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武漢市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暫行辦法(全文) 來源:央視新聞客戶端
鼓勵本地相關企業積極生產,保障物資供應。禁止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等行為。
為依法科學有序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規范疫情應急處置工作,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經市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揮部同意,現予以公布。
武漢市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
疫情防控指揮部
2020年1月29日
武漢市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規范疫情應急處置工作,保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預防與控制(以下簡稱防控)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采取甲類傳染病管理措施實施管控。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依法管理、科學規范、快速反應、高效處置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設立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揮部,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領導任指揮長,相關領導任副指揮長,市委市政府有關單位為成員。
市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揮部(以下簡稱“市防控指揮部”)全面負責全市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市防控指揮部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控工作;市防控指揮部辦公室設在市政府辦公廳,負責指揮部的日常工作。
各區黨委和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成立相應指揮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統一負責本區域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參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醫療救護及相關人員,按規定給予補助;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二章 疫情報告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屬轄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和疫情發展最新情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組織開展病例的流行病學調查。
第七條 社區(村民委員會)應當全面排查轄區發熱人員,并登記造冊,將統計排查情況及時如實報告本區防控指揮部指定的部門。區防控指揮部應當迅速配齊必要設備,組織隊伍開展相關防控工作。
第八條 疫情報告實行屬地化管理,軍隊、武警、企業、學校等單位及所屬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疫情,應當按規定報告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九條 零售藥店、個體診所工作人員,對前來購買治療發熱、咳嗽藥品的人員,應當登記并詳細詢問、了解有關情況,勸導患者及時到醫療機構就診;發現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應當以最快方式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十條 鼓勵公眾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進行監督,發現有疑似人員或密切接觸者,應當及時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指定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各級政府辦公室、公安、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咨詢、投訴、求助電話,所有電話24小時值守,并按規定及時處理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調查核實、確證,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預防與監測
第十四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從事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研究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相關管理制度、操作規程,防止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擴散。
第十五條 對從事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預防控制、醫療救治、科學研究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和醫療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流動人員管理,對檢測發現有疑似癥狀的人員,實施臨時隔離,進行醫學觀察,必要時移交指定的醫療機構。
第十七條 學校、企事業單位及機場、車站、碼頭、超市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立體溫檢測點,對進入人員實行體溫檢測,檢測認定發燒或者不予配合的,應當阻止其進入。
第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等進行嚴密消毒后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廢棄的口罩、防護服等防護物品和醫療廢棄物。
第四章 醫療救治
第十九條 按照“集中病例、集中專家、集中資源、集中救治”的原則,建立完善醫療救治運行機制,將確診病人集中安排在定點醫院救治。
對確診病人、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觸者應當按規定采取醫學觀察、隔離治療、分類管理等醫療措施。
第二十條 各指定醫療機構應當設立發熱門診和隔離觀察室,收治可疑發熱病人,實行首診負責制;對收治的確診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衛生部門公布的診療方案進行治療。
第二十一條 市防控指揮部指定具有防護條件、符合收治呼吸道傳染病病人要求的醫院,或通過新建、改建具備上述條件的醫院作為定點醫院,并指定有條件的醫院作為后備醫院,做好隨時收治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準備。
定點醫院和后備醫院由市防控指揮部統一調配、使用和管理,醫療機構和人員應當服從市防控指揮部統一安排。
第二十二條 市、區防控指揮部指定專門機構對醫療物資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調度、統一分配,暢通運輸渠道,理順分配機制,保障醫療物資供應充足,優先滿足醫療救治需要。
第二十三條 市、區防控指揮部指定專門機構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確保定點醫療機構24小時接診,應收盡收、應治盡治、應檢盡檢。
第二十四條 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的病人、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觸者,在醫療機構或者有關機構采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的病人、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觸者,在接受醫療救治時,不得侮辱、傷害醫務人員和擾亂正常醫療秩序;侮辱、傷害醫務人員或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從嚴處理。
第五章 社會面防控
第二十六條 市防控指揮部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間,根據需要實施下列措施并公告:
(一)禁止大型群眾性活動,包括: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大型體育賽事,撞鐘、廟會、敬香祈福等民俗活動,展覽、展銷和人才招聘等;
(二)暫停影劇院、娛樂場所、網吧、浴室、體育場館等場所營業;
(三)關閉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美術館等文博場館,暫停開放動物園、風景區等場所;
(四)停止培訓機構(含托幼機構)開展線下服務;
(五)禁止所有農(集)貿市場、超市等各類經營場所銷售活禽,暫停寵物商店(醫院)營業;
(六)禁止大規模操辦婚喪喜事;
(七)要求所有人員出入公共場所佩戴口罩;
(八)其他緊急措施。
第二十七條 市防控指揮部根據疫情防控需要,依法采取停產、停業和停課等措施并公告。
第二十八條 市防控指揮部根據疫情防控需要,依法實施交通管制并公告。
第二十九條 市防控指揮部根據疫情防控需要,依法組織對相關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
鼓勵公眾減少出行,取消聚餐、聚會,做好個人防護措施。
第三十條 各類超市、農貿市場、養老機構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嚴格消毒,做好防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對養老機構實施封閉管理,對農貿市場實施關閉。
第三十一條 社區、學校、企業和相關單位應當組織開展老年人群、返校師生及返崗人員的健康提示和健康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大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全面清理重點地帶、重點場所的環境衛生,清除病媒孳生地。發動社會力量群防群控,切斷疫情傳播途徑。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社區(村民委員會)等組織應當加強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宣傳,提高公眾防治意識。
第三十三條 禁止交易、運輸、攜帶、寄遞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禁止食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禁止發布銷售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廣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與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有關的違法行為,有權依法舉報。
第三十四條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死亡后,尸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立即消毒、火化。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條 市、區防控指揮部根據疫情防控需要,依法調集人員和征用醫療機構、醫療用品、交通工具、房屋等物資和場所,相關人員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第三十六條 市、區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保障疫情防控工作所需資金,落實患者救治政策。
第三十七條 市、區防控指揮部指定專門機構組織做好藥品、消毒物品、防護用品、醫療器械、檢測試劑等醫療用品的生產、儲備和供應工作,保障各類生活必需品的供應。鼓勵本地相關企業積極生產,保障物資供應。
禁止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等行為。
第三十八條 市、區防控指揮部應當做好醫護人員、參與防控工作的人員的后勤保障工作。妥善安排外地來漢支援的醫療人員和其他防控人員的交通、住宿、飲食等生活保障。
第三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等形式支持疫情防控工作。市、區防控指揮部指定專門機構公布接受捐贈的電話和渠道,負責捐贈物資和資金的使用管理監督,并對捐贈物資使用情況及時進行公布。
第四十條 鼓勵志愿者積極參加防控工作,市、區防控指揮部指定專門機構為志愿者提供服務,做好防護措施和后勤保障。
所有志愿者應當服從市、區指揮部的統一管理和調配。
第四十一條 市、區防控指揮部指定專門機構為公眾提供心理疏導和咨詢服務。
鼓勵有資質的各類社會組織和人員參與心理疏導和咨詢服務。
第四十二條 有關醫療機構、科研單位應當加強新型冠狀病毒研究工作,組織技術攻關,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常福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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