部門而消失。這顯然對于銀保業務來說是大好事。 在銷售誤導這一頑疾方面,《辦法》重提舊事,強調保險合同等相關材料上要明顯注明是保險產品,強調在推介中不得用“存款”等可能引起混淆的詞語,強調銀行必須讓客戶抄錄風險提示語句。這些要求,是原保監會已強調的監管要求,當時被認為是防范銷售誤導的重要措施。此次,銀保監會又強調了一遍,應該會讓效果更好。但是,即便真做到了,就夠了嗎? 就在銀保新規披露前的8月23日,一則名為“客戶近百萬買基金巨虧57萬,代銷銀行被判全賠”的新聞刷爆網絡。據判決書顯示,原告王某自2010年以來一直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恩濟支行購買理財產品。2015年6月,王某用96.6萬元在恩濟支行購買某基金公司發行的“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2018年3月28日贖回,本金虧損57.65萬元。王某遂將恩濟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賠償虧損本金,以及本金自購買該產品到贖回之間的利息。 王某認為,其收入不高,風險承受能力較低,故要求購買保本型銀行的理財產品,銀行卻向她推薦了基金,是導致她受損失的主要原因。于是起訴要建行恩濟支行賠償損失。 此案經過三審,一直打到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均是銀行敗訴。 在三次審理中,雙方的觀點多有交鋒。有一些說法相信你我也耳熟能詳。 關鍵詞一 我不要你覺得,我要我覺得 建行恩濟支行對王某做了風險評估,王某填寫的選項分別是“大部分投資于存款、國債等,較少投資于股票基金等風險產品”、“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愿意承擔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動”、“資產穩健增長”、“本金10%以內的損失”會出現明顯焦慮。最后,建行恩濟支行確定王某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建行恩濟支行認為,稱推薦給王某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與王某的風險評估結果“穩健型”相匹配;而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推薦王某投資的基金是股票型基金,風險明顯較高。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缺乏客觀性,且與基金招募說明書中載明的風險情況不符,該基金的風險等級已經超出了王某風險評估結果“穩健型”的風險承受能力。 各位保險sir,有沒有后背一涼的感覺?這個環節,可能大多數保險公司都還沒有。即便是有,未來你怎么證明這個產品確實是這個風險、TA確實懂了呢? 關鍵詞二 抄了風險提示也甩不了鍋 填寫風險評估問卷的同時,工作人員已向其介紹了該基金的相關情況并進行了風險提示,王某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字。《須知》對“什么是基金”等均有詳細的描述,尤其在“基金投資風險提示”中以黑體字提示了投資風險,在《確認書》中,王某也親筆書寫了其已知曉風險并自愿承擔損失的內容。根據上述,應當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已經充分履行了風險提示義務。(各位保險sir,是不是覺得和抄錄語句有點像?《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管理辦法》剛剛又重點強調,要抄錄語句。) 訴訟中,王某和建行恩濟支行均確認,在王某購買前述基金時,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說明書——各位保險Sir,想想那被視若珍寶、輕易不給客戶提前出示的保險合同? 法院認為,王某購買涉訴基金時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字,但上述須知和確認書的內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條款,未有關于王某本次購買的基金的具體說明和相關內容,故王某的上述簽字行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濟支行就涉訴基金的具體相關情況向王某做出說明的義務,亦不能因此而減輕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某說明涉訴基金具體相關情況的過錯。 關鍵詞三 沒證據,一切白瞎 據現在的材料看,原告王某是個“金融審判人員”。銀行認為,都審判專家了,懂點金融風險不是小常識?賺了錢你從來沒找我,虧了錢要我兜,這不合理。況且,僅憑王某一方的說辭即認定基金系建行恩濟支行主動向王某推介,缺乏事實依據。 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沒有按照金融監管的要求由王某書面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并妥善保管相關記錄。據此可以認定,建行恩濟支行主動向王某推介該基金,存在重大過錯。 結果就是銀行全賠。 法院判決,以本金96.6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計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基金巨賠案留給銀保的啟示 眾所周知,銀保產品以理財險居多。這個案例非常具有教育意義。現在真不是什么時候的江湖。當保險業還在銷售誤導這個泥沼里跋涉時,外面的世界已經進入到“投資者適當性”這樣的高級階段。理財險是毫無疑問的金融產品,這一屬性在當年萬能險被說成“妖精”的利器的那場風波中,已經被全社會廣為熟知。問題是,有哪家公司真正把它視為金融產品、按金融產品的規則來玩兒了? 假設有一天,真有客戶效仿此案例,銀行或保險公司,以什么作為應對?例如,提前退保所帶來的現金價值損失,或者是變額年金、投連險這樣可能具有本金虧損風險的產品? 可能有人會認為,是不是因為原告王某是“金融審判人員”,所以導致案子的判決具有傾向性? 本人倒覺得,與其這么想,不如把它視為一堂提前進行的風險教育課。 2019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大法官劉貴祥在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流出,其中劉專委指出:“二是要辯證理解平等保護原則。要將平等保護與傾斜保護結合起來,對中小股東、金融消費者等特殊群體的傾斜保護,是對平等保護原則的必要補充。只有加大對特殊群體的保護,才能有效解決違法違規成本過低的問題,維護正常交易秩序。” 8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征求意見稿)》(業內稱“九民紀要”),“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自成一章,讓人著實領教了“傾斜保護”的“厲害”。 第72條規定 賣方機構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承擔賠償責任。以大白話來解釋,那就是把金融產品賣給不適合他的人,誰賣誰承擔責任。 第73條規定 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大白話來解釋,那就是既可以找產品開發的,也可以找賣東西的,也可以兩個都找、讓他們一起賠。 第75條規定 告知說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了解產品或者服務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賣方機構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盡了告知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大白話來解釋,那就是只要你沒賣對人,讓人抄了風險提示也沒用,此鍋禁甩。 三個條文結合,保險Sir們的背后有沒有一絲涼意?無怪乎《九民紀要》一公布,有人驚呼“原來史上最嚴銷售規定出于法院系統。” 保險產品是最復雜的金融產品。說其復雜,主要因為它和其他金融產品不一樣,面向的是普通百姓,三教九流,很多人即便投資過證券,也未必懂保險。“A智慧保”親身見識,一位朋友,保薦過很多股票上市,在保險方面卻一塌糊涂。 在這個意義上,理財險固然風險高,保障型險種的風險也不低——I型糖尿病和II型糖尿病,醫學和條款上分得清楚,投保人了解嗎?終末期肺病、原位癌,類似于這種詞語,投保人真的知道是什么意思嗎?“一切險”到底是指什么?是不是發生了所有情況都會賠、而無任何免賠事項,這個詞語,未來會引發爭議嗎?銀行畢竟不是專業的代理人,他們的柜員能懂的,比普通人強不到哪里。 在這種大趨勢下,銀保合作、銀保業務顯然需要聯手應對新的挑戰。 [詳情]
原標題:基民買基金虧六成 代銷銀行被判全賠冤不冤? 來源:金證券 客戶買了基金,虧損算誰的?以前通常是客戶自擔,但近日北京高院最新一份的民事裁定書顯示,在一定條件下,代銷銀行可能要賠付客戶全部本金損失,并賠付相應的利息。在業內人士看來,這極有可能打開投資者維權索賠的端口,同時對包括銀行在內的基金銷售渠道的風險控制產生重要影響。 基金虧60%,法院判代銷全賠 根據北京高院和北京第一中院公布的法律文書,原告王某自2010年以來一直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恩濟支行(下稱“恩濟支行”)購買理財產品。2015年6月,王某用96.6萬元在恩濟支行購買前海開源基金公司旗下“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2018年3月28日贖回,本金虧損57.65萬元。2018年王某將恩濟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賠償虧損本金,以及本金自購買該產品到贖回之間的利息。 據最新披露的二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恩濟支行賠償王某損失57.65萬元,并賠償相應利息損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王某購買基金前在風險評估問卷中明確表明了其投資態度是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其投資目的為資產穩健增長,并且在本金出現10%以內的損失時會出現明顯焦慮,故恩濟支行對王某的投資風格及風險承受能力應為明知。法院認為,恩濟支行向王某推介的涉訴基金為股票型基金,屬證券投資基金中較高風險、較高收益品種,該基金類型明顯與王某風險評估問卷的回答及評估結果不符。此外,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恩濟支行未能提舉有效證據證明涉訴基金系王某主動提出購買。 《金證券》記者注意到,此前,恩濟支行曾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根據今年8月初披露的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了恩濟支行的再審申請,并指出,恩濟支行在向王某推介涉訴基金的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違反了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應當承擔的適當性義務,故對于王某基于購買涉訴基金遭受的損失,恩濟支行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今年7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召開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會后形成了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并于本月初向全社會意見征求。會議紀要中,對金融產品銷售的法律適用規則、依法確定責任主體、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及免責事項作出了清晰說明。其中,會議紀要指出“依法確定責任主體”: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這份征求意見稿也被圈內稱之為“金融產品最嚴銷售新規”。 資本圈風聲鶴唳,代銷業務不敢做 “如果以后這類事件蔚然成風,以后行里的代銷業務,誰還敢做啊!”消息傳出后,南京一家商業銀行的理財經理對《金證券》記者直言。與此同時,普通投資者卻是歡欣鼓舞。南京一位基民對記者表示,基金公司和代銷機構不應一味追求高銷售費用,而忽視投資者的訴求和風險承受能力,這個判決也是給他們提了個醒。 事實上,資本圈也在高度關注此事。在二審中,建行恩濟支行稱,一審法院認定建行恩濟支行應對王某購買基金所產生的損失予以賠償,事實上是要求金融機構對于投資者購買理財產品的投資損失予以剛性兌付,這與2017年11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中關于打破金融機構剛性兌付指導意見相悖。 為此私募排排網展開了調查,該機構向《金證券》記者提供的調查結果顯示,88.89%的私募和業內人士均認為,在該案件中,代銷銀行在推薦投資者購買產品時沒有按照金融監管的要求充分披露風險,在銷售過程中有誘導嫌疑存在不當推介行為,因此法院的判罰跟打破金融機構剛性兌付指導意見其實并不相違背。 私募排排網合規總監溫志飛表示,其實法院判罰是有道理和根據的,這跟打破金融機構剛性兌付指導意見并不相違背。一直以來,買者自負責任的前提是賣者有告知義務,這個事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因為賣者沒有盡到義務,所以買者才不愿意承擔責任。 該判決后,有圈內人士也心生擔憂,是否打開了投資者維權索賠的端口?以后會不會有越來越多的投資者要求賣方機構賠償其投資損失?對此,羽瀚資產基金經理李新江直言,該事件后投資者維權索賠人數肯定會上升,對代銷金融機構和管理人構成短期壓力,甚至有部分機構面臨破產的局面。但長期來說是利好,因為只有敬畏法律,重視合規和信披,資管行業才能長遠發展。 [詳情]
原標題:神劇情!審判員97萬買基金虧57萬 建行連本帶利賠償 來源:新京報 2015年購買價值96.6萬的理財產品,3年后巨虧57萬元,王翔一怒之下與建行恩濟支行對簿公堂。近日,代銷銀行被判連本帶利賠償,徹底引爆金融理財圈。 通常情況下,即使基民購買的基金產品虧損嚴重,代銷銀行和基金管理方大多會用一句“投資有風險,不能剛兌”告知基民虧損理應自行承擔。為何這次法院要求代銷銀行賠償?是否屬于剛兌? 新京報記者梳理裁判文書注意到,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兩審給出三大理由,其中包括建行恩濟支行錯在向王翔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 對此,理財魔方合伙人周維告訴新京報記者,本案的關鍵在于金融銷售的賣方責任主要是風險完全告知,如果欺騙金融產品購買者,屬于詐騙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裁判文書顯示,原告王翔為金融審判人員。根據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法官信息,其一名審判員為“王翔”。記者就此致電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尚未得到回復。 金融審判員巨虧57萬,獲連本帶利賠償 根據裁判文書,原告為家住北京海淀區的王翔,其自2011年起多次在建行恩濟支行購買基金產品,由于收入不高,風險承受能力較低,故一直明確要求只購買保本型且為建行恩濟支行發行的理財產品。 2015年,建行恩濟支行某客戶經理主動向王翔推銷一款產品,王翔本次購買了價值96.6萬元的理財產品。 據王翔表示,在整個操作購買的過程中,建行恩濟支行的所有工作人員均未向王翔告知及解釋該理財產品系股票型基金,且為第三方發行的產品,亦未進行相關的風險評估和合同簽訂等事項。直到2016年初,王翔要求贖回購買的理財產品時,建行恩濟支行才告知其購買的理財產品系第三方發行的高風險產品,并已虧損30余萬元。 此后,王翔與建行恩濟支行多次溝通意欲贖回,但建行恩濟支行要求王翔繼續持有該產品有回本可能。王翔又多次向建行恩濟支行及其上級單位投訴,始終未予解決。 截至2018年3月28日贖回,該產品已虧損576481.95元。 最終,王翔決定與建行恩濟支行對簿公堂。請求法院判處建行恩濟支行賠償虧損576481.95元,另外,所投本金(96.6萬元)自購買涉案理財產品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同期銀行存款利率。 對此,建行恩濟支行在法庭給出四大理由“喊冤”。首先,恩濟支行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王翔起訴的案由是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但恩濟支行和王翔之間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同時,恩濟支行僅是依據王翔申購基金提供了購買基金產品的相關服務,基金及理財產品的發行方是資金的實際使用方,建行恩濟支行沒有占有和使用王翔的資金。同時,王翔有多次贖回產品止損的機會,她自己沒有贖回導致損失擴大。最后,王翔曾多次在本支行購買理財產品并獲利。 本案一審判定,建行恩濟支行的過錯行為與王翔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建行不服,再次上訴,提供的重要依據是王翔的身份——金融審判員。建行恩濟支行認為,王翔作為金融案件審判領域的專家,有高于社會普通人的金融投資專業知識,具有相對豐富的投資經驗,存在主動要求購買涉訴基金的可能。 此后,二審維持原判,建行于北京高院申訴,最后被駁回再審申請。 代銷行做錯了什么? 對于不僅要賠償虧損本金,還賠利息,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兩審給出三大理由。 首先,建行恩濟支行錯在向王翔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涉訴基金的招募說明書中載明“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證最低收益”、該基金為“較高風險”品種,該基金的上述特點與王翔在風險評估問卷中表明的投資目的、投資態度等風險偏好明顯不符,應屬于不適宜王翔購買的理財產品。 其次,建行恩濟支行錯在推介行為不當,未向王翔說明涉案基金的運作方式和風險情況。本案中,在王翔購買涉訴基金過程中,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應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具有侵權過錯。 另外,錯在未盡到就涉訴基金的具體相關情況向王翔做出說明的義務。雖然,王翔購買涉訴基金時在《須知》、《確認書》上簽字,但上述《須知》和《確認書》的內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條款,未有關于王翔本次購買的基金的具體說明和相關內容,因此不能減輕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說明涉訴基金具體相關情況的過錯。 法院表示,建行恩濟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訴基金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若無建行恩濟支行的不當推介行為王翔不會購買涉訴基金,相應損失亦無從發生,故應認定建行恩濟支行的過錯行為與王翔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基金產品虧損后要求賠錢,算不算剛性兌付? 法院表示,之所以判決要求建行恩濟支行賠付王翔的投資損失,在于其嚴重違反了法定義務,從而導致了投資者損失,這和剛性兌付毫不相關,如果建行恩濟支行嚴格遵循了審慎原則,盡到其法定義務,則當然是投資者損失自負,談不上剛性兌付。 銀行是代銷機構,客戶虧損銀行要承擔? 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系涉訴基金的代銷機構,其對王翔進行了風險評估后,推介王翔購買了涉訴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濟支行處完成購買行為,故雙方之間形成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商業銀行利用理財顧問服務向客戶推介投資產品時,應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提供合適的投資產品由客戶自主選擇,并應向客戶解釋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揭示相關風險。商業銀行應妥善保存有關客戶評估和顧問服務的記錄,并妥善保存客戶資料和其他文件資料。 王翔有多次贖回產品止損的機會,損失擴大為何不自行承擔?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理財產品的盈虧具有波動性,某一時點盈虧可能比未來多,亦可能比未來少,無論投資人在何時贖回,均不可能在當時確認該時點即為盈利最多或虧損最少的時點,故在建行恩濟支行不能證明王翔在基金贖回過程中存在過錯致使損失擴大的情況下,其僅以王翔贖回時點并非基金最優盈虧時點為由認為王翔擴大損失的主張。 此外,針對王翔多次購買理財產品并盈利,法院表示,王翔雖多次購買理財產品,但其所購買的理財產品均非本案涉訴基金。其之前購買理財產品的事實,并不能導致其對本案涉訴基金的相關風險等內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據此減輕或免除建行恩濟支行因前述重大過錯而應承擔的責任。 這一案例有何警示? 針對本次金融審判員維權,京師上海國際總部金融與房地產律師高級合伙人陳雷博表示,未來,發行人和銷售者應該嚴格遵守法律、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要求,特別是投資者法律維權意識的提高,未來將對發行人和銷售者提出更高的要求,包括舉證責任等。 理財魔方合伙人馬永諳表示,本案產生糾紛本質上是行業架構設計的問題,理財行業的目標本來應該是為客戶掙到正收益,正收益=產品的收益率×客戶投入的資金。因此行業應該有兩個分行業,一個資管,管收益率;一個投顧,管客戶的資金分配與進出管理,但法律及架構設計并沒有給投顧留空間,只給了資管,以及依托于資管的銷售,這就導致客戶的收益其實沒人管。 新京報記者 張姝欣 潘亦純 編輯 王進雨 徐超 校對 范錦春[詳情]
根據國家發改委消息,新一輪成品油調價窗口于9月3日24時開啟。本次調價是2019年國內成品油調價窗口出現的第十次上漲。基金經理對油價怎么看?從近期的基金半年報可看出端倪。 華寶標普油氣基金經理周晶在半年報中提到,我們對于油價依然持較為謹慎的態度。下半年原油仍將處于供需持續博弈階段。綜合考慮OPEC+減產推進、中東主要國家財政平衡線、北美頁巖油開采成本、全球經濟增長動能、以及美國通脹敏感線等多重因素,和上半年給出區間類似,下半年我們維持布油 60 到 75 美元每桶、WTI 原油 50 到 65 美元每桶區間大幅震蕩的判斷,年內后續仍以捕捉波段性機會為主。 周晶表示,全球需求方面,主要經濟體經濟先行和同步指標皆仍處于下行通道,后續會關注中國經濟托穩政策以及美國金融條件寬松政策的有效性。美國原油產量方面,如果原油價格穩定在60 美元以上,美國的頁巖油增產概率提升,美國對于全球原油價格的控制力將顯著上升。但近期我們注意到,美國頁巖油鉆數持續下滑,美國原油產量增長呈現出放緩趨勢。鑒于 EIA 目前預計2019-2020 年美國原油產量增長分別為 140 萬桶每日和 90 萬桶每日,占據同期全球原油產量增量的主要份額,美國原油產量是否可以如市場預期上升構成下半年油價最大的上行預期差。此外,下半年布油若高于 73 美元每桶,通脹方面會構成對于美國貨幣政策寬松的制約,而布油若低于60 美元每桶,高收益債利差方面會形成美國金融條件收緊的威脅,以上兩點對于美國金融穩定皆會形成動搖,因此大概率為美國選舉政治周期內,特朗普總統所要盡力避免的兩大情景。綜上,布油 60 到 75 美元每桶,大概率是一個多方可以接受的價格區間。[詳情]
【獨家觀察】“十一”銀保新規執行!由建行代銷基金官司看“銀保”新風險:推介不當,損失要全賠? 作者:智慧君 來源:A智慧保 銀保新準則終于正式亮相了。銀保監會在整合銀保現有規范性文件的基礎上,對合作、銷售、服務等方面進行了全面的梳理。這一新規自10月1日起實施。不過,“A智慧保”獨家觀察,由一場銀行代銷基金引發的巨賠風波,看“銀保”業務新風險。你覺得呢,歡迎討論。 8月27日,中國銀保監會官網披露《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管理辦法》。《辦法》把之前零零碎碎的銀保類規范文件整合在一起,強調了銀行的經營規則。 銀保合作的痼疾人人皆知,銷售誤導、費用小賬,在以原銀監會和原保監會分治的年代,各司其職,也各有利益,似乎這兩個問題怎樣也無法得以根治。 現在,銀保監合一的監管威力首次爆發,銀保監會以部門規章這樣高層級的文件,規范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行為。雖然《辦法》里的大多數條文之前已有,但說這是銀保業務里程碑式的文件亦不為過。它標志著銀保合作進入新階段。可以想像,原有的監管套利、模糊地帶,因監管權歸屬于同一個部門而消失。這顯然對于銀保業務來說是大好事。 在銷售誤導這一頑疾方面,《辦法》重提舊事,強調保險合同等相關材料上要明顯注明是保險產品,強調在推介中不得用“存款”等可能引起混淆的詞語,強調銀行必須讓客戶抄錄風險提示語句。這些要求,是原保監會已強調的監管要求,當時被認為是防范銷售誤導的重要措施。此次,銀保監會又強調了一遍,應該會讓效果更好。但是,即便真做到了,就夠了嗎? 就在銀保新規披露前的8月23日,一則名為“客戶近百萬買基金巨虧57萬,代銷銀行被判全賠”的新聞刷爆網絡。據判決書顯示,原告王某自2010年以來一直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恩濟支行購買理財產品。2015年6月,王某用96.6萬元在恩濟支行購買某基金公司發行的“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2018年3月28日贖回,本金虧損57.65萬元。王某遂將恩濟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賠償虧損本金,以及本金自購買該產品到贖回之間的利息。 王某認為,其收入不高,風險承受能力較低,故要求購買保本型銀行的理財產品,銀行卻向她推薦了基金,是導致她受損失的主要原因。于是起訴要建行恩濟支行賠償損失。 此案經過三審,一直打到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均是銀行敗訴。 在三次審理中,雙方的觀點多有交鋒。有一些說法相信你我也耳熟能詳。 關鍵詞一 我不要你覺得,我要我覺得 建行恩濟支行對王某做了風險評估,王某填寫的選項分別是“大部分投資于存款、國債等,較少投資于股票基金等風險產品”、“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愿意承擔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動”、“資產穩健增長”、“本金10%以內的損失”會出現明顯焦慮。最后,建行恩濟支行確定王某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建行恩濟支行認為,稱推薦給王某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與王某的風險評估結果“穩健型”相匹配;而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推薦王某投資的基金是股票型基金,風險明顯較高。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缺乏客觀性,且與基金招募說明書中載明的風險情況不符,該基金的風險等級已經超出了王某風險評估結果“穩健型”的風險承受能力。 各位保險sir,有沒有后背一涼的感覺?這個環節,可能大多數保險公司都還沒有。即便是有,未來你怎么證明這個產品確實是這個風險、TA確實懂了呢? 關鍵詞二 抄了風險提示也甩不了鍋 填寫風險評估問卷的同時,工作人員已向其介紹了該基金的相關情況并進行了風險提示,王某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字。《須知》對“什么是基金”等均有詳細的描述,尤其在“基金投資風險提示”中以黑體字提示了投資風險,在《確認書》中,王某也親筆書寫了其已知曉風險并自愿承擔損失的內容。根據上述,應當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已經充分履行了風險提示義務。(各位保險sir,是不是覺得和抄錄語句有點像?《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管理辦法》剛剛又重點強調,要抄錄語句。) 訴訟中,王某和建行恩濟支行均確認,在王某購買前述基金時,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說明書——各位保險Sir,想想那被視若珍寶、輕易不給客戶提前出示的保險合同? 法院認為,王某購買涉訴基金時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字,但上述須知和確認書的內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條款,未有關于王某本次購買的基金的具體說明和相關內容,故王某的上述簽字行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濟支行就涉訴基金的具體相關情況向王某做出說明的義務,亦不能因此而減輕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某說明涉訴基金具體相關情況的過錯。 關鍵詞三 沒證據,一切白瞎 據現在的材料看,原告王某是個“金融審判人員”。銀行認為,都審判專家了,懂點金融風險不是小常識?賺了錢你從來沒找我,虧了錢要我兜,這不合理。況且,僅憑王某一方的說辭即認定基金系建行恩濟支行主動向王某推介,缺乏事實依據。 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沒有按照金融監管的要求由王某書面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并妥善保管相關記錄。據此可以認定,建行恩濟支行主動向王某推介該基金,存在重大過錯。 結果就是銀行全賠。 法院判決,以本金96.6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計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基金巨賠案留給銀保的啟示 眾所周知,銀保產品以理財險居多。這個案例非常具有教育意義。現在真不是什么時候的江湖。當保險業還在銷售誤導這個泥沼里跋涉時,外面的世界已經進入到“投資者適當性”這樣的高級階段。理財險是毫無疑問的金融產品,這一屬性在當年萬能險被說成“妖精”的利器的那場風波中,已經被全社會廣為熟知。問題是,有哪家公司真正把它視為金融產品、按金融產品的規則來玩兒了? 假設有一天,真有客戶效仿此案例,銀行或保險公司,以什么作為應對?例如,提前退保所帶來的現金價值損失,或者是變額年金、投連險這樣可能具有本金虧損風險的產品? 可能有人會認為,是不是因為原告王某是“金融審判人員”,所以導致案子的判決具有傾向性? 本人倒覺得,與其這么想,不如把它視為一堂提前進行的風險教育課。 2019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大法官劉貴祥在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流出,其中劉專委指出:“二是要辯證理解平等保護原則。要將平等保護與傾斜保護結合起來,對中小股東、金融消費者等特殊群體的傾斜保護,是對平等保護原則的必要補充。只有加大對特殊群體的保護,才能有效解決違法違規成本過低的問題,維護正常交易秩序。” 8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征求意見稿)》(業內稱“九民紀要”),“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自成一章,讓人著實領教了“傾斜保護”的“厲害”。 第72條規定 賣方機構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承擔賠償責任。以大白話來解釋,那就是把金融產品賣給不適合他的人,誰賣誰承擔責任。 第73條規定 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大白話來解釋,那就是既可以找產品開發的,也可以找賣東西的,也可以兩個都找、讓他們一起賠。 第75條規定 告知說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了解產品或者服務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賣方機構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盡了告知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大白話來解釋,那就是只要你沒賣對人,讓人抄了風險提示也沒用,此鍋禁甩。 三個條文結合,保險Sir們的背后有沒有一絲涼意?無怪乎《九民紀要》一公布,有人驚呼“原來史上最嚴銷售規定出于法院系統。” 保險產品是最復雜的金融產品。說其復雜,主要因為它和其他金融產品不一樣,面向的是普通百姓,三教九流,很多人即便投資過證券,也未必懂保險。“A智慧保”親身見識,一位朋友,保薦過很多股票上市,在保險方面卻一塌糊涂。 在這個意義上,理財險固然風險高,保障型險種的風險也不低——I型糖尿病和II型糖尿病,醫學和條款上分得清楚,投保人了解嗎?終末期肺病、原位癌,類似于這種詞語,投保人真的知道是什么意思嗎?“一切險”到底是指什么?是不是發生了所有情況都會賠、而無任何免賠事項,這個詞語,未來會引發爭議嗎?銀行畢竟不是專業的代理人,他們的柜員能懂的,比普通人強不到哪里。 在這種大趨勢下,銀保合作、銀保業務顯然需要聯手應對新的挑戰。 [詳情]
原標題:客戶買基金虧57萬代銷銀行建行被判全賠,監管部門怎么看? 近日一則“客戶買基金巨虧57萬,代銷銀行全賠”的新聞引發了市場、尤其是金融機構的格外關注。在8月28日舉行的2019年金融知識普及月啟動吹風會上,在被問及如何看待這一案例時,中國銀保監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局局長郭武平表示,對理財之外的其他類似產品,特別涉及到個人消費者,也要考慮產品適當性、合規性和交易可回溯。 他表示,監管部門在金融產品銷售中堅持以下原則: 一是產品的適當性,通過銀行、保險機構對購買者進行承受能力的測試,盡可能使產品的特點與購買者的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消費者自己也要加強這方面風險意識。 第二是銷售的合規性,金融機構必須提示,同時消費者要認真閱讀銷售的協議書、產品說明書,包括風險揭示、客戶權益須知等等,才能進行簽字。 “我們要求銀行、保險機構不管是協議,還是產品說明書、風險提示,客戶須知等,都必須進行充分的風險揭示。”郭武平表示。 第三個就是交易可回溯。 ”我們已經對理財產品實施了雙錄,總體來看還是不錯,銀行在銷售理財產品過程執行的不錯,推而廣之,對理財之外的其他類似產品,特別涉及到個人消費者,也要考慮產品適當性,合規性和交易可回溯。”郭武平說。 根據判決書的披露,基民王某2015年6月在A股身處高點之際經建行理財經理主動推介,在建行北京恩濟支行購買了96.6萬元的某基金公司旗下“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在2018年3月28日贖回時虧損576481.95元。 從一審到二審,法院都判了銀行賠償基民所有損失并賠償利息,隨后,北京高院駁回了銀行的再審申請。 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向王某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此外,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法院裁定,王某購買基金造成的57萬元虧損全部由建行賠償,且還要按王某所投本金自購買涉案理財產品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利。 “通過這個案子對資本市場的投資者,資本市場的機構也是一個很好的警示教育案例,所有的市場參與者都要重視適當性制度管理制度,也要認認真真的執行和落實適當性管理制度,這樣能把消費者權益保護落到實處。”證監會投資者保護局局長趙敏在吹風會上表示。 郭武平透露,銀保監會成立后,也在加大這方面制度建設,彌補制度短板,下一步還會有新的制度出臺,在監管部門加強制度建設的同時,也特別要求銀行、保險機構加強消費者權益的體制機制建設,各家銀行、保險公司在這方面都有一個很大的進展,但每家機構還是有差距,所以銀保監會也加大了查處的力度。[詳情]
原標題:銀保監會談建行全賠事件:在查幾家適當性管理不好的機構 他進一步稱,“整體來看銀行在銷售理財方面已經做得不錯了,在理財之外其他類似產品上也要采取適當性管理、銷售合規性、交易可約束等(原則),監管也在加大這方面制度建設。” 新京報訊(記者 程維妙 陳鵬)8月28日,央行聯合銀保監會、證監會、國家網信辦啟動2019年“金融知識普及月 金融知識進萬家 爭做理性投資者 爭做金融好網民”活動,在媒體吹風會上,銀保監會消保局局長郭武平被問及近期建行被判全額賠付虧損代銷基金一事時,提到投資者適當性管理。他透露,正加大這方面制度建設,同時在查處幾家適當性管理做得不好的銀行保險機構。 適當性管理的核心要義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郭武平談及此事稱,一方面消費者或購買者要通過風險承受能力測試,盡可能使購買產品的風險與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同時提高自身風險意識;另一方面重要的是銷售機構的合規性,金融機構必須提示消費者認真閱讀風險揭示等相關內容,特別強調必須把風險提示信息放在顯要位置,提示的內容和形式都很重要。在銷售環節,目前已實施“雙錄”。 他進一步稱,“整體來看銀行在銷售理財方面已經做得不錯了,在理財之外其他類似產品上也要采取適當性管理、銷售合規性、交易可約束等(原則),監管也在加大這方面制度建設。”郭武平提到,當前機構間落實適當性管理都有很大進展,但有些機構仍有差別,目前正在查處幾家做得不好的銀行保險機構。 據了解,今年的“金融知識普及月 金融知識進萬家 爭做理性投資者 爭做金融好網民”活動主要內容涵蓋六個方面:一是普及金融基礎知識,弘揚金融正能量;二是開展保險知識普及教育,倡導誠信保險理念;三是開展私募基金專項教育活動,引導投資者理性投資;四是防范非法金融活動,及時進行風險提示;五是數字化開展金融教育,提升普及活動有效性;六是爭做金融好網民,維護清朗網絡空間。 活動旨在推動金融知識普及活動有效覆蓋到各類金融消費者,尤其關注重點人群(農民、務工人員、青少年、老年人和殘疾人),更加注重利用數字化的手段開展金融知識普及。活動期間,人民銀行和騰訊共同開發了微信小游戲“錢袋子保衛戰”,希望公眾通過參與互動游戲來學習金融知識,從而達到提升公眾金融素養的目的。 據央行7月底發布的《2019年消費者金融素養調查簡要報告》顯示,2019年全國消費者金融素養指數平均值為64.77,較2017年提高了1.06。平均值以百分制進行統計,屬于中等偏上水平,存在較大的提升空間。 新京報記者 程維妙 陳鵬 編輯 王進雨 校對 劉軍[詳情]
【獨家觀察】“十一”銀保新規執行!由建行代銷基金官司看“銀保”新風險:推介不當,損失要全賠? 來源:A智慧保 銀保新準則終于正式亮相了。銀保監會在整合銀保現有規范性文件的基礎上,對合作、銷售、服務等方面進行了全面的梳理。這一新規自10月1日起實施。不過,“A智慧保”獨家觀察,由一場銀行代銷基金引發的巨賠風波,看“銀保”業務新風險。你覺得呢,歡迎討論。 8月27日,中國銀保監會官網披露《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管理辦法》。《辦法》把之前零零碎碎的銀保類規范文件整合在一起,強調了銀行的經營規則。 銀保合作的痼疾人人皆知,銷售誤導、費用小賬,在以原銀監會和原保監會分治的年代,各司其職,也各有利益,似乎這兩個問題怎樣也無法得以根治。 現在,銀保監合一的監管威力首次爆發,銀保監會以部門規章這樣高層級的文件,規范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行為。雖然《辦法》里的大多數條文之前已有,但說這是銀保業務里程碑式的文件亦不為過。它標志著銀保合作進入新階段。可以想像,原有的監管套利、模糊地帶,因監管權歸屬于同一個部門而消失。這顯然對于銀保業務來說是大好事。 在銷售誤導這一頑疾方面,《辦法》重提舊事,強調保險合同等相關材料上要明顯注明是保險產品,強調在推介中不得用“存款”等可能引起混淆的詞語,強調銀行必須讓客戶抄錄風險提示語句。這些要求,是原保監會已強調的監管要求,當時被認為是防范銷售誤導的重要措施。此次,銀保監會又強調了一遍,應該會讓效果更好。但是,即便真做到了,就夠了嗎? 就在銀保新規披露前的8月23日,一則名為“客戶近百萬買基金巨虧57萬,代銷銀行被判全賠”的新聞刷爆網絡。據判決書顯示,原告王某自2010年以來一直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恩濟支行購買理財產品。2015年6月,王某用96.6萬元在恩濟支行購買某基金公司發行的“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2018年3月28日贖回,本金虧損57.65萬元。王某遂將恩濟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賠償虧損本金,以及本金自購買該產品到贖回之間的利息。 王某認為,其收入不高,風險承受能力較低,故要求購買保本型銀行的理財產品,銀行卻向她推薦了基金,是導致她受損失的主要原因。于是起訴要建行恩濟支行賠償損失。 此案經過三審,一直打到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均是銀行敗訴。 在三次審理中,雙方的觀點多有交鋒。有一些說法相信你我也耳熟能詳。 關鍵詞一 我不要你覺得,我要我覺得 建行恩濟支行對王某做了風險評估,王某填寫的選項分別是“大部分投資于存款、國債等,較少投資于股票基金等風險產品”、“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愿意承擔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動”、“資產穩健增長”、“本金10%以內的損失”會出現明顯焦慮。最后,建行恩濟支行確定王某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建行恩濟支行認為,稱推薦給王某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與王某的風險評估結果“穩健型”相匹配;而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推薦王某投資的基金是股票型基金,風險明顯較高。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缺乏客觀性,且與基金招募說明書中載明的風險情況不符,該基金的風險等級已經超出了王某風險評估結果“穩健型”的風險承受能力。 各位保險sir,有沒有后背一涼的感覺?這個環節,可能大多數保險公司都還沒有。即便是有,未來你怎么證明這個產品確實是這個風險、TA確實懂了呢? 關鍵詞二 抄了風險提示也甩不了鍋 填寫風險評估問卷的同時,工作人員已向其介紹了該基金的相關情況并進行了風險提示,王某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字。《須知》對“什么是基金”等均有詳細的描述,尤其在“基金投資風險提示”中以黑體字提示了投資風險,在《確認書》中,王某也親筆書寫了其已知曉風險并自愿承擔損失的內容。根據上述,應當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已經充分履行了風險提示義務。(各位保險sir,是不是覺得和抄錄語句有點像?《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管理辦法》剛剛又重點強調,要抄錄語句。) 訴訟中,王某和建行恩濟支行均確認,在王某購買前述基金時,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說明書——各位保險Sir,想想那被視若珍寶、輕易不給客戶提前出示的保險合同? 法院認為,王某購買涉訴基金時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字,但上述須知和確認書的內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條款,未有關于王某本次購買的基金的具體說明和相關內容,故王某的上述簽字行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濟支行就涉訴基金的具體相關情況向王某做出說明的義務,亦不能因此而減輕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某說明涉訴基金具體相關情況的過錯。 關鍵詞三 沒證據,一切白瞎 據現在的材料看,原告王某是個“金融審判人員”。銀行認為,都審判專家了,懂點金融風險不是小常識?賺了錢你從來沒找我,虧了錢要我兜,這不合理。況且,僅憑王某一方的說辭即認定基金系建行恩濟支行主動向王某推介,缺乏事實依據。 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沒有按照金融監管的要求由王某書面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并妥善保管相關記錄。據此可以認定,建行恩濟支行主動向王某推介該基金,存在重大過錯。 結果就是銀行全賠。 法院判決,以本金96.6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計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基金巨賠案留給銀保的啟示 眾所周知,銀保產品以理財險居多。這個案例非常具有教育意義。現在真不是什么時候的江湖。當保險業還在銷售誤導這個泥沼里跋涉時,外面的世界已經進入到“投資者適當性”這樣的高級階段。理財險是毫無疑問的金融產品,這一屬性在當年萬能險被說成“妖精”的利器的那場風波中,已經被全社會廣為熟知。問題是,有哪家公司真正把它視為金融產品、按金融產品的規則來玩兒了? 假設有一天,真有客戶效仿此案例,銀行或保險公司,以什么作為應對?例如,提前退保所帶來的現金價值損失,或者是變額年金、投連險這樣可能具有本金虧損風險的產品? 可能有人會認為,是不是因為原告王某是“金融審判人員”,所以導致案子的判決具有傾向性? 本人倒覺得,與其這么想,不如把它視為一堂提前進行的風險教育課。 2019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大法官劉貴祥在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流出,其中劉專委指出:“二是要辯證理解平等保護原則。要將平等保護與傾斜保護結合起來,對中小股東、金融消費者等特殊群體的傾斜保護,是對平等保護原則的必要補充。只有加大對特殊群體的保護,才能有效解決違法違規成本過低的問題,維護正常交易秩序。” 8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征求意見稿)》(業內稱“九民紀要”),“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自成一章,讓人著實領教了“傾斜保護”的“厲害”。 第72條規定 賣方機構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承擔賠償責任。以大白話來解釋,那就是把金融產品賣給不適合他的人,誰賣誰承擔責任。 第73條規定 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大白話來解釋,那就是既可以找產品開發的,也可以找賣東西的,也可以兩個都找、讓他們一起賠。 第75條規定 告知說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了解產品或者服務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賣方機構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盡了告知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大白話來解釋,那就是只要你沒賣對人,讓人抄了風險提示也沒用,此鍋禁甩。 三個條文結合,保險Sir們的背后有沒有一絲涼意?無怪乎《九民紀要》一公布,有人驚呼“原來史上最嚴銷售規定出于法院系統。” 保險產品是最復雜的金融產品。說其復雜,主要因為它和其他金融產品不一樣,面向的是普通百姓,三教九流,很多人即便投資過證券,也未必懂保險。“A智慧保”親身見識,一位朋友,保薦過很多股票上市,在保險方面卻一塌糊涂。 在這個意義上,理財險固然風險高,保障型險種的風險也不低——I型糖尿病和II型糖尿病,醫學和條款上分得清楚,投保人了解嗎?終末期肺病、原位癌,類似于這種詞語,投保人真的知道是什么意思嗎?“一切險”到底是指什么?是不是發生了所有情況都會賠、而無任何免賠事項,這個詞語,未來會引發爭議嗎?銀行畢竟不是專業的代理人,他們的柜員能懂的,比普通人強不到哪里。 在這種大趨勢下,銀保合作、銀保業務顯然需要聯手應對新的挑戰。 [詳情]
原標題:基民買基金虧六成 代銷銀行被判全賠冤不冤? 來源:金證券 客戶買了基金,虧損算誰的?以前通常是客戶自擔,但近日北京高院最新一份的民事裁定書顯示,在一定條件下,代銷銀行可能要賠付客戶全部本金損失,并賠付相應的利息。在業內人士看來,這極有可能打開投資者維權索賠的端口,同時對包括銀行在內的基金銷售渠道的風險控制產生重要影響。 基金虧60%,法院判代銷全賠 根據北京高院和北京第一中院公布的法律文書,原告王某自2010年以來一直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恩濟支行(下稱“恩濟支行”)購買理財產品。2015年6月,王某用96.6萬元在恩濟支行購買前海開源基金公司旗下“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2018年3月28日贖回,本金虧損57.65萬元。2018年王某將恩濟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賠償虧損本金,以及本金自購買該產品到贖回之間的利息。 據最新披露的二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恩濟支行賠償王某損失57.65萬元,并賠償相應利息損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王某購買基金前在風險評估問卷中明確表明了其投資態度是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其投資目的為資產穩健增長,并且在本金出現10%以內的損失時會出現明顯焦慮,故恩濟支行對王某的投資風格及風險承受能力應為明知。法院認為,恩濟支行向王某推介的涉訴基金為股票型基金,屬證券投資基金中較高風險、較高收益品種,該基金類型明顯與王某風險評估問卷的回答及評估結果不符。此外,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恩濟支行未能提舉有效證據證明涉訴基金系王某主動提出購買。 《金證券》記者注意到,此前,恩濟支行曾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根據今年8月初披露的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了恩濟支行的再審申請,并指出,恩濟支行在向王某推介涉訴基金的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違反了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應當承擔的適當性義務,故對于王某基于購買涉訴基金遭受的損失,恩濟支行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今年7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召開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會后形成了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并于本月初向全社會意見征求。會議紀要中,對金融產品銷售的法律適用規則、依法確定責任主體、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及免責事項作出了清晰說明。其中,會議紀要指出“依法確定責任主體”: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這份征求意見稿也被圈內稱之為“金融產品最嚴銷售新規”。 資本圈風聲鶴唳,代銷業務不敢做 “如果以后這類事件蔚然成風,以后行里的代銷業務,誰還敢做啊!”消息傳出后,南京一家商業銀行的理財經理對《金證券》記者直言。與此同時,普通投資者卻是歡欣鼓舞。南京一位基民對記者表示,基金公司和代銷機構不應一味追求高銷售費用,而忽視投資者的訴求和風險承受能力,這個判決也是給他們提了個醒。 事實上,資本圈也在高度關注此事。在二審中,建行恩濟支行稱,一審法院認定建行恩濟支行應對王某購買基金所產生的損失予以賠償,事實上是要求金融機構對于投資者購買理財產品的投資損失予以剛性兌付,這與2017年11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中關于打破金融機構剛性兌付指導意見相悖。 為此私募排排網展開了調查,該機構向《金證券》記者提供的調查結果顯示,88.89%的私募和業內人士均認為,在該案件中,代銷銀行在推薦投資者購買產品時沒有按照金融監管的要求充分披露風險,在銷售過程中有誘導嫌疑存在不當推介行為,因此法院的判罰跟打破金融機構剛性兌付指導意見其實并不相違背。 私募排排網合規總監溫志飛表示,其實法院判罰是有道理和根據的,這跟打破金融機構剛性兌付指導意見并不相違背。一直以來,買者自負責任的前提是賣者有告知義務,這個事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因為賣者沒有盡到義務,所以買者才不愿意承擔責任。 該判決后,有圈內人士也心生擔憂,是否打開了投資者維權索賠的端口?以后會不會有越來越多的投資者要求賣方機構賠償其投資損失?對此,羽瀚資產基金經理李新江直言,該事件后投資者維權索賠人數肯定會上升,對代銷金融機構和管理人構成短期壓力,甚至有部分機構面臨破產的局面。但長期來說是利好,因為只有敬畏法律,重視合規和信披,資管行業才能長遠發展。 [詳情]
原標題 案例解析:投資者適當性沒做好客戶巨虧代銷行全賠 中國基金報 記者 吳君 近期,一樁客戶所購基金虧損,將代銷銀行告上法庭、全額獲賠本金和利息的案例引發行業關注。時值《會議紀要》發布,多位律師認為,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審理將就此打開新局面。 根據裁判文書網發布的文書,2015年6月,王女士經建行北京恩濟支行工作人員推薦,在該行購買了一款基金產品,認購金額為96.6萬元。2018年3月28日贖回時,虧損超過57萬元。王女士將建行恩濟支行告上法院,請求判令其賠償本金損失,并支付相應利息。 法院認定,銀行向王女士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且未向王女士說明基金的運作方式和風險情況,推介行為存在明顯不當。判決建行恩濟支行賠償王女士損失576481.95元,并支付相應利息損失。建行恩濟支行不服判決,一再上訴,被北京高院駁回。 針對此案,廣東晟典律師事務所律師高毅超認為,資管產品銷售方在履行適當性義務時,經常出現不當履行的情形,如未充分披露風險、未適當推介,甚至誘導欺騙投資者,必須在司法審判這一最后關卡予以規制,本案具有代表性意義。同時,該案也具有特殊性。作為資管產品的投資者,在向產品銷售方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時,需依具體證據舉證,證明具體投資行為中責任主體的過錯、行為、后果、因果關系,而各投資行為具有特殊性,具體到本案,與“剛性兌付”不是同一概念,不具有普適性,更不代表投資者在出現投資虧損后,都可以主張銷售方承擔責任。 中倫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劉洪蛟表示,從本案裁判的結果和法理邏輯來看,法院實際已經適用了《會議紀要》的有關規定。金融產品的發行人、代銷機構必須充分重視、不能掉以輕心,按照文件規范業務刻不容緩。 多位律師認為,相關案例的審判和《會議紀要》落地,將對解決適當性判罰難題給出指引。 高毅超表示,最高院發布的《會議紀要》對賣方適當性義務、責任承擔方式、舉證責任分配、說明義務標準及損害賠償金額確定等關鍵問題做出了一攬子規定,是對現行法律法規的突破。基于司法現狀,不出意外的話,該紀要將成為司法審判系統對金融資管領域的指導性意見。未來的金融資管行業如何順勢而為,約束并完善自身,是必須考慮的重要問題。 劉洪蛟認為,《會議紀要》及上述案例告訴大家,破除剛性兌付不等于不再擔責,對待業務要嚴格按照合規要求,如嚴格履行投資者、產品測評及做好匹配、充分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并保存記錄、證據等,否則就要承擔賠償責任,而且是產品發行人、代銷機構向投資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金融產品的發行人、代銷機構的業務人員在向投資者推銷產品時,操作細節和存留記錄、證據等不能馬虎,《會議紀要》明確規定舉證責任在銷售機構,銷售機構業務人員簡單的口頭說明但缺乏錄音、錄像等證據,遇到爭議,將存在舉證失敗而要承擔責任的情況。[詳情]
原標題 業內熱議最高法適當性6條規定:保護投資者利益 管理人和銷售機構行為更趨嚴謹 中國基金報 記者 吳君 最高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簡稱《會議紀要》)“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的內容引發資管圈的關注和熱烈討論。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及銷售機構等各方人士對《會議紀要》關于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賣方承擔舉證責任、告知說明義務標準和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等方面的規定非常關注,認為其明確了責任主體、相關標準等,將給行業帶來積極影響。部分人士表示,告知說明等適當性義務標準有待進一步明確。 管理人選擇銷售將更為謹慎 一位基金公司合規負責人表示,《會議紀要》6條規定,明確了法院在審理賣方機構和金融銷售者糾紛時的審判原則及相關條款的具體適用。“我們比較關注的是先合同義務、連帶賠償責任和告知說明義務。基金公司需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以及證監會發布的《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和中基協發布的《基金募集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實施指引(試行)》落實適當性管理義務。” 根據 《會議紀要》第73條,金融消費者“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業內人士認為,未來管理人在選擇銷售渠道上會更加謹慎。 上海某券商系公募合規人士表示,就履職行為而言,基金管理人比銷售機構更加謹慎,基金管理人將加強對銷售機構的管理,督促銷售機構嚴格落實和執行銷售適當性,避免因銷售機構適當性管理失位而承擔連帶責任。就銷售端而言,銷售機構或將更加偏好銷售風險等級較低的產品。 北京某百億私募市場總監表示,實際操作中的難點在于管理人對代銷機構投資適當性管理的盡調或持續跟蹤檢查。“我們要對代銷機構適當性管理水平做嚴格把關,不然要承擔連帶責任。現在三方代銷這塊做得還不夠。” 上海某三方銷售人士表示,未來公私募基金對銷售渠道的盡調會更加嚴格。上海某小型公募市場人士稱,“銀行渠道有內部規定和流程,適當性方面相對規范,而第三方銷售還需要進一步協商,確立大家共同認可的標準。” 舉證倒置等確定 要求賣方行為更嚴謹 《會議紀要》第74條“依法分配舉證責任”,確定了賣方機構承擔舉證責任。上海某中型公募合規人士表示,以后在消費者不掌握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要求法院責令基金公司和銷售機構提供證據。 華南某第三方銷售稱,一直以來都是機構舉證較多,誰有優勢提供證據就由誰來做。廣州一位律師稱,“讓賣方舉證很正常,但那是法官在個案中分配的舉證責任,《會議紀要》是統一的規定。” 前述私募基金市場總監表示,舉證倒置要求募集機構在適當性管理上非常嚴謹。不過,管理人和代銷機構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代銷協議應該如何約定、如何向責任方追償等方面還需進一步明確。 第76條“關于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被業內認為是一大亮點。前述券商系公募合規人士稱,公募基金和資管產品在合同中均不可明確預期收益率,但可以設定業績比較基準,業績比較基準不得設定為具體數值。“賣方機構在銷售過程中應避免宣傳材料中涉及預期收益率或具有預期收益含義或可能引起誤解的詞匯,應避免資管合同中將業績報酬計提基準和業績比較基準、預期收益率混用的現象。” 上海某小型公募市場人士表示,“未來基金銷售對業績宣傳會更加謹慎,將提示做得更明確,數據引用更規范。” 金斧子合規部人士表示,如果推介材料提到的“預期收益”可以作為損失賠償數額的依據,就會增加賣方機構的違規成本,相當于收益承諾。作為賣方,為避免踩到紅線,在未來的銷售過程中就需要加強對銷售人員的培訓以及對募集材料的合規審查,避免在對客戶推介的過程中出現任何關于預期收益宣傳或最低收益承諾等違規內容。 對告知說明等適當性義務 標準尚存困惑 業內對嚴格賣方機構盡適當性義務,怎么算盡責還存在疑惑。華東某基金公司合規人士稱,監管此前已經出臺了適當性管理辦法,要求向客戶告知主要風險、費率、運作結構、風險收益特征等,并要求“雙錄”、填寫書面問卷,確認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級別,對應匹配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目前絕大多數的金融機構都在按規定開展工作。“在實操過程中還存在一些爭議,比方如何證明銷售機構在評估客戶風險承受能力中已經‘盡責’。如客戶本人告知,或在問卷中填寫自己的投資經驗年限、學歷等信息并簽字,銷售機構是否可以直接采信;銷售機構是否有義務驗證信息真偽,需要客戶提供支持文件,如財產證明、學歷證明等,‘評估到什么程度被認為已盡責’不明確。” 對《會議紀要》第75條的“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一些基金銷售人士困惑較多,尤其是互聯網銷售方面。 華南某基金公司電商人士稱,網上交易的告知說明比較簡單,類似“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未來都需要調整。前述上海小型公募市場人士說,“告知說明不能太簡化,需要進一步明確,不然執行起來會比較困難。” 前述華東基金公司合規人士認為,《會議紀要》中提到的“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定義不明確,金融產品本身具有復雜性,讓所有客戶完全理解產品設計和投資運作知識不現實。銷售機構的確應該優化對客戶講解產品的工作,但無法確保客戶完全理解,極端情況下不排除發生訴訟糾紛時客戶稱“沒聽懂”的情況。此條需要有更明確的操作標準。 前述金斧子合規部人士表示,所謂‘一般人能夠理解的標準’比較抽象,如果監管機構缺乏明確的指引,賣方機構很難把握。 前述華南第三方銷售稱,在銷售適當性的“雙錄”留痕方面,很多機構都感到困惑。“客戶分布在全國各地,遠程微信做視頻雙錄是否可以?要錄制到什么程度?銀行、券商等會有專門的設備來做,但三方銷售就很難做到。”[詳情]
原標題:神劇情!審判員97萬買基金虧57萬 建行連本帶利賠償 來源:新京報 2015年購買價值96.6萬的理財產品,3年后巨虧57萬元,王翔一怒之下與建行恩濟支行對簿公堂。近日,代銷銀行被判連本帶利賠償,徹底引爆金融理財圈。 通常情況下,即使基民購買的基金產品虧損嚴重,代銷銀行和基金管理方大多會用一句“投資有風險,不能剛兌”告知基民虧損理應自行承擔。為何這次法院要求代銷銀行賠償?是否屬于剛兌? 新京報記者梳理裁判文書注意到,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兩審給出三大理由,其中包括建行恩濟支行錯在向王翔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 對此,理財魔方合伙人周維告訴新京報記者,本案的關鍵在于金融銷售的賣方責任主要是風險完全告知,如果欺騙金融產品購買者,屬于詐騙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裁判文書顯示,原告王翔為金融審判人員。根據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法官信息,其一名審判員為“王翔”。記者就此致電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尚未得到回復。 金融審判員巨虧57萬,獲連本帶利賠償 根據裁判文書,原告為家住北京海淀區的王翔,其自2011年起多次在建行恩濟支行購買基金產品,由于收入不高,風險承受能力較低,故一直明確要求只購買保本型且為建行恩濟支行發行的理財產品。 2015年,建行恩濟支行某客戶經理主動向王翔推銷一款產品,王翔本次購買了價值96.6萬元的理財產品。 據王翔表示,在整個操作購買的過程中,建行恩濟支行的所有工作人員均未向王翔告知及解釋該理財產品系股票型基金,且為第三方發行的產品,亦未進行相關的風險評估和合同簽訂等事項。直到2016年初,王翔要求贖回購買的理財產品時,建行恩濟支行才告知其購買的理財產品系第三方發行的高風險產品,并已虧損30余萬元。 此后,王翔與建行恩濟支行多次溝通意欲贖回,但建行恩濟支行要求王翔繼續持有該產品有回本可能。王翔又多次向建行恩濟支行及其上級單位投訴,始終未予解決。 截至2018年3月28日贖回,該產品已虧損576481.95元。 最終,王翔決定與建行恩濟支行對簿公堂。請求法院判處建行恩濟支行賠償虧損576481.95元,另外,所投本金(96.6萬元)自購買涉案理財產品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同期銀行存款利率。 對此,建行恩濟支行在法庭給出四大理由“喊冤”。首先,恩濟支行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王翔起訴的案由是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但恩濟支行和王翔之間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同時,恩濟支行僅是依據王翔申購基金提供了購買基金產品的相關服務,基金及理財產品的發行方是資金的實際使用方,建行恩濟支行沒有占有和使用王翔的資金。同時,王翔有多次贖回產品止損的機會,她自己沒有贖回導致損失擴大。最后,王翔曾多次在本支行購買理財產品并獲利。 本案一審判定,建行恩濟支行的過錯行為與王翔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建行不服,再次上訴,提供的重要依據是王翔的身份——金融審判員。建行恩濟支行認為,王翔作為金融案件審判領域的專家,有高于社會普通人的金融投資專業知識,具有相對豐富的投資經驗,存在主動要求購買涉訴基金的可能。 此后,二審維持原判,建行于北京高院申訴,最后被駁回再審申請。 代銷行做錯了什么? 對于不僅要賠償虧損本金,還賠利息,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兩審給出三大理由。 首先,建行恩濟支行錯在向王翔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涉訴基金的招募說明書中載明“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證最低收益”、該基金為“較高風險”品種,該基金的上述特點與王翔在風險評估問卷中表明的投資目的、投資態度等風險偏好明顯不符,應屬于不適宜王翔購買的理財產品。 其次,建行恩濟支行錯在推介行為不當,未向王翔說明涉案基金的運作方式和風險情況。本案中,在王翔購買涉訴基金過程中,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應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具有侵權過錯。 另外,錯在未盡到就涉訴基金的具體相關情況向王翔做出說明的義務。雖然,王翔購買涉訴基金時在《須知》、《確認書》上簽字,但上述《須知》和《確認書》的內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條款,未有關于王翔本次購買的基金的具體說明和相關內容,因此不能減輕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說明涉訴基金具體相關情況的過錯。 法院表示,建行恩濟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訴基金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若無建行恩濟支行的不當推介行為王翔不會購買涉訴基金,相應損失亦無從發生,故應認定建行恩濟支行的過錯行為與王翔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基金產品虧損后要求賠錢,算不算剛性兌付? 法院表示,之所以判決要求建行恩濟支行賠付王翔的投資損失,在于其嚴重違反了法定義務,從而導致了投資者損失,這和剛性兌付毫不相關,如果建行恩濟支行嚴格遵循了審慎原則,盡到其法定義務,則當然是投資者損失自負,談不上剛性兌付。 銀行是代銷機構,客戶虧損銀行要承擔? 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系涉訴基金的代銷機構,其對王翔進行了風險評估后,推介王翔購買了涉訴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濟支行處完成購買行為,故雙方之間形成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商業銀行利用理財顧問服務向客戶推介投資產品時,應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提供合適的投資產品由客戶自主選擇,并應向客戶解釋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揭示相關風險。商業銀行應妥善保存有關客戶評估和顧問服務的記錄,并妥善保存客戶資料和其他文件資料。 王翔有多次贖回產品止損的機會,損失擴大為何不自行承擔?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理財產品的盈虧具有波動性,某一時點盈虧可能比未來多,亦可能比未來少,無論投資人在何時贖回,均不可能在當時確認該時點即為盈利最多或虧損最少的時點,故在建行恩濟支行不能證明王翔在基金贖回過程中存在過錯致使損失擴大的情況下,其僅以王翔贖回時點并非基金最優盈虧時點為由認為王翔擴大損失的主張。 此外,針對王翔多次購買理財產品并盈利,法院表示,王翔雖多次購買理財產品,但其所購買的理財產品均非本案涉訴基金。其之前購買理財產品的事實,并不能導致其對本案涉訴基金的相關風險等內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據此減輕或免除建行恩濟支行因前述重大過錯而應承擔的責任。 這一案例有何警示? 針對本次金融審判員維權,京師上海國際總部金融與房地產律師高級合伙人陳雷博表示,未來,發行人和銷售者應該嚴格遵守法律、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要求,特別是投資者法律維權意識的提高,未來將對發行人和銷售者提出更高的要求,包括舉證責任等。 理財魔方合伙人馬永諳表示,本案產生糾紛本質上是行業架構設計的問題,理財行業的目標本來應該是為客戶掙到正收益,正收益=產品的收益率×客戶投入的資金。因此行業應該有兩個分行業,一個資管,管收益率;一個投顧,管客戶的資金分配與進出管理,但法律及架構設計并沒有給投顧留空間,只給了資管,以及依托于資管的銷售,這就導致客戶的收益其實沒人管。 新京報記者 張姝欣 潘亦純 編輯 王進雨 徐超 校對 范錦春[詳情]
新浪財經訊 8月23日消息,近期,據裁判文書網,有位基民,2015年A股最高點的時候,在建行北京恩濟支行買了一款股票型基金,虧了60%,虧損的金額57萬多,基民于是把建行這家支行告到法庭。法院判銀行賠償該基民所有損失。專題:客戶買基金巨虧57萬 建行代銷卻被判全賠 此前,最高法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指出發行人、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紀要就明確法律適用規則、依法確定責任主體、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免責事由等作出詳細說明。 新浪挖掘基特邀基金評價機構、基金代銷機構、律師等解讀。 基金評價機構 天相賈志評建行賠基民:資管行業敲警鐘 做好賣者盡責 天相投顧基金評價中心負責人賈志認為:“作為高院終審案例,給資管行業敲了警鐘。在打破剛兌的大背景下,買者自負的前提是賣者盡責。基金代銷機構要嚴格執行銷售適當性管理辦法,準確的識別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推薦合適的產品。無論是線上還是線下基金銷售機構,一味的追求“客戶體驗”而“優化”基金銷售流程,是不負責任的。” 晨星王蕊:投資者處弱勢 建議渠道審慎、資管產品透明 Morningstar晨星(中國)研究中心總監王蕊表示,維權最終是否成功,取決于渠道在賣基金的流程上的合理性。建行應該是存在明顯的漏洞。從代銷機構角度出發,代銷產品需要堅持審慎的原則,做好投資者與產品風險的匹配,并且要告知投資者基金存在虧損的可能性,做到賣者盡責。基金公司因為無法接觸到個人投資者,所以在渠道端需要做好這只產品的教育,包括產品的投資策略、投資風格以及適合的人群等。投資者自身需要對基金產品的風險有認知,才能真正做到買者自負。 投資者往往處于弱勢,所以這次案件會推動資管行業的進步,促進投資者權益保護。但是保護投資者不代表產品一定要剛兌,而是要把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投資者,銷售人員對產品要要了解風險的源頭,對投資者的風險意識要有掌握,而不僅僅是簡單粗暴的賣產品,更應該站在投資者角度去建議產品。 最后,她表示,不應該僅僅針對公募基金,其實所有資管產品未來應該更加透明化。 基金代銷機構 排排網溫志飛評建行賠基民:管理人代銷機構做好自查 私募排排網合規總監溫志飛表示,首先,其實法院判罰是有道理和根據的,這跟打破金融機構剛性兌付指導意見并不相違背。一直以來,買者自負責任的前提是賣者有告知義務,這個事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因為賣者沒有盡到義務,所以買者才不愿意承擔責任。很明顯,這家銀行在產品銷售過程中是存在過失的,有誘導嫌疑,這也是法院作出最終判罰的根據。 其次,這個事情體現了司法的公正性,它并不是告訴我們,買金融產品虧錢了就可以維權,而是更關注事件的本質,哪怕建設銀行(7.010, 0.06, 0.86%)這樣的國企,只要出現了不合規,投資者也能維權。現在征求意見稿已經把權責分的非常清楚了,所以無論是代銷機構還是私募自己,只要做到了賣者義務,就不用擔心投資者維權問題,對于投資者而言,并不是虧錢了都能索賠。 最后,這個事件的發生,對行業發展而言是一個利好,讓大家更加重視合規,嚴格按照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履行好買賣雙方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同時,對代銷機構和私募機構而言,都應該做好自查,然后查漏補缺,爭取做的更好。 基金豆CEO馮霞評建行賠基民:基金業模式轉向買方投顧 基金豆CEO馮霞表示,因銷售機構不當推介行為產生的投資者利益損害的行為,并不能簡單的與剛性兌付混為一談。公募基金的行業模式目前已在悄然發生變化,由銷售利益驅動的賣方模式向與投資者利益相一致的買方投顧模式轉變。只有站在投資者利益的角度,以專業知識和技能提供優質的服務、為投資者賺取更多收益,才能獲得長久信任。 以下是實錄: 新浪財經:您認為,站在銀行等代銷機構、基金公司、投資者角度,各有什么影響? 馮霞:本案對于基金公司、代銷機構、投資者都是一個警示,基金公司和代銷機構不應一味追求高銷售費用,而忽視投資者的訴求和風險承受能力。前不久《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的內容中已明確,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基金公司和代銷機構不僅是利益共同體、更是風險共擔者。共同獲利的同時也需要對投資者利益一起承擔責任。這就要求在基金銷售過程中,充分了解客戶的需求以及風險承受能力,為其推薦適合的金融產品。在銷售過程中應履行全部告知義務,不得簡化流程,這不僅是對投資者負責,也是對自身利益和機構信用的保護。對于投資者而言,應樹立更加清晰的投資風險意識,主張充分了解投資產品相關的信息和風險級別的權利,清楚自己的資金去向,做到明明白白投資,避免發生不必要的損失。 新浪財經:本次案件后是否會引起基金投資者大規模維權潮? 馮霞:本案的判決結果有可能會刺激一些基金投資者效仿,但需要明確的是,因銷售機構不當推介行為產生的投資者利益損害的行為,并不能簡單的與剛性兌付混為一談。基金公司和銷售機構不能準確的預判全部市場風險,但需要考慮投資者實際需求。投資者需要的是金融機構為其提供專業的投資建議,挑選適合的金融產品。但賣方銷售人員忽視客戶需求、風險承受能力,一味的銷售高傭金的產品,并缺乏站在投資者利益角度的專業投后管理,矛盾也就因此產生。長此以往對整個基金行業來說會產生較大的信用風險,使得投資者信心和信任度逐漸下降,對整個行業的發展不利。 新浪財經:本次案件是否會推動資管行業進步,促進投資者權益保護? 馮霞:公募基金的行業模式目前已在悄然發生變化,由銷售利益驅動的賣方模式向與投資者利益相一致的買方投顧模式轉變。只有站在投資者利益的角度,以專業知識和技能提供優質的服務、為投資者賺取更多收益,才能獲得長久信任。 在“中國基金業協會2019年下半年工作計劃”中也明確提出,以前端收費加尾隨傭金為代表的銷售費率機制是損害投資者利益、導致公募基金畸形發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要下決心推動基金銷售模式變革和與之相匹配的費率機制改革,讓基金銷售行為遵循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而不是自身利益最大化,推動基金募集與投資管理專業分工,形成相互支撐的行業生態。 行業模式改革的同時,對從業者也就有了更高的要求。不應以一錘子買賣,從中賺取傭金為目的,而應具有高度責任感和專業度、對客戶的投資行為、投后管理以及投資風險始終懷有敬畏之心。長久來看,這是基金行業乃至資管行業的進步,投資者和整個市場業態都將是受益者。 我們希望看到越來越多以服務投資者為目的金融機構、互聯網平臺的誕生,攜手助力基金行業更加健康有序的發展。 新浪財經上市公司研究院專業咨詢支持單位律師 律師韓友維評建行賠基民:對投資者權益保護積極作用 江蘇劍橋頤華律師事務所韓友維律師表示,本次案件的判決對于推動金融產品投資權益保護具有積極的作用。客觀地說,實踐中應該有部分基金代銷機構存在管理不規范的地方,本案之后可能會引起部分投資虧損的投資者進行維權,短期內該類案件數量可能會增加,但隨著會議紀要的頒布實施、法律的不斷健全,買方和賣方權利義務的清晰,此類糾紛的案發率應該會逐步下降。 以下是實錄: 新浪財經:最高法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是否是本次判決的法律依據? 韓友維:該紀要不能作為本次判決的依據,因為該紀要剛剛出臺,也只是征求意見稿,還沒有生效。但是本次會議紀要也是在不斷總結近來年審判經驗基礎上制定的,紀要中的一些觀點在近幾年的審判中已經開始適用,從一定角度上也可以說是審判實踐推動了會議紀要的出臺。譬如:本次判決在認定銀行有沒有履行適當義務時,就嚴格了標準,認為銀行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從而認定銀行具有侵權過錯。 新浪財經:該紀要推動過程中有哪些難點?損失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韓友維: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會議紀要條款制定中,主要難點集中在如何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內容以及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跨越多個部門法,在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內容方面,涉及到《合同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以及國務院發布的許多規范性文件,還有相關的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這次會議紀要明確規定:在確定賣方機構是否履行適當性義務時,應當以《合同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國務院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作為主要依據,與上述法律和國務院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不相抵觸的,才可以參照適用。 另一個難點是如何確定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會議紀要規定: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至于什么是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由于金融產品的復雜性,我認為應該由法官結合具體的金融產品進行自由裁量,但是不管銷售什么樣的金融產品,賣方機構僅讓投資者簽署“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就主張其已經盡了提示說明義務的,則不會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這就要求賣方機構要針對具體的金融產品,細化產品說明書、風險提示以及告知說明內容,方能被判定盡到告知說明義務。 新浪財經:紀要第75條“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指出“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賣方機構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盡了告知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等如何確定該標準?第三方銷售機構應注意哪些內容?如何有效提供提醒服務?在發生糾紛的時候,第三方機構又如何舉證? 韓友維: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以目前的科技手段對銀行等賣方機構來說不存在舉證困難。目前大部分銷售該類金融產品的代銷機構,一般都已具備專業的知識,也具備留存證據的技術和設施,相對于金融產品的買方來說,在舉證方面具有強大的優勢。這樣規定僅僅是加重了代銷機構的告知義務和舉證責任,并不會明顯抬高代銷機構的準入門檻。 新浪財經:本次案件是否會推動資管行業進步,促進投資者權益保護? 韓友維:本次案件的判決對于推動金融產品投資權益保護具有積極的作用。客觀地說,實踐中應該有部分基金代銷機構存在管理不規范的地方,本案之后可能會引起部分投資虧損的投資者進行維權,短期內該類案件數量可能會增加,但隨著會議紀要的頒布實施、法律的不斷健全,買方和賣方權利義務的清晰,此類糾紛的案發率應該會逐步下降。 謝良律師評建行賠基民:責任承擔比條文更易引起重視 廣東環宇京茂律師事務所謝良律師表示,該案件后,基金投資者維權可能會有所增加,但因絕大多數基金投資者的法律意識可能還有待進一步提高,因此,目前可能還很難引起大規模維權潮。該案對資管行業的進步和投資者維權保護無疑會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法律責任的承擔通常會比紙面上的法律條文更能引起人們的注意和重視。 以下是實錄: 新浪財經:該紀要是否是本次判決的法律依據? 謝良:該紀要目前尚處于征求意見階段,還未正式發布,其并非直接的法律依據,待正式發布后才可能對未來司法實踐具有指導意義。 新浪財經:該紀要推動過程中有哪些難點?損失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謝良:因司法實踐中,案件具體情況可能千差萬別,該紀要雖詳盡但也可能很難窮盡所有的案件情況。因此,在未來的推動過程中,一旦結合具體的案件情況,在具體適用方面可能在不同法院還會存在一定偏差,比如損失賠償的比例、免責事由的證明標準和證明程度等可能還將取決于具體經辦法官的認知水準。按照該紀要76條,損失數額以投資者獲取該金融產品服務而支付的總金額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額來確定,對于利息,還要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確定。 新浪財經:紀要第75條“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指出“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賣方機構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盡了告知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等如何確定該標準?第三方銷售機構應注意哪些內容?如何有效提供提醒服務?在發生糾紛的時候,第三方機構又如何舉證? 謝良: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應該指一般人的公共認知或者常理,內容應通俗易懂,具體還要根據金融產品的具體情況來確定。對此,建議第三方銷售機構應對金融產品的內容、尤其是收益和風險等履行盡可能詳盡的告知義務,而且告知內容應易于除金融專業以外的一般人理解并留存錄音錄像及經投資者簽字的風險告知書等相應證據。若發生糾紛,還應及時將向法院提交已履行告知義務的上述相關證據。 新浪財經:紀要第74條“依法分配舉證責任”,指出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舉證倒置面臨哪些困難?賣方機構在銷售或推介金融產品前,需要做好哪些準備?又需要留存哪些證據材料?如此高的要求,代銷機構的準入門檻是否會因此提高? 謝良:舉證責任倒置實際上也并未增加賣方機構難度,主要是需要第三方銷售機構就其盡到法律規定的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在其銷售產品時應更加注意證據留存工作,如果沒有留存證據一旦發生糾紛可能會導致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從紀要74條的舉證責任來看,第三方銷售機構需要至少做到以下幾點才能證明其履行了適當性義務:(1)已就金融產品建立了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2)已對投資者風險認知、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做了測試;(3)已向投資者告知了金融產品的收益和主要風險。這就要求第三方機構在銷售金融產品時應嚴格遵守適當性管理的有關規定并留存以上相應證據。相對應,代銷機構也應該盡到適當性義務并做好相應證據留存工作,因此,雖增多了一部分工作量,但實際上并未提高代銷機構準入門檻。 新浪財經:此前發生類似事件,是否有相關法律法規作為判決依據? 謝良:對此前的類似案件,因觀察較少,尚不清楚此前類似案件的判決依據。不過,應該主要也是涉及適當性義務的相關規定,例如《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八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并根據投資人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以及《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等。 新浪財經:本次案件后是否會引起基金投資者大規模維權潮?本次案件是否會推動資管行業進步,促進投資者權益保護? 謝良:該案件后,基金投資者維權可能會有所增加,但因絕大多數基金投資者的法律意識可能還有待進一步提高,因此,目前可能還很難引起大規模維權潮。該案對資管行業的進步和投資者維權保護無疑會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法律責任的承擔通常會比紙面上的法律條文更能引起人們的注意和重視。 律師張志旺評建行賠基民案:沒有普遍指導意義 新浪財經上市公司研究院專業咨詢支持單位,北京德恒(寧波)律師事務所的張志旺律師研讀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后認為,該案沒有普遍指導意義。 首先,該案案由是財產損害賠償糾紛,適用的法律是《侵權責任法》及其過錯賠償原則。 法院認為爭議的焦點是建行在代銷股票型基金時有沒有過錯。 法院認定原告王翔在評估問卷中明確表明了其投資態度是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其投資目的為資產穩健增長,并且在本金出現10%以內的損失時會出現明顯焦慮。而建行恩濟支行明知王翔上述投資風格為穩健型,但仍向王翔推銷高風險型基金,也未向王翔說明涉案基金的運作方式和風險情況,所以建行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違反了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應當承擔的適當性義務。建行的重大過錯與王翔的損失有因果關系,所以應當予以賠償。 其次,原告一開始起訴的是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為此被告建行抗辯建行恩濟支行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因為恩濟支行和王翔之間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因此恩濟支行不是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的當事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適用的法律是《合同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院審查的訴訟當事人是否是合同主體及是否存在合同違約行為。在案由是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的情形下,建行的抗辯無疑是成立的。建行稱“王翔多次購買基金和理財產品,僅就其虧損的基金歸責于恩濟支行,但是將其他基金和理財產品的盈利歸于自己,明顯不符合事實。”的“大白話”無疑也是公平合理的,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也就是說,如果按照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要被駁回。為此法院經原告同意把案由改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從而導致本案審理的重點和法律適用發生了根本的變化,審理結果也對被告建行不利。 第三,本案建行恩濟支行犯的錯誤,屬于“低級錯誤”,是經辦人責任心不強或業務不熟悉造成的。在實際中,基金代銷機構包括銀行,如果客戶在評估問卷中顯示是穩健型的,一般要求客戶重新評估,直到匹配為止。我們在網上銀行購買理財產品時也常常遇到這種情形。本案中被告建行沒有向客戶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或者說沒有留下提供過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的證據,更是不應該發生的錯誤。 也就是說,基金代銷機構包括銀行在基金銷售的實際工作中,進行不當推介甚至誤導性推介的行為比比皆是,但往往進行技術上的處理和掩蓋,導致投資者投訴無門,索賠無據。象本案中被告建行恩濟支行犯的錯誤,是比較少的,所以本案并沒有普遍指導性意義。“資管圈”也無需炸。 至于被告建行抗辯的“王翔作為金融案件審判領域的專家”,“王翔也親筆書寫了其已知曉風險并自愿承擔損失的內容”,“建行恩濟支行與王翔在涉訴基金交易中不構成《合同法》意義上的合同關系。”等等理由,由于本案被定性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于是二審法院北京一中院認為“對于雙方當事人的其他訴辯主張,該院并非忽視或默認,而是該部分訴辯主張并不影響該院依據前述認定和分析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故對雙方的其他訴辯主張該院在此不再贅述。” 當然,該案對包括銀行在內的基金銷售機構來說,最大的教訓應是工作的責任心和業務能力不足。[詳情]
原標題:代銷機構建行被判賠57萬,怎么賣金融產品要負法律責任的時代到來! 一般來說,投資者投資資管產品要自負盈虧。但今年8月份,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判書,轟動了資管圈。 事情是這樣的。2015年,王女士在建設銀行北京恩濟支行購買了價值96.6萬元的股票型基金,但截至2018年3月28日贖回,該產品已虧損57萬元。于是,王女士一張訴狀將建設銀行恩濟支行告上法院,要求判令建設銀行恩濟支行向王女士賠償虧損57萬元等。 在一審中,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定建設銀行恩濟支行賠償原告王女士損失57萬元,案件受理費也由建設銀行承擔。 建設銀行恩濟支行不服,進行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但在二審中,法院維持原判。建設銀行恩濟支行繼續上訴,2019年8月份,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其再審申請。 “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時代到來。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下稱“會議紀要”)稱,發行人、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下稱“賣方機構”)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雖然上述文件還沒有正式生效,但無疑是體現未來司法政策的風向標文件。會議紀要中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中的六條意見,對于統一實踐中普遍存在的金融機構在金融產品銷售環節的‘賣者盡責’義務的認定和賠償責任的確定問題,具有重要意義。”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唐春林對第一財經記者表示。 建設銀行被判向基民全賠 根據裁判文書網的公開內容顯示,投資者王女士稱,由于她收入不高,風險承受能力較低,故一直明確要求只購買保本型且為建設銀行恩濟支行發行的理財產品。但2015年6月建設銀行工作人員向王女士推銷一款產品,在工作人員的指示下,王女士購買了價值96.6萬元的產品。 “在整個操作購買的過程中,建設銀行恩濟支行的工作人員均未告知及解釋該理財產品系股票型基金,且為第三方發行的產品,亦未進行相關的風險評估和合同簽訂等事項。”王女士稱。 2016年初,王女士需要用款,向建設銀行恩濟支行要求贖回購買的理財產品,但告知已虧損30余萬元,此時王女士才知悉其購買的理財產品系第三方發行的高風險產品。后截至2018年3月28日贖回,該產品已虧損57萬元。 王女士認為,建設銀行恩濟支行在明知她風險承受能力較低的情況下,違反了她的意志,并違反相關的操作規程,欺騙她購買第三方發行的高風險理財產品導致巨大損失。 建設銀行恩濟支行辯稱,王女士起訴的案由是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但恩濟支行和王女士之間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因此恩濟支行不是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的當事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最后法院認定,首先,建設銀行恩濟支行向王女士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涉訴基金的招募說明書中載明“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證最低收益”、該基金為“較高風險”品種,該基金的上述特點與王女士在風險評估問卷中表明的投資目的、投資態度等風險偏好明顯不符,應屬于不適宜王女士購買的理財產品。 同時,建設銀行恩濟支行也沒有按照金融監管的要求由王女士當面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并妥善保管相關記錄。建設銀行恩濟支行主動向王女士推介該基金,存在重大過錯。 其次,建設銀行恩濟支行未向王女士說明涉案基金的運作方式和風險情況,其推介行為存在明顯不當,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應認定建設銀行恩濟支行具有侵權過錯。另外,王女士購買涉訴基金時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字,但上述須知和確認書的內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條款,未有關于王女士本次購買的基金的具體說明和相關內容。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稱,建設銀行恩濟支行在向王女士推介涉訴基金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若無建設銀行恩濟支行的不當推介行為,王女士不會購買涉訴基金,相應損失亦無從發生。 最后,認定建設銀行恩濟支行的過錯行為與王女士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在此情況下,王女士要求建設銀行恩濟支行賠償其前述損失的57萬元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建設銀行恩濟支行不服原判,進行上訴。二審維持原判,除賠償原告王女士損失57萬元,此外,還賠償相應利息損失。 二審之后,建設銀行恩濟支行仍然不服,繼續提出再審。8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稱,建設銀行恩濟支行對王女士的投資風格及風險承受能力應為明知,但卻向王女士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其行為存在重大過錯,違反了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應當承擔的適當性義務,建設銀行恩濟支行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的適當性,一般是指金融中介機構所提供的金融產品或服務與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目標、風險承受水平、財務需求、知識和經驗之間的契合程度。 賣者機構不盡責、就要賠償損失 北京高院此次作出的判決可能并非個案,對于資管行業而言,賣者需盡“適當性義務”應該是一個方向性的趨勢。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會議紀要稱,在審理發行人、銷售者以及賣方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因銷售各類高風險權益類金融產品和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提供服務而引發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將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并在此基礎上形成自主決定作為應當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 上述會議紀要稱,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唐春林稱,會議紀要從法律依據上明確了金融監管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中關于確定金融產品推介、銷售服務過程中的具體規定,可以作為衡量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重要依據,極大地解決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等對于金融機構的具體義務和履行標準規定不明的問題。 此外,從責任承擔上,唐春林稱,明確了違反適當性義務,致使金融消費者在對產品風險缺乏充分的認知進行認購導致的損失,應當由金融產品發行人、銷售機構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根本上解決了問題發生后,各家機構之間相互推誘、拒不承擔責任的問題。 會議紀要還稱,在案件審理中,涉及依法分配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盡了告知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這對于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標準進行了細化。要求金融機構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金融機構通過格式合同、制式范本等方式進行推介的行為,將得到遏制。”唐春林稱。 唐春林表示,從證明責任上,會議紀要明確了對于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應當由金融賣方機構承擔舉證責任。解決了要求金融消費者自己舉證在客觀上幾乎不可能實現的難題。 對于金融機構而言,此后的確要完善自身推介、銷售、管理水平,在誠實守信、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開展金融業務,消除過往因不實推介而在廣大民眾心中存在的不良印象,與金融消費者建立互信。[詳情]
新浪財經訊 8月23日消息,近期,據裁判文書網,有位基民,2015年A股最高點的時候,在建行北京恩濟支行買了一款股票型基金,虧了60%,虧損的金額57萬多,基民于是把建行這家支行告到法庭。法院判銀行賠償該基民所有損失。專題:客戶買基金巨虧57萬 建行代銷卻被判全賠 此前,最高法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指出發行人、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紀要就明確法律適用規則、依法確定責任主體、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免責事由等作出詳細說明。 基金豆CEO馮霞表示,因銷售機構不當推介行為產生的投資者利益損害的行為,并不能簡單的與剛性兌付混為一談。公募基金的行業模式目前已在悄然發生變化,由銷售利益驅動的賣方模式向與投資者利益相一致的買方投顧模式轉變。只有站在投資者利益的角度,以專業知識和技能提供優質的服務、為投資者賺取更多收益,才能獲得長久信任。 以下是實錄: 新浪財經:您認為,站在銀行等代銷機構、基金公司、投資者角度,各有什么影響? 馮霞:本案對于基金公司、代銷機構、投資者都是一個警示,基金公司和代銷機構不應一味追求高銷售費用,而忽視投資者的訴求和風險承受能力。前不久《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的內容中已明確,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基金公司和代銷機構不僅是利益共同體、更是風險共擔者。共同獲利的同時也需要對投資者利益一起承擔責任。這就要求在基金銷售過程中,充分了解客戶的需求以及風險承受能力,為其推薦適合的金融產品。在銷售過程中應履行全部告知義務,不得簡化流程,這不僅是對投資者負責,也是對自身利益和機構信用的保護。對于投資者而言,應樹立更加清晰的投資風險意識,主張充分了解投資產品相關的信息和風險級別的權利,清楚自己的資金去向,做到明明白白投資,避免發生不必要的損失。 新浪財經:本次案件后是否會引起基金投資者大規模維權潮? 馮霞:本案的判決結果有可能會刺激一些基金投資者效仿,但需要明確的是,因銷售機構不當推介行為產生的投資者利益損害的行為,并不能簡單的與剛性兌付混為一談。基金公司和銷售機構不能準確的預判全部市場風險,但需要考慮投資者實際需求。投資者需要的是金融機構為其提供專業的投資建議,挑選適合的金融產品。但賣方銷售人員忽視客戶需求、風險承受能力,一味的銷售高傭金的產品,并缺乏站在投資者利益角度的專業投后管理,矛盾也就因此產生。長此以往對整個基金行業來說會產生較大的信用風險,使得投資者信心和信任度逐漸下降,對整個行業的發展不利。 新浪財經:本次案件是否會推動資管行業進步,促進投資者權益保護? 馮霞:公募基金的行業模式目前已在悄然發生變化,由銷售利益驅動的賣方模式向與投資者利益相一致的買方投顧模式轉變。只有站在投資者利益的角度,以專業知識和技能提供優質的服務、為投資者賺取更多收益,才能獲得長久信任。 在“中國基金業協會2019年下半年工作計劃”中也明確提出,以前端收費加尾隨傭金為代表的銷售費率機制是損害投資者利益、導致公募基金畸形發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要下決心推動基金銷售模式變革和與之相匹配的費率機制改革,讓基金銷售行為遵循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而不是自身利益最大化,推動基金募集與投資管理專業分工,形成相互支撐的行業生態。 行業模式改革的同時,對從業者也就有了更高的要求。不應以一錘子買賣,從中賺取傭金為目的,而應具有高度責任感和專業度、對客戶的投資行為、投后管理以及投資風險始終懷有敬畏之心。長久來看,這是基金行業乃至資管行業的進步,投資者和整個市場業態都將是受益者。 新浪財經:有無其他補充? 馮霞:我們希望看到越來越多以服務投資者為目的金融機構、互聯網平臺的誕生,攜手助力基金行業更加健康有序的發展。 相關閱讀:客戶在建行買前海開源基金產品虧一半 法院:銀行全賠 資管圈炸了:客戶買基金巨虧57萬 建行代銷卻被判全賠 晨星王蕊:代銷機構要做到賣者盡責 保護投資者權益 天相賈志評建行賠基民:資管行業敲警鐘 做好賣者盡責 律師韓友維評建行賠基民:對投資者權益保護積極作用 謝良律師評建行賠基民:責任承擔比條文更易引起重視 排排網溫志飛評建行賠基民:管理人代銷機構做好自查[詳情]
新浪財經訊 8月23日消息,近期,據裁判文書網,有位基民,2015年A股最高點的時候,在建行北京恩濟支行買了一款股票型基金,虧了60%,虧損的金額57萬多,基民于是把建行這家支行告到法庭。法院判銀行賠償該基民所有損失。專題:客戶買基金巨虧57萬 建行代銷卻被判全賠 此前,最高法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指出發行人、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紀要就明確法律適用規則、依法確定責任主體、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免責事由等作出詳細說明。 新浪財經特邀專家進行解讀。私募排排網合規總監溫志飛表示,首先,其實法院判罰是有道理和根據的,這跟打破金融機構剛性兌付指導意見并不相違背。一直以來,買者自負責任的前提是賣者有告知義務,這個事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因為賣者沒有盡到義務,所以買者才不愿意承擔責任。很明顯,這家銀行在產品銷售過程中是存在過失的,有誘導嫌疑,這也是法院作出最終判罰的根據。 其次,這個事情體現了司法的公正性,它并不是告訴我們,買金融產品虧錢了就可以維權,而是更關注事件的本質,哪怕建設銀行這樣的國企,只要出現了不合規,投資者也能維權。現在征求意見稿已經把權責分的非常清楚了,所以無論是代銷機構還是私募自己,只要做到了賣者義務,就不用擔心投資者維權問題,對于投資者而言,并不是虧錢了都能索賠。 最后,這個事件的發生,對行業發展而言是一個利好,讓大家更加重視合規,嚴格按照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履行好買賣雙方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同時,對代銷機構和私募機構而言,都應該做好自查,然后查漏補缺,爭取做的更好。 相關閱讀:客戶在建行買前海開源基金產品虧一半 法院:銀行全賠 資管圈炸了:客戶買基金巨虧57萬 建行代銷卻被判全賠 晨星王蕊:代銷機構要做到賣者盡責 保護投資者權益 天相賈志評建行賠基民:資管行業敲警鐘 做好賣者盡責 律師韓友維評建行賠基民:對投資者權益保護積極作用 謝良律師評建行賠基民:責任承擔比條文更易引起重視[詳情]
新浪財經訊 8月23日消息,近期,據裁判文書網,有位基民,2015年A股最高點的時候,在建行北京恩濟支行買了一款股票型基金,虧了60%,虧損的金額57萬多,基民于是把建行這家支行告到法庭。法院判銀行賠償該基民所有損失。專題:客戶買基金巨虧57萬 建行代銷卻被判全賠 此前,最高法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指出發行人、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紀要就明確法律適用規則、依法確定責任主體、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免責事由等作出詳細說明。 新浪財經特邀專家進行解讀。北京德恒(寧波)律師事務所的張志旺律師觀點如下: 張志旺評建行賠基民案:沒有普遍指導意義 新浪財經上市公司研究院專業咨詢支持單位,北京德恒(寧波)律師事務所的張志旺律師研讀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后認為,該案沒有普遍指導意義。 首先,該案案由是財產損害賠償糾紛,適用的法律是《侵權責任法》及其過錯賠償原則。 法院認為爭議的焦點是建行在代銷股票型基金時有沒有過錯。 法院認定原告王翔在評估問卷中明確表明了其投資態度是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其投資目的為資產穩健增長,并且在本金出現10%以內的損失時會出現明顯焦慮。而建行恩濟支行明知王翔上述投資風格為穩健型,但仍向王翔推銷高風險型基金,也未向王翔說明涉案基金的運作方式和風險情況,所以建行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違反了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應當承擔的適當性義務。建行的重大過錯與王翔的損失有因果關系,所以應當予以賠償。 其次,原告一開始起訴的是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為此被告建行抗辯建行恩濟支行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因為恩濟支行和王翔之間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因此恩濟支行不是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的當事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適用的法律是《合同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院審查的訴訟當事人是否是合同主體及是否存在合同違約行為。在案由是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的情形下,建行的抗辯無疑是成立的。建行稱“王翔多次購買基金和理財產品,僅就其虧損的基金歸責于恩濟支行,但是將其他基金和理財產品的盈利歸于自己,明顯不符合事實。”的“大白話”無疑也是公平合理的,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也就是說,如果按照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要被駁回。為此法院經原告同意把案由改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從而導致本案審理的重點和法律適用發生了根本的變化,審理結果也對被告建行不利。 第三,本案建行恩濟支行犯的錯誤,屬于“低級錯誤”,是經辦人責任心不強或業務不熟悉造成的。在實際中,基金代銷機構包括銀行,如果客戶在評估問卷中顯示是穩健型的,一般要求客戶重新評估,直到匹配為止。我們在網上銀行購買理財產品時也常常遇到這種情形。本案中被告建行沒有向客戶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或者說沒有留下提供過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的證據,更是不應該發生的錯誤。 也就是說,基金代銷機構包括銀行在基金銷售的實際工作中,進行不當推介甚至誤導性推介的行為比比皆是,但往往進行技術上的處理和掩蓋,導致投資者投訴無門,索賠無據。象本案中被告建行恩濟支行犯的錯誤,是比較少的,所以本案并沒有普遍指導性意義。“資管圈”也無需炸。 至于被告建行抗辯的“王翔作為金融案件審判領域的專家”,“王翔也親筆書寫了其已知曉風險并自愿承擔損失的內容”,“建行恩濟支行與王翔在涉訴基金交易中不構成《合同法》意義上的合同關系。”等等理由,由于本案被定性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于是二審法院北京一中院認為“對于雙方當事人的其他訴辯主張,該院并非忽視或默認,而是該部分訴辯主張并不影響該院依據前述認定和分析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故對雙方的其他訴辯主張該院在此不再贅述。” 當然,該案對包括銀行在內的基金銷售機構來說,最大的教訓應是工作的責任心和業務能力不足。 相關閱讀:客戶在建行買前海開源基金產品虧一半 法院:銀行全賠 資管圈炸了:客戶買基金巨虧57萬 建行代銷卻被判全賠 晨星王蕊:代銷機構要做到賣者盡責 保護投資者權益 天相賈志評建行賠基民:資管行業敲警鐘 做好賣者盡責 律師韓友維評建行賠基民:對投資者權益保護積極作用 謝良律師評建行賠基民:責任承擔比條文更易引起重視[詳情]
新浪財經訊 8月23日消息,近期,據裁判文書網,有位基民,2015年A股最高點的時候,在建行北京恩濟支行買了一款股票型基金,虧了60%,虧損的金額57萬多,基民于是把建行這家支行告到法庭。法院判銀行賠償該基民所有損失。專題:客戶買基金巨虧57萬 建行代銷卻被判全賠 此前,最高法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指出發行人、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紀要就明確法律適用規則、依法確定責任主體、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免責事由等作出詳細說明。 新浪財經特邀專家進行解讀。廣東環宇京茂律師事務所謝良律師表示,該案件后,基金投資者維權可能會有所增加,但因絕大多數基金投資者的法律意識可能還有待進一步提高,因此,目前可能還很難引起大規模維權潮。該案對資管行業的進步和投資者維權保護無疑會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法律責任的承擔通常會比紙面上的法律條文更能引起人們的注意和重視。 以下是實錄: 新浪財經:該紀要是否是本次判決的法律依據? 謝良:該紀要目前尚處于征求意見階段,還未正式發布,其并非直接的法律依據,待正式發布后才可能對未來司法實踐具有指導意義。 新浪財經:該紀要推動過程中有哪些難點?損失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謝良:因司法實踐中,案件具體情況可能千差萬別,該紀要雖詳盡但也可能很難窮盡所有的案件情況。因此,在未來的推動過程中,一旦結合具體的案件情況,在具體適用方面可能在不同法院還會存在一定偏差,比如損失賠償的比例、免責事由的證明標準和證明程度等可能還將取決于具體經辦法官的認知水準。按照該紀要76條,損失數額以投資者獲取該金融產品服務而支付的總金額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額來確定,對于利息,還要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確定。 新浪財經:紀要第75條“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指出“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賣方機構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盡了告知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等如何確定該標準?第三方銷售機構應注意哪些內容?如何有效提供提醒服務?在發生糾紛的時候,第三方機構又如何舉證? 謝良: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應該指一般人的公共認知或者常理,內容應通俗易懂,具體還要根據金融產品的具體情況來確定。對此,建議第三方銷售機構應對金融產品的內容、尤其是收益和風險等履行盡可能詳盡的告知義務,而且告知內容應易于除金融專業以外的一般人理解并留存錄音錄像及經投資者簽字的風險告知書等相應證據。若發生糾紛,還應及時將向法院提交已履行告知義務的上述相關證據。 新浪財經:紀要第74條“依法分配舉證責任”,指出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舉證倒置面臨哪些困難?賣方機構在銷售或推介金融產品前,需要做好哪些準備?又需要留存哪些證據材料?如此高的要求,代銷機構的準入門檻是否會因此提高? 謝良:舉證責任倒置實際上也并未增加賣方機構難度,主要是需要第三方銷售機構就其盡到法律規定的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在其銷售產品時應更加注意證據留存工作,如果沒有留存證據一旦發生糾紛可能會導致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從紀要74條的舉證責任來看,第三方銷售機構需要至少做到以下幾點才能證明其履行了適當性義務:(1)已就金融產品建立了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2)已對投資者風險認知、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做了測試;(3)已向投資者告知了金融產品的收益和主要風險。這就要求第三方機構在銷售金融產品時應嚴格遵守適當性管理的有關規定并留存以上相應證據。相對應,代銷機構也應該盡到適當性義務并做好相應證據留存工作,因此,雖增多了一部分工作量,但實際上并未提高代銷機構準入門檻。 新浪財經:此前發生類似事件,是否有相關法律法規作為判決依據? 謝良:對此前的類似案件,因觀察較少,尚不清楚此前類似案件的判決依據。不過,應該主要也是涉及適當性義務的相關規定,例如《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八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并根據投資人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以及《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等。 新浪財經:本次案件后是否會引起基金投資者大規模維權潮?本次案件是否會推動資管行業進步,促進投資者權益保護? 謝良:該案件后,基金投資者維權可能會有所增加,但因絕大多數基金投資者的法律意識可能還有待進一步提高,因此,目前可能還很難引起大規模維權潮。該案對資管行業的進步和投資者維權保護無疑會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法律責任的承擔通常會比紙面上的法律條文更能引起人們的注意和重視。 相關閱讀:客戶在建行買前海開源基金產品虧一半 法院:銀行全賠 資管圈炸了:客戶買基金巨虧57萬 建行代銷卻被判全賠 晨星王蕊:代銷機構要做到賣者盡責 保護投資者權益 天相賈志評建行賠基民:資管行業敲警鐘 做好賣者盡責 律師韓友維評建行賠基民:對投資者權益保護積極作用[詳情]
新浪財經訊 8月23日消息,近期,據裁判文書網,有位基民,2015年A股最高點的時候,在建行北京恩濟支行買了一款股票型基金,虧了60%,虧損的金額57萬多,基民于是把建行這家支行告到法庭。法院判銀行賠償該基民所有損失。專題:客戶買基金巨虧57萬 建行代銷卻被判全賠 此前,最高法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指出發行人、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紀要就明確法律適用規則、依法確定責任主體、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免責事由等作出詳細說明。 新浪財經特邀專家進行解讀。江蘇劍橋頤華律師事務所韓友維律師表示,本次案件的判決對于推動金融產品投資權益保護具有積極的作用。客觀地說,實踐中應該有部分基金代銷機構存在管理不規范的地方,本案之后可能會引起部分投資虧損的投資者進行維權,短期內該類案件數量可能會增加,但隨著會議紀要的頒布實施、法律的不斷健全,買方和賣方權利義務的清晰,此類糾紛的案發率應該會逐步下降。 以下是實錄: 新浪財經:最高法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是否是本次判決的法律依據? 韓友維:該紀要不能作為本次判決的依據,因為該紀要剛剛出臺,也只是征求意見稿,還沒有生效。但是本次會議紀要也是在不斷總結近來年審判經驗基礎上制定的,紀要中的一些觀點在近幾年的審判中已經開始適用,從一定角度上也可以說是審判實踐推動了會議紀要的出臺。譬如:本次判決在認定銀行有沒有履行適當義務時,就嚴格了標準,認為銀行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從而認定銀行具有侵權過錯。 新浪財經:該紀要推動過程中有哪些難點?損失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韓友維: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會議紀要條款制定中,主要難點集中在如何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內容以及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跨越多個部門法,在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內容方面,涉及到《合同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以及國務院發布的許多規范性文件,還有相關的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這次會議紀要明確規定:在確定賣方機構是否履行適當性義務時,應當以《合同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國務院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作為主要依據,與上述法律和國務院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不相抵觸的,才可以參照適用。 另一個難點是如何確定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會議紀要規定: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至于什么是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由于金融產品的復雜性,我認為應該由法官結合具體的金融產品進行自由裁量,但是不管銷售什么樣的金融產品,賣方機構僅讓投資者簽署“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就主張其已經盡了提示說明義務的,則不會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這就要求賣方機構要針對具體的金融產品,細化產品說明書、風險提示以及告知說明內容,方能被判定盡到告知說明義務。 新浪財經:紀要第75條“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指出“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賣方機構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盡了告知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等如何確定該標準?第三方銷售機構應注意哪些內容?如何有效提供提醒服務?在發生糾紛的時候,第三方機構又如何舉證? 韓友維: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以目前的科技手段對銀行等賣方機構來說不存在舉證困難。目前大部分銷售該類金融產品的代銷機構,一般都已具備專業的知識,也具備留存證據的技術和設施,相對于金融產品的買方來說,在舉證方面具有強大的優勢。這樣規定僅僅是加重了代銷機構的告知義務和舉證責任,并不會明顯抬高代銷機構的準入門檻。 新浪財經:本次案件是否會推動資管行業進步,促進投資者權益保護? 韓友維:本次案件的判決對于推動金融產品投資權益保護具有積極的作用。客觀地說,實踐中應該有部分基金代銷機構存在管理不規范的地方,本案之后可能會引起部分投資虧損的投資者進行維權,短期內該類案件數量可能會增加,但隨著會議紀要的頒布實施、法律的不斷健全,買方和賣方權利義務的清晰,此類糾紛的案發率應該會逐步下降。 相關閱讀:客戶在建行買前海開源基金產品虧一半 法院:銀行全賠 資管圈炸了:客戶買基金巨虧57萬 建行代銷卻被判全賠 晨星王蕊:代銷機構要做到賣者盡責 保護投資者權益 天相賈志評建行賠基民:資管行業敲警鐘 做好賣者盡責[詳情]
原標題:客戶97萬買前海開源基金虧掉58萬 建行不當推介判賠 中國經濟網北京8月23日訊(記者 蔡情)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的一份民事裁定書顯示,在經歷一二審敗訴后,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濟支行(以下簡稱“建行恩濟支行”)的再審申請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 根據《王翔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濟支行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日,王翔經建行恩濟支行工作人員推薦,在建行恩濟支行購買“前海開源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認購金額為96.6萬元。2018年3月28日,王翔進行了基金贖回,贖回金額為38.95萬元,本金虧損57.65萬元。據中國經濟網記者計算,這一虧損幅度達60%。 在王翔購買上述基金過程中,建行恩濟支行對王翔做了風險評估,建行恩濟支行確定王翔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 一審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訴基金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若無建行恩濟支行的不當推介行為王翔不會購買涉訴基金,相應損失亦無從發生,故應認定建行恩濟支行的過錯行為與王翔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2018年8月3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建行恩濟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王翔損失57.65萬元,并賠償相應利息損失。 一審判決后,建行恩濟支行不服原判,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8年11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雖然二審依然判定建行恩濟支行敗訴,但其仍未死心,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9年7月3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建行恩濟支行的再審申請。 建行推薦穩健型客戶購買前海開源基金產品 認購97萬虧掉58萬 根據一審判決書,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日,王翔經建行恩濟支行工作人員推薦,在建行恩濟支行購買“前海開源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認購金額為96.6萬元。2018年3月28日,王翔進行了基金贖回,贖回金額為389518.05元,本金虧損576481.95元。 在王翔購買上述基金過程中,建行恩濟支行對王翔做了風險評估,王翔填寫了《個人客戶風險評估問卷》。該問卷中,“以下哪項最能說明您的投資經驗”項下王翔的選項為“大部分投資于存款、國債等,較少投資于股票基金等風險產品”;“以下哪項最符合您的投資態度”項下王翔的選項為“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愿意承擔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動”;“您的投資目的”項下王翔的選項為“資產穩健增長”;“您的投資出現何種程度的波動時,您會呈現明顯的焦慮”項下王翔的選項為“本金10%以內的損失”。根據王翔填寫的上述問卷,建行恩濟支行確定王翔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 填寫前述問卷的同時,王翔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字。但上述須知和確認書的內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條款,未有關于王翔本次購買的基金的具體內容和相關說明。 訴訟中,王翔和建行恩濟支行均確認,在王翔購買前述基金時,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說明書。王翔稱建行恩濟支行未向其說明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說明書的相關情況;建行恩濟支行稱其向王翔說明了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說明書的相關情況,但建行恩濟支行未就其該主張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 另查,王翔購買的“前海開源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為前海開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行恩濟支行系該基金的代銷機構之一。前述基金的招募說明書中載明:“基金管理人依照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但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投資有風險,投資人在投資本基金前應認真閱讀本基金的招募說明書和基金合同”,“(六)風險收益特征:本基金屬于采用指數化操作的股票型基金,其預期風險和收益高于貨幣市場基金、債券基金、混合型基金,為證券投資基金中較高風險、較高收益的品種”。 訴訟中,建行恩濟支行稱上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與王翔的風險評估結果“穩健型”相匹配;王翔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缺乏客觀性,且與基金招募說明書中載明的風險情況不符,該基金的風險等級已經超出了王翔風險評估結果“穩健性”的風險承受能力,建行恩濟支行屬于不當推介。再查,王翔在購買本案所涉基金前,多次通過銀行網點購買其他理財產品。 一審法院:建行恩濟支行明顯不當推介、存重大過錯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向王翔推介了涉訴股票型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濟支行完成購買行為,建行恩濟支行亦對王翔進行了風險評估。據此,建行恩濟支行不僅是涉訴基金的代銷機構,還為王翔提供了個人投資產品推介、進行客戶評估等服務,雙方之間構成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因此,建行恩濟支行在涉訴基金銷售過程中既應當履行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的合規性義務,也應當履行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的合規性義務。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商業銀行利用理財顧問服務向客戶推介投資產品時,應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提供合適的投資產品由客戶自主選擇,并應向客戶解釋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揭示相關風險。商業銀行應妥善保存有關客戶評估和顧問服務的記錄,并妥善保存客戶資料和其他文件資料。”《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規定:“對于市場風險較大的投資產品,特別是與衍生交易相關的投資產品,商業銀行不應主動向無相關經驗或經評估不適宜購買該產品的客戶推介或銷售該產品。客戶主動要求了解或購買有關產品時,商業銀行應向客戶當面說明有關產品的投資風險和風險管理的基本知識,并以書面形式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 對照上述金融監管的規范性要求,建行恩濟支行在本案中存在如下過錯: 首先,建行恩濟支行向王翔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涉訴基金的招募說明書中載明“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證最低收益”、該基金為“較高風險”品種,該基金的上述特點與王翔在風險評估問卷中表明的投資目的、投資態度等風險偏好明顯不符,應屬于不適宜王翔購買的理財產品。同時,建行恩濟支行也沒有按照金融監管的要求由王翔書面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并妥善保管相關記錄。據此可以認定,建行恩濟支行主動向王翔推介該基金,存在重大過錯。 關于建行恩濟支行稱涉訴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適合王翔購買的主張,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代銷機構均與該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關系,其對該基金的風險評級缺乏客觀性,且該風險評級結果與基金招募說明書中揭示的基金為“較高風險”品種的內容不一致,故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建行恩濟支行的前述主張不予采信。 其次,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說明涉案基金的運作方式和風險情況,其推介行為存在明顯不當。本案中,在王翔購買涉訴基金過程中,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應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具有侵權過錯。建行恩濟支行雖主張其向王翔說明了涉訴基金的相關情況,但未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交相應證據,故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其該主張不予采信。另外,王翔購買涉訴基金時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字,但上述須知和確認書的內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條款,未有關于王翔本次購買的基金的具體說明和相關內容,故王翔的上述簽字行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濟支行就涉訴基金的具體相關情況向王翔做出說明的義務,亦不能因此而減輕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說明涉訴基金具體相關情況的過錯。 綜合以上分析,建行恩濟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訴基金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若無建行恩濟支行的不當推介行為王翔不會購買涉訴基金,相應損失亦無從發生,故應認定建行恩濟支行的過錯行為與王翔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此情況下,王翔要求建行恩濟支行賠償其前述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建行恩濟支行被判賠償原告58萬元 關于建行恩濟支行稱王翔贖回時機不當造成損失擴大的主張,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理財產品的盈虧具有波動性屬于客觀情況,某一時點盈虧可能比未來多,亦可能比未來少,無論投資人在何時贖回,均不可能在當時確認該時點即為盈利最多或虧損最少的時點,故在建行恩濟支行不能證明王翔在基金贖回過程中存在過錯致使損失擴大的情況下,其僅以王翔贖回時點并非基金最優盈虧時點為由認為王翔擴大損失的主張,有違經濟規律,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其該主張不予采信。 關于建行恩濟支行稱王翔多次購買理財產品并盈利一節,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如前所述,建行恩濟支行未按金融監管的相關規定履行適當性推介義務,亦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存在重大過錯。王翔雖多次購買理財產品,但其所購買的理財產品均非本案涉訴基金。其之前購買理財產品的事實,并不能導致其對本案涉訴基金的相關風險等內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據此減輕或免除建行恩濟支行因前述重大過錯而應承擔的責任, 關于王翔要求建行恩濟支行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由于建行恩濟支行的前述重大過錯導致王翔的資金被不當占用并部分損失,勢必給王翔造成相應利息損失,故王翔要求建行恩濟支行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相應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在合理范圍內,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王翔贖回部分的本金,自其贖回之日起,該部分資金由王翔自行占有,王翔要求建行恩濟支行自其贖回該部分資金之日起向其支付該部分資金利息損失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王翔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018年8月3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建行恩濟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王翔損失57.65萬元,并賠償相應利息損失(利息損失分段計算:以96.6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計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5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王翔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565元,原告王翔已預交,由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濟支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二審維持原判 一審判決后,建行恩濟支行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1776號民事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建行恩濟支行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王翔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王翔承擔。 建行恩濟支行在上訴事實和理由中甚至表示,一審判決對建行恩濟支行不當推介行為的認定,事實上是對整個現行基金發行、銷售制度的否定。一審法院認定建行恩濟支行應對王翔購買基金所產生的損失予以賠償,事實上是要求金融機構對于投資者購買理財產品的投資損失予以剛性兌付,顯然與2017年11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銀監局等部門聯合發布的《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中關于打破金融機構剛性兌付指導意見相悖。 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表示,建行恩濟支行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審期間,建行恩濟支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2017年2月,銀監會銀行業消費者投訴處置結果登記表,證明:針對王翔投訴的情況,北京市銀監會并未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存在任何不當行為,也沒有作出任何處置。 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王翔對建行恩濟支行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未予確認,并稱即便該證據真實,因其描述具有不確定性,對司法審判沒有意義,故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后認為,首先,建行恩濟支行提交的上述證據未能體現北京市銀監會的調查過程,其次,調查結果中載明的結論亦不明確,無法作為本案的裁判依據,故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系涉訴基金的代銷機構,其對王翔進行了風險評估后,推介王翔購買了涉訴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濟支行處完成購買行為,故雙方之間形成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建行恩濟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訴基金的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違反了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應當承擔的適當性義務,建行恩濟支行雖然予以否認,但未能提舉有效證據證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資標的及其風險的基礎上自主決定購買涉訴基金,故對于王翔基于購買涉訴基金遭受的損失,建行恩濟支行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018年11月8日,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北京高院駁回建行恩濟支行再審申請 雖然二審依然判定建行恩濟支行敗訴,但其仍未死心,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建行恩濟支行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事實認定不清。被申請人不僅是本案涉及基金的適格投資者,而且利用其掌握的金融法律知識制造假象掩蓋事實,不僅在交易之初就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在訴訟中更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被申請人有多年的相關交易經驗,經評估也是適宜購買產品的客戶,完全是本案涉及基金產品的適格投資人。如果一定要認定申請人有過錯,也應該充分考慮被申請人本人的過錯。(三)對金融消費者傾斜保護并不是終極目標,司法保護的終極目標在于實現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的利益平衡。申請人的風險文件符合監管機構的要求,且監管機構在前期投訴處理時既未認定存在任何不當行為,也沒有作出任何處置。綜上,再審申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申請再審。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建行恩濟支行系涉訴基金的代銷機構,其對王翔進行了風險評估后,推介王翔購買了涉訴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濟支行處完成購買行為,故雙方之間形成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建行恩濟支行在對王翔進行風險評估后對王翔的投資風格及風險承受能力應為明知。但建行恩濟支行卻向王翔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其行為存在重大過錯。建行恩濟支行的過錯行為與王翔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鑒于建行恩濟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訴基金的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違反了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應當承擔的適當性義務,故對于王翔基于購買涉訴基金遭受的損失,建行恩濟支行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出,建行恩濟支行雖否認存在上述行為,但未能提舉有效證據證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資標的及其風險的基礎上自主決定購買涉訴基金。關于建行恩濟支行主張王翔多次購買理財產品,有足夠投資經驗一節,王翔雖多次購買理財產品,但其之前購買理財產品的事實,并不能導致其對本案涉訴基金的相關風險等內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據此減輕或免除建行恩濟支行未按金融監管的相關規定履行適當性推介義務及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而應承擔的責任。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表示,兩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并結合相應證據所作判決,并無不當。建行恩濟支行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 2019年7月3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建行恩濟支行的再審申請。[詳情]
晨星王蕊:代銷機構要做到賣者盡責 保護投資者權益 新浪財經訊 據裁判文書網,有位基民在2015年A股最高點的時候在建行北京恩濟支行買了一款股票型基金,一下子虧了60%,虧損的金額57萬多。基民把建行這家支行告到法庭,經過三審,判處銀行全賠。對此事件,Morningstar晨星(中國)研究中心總監王蕊表示,投資者往往處于弱勢,所以這次案件會推動資管行業的進步,促進投資者權益保護。從代銷機構角度出發,代銷產品需要堅持審慎的原則,做好投資者與產品風險的匹配,并且要告知投資者基金存在虧損的可能性,做到賣者盡責。她還進一步表示,不僅針對公募基金,未來所有資管產品都應該更加透明化。 Morningstar晨星(中國)研究中心 王蕊 詳情如下: Morningstar晨星(中國)研究中心總監王蕊表示,維權最終是否成功,取決于渠道在賣基金的流程上的合理性。建行應該是存在明顯的漏洞。從代銷機構角度出發,代銷產品需要堅持審慎的原則,做好投資者與產品風險的匹配,并且要告知投資者基金存在虧損的可能性,做到賣者盡責。基金公司因為無法接觸到個人投資者,所以在渠道端需要做好這只產品的教育,包括產品的投資策略、投資風格以及適合的人群等。投資者自身需要對基金產品的風險有認知,才能真正做到買者自負。 投資者往往處于弱勢,所以這次案件會推動資管行業的進步,促進投資者權益保護。但是保護投資者不代表產品一定要剛兌,而是要把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投資者,銷售人員對產品要要了解風險的源頭,對投資者的風險意識要有掌握,而不僅僅是簡單粗暴的賣產品,更應該站在投資者角度去建議產品。 最后,她表示,不應該僅僅針對公募基金,其實所有資管產品未來應該更加透明化。 相關閱讀:客戶在建行買前海開源基金產品虧一半 法院:銀行全賠 資管圈炸了:客戶買基金巨虧57萬 建行代銷卻被判全賠 天相賈志評建行賠基民:資管行業敲警鐘 做好賣者盡責[詳情]
新浪財經訊 8月23日消息,近期,據裁判文書網,有位基民,2015年A股最高點的時候,在建行北京恩濟支行買了一款股票型基金,虧了60%,虧損的金額57萬多,基民于是把建行這家支行告到法庭。法院判銀行賠償該基民所有損失。新浪財經特邀專家進行解讀。 天相投顧基金評價中心負責人賈志認為:“作為高院終審案例,給資管行業敲了警鐘。在打破剛兌的大背景下,買者自負的前提是賣者盡責。基金代銷機構要嚴格執行銷售適當性管理辦法,準確的識別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推薦合適的產品。無論是線上還是線下基金銷售機構,一味的追求“客戶體驗”而“優化”基金銷售流程,是不負責任的。” 相關閱讀:客戶在建行買前海開源基金產品虧一半 法院:銀行全賠 資管圈炸了:客戶買基金巨虧57萬 建行代銷卻被判全賠 晨星王蕊:代銷機構要做到賣者盡責 保護投資者權益 天相賈志評建行賠基民:資管行業敲警鐘 做好賣者盡責[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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