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自然人之間借賬戶炒股違法 投資者應敬畏市場
□熊錦秋(財經評論人)
投資者理應敬畏市場、敬畏風險,誰也不宜抱有僥幸心理和貪念。
近日,浙江省紹興市中院公開了2則判決文書,針對自然人之間借錢、借賬戶炒股行為,資金使用協議被法院認定為用資方借用配資方證券賬戶進行場外證券融資交易的合同,雙方簽署的資金使用合同被認定為無效。
兩個案例,均是出資方提供資金和賬戶,借資人提供保證金存入出資人賬戶、并由借資人操作股票賬戶,出資方按月收取約定的利息,這個模式與場外配資平臺運作模式基本相同。但兩個案例股票操作的結果均是穿倉,借資人還不上出資方款項,被出資方告上法庭,但借款人均以對方開展的是非法的場外配資提出反訴,提出反訴的過程恰逢《證券法》修訂,法院如何判決?
新《證券法》已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前老《證券法》只是禁止法人借用或出借賬戶,新《證券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第一百九十五條對違反第五十八條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措施。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規定“除證券公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證券融資融券業務”,這款是新增規定;第二百零二條對違反該款行為規定了罰則。
法院基于新《證券法》第五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認定兩案均違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判定《資金使用協議》無效,雙方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相互返還,也即若出資方借出去800萬元、那么借資人就應湊足800萬元還給出資方,但出資方利息主張不予支持。
如何適用新《證券法》,這是值得探討的。《立法法》規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當然也有例外,其中一個就是“持續性例外”情形,也即相關行為貫穿新法頒布實施前后時期,自然就得適用新法。比如,若上述兩個案例的平倉時間均發生在3月1日之后,那么自然就得適用新法,否則筆者認為還得適用老《證券法》。
不過,即便上述兩案的平倉時間發生在今年3月1日之前,適用老《證券法》,判決結果也應基本一樣。原因是去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發布并生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其中明確法院在審理場外配資案件時應認定場外配資合同為無效;配資方請求用資人向其支付約定的利息和費用的,法院不予支持。也即今年實施的新《證券法》第一百二十條等相關條款,其實部分借鑒了去年《紀要》的上述內容。
當然,如果上述兩案平倉時間發生在今年3月1日之后,由于適用新《證券法》,而新《證券法》對自然人出借及借用賬戶等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措施,那么監管部門可依法對相關責任主體作出行政處罰,老《證券法》沒有這方面的罰則,這是差別所在。
一些投資者借錢炒股、配資炒股,落得個穿倉下場,也即本金賠光、還倒欠出資人或配資人的錢,這是杠桿之禍。投資者若不使用杠桿,用自己本金炒股,再怎么虧損,本金也還能保留一部分。一些投資者過度自信,牛市賺點錢就以為自己操作水平很高,因此敢于加杠桿,但即便是極為成功的國內外頂級投資者,最終毀于杠桿的例子也不少見。
普通投資者對股票價值、大勢研判等水平都可能一般,加杠桿后由于需要承擔利息還因此產生心理負擔,直接影響投資者交易心理,讓交易行為走偏變形,出錯幾率更大。投資者理應敬畏市場、敬畏風險,誰也不宜抱有僥幸心理和貪念,這是諸多借資配資案例所帶來的深刻教訓。
責任編輯:王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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