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起國泰君安IPO:銀河證券未給離職員工發項目獎被告

事起國泰君安IPO:銀河證券未給離職員工發項目獎被告
2018年08月09日 10:30 新浪財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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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財經訊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了銀河證券與鄭職權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銀河證券前員工鄭職權在職期間參與了國泰君安IPO項目,但因之后的離職,沒有收到相關的項目獎金。鄭職權隨后將老東家銀河證券訴至法庭,法院裁定銀河證券向其支付國泰君安項目績效獎金89.6萬元。

  資料顯示,2007年7月1日,鄭職權入職銀河證券公司。2008年1月21日,雙方簽訂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書面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雙方續訂勞動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1日,雙方簽訂《中國銀河證券員工<勞動合同書>補充協議》。2013年12月20日,鄭職權簽署《勞動關系管理閱知單》。2014年1月1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勞動合同。2015年8月25日,鄭職權辭職。

  在職期間,鄭職權參與“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項目(即“國泰君安項目”),該項目已于2015年6月9日核準發行。

  訴訟中,鄭職權向法院提交《中國銀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銀行總部績效分配管理辦法》,其第五十一條規定,發行承銷項目承做獎金額標準:發行承銷項目承做獎勵金額原則上按下表所列情況實施,投資銀行總部根據各項目承做的難度、項目規模、項目實施周期等因素可進行適當調整。該表格顯示項目凈收入10000萬元(含)以上的,承做獎勵金額(追溯試用期)為500萬元,承做獎勵金額(2011年1月1日后)為800萬元。雙方均認可鄭職權在國泰君安項目中的貢獻度為11.2%。該《中國銀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銀行總部績效分配管理辦法》二十二條規定,項目凈收入=項目收入-顧問類協議支出(若有)-業務類協議支出(若有)-項目直接費用-項目持續督導期間預期發生的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認可鄭職權參與國泰君安項目應當享受績效獎金。

  訴訟中,銀河證券公司主張國泰君安項目的回款僅為24516000元,而項目支出為4009.03萬元,故項目凈收入為負,不具備發放的條件。但在審理過程中,銀河證券公司自認其與國泰君安公司之間互相承做項目,賬目往來繁多,其到賬的24516000元為互相抵消賬目后的數額。銀河證券經法院釋明后仍未提交原始會計賬目、銀行出具的同期賬戶信息交易記錄等證據證明實際到賬情況。銀河證券亦認可國泰君安公司應當支付17217.8125萬元。

  此外,銀河證券公司在其主張的24516000元回款到賬前已向在職員工發放了國泰君安項目的績效獎。故法院認為銀河證券公司主張的不具備發放條件的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根據《中國銀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銀行總部績效分配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項目凈收入10000萬元(含)以上的,承做獎勵金額(2011年1月1日后)為800萬元。鄭職權向法院提交的《項目關閉財務結算單》顯示國泰君安項目到賬收入為17217.8125萬元。銀河證券公司稱其為合同標的額和應收賬款,但實際應當扣除支出的成本。

  為此,銀河證券公司向法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計算說明,顯示國泰君安項目的實際支出約為4009.03萬元。但銀河證券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張向法院提交原始賬目和銀行交易記錄等證據予以佐證。法院對銀河證券公司的該項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且即使根據銀河證券公司的主張,國泰君安項目的實際支出為4009.03萬元,該項目的凈收入依然為10000萬元以上,團隊的承做獎勵金額依然為800萬元。雙方均認可鄭職權在國泰君安項目中的貢獻度為11.2%,故鄭職權在國泰君安項目的績效獎金應為800萬元*11.2%,計89.6萬元,銀河證券公司應支付鄭職權上述績效獎金。

  鄭職權與銀河證券勞動爭議一案,已由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33702號民事判決,中國銀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鄭職權承做“國泰君安首次公開發行股票項目”績效獎金89.6萬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因銀河證券不服一審判決,隨后提起上訴。

  銀河證券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稱鄭職權在職期間參與承做了國泰君安項目,截至上訴之日,該項目除2017年8月29日到賬收入2451.6萬元外,無其他收入。不具備向鄭職權發放國泰君安項目獎金的條件,故公司無需支付鄭職權該項目績效獎金。

  對此,鄭職權辯稱,銀河證券公司不支付獎金的原因是離職,而非項目虧損,且其公司已向其他員工發放了獎金,進行了區別對待。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過重新審理,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曹婕)

責任編輯:公司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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