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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機構:我是這樣忽悠你的(2)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22日 05:39 21世紀經濟報道
“近年來,非法證券活動的違法犯罪主體主要是不法中介機構或個人,集中于上海、北京、福建等地,他們四處尋找非上市股份公司,一旦有機可乘,就勾結一些公司或股東,甚至偽造公司印章和股東個人印鑒,以海外上市為名,以高額回報、到期回購、收益保底等為誘餌,采取類似傳銷的方式誘騙投資者上當受騙。”有關監管部門的一份研究報告指出。 比如陜西,擁有能源、科技等較為突出的比較優勢,新設立的股份公司又多以能源、高科技、醫藥等行業為主,不法分子利用這類行業概念進行炒作,肆意夸大公司發展前景,提高上市預期,誘騙投資者;另一方面,陜西地處西部,不法分子的欺騙對象則集中于東部沿海較發達地區,投資者與公司之間相距較遠,難以了解公司的真實經營情況,容易被蒙騙。 非法經營 “這些中介機構的做法都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是我們打擊非法證券活動的重要內容之一。”中國證監會非上市公眾公司部相關負責人說。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公訴處助理檢察員吳衛軍認為,銷售人未獲批準從事證券業務,屬于非法從事證券承銷業務的行為。按我國證券法及相關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發行證券的承銷業務屬于證券業務的范疇,證券法第122條規定“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同時,刑法第225條及刑法(修訂案)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中國證監會出具的《關于上海環華投資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非法行為認定意見的函》顯示,“寧波環華”未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不具有經營證券業務的資格,以隨機撥打電話的方式向不特定公眾推銷常州如意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增發股份的行為,屬于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涉嫌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 “非法出售股權案件,雖然大多帶有詐騙性質,但仍應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和證據,區分不同情況認定刑事責任。能夠認定行為人使用了詐騙的方法、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應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如不能認定具備非法占有目的,則認定為非法經營罪。”吳衛軍說。 依照刑法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如果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不法分子將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上海市市第二中院于2006年判決的“必得利案”,其主犯潘學成因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以“集資詐騙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六十萬元;張桃盛等人犯非法經營罪,分別判刑。 關于處理非法證券活動案件的追訴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做出了明確規定。對于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非法經營額在三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一般都有涉眾性,社會影響極其惡劣,容易引起群體性事件,90%以上都涉嫌犯罪,對這類案件我們要堅持‘露頭就打,打早打小’,絕不姑息!”上述非上市公眾公司部相關負責人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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