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免刑事處罰,被告人不服上訴,最終二審兩位被告人分別被判一年、一年半刑期。中融人壽兩位原高管的內心估計是苦澀的。
近日,中融人壽原董事長陳遠在內的三位中高層管理人員,犯違法運用資金罪一案,進行了終審判決。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對陳遠、王天有量刑畸輕,撤銷對二人“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
陳遠,1967年出生;因任中融人壽董事長期間涉嫌犯違法運用資金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羈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7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審。
二審(終審)判決書顯示:
陳遠犯違法運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其刑期已執行完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時任中融人壽副總經理兼財務負責人的王天有犯違法運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時任中融人壽資產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負責人的胡全學,被判犯違法運用資金罪,免予刑事處罰。
在2017年12月的一審判決中,上述三位被告人均“免予刑事處罰”。但案件的指控方提出抗訴,三位被告人也均提出上訴。
近日,二審對一審判決進行了改判,僅對胡全學維持一審判決。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但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對陳遠、王天有量刑畸輕。
二審判決書顯示,該案件存在五大爭議焦點。其中最關鍵的即,中融人壽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間,以購買災備系統、支付投資預付款等名目,多次將公司資本金賬戶及保險產品資金專用賬戶內的資金出借給相關企業使用,累計5.24億元的資金運用性質,是設備采購和投資行為還是企業間的資金拆借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
最終,二審法院認定,上述5.24億元資金運用的性質屬于關聯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行為,違反了國家規定。
一審對三位被告人都免予刑事處罰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陳遠、王天有、胡全學犯違法運用資金罪一案,一審由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下稱“一審法院”)審理,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
中融人壽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間,在經時任董事長的被告人陳遠決定及時任副總經理兼財務負責人的被告人王天有審核后,以購買災備系統、支付投資預付款等名目,多次將公司資本金賬戶及保險產品資金專用賬戶內的資金出借給相關企業使用,出借款項共計人民幣5.24億元,截至2013年11月28日,中融人壽公司已將上述全部資金及相應利息予以回收。
期間,被告人胡全學作為中融人壽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負責人,在被告人王天有的授意下,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間,以購買災備系統、支付投資預付款等名目多次發起付款申請,涉及資金共計人民幣2.54億元。
陳遠于2016年4月2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王天有、胡全學均于同年4月2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一審法院認為,中融人壽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行為,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以及保險資金的所有權,被告人陳遠、王天有及被告人胡全學分別作為對中融人壽上述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均已構成違法運用資金罪,均應依法予以懲處。
鑒于中融人壽的違法運用資金行為尚未造成保險資金的損失,綜合考慮被告人陳遠、王天有、胡全學的犯罪事實、性質及涉案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依法可對三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
據此,一審判決:一、被告人陳遠犯違法運用資金罪,免予刑事處罰;二、被告人王天有犯違法運用資金罪,免予刑事處罰;三、被告人胡全學犯違法運用資金罪,免予刑事處罰。
一審宣判后,公訴機關抗訴、3位被告人上訴
一審宣判后,原公訴機關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同時,三位原審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抗訴理由有三:
1.本案屬犯罪情節嚴重。中融人壽違法運用資金數額共計人民幣5.24億元,超出追訴標準1700余倍;該公司先后多次違法進行資金拆借,且在原保監會對該公司進行調查期間仍有3000萬元資金以拆借的形式匯出,應認定犯罪情節嚴重。
2.本案社會危害性大。本案所涉5.24億元保險資金均系在沒有任何必要風控措施的情況下被拆借給相關企業,使巨額保險資金處于現實的風險當中,社會危害性大。
3.陳遠、王天有,沒有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也沒有明顯認罪、悔罪表現。
同時,陳遠、王天有、胡全學均提出上訴。
其中,陳遠提出,涉案款項支出的性質系投資行為,不應定性為違法運用資金罪。陳遠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陳遠運用資金的行為不構成違法運用資金罪。根據國務院2014年8月《關于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在保證資金安全性、收益性的前提下,國家鼓勵創新保險資金的運用形式。陳遠運用資金的行為,符合國務院上述規定,亦符合《保險法》規定的“穩健、安全”的資金運用原則,沒有違反國家規定。
2.?法律、法規對本案所涉運用資金行為并無明確禁止性規定,刑法對于經濟行為的規制應當謙抑、審慎。
3.因違規運用資金被行政處罰的案件較多,尚無被刑事追訴的先例,如果對陳遠等人定罪處罰,其他被行政處罰案件可能面臨刑事追訴,將對保險行業產生極大影響。
另外,王天有提出,其是按照陳遠的工作安排履行職務,在公司資金運作的問題上,自己不是主要責任人。
胡全學提出,其按照領導的安排進行工作,對于運用資金的過程及資金的用途不知情,沒有違法運用資金的主觀故意。
有五大爭議焦點,核心在于資金運用性質
針對控方和辯方意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二審法院”)對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五點。
1.中融人壽運用資金的性質是設備采購和投資行為還是企業間的資金拆借行為。
2.中融人壽運用資金的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
3.本案屬于情節輕微、情節嚴重還是情節特別嚴重。
4.如何區分陳遠、王天有、胡全學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5.對陳遠、王天有、胡全學的刑事追訴與原保監會行政處罰之間的關系問題。
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二審法院對焦點分別進行了評判。
1.中融人壽運用資金的性質屬于關聯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行為。
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及涉案資金的流向顯示,中融人壽公司運用資金的行為與設備采購和投資無關。資金運用的過程符合資金拆借的特征。在案證據證明涉案資金的運用系資金拆借。
綜上,陳遠及王天有的辯護人所提涉案款項支出系設備采購、企業投資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2.中融人壽拆借保險資金的行為違反了國家規定。
保險公司運用資金只能限于《保險法》規定的領域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中融人壽公司資金拆借的行為超出了《保險法》及國務院相關文件規定的保險資金運用范圍。
首先,《保險法》的立法演變雖然就保險資金的運用領域呈現擴大趨勢,但從未允許保險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拆借資金。
其次,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關于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的意見》等文件,雖然提出逐步放寬保險資金投資范圍,創新資金運用方式,鼓勵保險公司通過投資企業股權、債權、基金、資產支持計劃等多種形式,在合理管控風險的前提下,為科技型企業、小微企業、戰略性新興產業等發展提供資金支持,但中融人壽公司向關聯企業拆借資金,并非保險資金的創新運用方式,明顯與國務院相關文件的規定不符。中融人壽公司資金拆借行為,所涉多筆資金沒有任何利息,這種拆借行為違背保險公司基本利益,因而也不可能是上述意見所認可的資金運用方式。
綜上,陳遠、王天有的辯護人所提中融人壽運用資金的行為沒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3.本案屬于情節嚴重。
中融人壽公司違法運用資金的行為,屬情節嚴重。應結合本案特點綜合評判是否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程度。保險公司作為金融機構,通常具有運用資金規模巨大的特點,如果單純以犯罪數額作為情節輕重的標準,則忽視了犯罪危害的特殊性,影響罪責刑的統一。是否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應當結合本案特點進行綜合評判。
首先,雖然本案違法運用資金的總額達5.24億元,但上述資金分13筆轉出,中融人壽公司一方面回收之前借出的資金,一方面又拆借出新的款項,資金運用處于循環狀態,并非所有涉案資金同時處于風險之中。
其次,資金使用方某某1公司是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償付能力較強,且資金往來賬目清晰,大部分資金占用時間較短,故雖然所涉保險資金的安全處于不確定狀態,但尚未造成特別巨大的風險。
第三,在客觀上,中融人壽公司所拆借的資金均已收回,沒有造成實際經濟損失,也未造成特別重大的社會危害。
綜上,本案違法運用資金的社會危害性并沒有達到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程度。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本案屬情節特別嚴重的意見不成立,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4.陳遠、王天有、胡全學構成違法運用資金罪,陳遠、王天有系主犯,胡全學應認定為從犯。
在共同犯罪中,陳遠是決策者,作用最大;王天有系主持實施違法運用資金行為的負責人,作用相比陳遠較小,該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胡全學系受指使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對其從輕處罰。
5.關于對陳遠、王天有、胡全學的刑事追訴與原保監會行政處罰之間的關系問題。
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與司法機關依法刑事追訴,均系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公眾資金的安全。針對中融人壽公司違法運用保險資金的行為,原保監會雖對該公司及陳遠等人進行了行政處罰,但該公司違法運用資金的行為情節嚴重,已觸犯了刑律,故應依法對陳遠等人刑罰處罰。由于觸犯法律類型的不同,行政違法責任的追究不能替代刑事責任的追究。
陳遠、王天有一審判決量刑畸輕,二審改判
二審法院認為,中融人壽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情節嚴重,陳遠、王天有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上訴人胡全學作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違法運用資金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王天有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依法對其宣告緩刑。鑒于胡全學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對其判處刑罰,依法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一審法院所作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但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對陳遠、王天有量刑畸輕,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判決如下:
一、維持被告人胡全學犯違法運用資金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撤銷:被告人陳遠犯違法運用資金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王天有犯違法運用資金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陳遠犯違法運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5萬元(刑期已執行完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四、王天有犯違法運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責任編輯:謝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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