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欺詐發行且公開上市的股票將責令發行人實施回購

證監會:欺詐發行且公開上市的股票將責令發行人實施回購
2020年08月21日 18:02 中國證監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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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證監會就《欺詐發行上市股票責令回購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為落實新《證券法》第二十四條有關責令回購的規定,保護投資合法權益,提高違法成本,維護證券市場秩序,證監會在深入研究和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研究起草了《欺詐發行上市股票責令回購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陸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登陸中國證監會網站(網址:http://www.csrc.gov.cn),進入首頁右側點擊“公開征求意見”欄提出意見。

  3.電子郵件:flbpublic@csrc.gov.cn。

  4.通訊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9號富凱大廈中國證監會法律部,郵編100033。

  5.傳真:010-88061401。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0年9月20日。

  欺詐發行上市股票責令回購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規范股票發行注冊相關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情形】股票的發行人在招股說明書等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已經公開發行并上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責令發行人回購欺詐發行的股票,或者責令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買回股票(以下統稱“責令回購”)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回購對象】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決定,向投資者發出回購或者買回(以下統稱“回購”)股票要約的,自本次發行至欺詐發行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間買入欺詐發行的股票,且在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發出要約時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資者可以參與回購申報。

  下列持有股票的投資者不得參與回購申報:

  (一)對欺詐發行負有責任的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參與包銷的證券公司及其關聯方;

  (二)買入股票時知悉或者應當知悉發行人在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投資者。

  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揭露日,是指欺詐發行在全國范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具有全國影響力的網站或者移動傳媒等新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使證券市場知悉和了解欺詐發行行為之日。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更正日,是指發行人在證券交易所網站和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上自行公告欺詐發行之日。

  第四條 【回購價格】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股票的,應當以市場交易價格回購股票。投資者買入股票價格高于市場交易價格的,以買入股票價格作為回購價格。

  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證券發行文件中對回購價格作出承諾的,應當遵守承諾。

  本條第一款所稱市場交易價格,按照欺詐發行揭露日前三十個交易日每日加權平均的算術平均值確定;上市時間不足三十個交易日的,按欺詐發行揭露日前全部交易日每日加權平均的算術平均值確定。投資者買入價格,按照該投資者買入股票的平均價格確定。

  第五條 【決定作出】中國證監會作出責令回購決定的,應當經主要負責人批準,并制作責令回購決定書。

  責令回購決定書應當包括回購方案的制定期限、回購對象范圍、回購股份數量、發行人和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各自需要承擔的回購股份數量、回購價格或者價格確定方式等內容。

  第六條 【信息披露】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被采取責令回購措施的,應當在收到責令回購決定書后二個交易日內披露有關信息。

  第七條 【制定方案】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被采取責令回購措施的,應當在責令回購決定書要求的期限內,根據本辦法規定及責令回購決定書的要求,制定股票回購方案。

  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可以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以下簡稱投資者保護機構),協助制定、實施股票回購方案。

  第八條 【方案內容】股票回購方案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擬回購股票的對象范圍;

  (二)可能回購的最大股票數量和占公司總股本的比例;

  (三)回購價格和涉及的最高資金總額;

  (四)回購股票的資金來源、資金到位期限;

  (五)根據責令回購決定書確定的回購比例,發行人和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各自需要承擔的回購資金數額;

  (六)投資者開始申報時間和結束申報的時間,且申報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七)回購股票的實施程序;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回購程序】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在制定股票回購方案后五個交易日內公告,并按照方案發出回購要約。

  第十條 【交易清算】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投資者保護機構應當為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制定、實施回購方案提供數據查詢、交易過戶、清算交收和其他必要的協助,并配合相關機構執行責令回購決定。

  第十一條 【公告實施情況】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在股票回購方案實施完畢后二個交易日內,公告回購方案的實施情況,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十二條 【監督管理】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股票回購方案的制定和實施進行監督指導。

  股票回購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或者責令回購決定書要求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重新制定股票回購方案。

  第十三條 【復議訴訟】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服責令回購決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但復議或者訴訟期間責令回購決定不停止執行。

  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拒不執行責令回購決定的,中國證監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規則適用】 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按照本辦法規定回購股票的,不適用《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66號)和《上市公司回購社會公眾股份管理辦法(試行)》(證監發〔2005〕51號)的規定。

  第十五條 【生效日期】本辦法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

  《欺詐發行上市股票責令回購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為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第二十四條有關責令回購的規定,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提高違法成本,維護證券市場秩序,證監會在深入研究和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欺詐發行上市股票責令回購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證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股票的發行人在招股說明書等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已經發行并上市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發行人回購證券,或者責令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買回證券。”為落實上述規定,證監會研究起草了《實施辦法》,明確了回購價格、回購對象、回購程序等內容。在制度設計上,《實施辦法》主要遵循以下原則:

  一是加強投資者保護。責令回購制度的初衷,是在欺詐發行案件中,為受損投資者提供一種民事訴訟程序之外的簡便、快捷的救濟途徑。對于投資者未能通過責令回購得到彌補的其他損失,仍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尋求賠償,以最大限度地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二是務實可行。考慮到責令回購是一項新制度,境外可借鑒的經驗也比較少,因此《實施辦法》沒有對在哪些情形下適用責令回購措施、哪些情況下不適用作出具體規定。證監會將從有利于維護市場秩序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出發,根據欺詐發行案件具體情況審慎決策,確保做出的責令回購決定務實可行,取得好的社會效果。

  三是提高違法成本。通過剝奪責任主體的不當利益,強制其支付相應經濟代價,并在一定情況下產生超過不當利益的經濟損失,從而提高其違法成本,對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起到威懾和警示作用,最終實現減少欺詐發行行為的預防功能,為注冊制改革有序推進提供保障。

  二、《實施辦法》的主要內容

  《實施辦法》共十五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關于責令回購措施的適用范圍

  《實施辦法》規定,股票的發行人在招股說明書等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已經公開發行并上市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責令發行人回購欺詐發行的股票,或者責令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買回股票。

  (二)關于回購對象范圍

  回購對象為本次欺詐發行至欺詐發行上市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間買入股票,且在回購方案實施時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資者。同時,下列主體不得成為回購對象:一是對欺詐發行負有責任的發行人董監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參與包銷的證券公司及其關聯方。二是買入股票時知悉或者應當知悉發行人存在欺詐發行行為的投資者。

  (三)關于回購股票價格

  一是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股票的,應當以市場交易價格回購股票;投資者買入股票價格高于市場交易價格的,以買入股票價格作為回購價格。二是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證券發行文件中對回購價格作出承諾的,應當遵守承諾。

  (四)關于回購股票程序

  一是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在責令回購決定書要求的期限內制定股票回購方案,并在制定方案后五個交易日內向符合條件的投資者發出回購要約并公告。二是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可以委托投資者保護機構協助制定、實施股票回購方案。三是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投資者保護機構應當為發行人等制定、實施股票回購方案提供必要的協助,并配合責令回購決定的執行。

  此外,鑒于《證券法》規定的責令回購不同于《公司法》中的股份回購制度,因此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份回購的公司內部決策程序規定。

  (五)關于證監會做出責令回購決定的程序

  為維護責令回購措施的嚴肅性,做出責令回購決定,必須經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批準并制作責令回購決定書。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由于責令回購是一項新的制度,此前我國資本市場沒有實踐經驗,境外可借鑒的經驗也較為有限。現就規則起草過程中各方討論比較集中的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于責令回購措施的制度定位與適用條件

  從《證券法》規定來看,責令回購措施是在發行人有欺詐發行情形,且股票已上市交易的情況下,賦予證券監管機構的一項新型監管措施,屬于任意性規定。考慮到實踐中案件情形復雜多樣,并不要求證券監管機構在發現上述法定情形后,都必須采取這種措施,而是要從有利于維護市場秩序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出發,根據欺詐發行案件情況具體判斷。對于什么情況下可以采取該措施、什么情況下可以不采取這項措施,鑒于目前還缺乏實踐經驗,《實施辦法》暫未做規定,待積累實踐經驗后,再在規章中予以明確。

  (二)關于責令回購措施的適用范圍

  一是在適用領域方面,《實施辦法》適用于注冊制下股票發行人欺詐發行并上市的情形,包括了IPO、上市公司再融資、并購重組等各個環節中的股票發行行為。二是在適用的證券品種方面,根據《證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僅限于股票,不包括債券、存托憑證等其他證券。三是在適用的板塊方面,由于責令回購屬于注冊制的配套措施,《實施辦法》適用于實行注冊制的科創板、創業板等板塊,暫不適用于目前實行核準制的主板、中小板等。

  (三)關于責令回購和行政處罰作出程序的關系

  責令回購與行政處罰都涉及對欺詐發行的認定,對于二者的關系,主要有兩種意見:一是將責令回購作為行政處罰的“附帶”措施,在作出欺詐發行行政處罰決定時一并制作責令回購決定書,確保責令回購和行政處罰對于欺詐發行認定的一致性。但作出行政處罰的周期相對較長,與責令回購措施及時彌補投資者損失的制度定位不太相符。二是將責令回購作為一項獨立的行政行為,證監會在履行監管職責中發現欺詐發行線索的,可組織核查并采取責令回購措施。該方案時效性較強,有利于保障及時采取責令回購措施,但需要與欺詐發行的行政處罰做好銜接協調。目前《實施辦法》采取了上述第二種意見。在具體工作過程中,證監會將做好協調銜接,確保責令回購和行政處罰對于欺詐發行認定的一致性。

  (四)關于責令回購與股份回購的關系

  對于發行人是否需要遵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有關股份回購的程序規定,經研究,《證券法》規定的責令回購不屬于《公司法》明確列舉的六類情形之一,在回購程序上不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因此,《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發行人應按照證監會責令回購決定的要求制定回購方案并實施,不需要提交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五)關于責令回購與先行賠付的關系

  責令回購與先行賠付,其實質都是為受欺詐發行損害的投資者提供一種簡便、快捷的救濟途徑。因此,如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已就賠償事宜先行主動與投資者開展了協商并進行賠付,實質上已經實現了責令回購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制度目的,證監會不必再作出責令回購決定。需要說明的是,對于由相關證券公司開展先行賠付的,考慮到證券公司賠付金額可能不足以補償所有受損的投資者,不排除證監會根據案件情況再對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作出責令回購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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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逯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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