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保險報□蔡概還
現實生活中,人們對銀行、保險、證券、基金、期貨等詞匯,能顧名思義,作劃一的理解。唯獨信托,問不同的人,可能會有不同的答案。
那什么是信托呢?記得2001年《信托法》出臺后,筆者專門發表過一篇文章,題目就是:什么是信托?現在過去20多年了,這個問題仍然沒有得到很好的回答。
過去,我國信托業幾經整頓,近年,人們把信托與“風險”緊密聯系在一起,信托似乎成了“麻煩制造者”“風險滋生者”。
其實,筆者認為信托不僅不是風險制造者,反而是風險管理者。信托的存在,是想通過法律制度的有效安排,有效管控資產管理的風險。
因為,信托制度的精髓是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并由此產生“資產隔離”的法律效果。對此,世界上承認信托制度的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都如出一轍、毫無二致,我國也不例外。
所謂資產隔離,主要是指交由受托人管理處分的財產,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財產均實現法律上的分離。具體而言,資產隔離包括正向資產分隔、反向資產分隔和內部資產分隔。其中,正向資產分隔是指信托財產有別于信托當事人的固有財產,信托當事人的債權人通常不得對信托財產主張權利,其目的主要是保護信托財產免受信托當事人的債權人的追索;反向資產分隔是指信托財產不屬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因信托財產管理產生的債務,不得向受托人的固有財產進行追償,其目的主要是保護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免受信托財產的債權人追索;內部資產隔離是指對每一筆信托財產都應當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不同信托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混同,也不得相互抵消。
信托關于資產隔離功能的重要性,得到了世人的普遍認同,其應用領域越來越廣。當信托應用于投資基金時,為信托型基金,基金財產成為信托財產并實現安全和獨立;當信托應用于資產證券化時,為特殊目的信托,證券化基礎資產由此實現真實出售和破產隔離;當信托應用于家族財富管理和傳承時,為家族信托,它幫助人們實現各種家族愿景;當信托應用于公益慈善事業時,為慈善信托,筆者把它解釋為用信托的方式做好事;等等。
此外,信托制度明確受托人要履行“信托義務”,即受托人管理他人的財產要和管理自己的財產一樣盡心盡力。當前,信義義務已經擴展成為資產管理行業的一個基本遵循,它要求資產管理人任何時候都必須為客戶的最大利益服務,或者說為客戶的最佳利益行事,任何資產管理機構均不得以任何名義排除信義義務的底線。
所以,信托制度的存在,是為了管控風險而不是制造風險。
那么,什么是信托呢?筆者從1994年開始參與起草《信托法》,至今已經整整三十載。經過長期的思考,筆者認為信托是資產隔離的工具。這不夠形象,如果用物來形容的話,筆者認為信托是“防火墻”“安全島”“避風港”。這仍然不容易為老百姓所理解,裝修時人們經常用“隔斷”這個詞,其實信托就是一種“隔斷”,它的作用是給財產做“隔斷”。進一步而言,信托的本源業務,就是給資產管理活動中的財產做“隔斷”。
筆者認為,所有的資產管理活動均應當以資產隔離作為前置條件。如果“隔斷”沒有做好,其隔離效果可能就會被“擊穿”;如果沒有做好“隔斷”,資管產品就可能會演變成龐氏騙局,資產管理人就可能會“跑路”,家族財富傳承就將會是走不遠的傳承。
為了做好“隔斷”,當信托財產為資金形態時,需要開立信托資金專戶;當信托財產為非資金形態時,則往往需要辦理信托財產登記。
為了做好“隔斷”,委托人必須把設立信托的財產從其固有財產中轉移出來。在此基礎上,信托財產要不要進一步轉移給受托人?筆者認為轉移至信托名下,由受托人實際控制更為妥當。如果要轉移至信托名下,則需要賦予信托一定的法律主體地位,例如非法人組織。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02條中指出,該法中的“公司”包括公司、合伙企業、聯合會、股份公司、信托、或由任何人組織而成的團體,無論其是否設立為法人。新加坡參考美國法治,制定2004年《商業信托法》,確認商業信托為公司、合伙之外的一種企業組織形式。我國在實務中,其實已經常把信托視為一種法律主體,例如上市公司股東名稱中出現信托產品的名稱等。
(作者系《信托法》起草組成員)
責任編輯:張靖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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