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首次適用《民法典》 警惕“利率幻覺”
作者: 齊琦 鄒臻杰
[ 貸款機構在貸款合同中負有明確披露實際利率的義務,因貸款機構未披露實際利率而收取的超過合同約定利率的部分利息應予返還。 ]
1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適用《民法典》二審審結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判決貸款機構在貸款合同中負有明確披露實際利率的義務,因貸款機構未披露實際利率而收取的超過合同約定利率的部分利息應予返還。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提供者應當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對方注意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并明確未履行該義務時的法律后果。因此,貸款人在與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費者訂立借款合同時,應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確告知實際利率,或者明確告知能夠反映實際利率的利息計算方式。
上海金融法院審判團隊負責人沈竹鶯分析稱,案件判決對規范貸款業務,促進金融機構落實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政策要求具有積極作用。
據介紹,上述案件中,田某、周某和中原信托于2017年9月簽訂了《貸款合同》,約定田某、周某向中原信托借款600萬元,貸款期限8年。貸款利率具體以《還款計劃表》為準,平均年利率為11.88%。還款方式為分次還款,《還款計劃表》載明每月還款本息額和剩余本金額。
根據合同約定,田某、周某按期歸還了15期本息。隨后,田某、周某提前還款,實際支付本息740余萬元。田某、周某認為實際利率高達20.94%,遠高于合同約定的11.88%,且中原信托在借款合同履行過程中從未披露過實際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中原信托退還多收的利息88萬余元以及占用該資金的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還款計劃表》列明每一期還款的本息合計金額及剩余本金,亦由借款人簽字確認,故不存在隱瞞利率的事實,判決駁回田某、周某的訴訟請求。
田某、周某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上海金融法院經審理認為,貸款人應當明確披露實際利率。首先,根據借款合同的法律定義,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義務,因此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關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在將競爭機制引入貸款業務,貸款利率市場化的大背景下,貸款人應為其提供的貸款產品“明碼標價”。其次,只有實際利率才如實反映用資成本。在本金逐漸減少的情況下,始終以初始本金為基數計算的表面利率必然低于實際利率,并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實際用資成本。再次,明確披露實際利率是確保借款合同平等締約,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必然要求。實際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費者所理解的利率,但普通民眾難以具備計算實際利率的能力。基于民法公平、誠信原則,要求貸款人披露實際利率是確保雙方當事人基于對稱信息,自愿作出符合內心真意之意思表示的需要。
依據《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告知等規定,案件中,《還款計劃表》僅載明每期還款本息額和剩余本金額,既未載明實際利率,也未載明利息總額或其計算方式。借款人主張以11.88%為利率,以剩余本金為基數計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習慣和誠信原則,應予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中原信托返還田某、周某多收取的利息84萬余元。
近年來,我國零售貸款業務快速增長,貸款滲透率顯著提升,2019年僅消費貸款規模即超過13萬億元。
沈竹鶯分析,實踐中一些貸款機構利用其與借款人在專業知識上的不對稱,通過只展示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蓋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費用,掩蓋較高的實際利率;以服務費等名目收取砍頭息等方式,給金融消費者帶來“利率幻覺”。
2013年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金融服務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并要求經營者對格式條款中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進行提示和說明。
據沈竹鶯介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在沿襲《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基礎上,吸收借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將格式條款提供方的提示說明義務擴大到“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進一步明確未履行該義務時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涉及格式條款效力認定的,適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故該條款對《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合同具有溯及適用效力。
責任編輯: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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