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了!最高法:張文中張偉春、物美集團無罪

改判了!最高法:張文中張偉春、物美集團無罪
2018年05月31日 10:44 最高法網站

  新浪財經訊 2018年5月3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宣判原審被告人張文中詐騙、單位行賄、挪用資金再審一案。最高法終審判決:張文中、張偉春、物美集團無罪,原審判決已經執行的罰金,追繳的財產依法返還。

  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冀刑二終字第89號刑事判決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8)衡刑初字 第22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張文中,無罪。

  三、原審被告人張偉春,無罪。

  四、原審被告單位,物美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無罪。

  五、原審判決已執行的罰金及追繳的財產,依法予以返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華璞

  審判員 管應時、齊素、董朝陽、周慶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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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3月9日下午,最高法院院長周強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披露了引起巨大社反響的“張文中案”最新情況。

  報告中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堅決糾正涉產權冤錯案件,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妥善處理歷史形成的產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再審3起重大涉產權案件,其中直接提審張文中案、顧雛軍案。

  案例顯示,2009年3月30日,河北高院對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文中(原系物美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等犯詐騙罪、單位行賄罪、挪用資金罪一案作出終審判決,對張文中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50萬元,以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50萬元。

  2016年10月,張文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訴。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張文中的申訴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重新審判條件,于2017年12月27日決定提審本案。2018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將擇期宣判。

  以下為庭審內容:

  5月31日9:50 最高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張文忠再審案

  [書記員]:法庭即將開庭,請大家保持安靜,請將手機等通訊工具(設備)關閉。

  [書記員]:現在宣讀法庭紀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9條、第250條的規定,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法庭紀律:

  (一)服從法庭指揮,遵守法庭禮儀;

  (二)不得鼓掌、喧嘩、哄鬧、隨意走動;

  (三)不得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攝影,或者通過發送郵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傳播庭審情況,但經人民法院許可的新聞記者除外;

  (四)旁聽人員不得發言、提問;

  (五)不得實施其他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法庭審理過程中,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擾亂法庭秩序的,審判長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應當警告制止并進行訓誡;

  (二)不聽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強行帶出法庭;

  (三)情節嚴重的,報經院長批準后,可以對行為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未經許可錄音、錄像、攝影或者通過郵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傳播庭審情況的,可以暫扣存儲介質或者相關設備。

  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書記員]:現在請辯護人入庭。

  請檢察員入庭

  全體起立,請審判長、審判員入庭

  (入庭后)報告審判長,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已經就緒,可以宣布繼續開庭。

  [審判長孫華璞]:請坐下。最高人民法院對本院提審的原審被告人張文中詐騙、單位行賄、挪用資金一案,現在繼續開庭。

  傳原審被告人張文中、張偉春、原審被告單位物美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徐瑩 到庭。

  原審被告人張文中詐騙、單位行賄、挪用資金再審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 依法公開開庭審理后,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在依法公開宣判,判決要點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刑再3號

  原公訴機關:河北省衡水市 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張文中,原物美集團董事長。

  原審被告人,張偉春,原物美集團行政總監。

  原審被告單位,物美集團訴訟代表人徐瑩,物美集團總裁。

  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衡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張文中犯詐騙罪、單位行賄罪、挪用資金罪,張偉春犯詐騙罪,物美集團犯單位行賄罪一案,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一審判決。宣判后,張文中、張偉春、物美集團均提出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二審判決,認定張文中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認定張偉春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認定物美集團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30萬元。

  2016年10月,張文中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提審本案的再審決定。在本院再審過程中,張文中、張偉春及其辯護人、物美集團均認為各自行為不構成犯罪,要求依法改判無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定罪量刑錯誤,建議依法改判張文中、張偉春、物美集團無罪。

  本院經再審查明:

  一、詐騙罪

  2002年初,原審被告人張文中獲悉國債貼息政策 及原國家經貿委正在組織申報國債技術改造項目后,即與原審被告人張偉春等人商議決定物美集團進行申報,并委派張偉春具體負責。為了方便快捷,物美集團在征得時任誠通公司董事長田某同意后,以誠通公司下屬企業的名義,向原國家經貿委上報了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并編制報送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申報材料。上述兩個項目經原國家經貿委等部門審批同意后,物美集團獲得信息化項目貸款1.3億元,后用于公司經營。物流項目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原計劃地點實施,也未申請到貸款。2003年11月,物美集團通過誠通公司取得3 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后,用于歸還公司其他貸款。案發以后,3190萬元被追繳。

  針對張文中、張偉春及其辯護人關于詐騙罪的辯解、辯護意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一)物美集團作為民營企業、具有申報國債技改項目的資格,其以誠通公司下屬企業的名義申報,并未使主管部門產生錯誤認識

  原判認定物美集團作為民營企業不屬于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支持范圍的依據是《國家重點技術改造 項目管理辦法》、《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 國債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等政策性文件;但上述文件中均未有民營企業申報國家重點技改項目的禁止性規定,并在我國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國家已經明確對各種所有制企業實行同等待遇,而且把物流配送中心建設、連鎖企業信息化建設作為國債技改貼息項目予以重點支持。物美集團屬于國內大型流通企業,符合國家技改項目的投向和重點。有鑒于此,物美集團在申報 國債技改項目時,國家對民營企業的政策已經發生變化,國債技改貼息政策已經有所調整。故物美集團具有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的資格,其所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符合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支持的項目范圍。物美集團并非誠通公司的下屬企業,不應以誠通公司下屬企業的名義申報,但是物美集團在申報時所使用的企業名稱是真實的,沒有隱瞞其民營企業的性質,也未使審批項目的主管部門產生錯誤認識。

  (二)物美集團申報的 物流、信息化項目 并非虛構

  物流項目未按計劃實施,也未能獲得貸款有其客觀原因,但項目本身并非虛構,且已經異地實施;信息化建設系物美集團發展的剛性需求,且在日常經營中已有大量的資金投入,原判以物美集團把信息化項目貸款用于公司的日常經營,而得出信息化項目沒有實施的結論,依據不足;國債技改貼息資金取得以項目的審批通過為條件。因此,在項目獲得審批后,物美集團雖然采用簽訂虛假合同的手段申請信息化項目貸款違反了有關規定,但不是為騙取貼息資金而實施的詐騙行為,也不能據此得出信息化項目是虛構的結論。

  (三)物美集團違規使用3190萬元貼息資金,不屬于詐騙行為

  物美集團在獲得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后,雖然將該款用于償還公司的其他貸款,但在財務賬目上一直將其列為“應付人民政府款項”,并未采用欺騙手段予以隱瞞、侵吞,且物美集團具有隨時歸還該筆資金的能力。因此,物美集團的行為雖然違反了《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 國債專項資金管理辦法》中國債貼息資金應專款專用的規定,但是不應將其認定為非法占有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

  綜上所述,原審被告人張文中、張偉春及其辯護人所提物美集團作為民營企業 有資格申報2002年國債技改貼息項目,張文中、張偉春沒有實施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行為,沒有詐騙故意,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成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所提張文中、張偉春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二、單位行賄罪

  2002年,原審被告人張文中獲悉國旅總社欲轉讓所持有的5000萬股泰康公司股份,即通過國旅總社總經理辦公室主任趙某某向國旅總社領導明確表達了 原審被告單位物美集團收購該股份的意向。物美集團與國旅總社經過多次談判就收購股份達成一致。2002年6月26日,物美集團以其關聯公司和康友聯公司的名義與國旅總社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根據張文中的安排,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間,物美集團副總裁張某通過物美集團的關聯公司卡斯特經濟評價中心 以報銷費用的方式 分三次向趙某某支付了30萬元。

  2002年,粵財公司為緩解資金緊張,決定轉讓所持有的5 000萬股 泰康公司股份。泰康公司董事長陳某某將這一信息告知原審被告人張文中并建議其收購,張文中對此表示同意。為促成股權轉讓,陳某某向粵財公司總經理梁某提出,股權轉讓后給其好處費500萬元,并將上述內容告知張文中,張文中表示接受。梁某的校友李某某 應陳某某、張文中的要求,為幫助原審被告單位物美集團收購股份,也找梁某做工作。此后,物美集團提出以每股1.35元的價格受讓粵財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梁某沒有同意。經梁某提議,粵財公司按規定委托廣州產權交易所掛牌轉讓,掛牌價為每股1.45元。在無人摘牌的情況下,粵財公司與物美集團經過多次談判,最終以每股1.4元的價格達成一致。2003年3月20日,物美集團以其關聯公司華美公司的名義與粵財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數月之后,李某某在梁某不知的情況下,通過陳某某向張文中索要500萬元。張文中應陳某某的要求,安排張某將 500萬元 匯至李某某所經營的廣州市華藝廣告有限公司 和廣州市華藝文化有限公司的賬戶。梁某事后得知此事,拒絕接受該筆款項,該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占有。

  針對張文中及其辯護人、物美集團關于單位行賄罪的辯解、辯護意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一)物美集團支付給趙某某3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依法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根據刑法第393條規定,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構成單位行賄罪。物美集團給予趙某某3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雖然違反了國家有關規定,但具有下列情節:一是,國旅總社為緩解資金緊張欲轉讓所持泰康公司股份,經泰康公司董事長陳某某溝通聯系,物美集團決定收購,并與國旅總社經多次協商談判后 就股權轉讓事宜協商一致,其間沒有第三方參與,不存在排斥其他買家、取得競爭優勢的情形,雙方的交易沒有違背公平原則。二是,國旅總社將其所持泰康公司股份 轉讓給物美集團,以及具體的轉讓價格等,均系國旅總社領導班子聯席會議多次討論研究決定,雙方最終成交價格也在國旅總社預先確定的價格范圍內,物美集團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國旅總社的利益亦未受到損害。三是,物美集團承諾給予好處費并非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且趙某某在股權交易過程中僅起到溝通聯絡作用,也沒有為物美集團謀取不正當利益。綜合考慮上述情況,可以認為物美集團的行為尚不屬于情節嚴重,依法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二)物美集團 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萬元的行為,依法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一是,在粵財公司欲轉讓股份的情況下,陳某某向梁某提出由物美集團收購,并讓張文中給梁某500萬元好處費,后又將上述內容告知了張文中。因此,在股權轉讓前,給梁某好處費的動意系陳某某提出,而張文中只是被動接受。

  二是,在案證據證實,梁某沒有同意物美集團所提出的收購價格,而是提議按照規定掛牌轉讓;物美集團與粵財公司最終的股權交易價格,是在粵財公司掛牌轉讓未果的情況下,經多次談判而確定,且高于物美集團提出的收購價格。因此,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梁某并沒有為物美集團提供幫助,物美集團也沒有從中獲得任何不正當利益。

  三是,在案證據證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物美集團并沒有向梁某支付500萬元好處費,梁某也再未提及此事。數月之后,在梁某不知的情況下,李某某通過陳某某向張文中索要該500萬元,張文中這才安排張某將該筆款項匯至李某某公司的賬戶。梁某得知此事后拒絕接受該筆款項。該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占有。因此,在股權轉讓后,物美集團支付500萬元的行為,系在李某某索要的情況下被動所為,并沒有為謀取不當利益而行賄的主觀故意。

  綜上所述,張文中及其辯護人、物美集團訴訟代表人所提30萬元系給趙某某的勞務報酬、物美集團不是收購股份、支付款項主體的辯解及辯護意見,與再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所提30萬元 系物美集團給予趙某某的好處費,物美集團是收購泰康公司股份主體的意見 以及檢辯雙方所提物美集團、張文中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三、挪用資金罪

  1997年3月,原審被告人張文中與泰康公司董事長陳某某、中期公司董事長田某商定,用泰康公司的4 000萬元資金申購新股謀利。同年3月27日,泰康公司的4 000萬元資金轉至物美集團的關聯公司 卡斯特投資咨詢中心 在國泰證券公司北京方莊營業部開設的股票賬戶,張某根據張文中的安排具體負責申購新股。為了規避風險,泰康公司計財部與卡斯特投資咨詢中心簽訂了委托投資國債協議及抵押合同。同年7月,因中國人民銀行檢查,張文中、陳某某與田某商定,再從泰康公司轉出5000萬元至中期公司所兼管的河南國投公司。河南國投公司將4000萬元轉至卡斯特投資咨詢中心賬戶。同年8月19日,卡斯特投資咨詢中心歸還了泰康公司4000萬元。同年9月3日、9日,卡斯特投資 咨詢中心和河南國投公司 又分兩次歸還了泰康公司的5000萬元。

  針對張文中及其辯護人關于挪用資金罪的辯解、辯護意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原判認定張文中伙同陳某某、田某挪用泰康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為個人謀利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是,在案大量書證顯示,涉案資金均系在單位之間流轉,反映的是單位之間的資金往來,無充分證據證實歸個人使用。

  二是,無充分證據證實挪用資金為個人謀利。由于缺乏卡斯特投資咨詢中心 股票賬戶的交易記錄等證據,賬戶內余額是否為申購新股所得盈利不清,且該賬戶上的具體交易情況及資金流向也不清楚,無證據證實張文中等人占有了申購新股所得盈利。

  綜上所述,原審被告人張文中及其辯護人所提 張文中的行為不屬于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成立 ,本院予以采納。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所提張文中從泰康公司挪用4 000萬元炒股為個人謀利構成挪用資金罪,但已超過追訴期限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物美集團在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時,國債技改貼息政策已有所調整,民營企業具有申報資格,且物美集團所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均屬于國債技改貼息重點支持對象,符合當時的經濟發展形勢和產業政策。原審被告人張文中、張偉春在物美集團申報項目過程中,雖然存在違規行為,但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并無非法占有3 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主觀故意,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原判認定張文中、張偉春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原審被告單位物美集團在收購國旅總社所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后,給予趙某某3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并非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亦不屬于情節嚴重,不符合單位行賄罪的構成要件;物美集團在收購粵財公司所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后,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萬元的行為,不具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而行賄的主觀故意,亦不符合單位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故物美集團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張文中作為物美集團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其亦不應以單位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原判認定物美集團及張文中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張文中與陳某某、田某共謀,并利用陳某某職務上的便利,將陳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 000萬元資金 轉至卡斯特投資咨詢中心股票交易賬戶進行營利活動的事實清楚,但原判認定張文中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為個人謀利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原判認定張文中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原審被告人張文中、張偉春及其辯護人,原審被告單位物美集團訴訟代表人、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關于改判張文中、張偉春和物美集團無罪的意見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一款、第225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適用的解釋》第389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第二款 和第445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書記員]:請全體起立

  [審判長孫華璞]:

  一、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冀刑二終字 第89號刑事判決 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8)衡刑初字 第22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張文中,無罪。

  三、原審被告人張偉春,無罪。

  四、原審被告單位,物美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無罪。

  五、原審判決已執行的罰金及追繳的財產,依法予以返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華璞

  審判員 管應時、齊素、董朝陽、周慶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責任編輯:陳永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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