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保監會就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

銀保監會就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
2018年07月20日 18:01 新浪財經

  新浪財經訊,7月20日,中國銀保監會就《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辦法》與“資管新規”保持一致,主要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提出十點監管要求,包括實行分類管理,區分公募和私募理財產品,將單只公募理財產品的銷售起點由目前的5萬元降至1萬元;規范產品運作,實行凈值化管理;規范資金池運作,防范“影子銀行”風險,要求理財產品投資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需要期限匹配;去除通道,強化穿透管理等。

  銀保監會表示,《辦法》過渡期要求與“資管新規”保持一致,過渡期自本辦法發布實施后至2020年12月31日。在過渡期內,銀行新發行的理財產品應當符合《辦法》規定。同時,可以發行老產品對接未到期資產,但應控制存量理財產品的整體規模;過渡期結束后,不得再發行或者存續違反規定的理財產品。

  機構解讀:

  聯訊證券李奇霖:理財新規利好程度弱于預期

  以下為銀保監會通稿:

  為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風險攻堅戰的決策部署,促進統一資產管理產品監管標準,推動銀行理財業務規范健康發展,銀保監會根據《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資管新規”)相關要求,起草了《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銀保監會將根據各界反饋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并適時發布實施。

  《辦法》與“資管新規”充分銜接,共同構成銀行開展理財業務需要遵循的監管要求。《辦法》共六章85條,分別為總則、分類管理、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以及1個附件《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要求》。

  《辦法》與“資管新規”保持一致,主要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提出了以下監管要求:

  一是實行分類管理,區分公募和私募理財產品。

  公募理財產品面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公開發行,私募理財產品面向不超過200名合格投資者非公開發行;同時,將單只公募理財產品的銷售起點由目前的5萬元降至1萬元。

  二是規范產品運作,實行凈值化管理。

  要求理財產品堅持公允價值計量原則,鼓勵以市值計量所投資資產;允許符合條件的封閉式理財產品采用攤余成本計量;過渡期內,允許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在嚴格監管的前提下,暫參照貨幣市場基金估值核算規則,確認和計量理財產品的凈值。

  三是規范資金池運作,防范“影子銀行”風險。

  延續對理財產品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單獨核算的“三單”要求,以及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投資的限額和集中度管理規定,要求理財產品投資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需要期限匹配。

  四是去除通道,強化穿透管理。

  為防止資金空轉,延續理財產品不得投資本行或他行發行的理財產品規定;根據“資管新規”,要求理財產品所投資的資管產品不得再“嵌套投資”其他資管產品。

  五是設定限額,控制集中度風險。

  對理財產品投資單只證券或公募證券投資基金提出集中度限制。

  六是控制杠桿,有效管控風險。在分級杠桿方面,延續現有不允許銀行發行分級理財產品的規定;在負債杠桿方面,負債比例(總資產/凈資產)上限與“資管新規”保持一致。

  七是加強流動性風險管控。要求銀行加強理財產品的流動性管理和交易管理、強化壓力測試、規范開放式理財產品認購和贖回管理。

  八是加強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管理。

  延續現行監管規定,要求理財產品所投資資管產品的發行機構、受托投資機構和投資顧問為持牌金融機構。同時,考慮當前和未來市場發展需要,規定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的附屬機構依法依規設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除外,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機構也可擔任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為未來市場發展預留空間。

  九是加強信息披露,更好保護投資者利益。

  分別對公募理財產品、私募理財產品和銀行理財業務總體情況提出具體的信息披露要求。

  十是實行產品集中登記,加強理財產品合規性管理。

  延續現行做法,理財產品銷售前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進行登記,銀行只能發行已在理財系統登記并獲得登記編碼的理財產品,切實防范“虛假理財”和“飛單”。

  在過渡期安排方面,與“資管新規”保持一致,并要求銀行結合自身實際情況,按照自主有序方式制定本行理財業務整改計劃,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并經董事長簽批后,報監管部門認可。監管部門監督指導各行實施整改計劃,對于提前完成整改的銀行,給予適當監管激勵。過渡期結束后,對于因特殊原因而難以回表的存量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權類資產,經報監管部門同意,商業銀行可以采取適當安排,穩妥有序處理。

  發布實施《辦法》,既是落實“資管新規”的重要舉措,也有利于細化銀行理財監管要求,消除市場不確定性,穩定市場預期。推動銀行理財回歸資管業務本源,引導理財資金以合法、規范形式投入多層次資本市場,優化金融體系結構;促進統一同類資管產品監管標準,更好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逐步有序打破剛性兌付,有效防控金融風險。

  《辦法》與“資管新規”保持一致,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主要需根據已發布實施的“資管新規”進行調整轉型,有利于促進新舊規則有序銜接和銀行理財業務平穩過渡。

  以下為銀保監會答記者問:

  一、制定出臺《辦法》的背景是什么?

  2002年以來,我國商業銀行陸續開展了理財業務。銀行理財業務在豐富金融產品供給、滿足投資者資金配置需求、推動利率市場化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在快速發展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如業務運作不夠規范、投資者適當性管理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夠充分、尚未真正實現“賣者有責”基礎上的“買者自負”等。

  對此,銀保監會一直高度重視銀行理財業務風險和監管,不斷完善銀行理財業務監管框架。近年來,發布實施了一系列監管規定,2017年以同業、理財和表外業務等為重點,開展了“三三四十”專項治理和綜合治理,并指導銀行業理財登記托管中心建立理財產品信息登記系統,初步實現了理財產品的全國集中統一登記和穿透式信息報送,也為投資者提供理財產品登記編碼的驗證查詢服務,防范“虛假理財”和“飛單”。2017年以來,隨著銀保監會持續加大監管力度,銀行理財業務已在按照監管導向有序調整,總體呈現出更穩健和可持續的發展態勢。2018年上半年,銀行理財業務總體運行平穩。2017年底,銀行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余額為22.17萬億元,2018年5月末余額為22.28萬億元,6月末余額為21萬億元,同業理財規模和占比持續下降。理財資金主要投向債券、存款、貨幣市場工具等標準化資產,占比約為70%;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投資占比約為15%左右,總體保持穩定。

  制定《辦法》是銀保監會推進理財業務制度建設的重要舉措之一。2017年以來,銀保監會與人民銀行等相關部門密切配合,共同推進統一資管產品標準規制工作,并同步研究制定《辦法》。2018年4月27日,《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資管新規”)正式發布實施。根據“資管新規”的總體要求,銀保監會對《辦法》做了進一步修改完善,擬作為配套細則發布實施。發布實施《辦法》,既是落實“資管新規”的重要舉措,也有利于細化銀行理財監管要求,消除市場不確定性,穩定市場預期,推動銀行理財業務規范轉型,實現可持續發展。

  二、《辦法》制定的總體原則是什么?

  《辦法》制定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則:一是與“資管新規”保持一致,并延續銀行理財業務良好監管做法,充分借鑒國內外資管行業的監管制度;二是推動理財業務規范轉型,促進理財資金以合法、規范形式投入多層次資本市場,優化金融體系結構;三是強化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區分公募和私募理財產品,引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理財產品,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四是促進銀行理財回歸資管業務本源,打破剛性兌付。

  《辦法》與“資管新規”保持一致,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主要需根據已發布實施的“資管新規”進行規范轉型,有利于促進新舊規則有序銜接和銀行理財業務平穩過渡。

  三、《辦法》的適用范圍是什么?

  《辦法》與“資管新規”保持一致,定位于規范銀行非保本型理財產品。《辦法》所稱理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接受投資者委托,按照與投資者事先約定的投資策略、風險承擔和收益分配方式,對受托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情況向投資者支付收益、不保證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型理財產品。

  《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商業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理財業務,適用《辦法》規定;外國銀行分行開展理財業務,參照《辦法》執行。

  四、《辦法》在加強投資者保護方面主要有哪些規定?

  銀保監會高度重視理財產品投資者保護工作,《辦法》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合規銷售、信息登記和信息披露等環節,進一步強化了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一是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1. 區分公募和私募理財產品。公募理財產品面向不特定社會公眾發行,風險外溢性強,在投資范圍、杠桿比例、流動性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監管要求相對審慎;私募理財產品面向不超過200名合格投資者非公開發行,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較強,投資范圍等監管要求相對寬松。2. 遵循風險匹配原則。延續現行理財監管要求,規定銀行應對理財產品進行風險評級,對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并根據風險匹配原則,向投資者銷售風險評級等于或低于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的理財產品。3. 設定單只理財產品銷售起點。將單只公募理財產品銷售起點由目前的5萬元降至1萬元;單只私募理財產品銷售起點與“資管新規”保持一致。4. 個人首次購買需進行面簽。延續現行監管要求,個人首次購買理財產品時,應在銀行網點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和面簽。

  二是加強產品銷售的合規管理。1. 規范銷售渠道,實行專區銷售和雙錄。延續現行監管規定,要求銀行通過本行或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銷售理財產品;通過營業場所銷售理財產品的,應實施專區銷售,對每筆理財產品銷售過程進行錄音錄像。2. 加強銷售管理。銀行銷售理財產品還應執行《辦法》附件關于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管理、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銷售過程管理、銷售人員管理等方面的具體規定。

  三是強化信息披露。在與“資管新規”保持一致的同時,提出了具體的理財業務信息披露要求:公募開放式理財產品應披露每個開放日的凈值,公募封閉式理財產品每周披露一次凈值,公募理財產品應按月向投資者提供賬單;私募理財產品每季度披露一次凈值和其他重要信息;銀行每半年向社會公眾披露本行理財業務總體情況。

  四是防范“虛假理財”和“飛單”。延續現行做法,要求銀行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以下簡稱理財系統)對理財產品進行“全流程、穿透式”集中登記。銀行只能發行已在理財系統進行登記并獲得登記編碼的理財產品。投資者可依據該登記編碼在中國理財網查詢產品信息,核對所購買產品是否為銀行發行的正規理財產品,有助于防范“虛假理財”和“飛單”,加強投資者保護。

  五、《辦法》在推動理財業務規范運作、實現凈值化管理方面有哪些規定?

  《辦法》在推動理財業務規范運作、實現凈值化管理方面主要有以下規定:一是確保理財產品獨立性。規范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的資金池理財業務;延續現行“三單”要求,每只理財產品做到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和單獨核算。二是強化管理人職責。要求銀行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職責,提高投資者自擔風險認知,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時不得宣傳或承諾保本保收益。三是實行凈值化管理。與“資管新規”一致,要求理財產品實行凈值化管理,堅持公允價值計量原則,鼓勵以市值計量所投資資產,允許符合條件的封閉式理財產品采用攤余成本計量,通過凈值波動及時反映產品的收益和風險,讓投資者在清楚知曉風險的基礎上自擔風險。過渡期內,允許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在嚴格監管的前提下,暫參照貨幣市場基金估值核算規則,確認和計量理財產品的凈值。

  六、《辦法》如何對銀行理財產品投資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進行規范?

  《辦法》對銀行理財產品的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投資做出如下規定:一是期限匹配。按照“資管新規”相關要求,除另有規定外,理財資金投資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資產的終止日不得晚于封閉式理財產品的到期日或開放式理財產品的最近一次開放日;投資未上市企業股權的,應當為封閉式理財產品,且需要期限匹配。二是限額和集中度管理。延續現行監管規定,要求銀行理財產品投資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余額,不得超過理財產品凈資產的35%或銀行總資產的4%;投資單一機構及其關聯企業的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余額,不得超過銀行資本凈額的10%。三是認定標準。“資管新規”明確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具體認定規則,《辦法》將從其規定。

  七、《辦法》在消除多層嵌套,強化穿透管理方面有哪些規定?

  針對部分銀行通過購買資管產品,形成層層嵌套,難以及時、準確掌握底層資產情況等問題,《辦法》提出如下要求:一是準確界定法律關系,明確約定各參與主體的責任義務和風險分擔機制,避免法律糾紛。二是縮短融資鏈條,為防止資金空轉,延續理財產品不得投資本行或他行發行的理財產品規定;根據“資管新規”,要求理財產品所投資的資管產品不得再“嵌套投資”其他資管產品。三是強化穿透管理,要求銀行切實履行投資管理職責,不得簡單作為各類資管產品的資金募集通道;充分披露底層資產信息,做好理財系統信息登記工作。

  此外,現行銀行理財業務監管制度規定公募理財產品只能投資貨幣型和債券型基金,《辦法》放開了相關限制,允許公募和私募理財產品投資各類公募證券投資基金;同時,與“資管新規”保持一致,理財產品投資公募證券投資基金可以不再穿透至底層資產。

  八、《辦法》在加強理財業務流動性風險管控方面有哪些規定?

  《辦法》從產品流動性管理、交易管理、壓力測試、開放式理財產品認購和贖回管理等多個方面提出加強銀行理財業務流動性風險管控的具體要求。一是流動性管理。要求銀行在理財產品設計階段審慎決定是否采取開放式運作,開放式理財產品應當具有足夠的高流動性資產,持有不低于理財產品資產凈值5%的現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國債、中央銀行票據和政策性金融債券,并與投資者贖回需求相匹配。二是交易管理。要求銀行加強理財產品開展同業融資的流動性、交易對手和操作風險管理,針對買入返售交易質押品采用科學合理估值方法,審慎確定質押品折扣系數等。三是壓力測試。要求銀行建立理財產品壓力測試制度,并對壓力情景、測試頻率、事后檢驗、應急計劃等提出具體要求。四是開放式產品認購和贖回管理。要求銀行在認購環節,合理控制投資者集中度,審慎確認大額認購申請;在贖回環節,合理設置各種贖回限制,作為壓力情景下的流動性風險管理輔助措施。

  九、《辦法》對銀行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管理有哪些規定?

  銀行理財投資合作機構是指理財產品所投資資管產品的發行機構、受托投資機構和投資顧問。《辦法》一是延續現行監管規定,要求理財產品所投資資管產品的發行機構、受托投資機構和投資顧問為持牌金融機構。同時,考慮當前和未來市場發展需要,規定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的附屬機構依法依規設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除外,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機構也可擔任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為未來市場發展預留空間。二是要求銀行完善內部管理制度,明確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的準入標準和程序、責任與義務、存續期管理、利益沖突防范機制、信息披露義務及退出機制。三是要求銀行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實行名單制管理,切實履行投資管理職責,提高主動投資管理能力,不因委托其他機構投資而免除自身應當承擔的責任。

  十、《辦法》關于過渡期有何安排?

  《辦法》過渡期要求與“資管新規”保持一致,過渡期自本辦法發布實施后至2020年12月31日。在過渡期內,銀行新發行的理財產品應當符合《辦法》規定。同時,可以發行老產品對接未到期資產,但應控制存量理財產品的整體規模;過渡期結束后,不得再發行或者存續違反規定的理財產品。

  在具體實施中,《辦法》要求銀行結合自身實際情況,按照自主有序方式制定本行理財業務整改計劃,明確時間進度安排和內部職責分工,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并經董事長簽批后,報監管部門認可。監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各行實施整改計劃,對于提前完成整改的銀行,給予適當監管激勵。過渡期結束后,對于因特殊原因而難以回表的存量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權類資產,經報監管部門同意,商業銀行可以采取適當安排,穩妥有序處理。

  此外,銀保監會已在與人民銀行、證監會等部門積極溝通協調,推動解決銀行理財產品在金融市場的開戶問題,促進同類資管產品公平競爭。

  十一、現有的保本理財產品和結構性存款如何規范管理?

  目前,銀行發行的理財產品主要有保本型和非保本型理財產品兩大類。非保本型理財產品為真正意義上的資管產品;保本型理財產品按照是否掛鉤衍生產品,可以分為結構性理財產品和非結構性理財產品,應分別按照結構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進行管理。結構性存款在國際上普遍存在,在法律關系、業務實質、管理模式、會計處理、風險隔離等方面,與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代客理財”的資產管理屬性存在本質差異。

  《辦法》規定保本型理財產品按照結構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進行規范管理。同時,在附則中承接并進一步明確現行監管制度中關于結構性存款的相關要求,包括:將結構性存款納入銀行表內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相應納入存款準備金和存款保險保費的繳納范圍,相關資產應按規定計提資本和撥備;銀行銷售結構性存款應執行《辦法》及附件關于產品銷售的相關規定,充分披露信息、揭示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銀行開展結構性存款業務,需具備相應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等。

  十二、關于銀行設立理財子公司的相關工作有何考慮?

  《辦法》按照“資管新規”關于公司治理和風險隔離的相關要求,規定商業銀行應當通過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開展理財業務;暫不具備條件的,商業銀行總行應當設立理財業務專營部門,對理財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經營管理。目前,我會已經起草《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待《辦法》發布后,將作為《辦法》配套制度適時發布實施。

  在“資管新規”、《辦法》和《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三者的關系和定位方面,《辦法》為“資管新規”的配套實施細則,并與“資管新規”監管要求保持一致,擬適用于銀行尚未通過子公司開展理財業務的情形,銀行開展理財業務需同時遵守“資管新規”和《辦法》。《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擬作為《辦法》的配套制度,其適用的監管規定與其他同類金融機構總體保持一致。

  理財新規征求稿全文

  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風險攻堅戰的決策部署,促進統一資產管理產品監管標準,推動銀行理財業務規范健康發展,中國銀保監會起草了《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反饋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cxcp@cbrc.gov.cn

  三、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甲15號中國銀保監會(郵編:100140),并請在信封上注明“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8年8月19日。

  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分類管理

  第三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依據)為加強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的監督管理,促進商業銀行理財業務規范健康發展,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商業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第三條 (定義)本辦法所稱理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接受投資者委托,按照與投資者事先約定的投資策略、風險承擔和收益分配方式,對受托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

  本辦法所稱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情況向投資者支付收益、不保證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型理財產品。

  第四條 (產品獨立性)商業銀行理財產品財產獨立于管理人、托管機構的自有資產,因理財產品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均歸入銀行理財產品財產。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管理人、托管機構不得將銀行理財產品財產歸入其自有資產,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銀行理財產品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五條 (禁止抵消)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理財產品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管理人、托管機構因自有資產所產生的債務相抵消;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不同理財產品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消。

  第六條 (基本原則)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按照《指導意見》第八條的相關規定,誠實守信、勤勉盡職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財職責,投資者自擔投資風險并獲得收益。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遵守成本可算、風險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則,嚴格遵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七條 (監管主體和監管原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理財業務實行穿透式監管,向上識別理財產品的最終投資者,向下識別理財產品的底層資產,并對理財產品運作管理實行全面動態監管。

  第二章 分類管理

  第八條 (產品分類-公募和私募)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募集方式的不同,將理財產品分為公募理財產品和私募理財產品。

  本辦法所稱公募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面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公開發行的理財產品。公開發行的認定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執行。公募理財產品投資境內上市交易的股票的相關規定,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本辦法所稱私募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面向合格投資者非公開發行的理財產品。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投資于單只理財產品不低于一定金額且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一)具有2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凈資產不低于300萬元人民幣,家庭金融資產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萬元人民幣;

  (二)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理財產品的投資范圍由合同約定,可以投資于債權類資產和權益類資產等。權益類資產是指境內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

  第九條 (產品分類-固收類、權益類、衍生類和混合類)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投資性質的不同,將理財產品分為固定收益類理財產品、權益類理財產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理財產品和混合類理財產品。固定收益類理財產品投資于存款、債券等債權類資產的比例不低于80%;權益類理財產品投資于權益類資產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理財產品投資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類理財產品投資于債權類資產、權益類資產、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產且任一資產的投資比例未達到前三類理財產品標準。

  非因商業銀行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流動性受限資產可出售、可轉讓或者恢復交易的15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要求。

  第十條 (產品分類-封閉式和開放式)商業銀行應當根據運作方式的不同,將理財產品分為封閉式理財產品和開放式理財產品。

  本辦法所稱封閉式理財產品是指有確定到期日,且自產品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理財產品份額總額固定不變,投資者不得進行認購或者贖回的理財產品。開放式理財產品是指自產品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理財產品份額總額不固定,投資者可以按照協議約定的開放日和場所,進行認購或者贖回的理財產品。

  第十一條 (業務資格)具有衍生產品交易資格的商業銀行可以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于衍生產品業務管理的相關規定發行投資衍生產品的理財產品。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涉及外匯業務的,應當具有開辦相應外匯業務的資格,并遵守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集中登記)商業銀行總行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對理財產品進行集中登記:

  (一)商業銀行發行公募理財產品的,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前10日,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進行登記;

  (二)商業銀行發行私募理財產品的,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前2日,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進行登記;

  (三)在理財產品募集和存續期間,按照有關規定持續登記理財產品的募集情況、認購贖回情況、投資者信息、投資資產、資產交易明細、資產估值、負債情況等信息;

  (四)在理財產品終止后5日內完成終止登記。

  商業銀行應當確保本行理財產品登記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信息登記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進行補充或者重新登記。

  商業銀行不得發行未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進行登記并獲得登記編碼的理財產品。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的顯著位置列明該產品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獲得的登記編碼,并提示投資者可以依據該登記編碼在中國理財網查詢產品信息。

  銀行業理財登記托管中心應當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持續加強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的建設和管理,確保系統獨立、安全、高效運行;

  (二)完善理財信息登記業務規則、操作規程和技術標準規范等,加強理財信息登記質量監控;

  (三)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理財業務和系統運行等有關情況;

  (四)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

  (五)依法合規使用信息,建立保密制度并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確保信息安全;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

  第一節 管理體系與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職責)商業銀行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了解理財業務及其所面臨的各類風險,根據本行的經營目標、投資管理能力、風險管理水平等因素,確定開展理財業務的總體戰略和政策,確保具備從事理財業務和風險管理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和管理信息系統等人力、物力資源。

  第十四條 (集中統一管理)商業銀行應當通過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開展理財業務。暫不具備條件的,商業銀行總行應當設立理財業務專營部門,對理財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經營管理。

  商業銀行設立理財子公司的監管規定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業務隔離)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確保理財業務與其他業務相分離,理財產品與其代銷的金融產品相分離,理財產品之間相分離,理財業務操作與其他業務操作相分離。

  第十六條 (理財業務管理制度)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理財業務性質和風險特征,建立健全理財業務管理制度,包括產品準入管理、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人員管理、銷售管理、投資管理、合作機構管理、產品托管、產品估值、會計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業銀行應當針對理財業務的風險特征,制定和實施相應的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確保持續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理財業務的各類風險,并將理財業務風險管理納入其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于內部控制的相關規定,建立健全理財業務的內部控制體系,作為銀行整體內部控制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

  商業銀行內部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于內部審計的相關規定,至少每年對理財業務進行內部審計,并將審計報告上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董事會應當針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督促高級管理層及時采取整改措施。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跟蹤檢查整改措施的實施情況,并及時向董事會提交有關報告。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于外部審計的相關規定,委托外部審計機構至少每年對理財業務和公募理財產品進行外部審計,并針對外部審計發現的問題及時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七條 (新產品準入)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理財產品的內部審批政策和程序,在發行新產品之前充分識別和評估各類風險,由負責風險管理、法律合規、財務會計管理和消費者保護等職能的相關部門進行審核,并獲得董事會、董事會授權的專門委員會、高級管理層或者相關部門的批準。

  第十八條 (風險隔離)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確保每只理財產品與所投資資產相對應,做到每只理財產品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和單獨核算,不得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特征的資金池理財業務。

  本辦法所稱單獨管理是指對每只理財產品進行獨立的投資管理。單獨建賬是指為每只理財產品建立投資明細賬,確保投資資產逐項清晰明確。單獨核算是指對每只理財產品單獨進行會計賬務處理,確保每只理財產品具有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產品凈值變動表等會計報表。

  第十九條 (估值核算)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和《指導意見》關于金融資產估值核算的相關規定,確認和計量理財產品的凈值。

  第二十條 (市場交易和公平交易要求)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遵守市場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則,不得在理財產品之間、理財產品投資者之間或者理財產品投資者與其他主體之間進行利益輸送。

  第二十一條 (關聯交易)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于本行或托管機構,其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其控股或者參股的機構或者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或者承銷的證券,或者從事其他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符合理財產品的投資目標、投資策略和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于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并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關于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建立健全理財業務關聯交易內部評估和審批機制。理財業務涉及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提交有權審批機構審批,并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商業銀行不得以理財資金與關聯方進行不正當交易、利益輸送、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包括但不限于投資于關聯方虛假項目、與關聯方共同收購上市公司、向本行注資等。

  第二十二條 (操作風險資本)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按照《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的相關規定計提操作風險資本。

  第二十三條 (投訴處理)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有效的理財業務投資者投訴處理機制,明確受理和處理投資者投訴的途徑、程序和方式,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規定和合同約定妥善處理投資者投訴。

  第二十四條 (人員管理)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理財業務人員的資格認定、培訓、考核評價和問責制度,確保理財業務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定以及理財產品的法律關系、交易結構、主要風險及風險管控方式,遵守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標準。

  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理財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自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理財產品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所管理的不同理財產品財產;

  (三)利用理財產品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理財產品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理財產品投資者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五)侵占、挪用理財產品財產;

  (六)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節 銷售管理

  第二十五條 (銷售定義)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是指商業銀行將本行發行的理財產品向投資者進行宣傳推介和辦理認購、贖回等業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總體要求)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不得宣傳或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財產品。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當全面、如實、客觀地反映理財產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理財產品類型、投資組合、估值方法、托管安排、風險和收費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語言表述必須真實、準確和清晰。

  商業銀行發行理財產品,不得宣傳理財產品預期收益率,在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只能登載該理財產品或者本行同類理財產品的過往平均業績和最好、最差業績,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資者“理財產品過往業績不代表其未來表現,不等于理財產品實際收益,投資須謹慎”。

  第二十七條 (產品評級)商業銀行應當采用科學合理的方法,根據理財產品的投資組合、成本收益測算、同類產品過往業績和風險水平等因素,對擬銷售的理財產品進行風險評級。

  理財產品風險評級結果應當以風險等級體現,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級至五級,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第二十八條 (投資者風險評估)商業銀行應當對非機構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確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級至五級,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商業銀行不得在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過程中誤導投資者或者代為操作,確保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條 (風險匹配要求)商業銀行只能向投資者銷售風險評級等于或低于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的理財產品,并在銷售文件中明確提示產品適合銷售的投資者范圍,在銷售系統中設置銷售限制措施。

  商業銀行不得通過對理財產品進行拆分等方式,向風險承受能力低于理財產品風險評級的投資者銷售理財產品。

  商業銀行應當對機構投資者的資金來源實行穿透原則,不得通過嵌套等方式直接或變相引入個人投資者資金。

  第三十條 (銷售起點)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理財產品的性質和風險特征,設置適當的期限和銷售起點金額。

  商業銀行發行公募理財產品的,單一投資者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于1萬元人民幣。

  商業銀行發行私募理財產品的,合格投資者投資于單只固定收益類理財產品的金額不得低于30萬元人民幣,投資于單只混合類理財產品的金額不得低于40萬元人民幣,投資于單只權益類理財產品、單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理財產品的金額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

  第三十一條 (銷售渠道)商業銀行只能通過本行渠道(含營業網點和電子渠道)銷售理財產品,或者通過其他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理銷售理財產品。

  第三十二條 (專區銷售和雙錄)商業銀行通過營業場所銷售理財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實施理財產品銷售專區管理,并在銷售專區內對每筆理財產品銷售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三十三條 (文檔保存與保密要求)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妥善保存理財產品銷售過程涉及的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錄音錄像等相關資料。

  商業銀行應當依法履行投資者信息保密義務,建立投資者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投資者信息被不當采集、使用、傳輸和泄露。商業銀行與其他機構共享投資者信息的,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文本中予以明確,征得投資者書面授權或者同意,并要求其履行投資者信息保密義務。

  第三十四條 (銷售授權管理)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理財產品銷售授權管理體系,制定統一的標準化銷售服務規程,建立清晰的報告路線,明確分支機構業務權限,并采取定期核對、現場核查、風險評估等方式加強對分支機構銷售活動的管理。

  第三節 投資運作管理

  第三十五條 (投資范圍)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可以投資于國債、地方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政府機構債券、金融債券、銀行存款、大額存單、同業存單、公司信用類債券、在銀行間市場發行的信貸資產支持證券、在交易所市場發行的企業資產支持證券、公募證券投資基金、其他債權類資產、權益類資產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資產。

  第三十六條 (負面清單)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投資于信貸資產,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于本行信貸資產,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于本行或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發行的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于本行發行的次級檔信貸資產支持證券。

  商業銀行面向非機構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于不良資產、不良資產支持證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于本辦法第三十五條所列示資產之外,其他由未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許可設立、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機構發行的產品或管理的資產,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的附屬機構依法依規設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投資比例調整要求)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產品類型、投資范圍、投資資產種類及其投資比例,并確保在理財產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按照銷售文件約定比例合理浮動,不得擅自改變理財產品類型。

  金融市場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理財產品投資比例暫時超出浮動區間且可能對理財產品收益產生重大影響的,商業銀行應當及時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市場情況調整投資范圍、投資資產種類或投資比例,并按照有關規定事先進行信息披露。超出銷售文件約定比例的,除高風險類型的理財產品超出比例范圍投資較低風險資產外,應當先取得投資者書面同意,并做好理財產品信息登記;投資者不接受的,應當允許投資者按照銷售文件約定提前贖回理財產品。

  第三十八條 (資管產品投資要求)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資產管理產品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準確界定相關法律關系,明確約定各參與主體的責任和義務,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指導意見》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該資產管理產品的監管規定;

  (二)所投資的資產管理產品不得再投資于其他資產管理產品(公募證券投資基金除外);

  (三)切實履行投資管理職責,不得簡單作為資產管理產品的資金募集通道;

  (四)充分披露底層資產的類別和投資比例等信息,并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登記資產管理產品及其底層資產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 (非標債權投資要求)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確保理財產品投資與審批流程相分離,比照自營貸款管理要求實施投前盡職調查、風險審查和投后風險管理,并納入全行統一的信用風險管理體系;

  (二)商業銀行全部理財產品投資于單一機構及其關聯企業的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余額,不得超過理財產品發行銀行資本凈額的10%;

  (三)商業銀行全部理財產品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余額在任何時點均不得超過理財產品凈資產的35%,也不得超過商業銀行上一年度審計報告披露總資產的4%。

  第四十條 (投資限制)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于本行信貸資產受(收)益權,面向非機構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于不良資產受(收)益權。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于信貸資產受(收)益權的,應當審慎評估信貸資產質量和風險,按照市場化原則合理定價,必要時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評級機構等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專業意見。

  商業銀行應當向投資者及時、準確、完整地披露理財產品所投資信貸資產受(收)益權的相關情況,并及時披露對投資者權益或投資收益等產生重大影響的突發事件。

  第四十一條 (集中度管理)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直接或間接投資于銀行間市場、證券交易所市場或者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證券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只公募理財產品持有單只證券或單只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的市值不得超過該理財產品凈資產的10%;

  (二)商業銀行全部公募理財產品持有單只證券或單只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的市值,不得超過該證券市值或該公募證券投資基金市值的30%;

  (三)商業銀行全部理財產品持有單一上市公司發行的股票,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非因商業銀行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流動性受限資產可出售、可轉讓或者恢復交易的10個交易日內進行調整,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于國債、地方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政府機構債券、政策性金融債券、大額存單以及完全按照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投資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杠桿控制)商業銀行不得發行分級理財產品。

  本辦法所稱分級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償順序的不同,將理財產品劃分為不同等級的份額,不同等級份額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額比例計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約定、按照優先與劣后份額安排進行收益分配的理財產品。

  商業銀行每只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的杠桿水平不得超過140%,每只封閉式公募理財產品、每只私募理財產品的杠桿水平不得超過200%。

  本辦法所稱杠桿水平是指理財產品總資產/理財產品凈資產。商業銀行計算理財產品總資產時,應當按照穿透原則合并計算理財產品所投資的底層資產。理財產品投資資產管理產品的,應當按照理財產品持有資產管理產品的比例計算底層資產。

  第四十三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理財業務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加強理財產品及其所投資資產期限管理,專業審慎、勤勉盡責地管理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確保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并得到公平對待。

  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產品設計階段,綜合評估分析投資策略、投資范圍、投資資產流動性、銷售渠道、投資者類型與風險偏好等因素,審慎決定是否采取開放式運作。

  商業銀行發行的封閉式理財產品的期限不得低于90天;開放式理財產品所投資資產的流動性應當與投資者贖回需求相匹配,確保持有足夠的現金、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等具有良好流動性的資產,以備支付理財產品投資者的贖回款項。開放式理財產品應當持有不低于該理財產品資產凈值5%的現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國債、中央銀行票據和政策性金融債券。

  第四十四條 (期限匹配要求)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直接或間接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終止日不得晚于封閉式理財產品的到期日或者開放式理財產品的最近一次開放日。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直接或間接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的,應當為封閉式理財產品,并明確股權及其受(收)益權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閉式理財產品的到期日。

  第四十五條 (交易管理)商業銀行應當加強理財產品開展同業融資的流動性風險、交易對手風險和操作風險等風險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中度管控,按照穿透原則對交易對手實施盡職調查和準入管理,設置適當的交易限額并根據需要進行動態調整。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買入返售交易質押品的管理制度,采用科學合理的質押品估值方法,審慎確定質押品折扣系數,確保其能夠滿足正常和壓力情景下融資交易的質押品需求,并且能夠及時向相關交易對手履行返售質押品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 (壓力測試)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理財產品壓力測試制度。理財產品壓力測試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針對單只理財產品,合理審慎設定并定期審核壓力情景,充分考慮理財產品的規模、投資策略、投資者類型等因素,審慎評估各類風險對理財產品的影響;壓力測試的數據應當準確可靠并及時更新;

  (二)壓力測試頻率應當與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的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壓力測試應當至少每季度進行一次,出現市場劇烈波動等情況時,應當增加壓力測試頻率;

  (三)在可能情況下,應當參考以往出現的影響理財產品的外部沖擊,對壓力測試結果實施事后檢驗,壓力測試結果和事后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

  (四)在理財產品投資運作和風險管理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壓力測試結果,必要時根據壓力測試結果進行調整;

  (五)制定有效的理財產品應急計劃,確保其可以應對緊急情況下的理財產品贖回需求。應急計劃的制定應當充分考慮壓力測試結果,內容包括但不限于觸發應急計劃的各種情景、應急資金來源、應急程序和措施,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相關部門實施應急程序和措施的權限與職責;

  (六)由專門的團隊負責壓力測試的實施與評估,該團隊應當與投資管理團隊保持相對獨立。

  第四十七條 (開放式理財產品認購和贖回管理)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開放式理財產品認購環節的管理,合理控制理財產品投資者集中度,審慎確認大額認購申請,并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對拒絕或暫停接受投資者認購申請的情形進行約定。

  當接受認購申請可能對存量理財產品投資者利益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時,商業銀行可以采取設定單一投資者認購金額上限或理財產品單日凈認購比例上限、拒絕大額認購、暫停認購等措施,切實保護存量理財產品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在確保投資者得到公平對待的前提下,商業銀行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理財產品銷售文件約定,綜合運用設置贖回上限、延期辦理巨額贖回申請、暫停接受贖回申請、收取短期贖回費等方式,作為壓力情景下開放式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的輔助措施。商業銀行應當按照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約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在3個交易日內通知投資者相關處理措施。

  本辦法所稱巨額贖回是指商業銀行開放式理財產品單個開放日凈贖回申請超過理財產品總份額的10%的贖回行為,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管理)商業銀行應當對理財投資合作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實行名單制管理,明確規定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的準入標準和程序、責任與義務、存續期管理、利益沖突防范機制、信息披露義務及退出機制,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的名單應當至少由總行高級管理層批準并定期評估,必要時進行調整。商業銀行應當切實履行投資管理職責,不因委托其他機構投資而免除自身應當承擔的責任。

  本辦法所稱理財投資合作機構包括但不限于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所投資資產管理產品的發行機構、根據合同約定從事理財產品受托投資的機構以及與理財產品投資管理相關的投資顧問等。理財投資合作機構應當是具有專業資質并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監管的金融機構或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機構。

  商業銀行首次與理財投資合作機構合作的,應當提前10日將該合作機構相關情況報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四十九條 (禁止自有資金投本行理財或提供擔保)商業銀行不得用自有資金購買本行發行的理財產品,不得為理財產品投資的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或權益類資產提供任何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的擔保或回購承諾,不得用本行信貸資金為本行理財產品提供融資和擔保。

  第四節 理財托管

  第五十條 (理財產品托管)商業銀行應當選擇具有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銀行業理財登記托管機構或者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機構托管所發行的理財產品。

  第五十一條 (托管機構職責)從事理財產品托管業務的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確保實現實質性獨立托管:

  (一)安全保管理財產品財產;

  (二)為每只理財產品開設獨立的托管賬戶,建立托管明細賬,不同托管賬戶中的資產應當相互獨立;

  (三)按照托管協議約定和理財產品發行銀行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對賬機制,定期復核、審查理財產品資金頭寸、資產賬目、產品凈值等數據,及時核查認購資金的到賬、贖回資金的支付、收益和本金分配以及投資資金的支付與到賬等情況;理財產品估值核算、收益分配等結果出現錯誤的,應當提示理財產品發行銀行予以糾正;

  (五)監督理財產品投資運作,發現理財產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合同約定進行投資的,應當及時通知相關方并報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持續跟進后續處理情況,督促相關方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六)辦理與理財產品托管業務活動相關的信息披露事項,包括披露理財產品托管協議、對理財產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理財產品財務報告等信息及時進行復核審查并出具意見,以及在理財產品半年度和年度報告中出具理財托管機構報告等;

  (七)保存理財托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15年以上;

  (八)對理財產品投資信息和相關資料承擔保密責任,除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審計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機構或者個人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

  (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從事理財產品托管業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托管業務人員不得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列行為。

  第五十二條 (強制托管要求)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發行的理財產品應當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機構進行托管:

  (一)理財產品未實現實質性獨立托管的;

  (二)未按照穿透原則,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中,向上穿透登記最終投資者信息,向下穿透登記理財產品投資的底層資產信息,或者信息登記不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的;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節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三條 (理財業務披露要求)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于信息披露的有關規定,每半年披露其從事理財業務活動的有關信息,披露的信息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當期發行和到期的理財產品類型、數量和金額、期末存續理財產品數量和金額,列明各類理財產品的占比及其變化情況,以及理財產品直接和間接投資的資產種類、規模和占比等信息。

  第五十四條 (基本信息查詢)商業銀行應當在本行營業網點或官方網站建立理財產品信息查詢平臺,收錄全部在售及存續期內理財產品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五條 (理財產品披露要求)商業銀行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理財產品投資者披露理財產品的募集信息、資金投向、杠桿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資賬戶信息和主要投資風險等內容。

  商業銀行發行公募理財產品的,應當在本行官方網站或者按照與投資者約定的方式披露以下信息:

  (一)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獲取的登記編碼;

  (二)銷售文件,包括說明書、銷售協議書、風險揭示書和客戶投資者權益須知;

  (三)發行公告;

  (四)重大事項公告;

  (五)理財產品定期報告;

  (六)理財產品到期公告;

  (七)臨時性信息披露;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信息。

  商業銀行發行私募理財產品的,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與合格投資者約定信息披露的方式、內容、頻率等,并至少每季度向合格投資者披露理財產品的資產凈值、份額凈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第五十六條 (發行公告)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發行公告應當包括產品成立日期和產品募集規模等信息。

  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產品成立之后5日內披露發行公告。

  第五十七條 (重大事項公告)商業銀行應當在發生可能對理財產品投資者或者理財產品收益產生重大影響的事件后2日內發布重大事項公告。

  第五十八條 (定期報告)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產品定期報告中,向投資者披露理財產品的存續規模、收益表現,并分別列示直接和間接投資的資產種類、投資比例、投資組合的流動性風險分析,以及前十項資產具體名稱、規模和比例等信息。

  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之日起15日內、上半年結束之日起30日內、每年結束之日起90日內,編制完成理財產品的季度、半年和年度報告。理財產品成立不足90日或者存續期不超過90日的,商業銀行可以不編制理財產品當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報告。

  第五十九條 (公募開放式和封閉式產品信息披露)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個開放日結束后2日內,披露公募開放式理財產品在開放日的份額凈值、份額累計凈值、認購價格和贖回價格,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公募開放式理財產品在季度、半年和年度最后一個市場交易日的份額凈值、份額累計凈值和資產凈值。

  商業銀行應當至少每周向投資者披露一次公募封閉式理財產品的資產凈值和份額凈值。

  第六十條 (到期公告)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到期公告應當披露理財產品存續期限、終止日期、收費情況和收益分配情況等信息。

  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產品終止后5日內披露到期公告。

  第六十一條 (產品賬單)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產品的存續期內,至少每月向投資者提供其所持有的公募理財產品賬單,賬單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資者持有的理財產品份額、認購金額、份額凈值、份額累計凈值、資產凈值、收益情況、投資者理財交易賬戶發生的交易明細記錄等信息。

  第六十二條 (固收類、權益類、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混合類產品的信息披露要求)商業銀行應當向投資者披露公募和私募固定收益類、權益類、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混合類理財產品的以下信息:

  (一)固定收益類理財產品的相關信息,包括理財產品所投資債券面臨的利率、匯率變化等市場風險以及債券價格波動情況等;每筆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融資客戶、項目名稱、項目剩余期限、資產質量等風險狀況、收益分配、交易結構等;理財產品存續期內所投資的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發生變更或風險狀況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在5日內披露;

  (二)權益類理財產品的相關信息,包括理財產品所投資股票面臨的風險以及股票價格波動情況等;未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的融資客戶、項目名稱、項目剩余期限、資產質量等風險狀況、收益分配、交易結構等;理財產品存續期內所投資未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發生變更或風險狀況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在5日內披露;

  (三)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理財產品的相關信息,包括理財產品的掛鉤資產、持倉風險、控制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價值變化等;

  (四)混合類理財產品的相關信息,包括理財產品所投資資產組合情況以及各類資產的投資比例等。

  第六十三條 (清算期要求)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終止后的清算期原則上不得超過5日;清算期超過5日的,應當在理財產品終止前,根據與投資者的約定,在指定渠道向理財產品投資者進行披露。

  第六十四條 (約定信息披露方式)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明確約定與投資者聯絡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頻率,以及在信息披露過程中各方的責任,確保投資者及時獲取信息。

  商業銀行在未與投資者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在其官方網站公布理財產品相關信息,不能視為向投資者進行了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非現場監管)從事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與理財業務有關的財務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外部審計報告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并于每年度結束后2個月內報送理財業務年度報告。

  第六十六條 (非現場監管)理財托管機構應當于每年度結束后2個月內,按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理財產品年度托管報告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七條 (重大事項報告)從事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在理財業務中出現重大風險和損失時,應當及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并提交應對措施。

  第六十八條 (現場檢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進行現場檢查。

  第六十九條 (監管評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基于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情況,定期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進行評估,并將其作為監管評級的重要依據。

  第七十條 (整改要求)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理財業務活動的,應當根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七十一條 (監管措施)對于在規定的時限內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業銀行,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暫停發行理財產品;

  (二)暫停開展理財產品托管等業務;

  (三)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二條 (剛兌行為監管措施)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根據《指導意見》經認定存在剛性兌付行為的,應當足額補繳存款準備金和存款保險保費,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足額計提資本、貸款損失準備和其他各項減值準備,計算流動性風險和大額風險暴露等監管指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商業銀行從事理財業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風險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三)根據《指導意見》經認定存在剛性兌付行為的;

  (四)拒絕執行本辦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措施的;

  (五)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從事理財業務活動,未按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或者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從事理財業務活動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十六條 商業銀行從事理財業務活動,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辦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罰外,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相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政策性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理財業務,適用本辦法規定。外國銀行分行開展理財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八條 商業銀行已經發行的保證收益型和保本浮動收益型理財產品應當按照結構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進行規范管理。

  本辦法所稱結構性存款是指商業銀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產品的存款,通過與利率、匯率、指數等的波動掛鉤或者與某實體的信用情況掛鉤,使存款人在承擔一定風險的基礎上獲得相應收益的產品。

  結構性存款應當納入商業銀行表內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納入存款準備金和存款保險保費的繳納范圍,相關資產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計提資本和撥備。衍生產品交易部分按照衍生產品業務管理,應當有真實的交易對手和交易行為。

  商業銀行發行結構性存款應當具備相應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

  商業銀行銷售結構性存款,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三章第二節和本辦法附件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九條 商業銀行開展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具有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參照本辦法執行,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

  第八十條 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中“日”指工作日,“收益率”指年化收益率。

  第八十二條 附件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

  附件: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要求。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八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XX月XX日起施行。《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2005年第2號)、《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銀監發〔2005〕63號)、《關于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銀監辦發〔2006〕157號)、《關于調整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銀監辦發〔2007〕241號)、《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發〔2008〕47號)、《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報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發〔2009〕172號)、《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09〕65號)、《關于規范信貸資產轉讓及信貸資產類理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發〔2009〕113 號)、《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11年第5號)、《關于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11〕91號)、《關于規范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投資運作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發〔2013〕8號)、《關于完善銀行理財業務組織管理體系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發〔2014〕35號)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出臺的有關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如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八十五條 過渡期自本辦法發布實施后至2020年12月31日。

  過渡期內,商業銀行新發行的理財產品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對于存量理財產品,商業銀行可以發行老產品對接存量理財產品所投資的未到期資產,但應當嚴格控制在存量產品的整體規模內,并有序壓縮遞減。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本行理財業務整改計劃,明確時間進度安排和內部職責分工,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并經董事長簽批后,報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同時報備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指導商業銀行實施整改計劃,對于提前完成整改的商業銀行,給予適當監管激勵;對于未嚴格執行整改計劃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商業銀行,適時采取相關監管措施。

  過渡期結束之后,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按照本辦法和《指導意見》進行全面規范(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達不到第三方獨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商業銀行不得再發行或者存續不符合《指導意見》和本辦法規定的理財產品。

  附件: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要求

  一、宣傳銷售文本管理

  (一)宣傳銷售文本分為兩類。

  一是宣傳材料,指商業銀行為宣傳推介理財產品向投資者分發或者公布,使投資者可以獲得的書面、電子或其他介質的信息,包括:

  1. 宣傳單、手冊、信函等面向投資者的宣傳資料;

  2. 電話、傳真、短信、郵件;

  3. 報紙、海報、電子顯示屏、電影、互聯網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訊資料;

  4. 其他相關資料。

  二是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銷售協議書、理財產品說明書、風險揭示書、投資者權益須知等;經投資者簽字確認的銷售文件,商業銀行和投資者雙方均應留存。

  (二)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制作和發放的管理,宣傳銷售文本應當由商業銀行總行統一管理和授權,分支機構未經總行授權不得擅自制作和分發宣傳銷售文本。

  (三)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當全面、客觀反映理財產品的重要特性和與產品有關的重要事實,語言表述應當真實、準確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1. 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2. 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3. 夸大或者片面宣傳理財產品,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與產品風險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4. 登載單位或者個人的推薦性文字;

  5. 在未提供客觀證據的情況下,使用“業績優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價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強”、“唯一”等夸大過往業績的表述;

  6. 其他易使投資者忽視風險的情形。

  (四)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只能登載商業銀行開發設計的該款理財產品或本行同類理財產品過往平均業績及最好、最差業績,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 引用的統計數據、圖表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并注明來源,不得引用未經核實的數據;

  2. 真實、準確、合理地表述理財產品業績和商業銀行管理水平;

  3. 在宣傳銷售文本中應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資者“理財產品過往業績不代表其未來表現,不等于理財產品實際收益,投資須謹慎”。

  如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使用模擬數據的,必須注明模擬數據。

  (五)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提及第三方專業機構評價結果的,應當列明第三方專業評價機構名稱及刊登或發布評價的渠道與日期。

  (六)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當載明理財產品的認購和贖回安排、估值原則、估值方法、份額認購、贖回價格的計算方式;擬投資市場和資產的風險評估。

  (七)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當載明理財產品的托管機構、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的基本信息和主要職責等。

  (八)理財產品宣傳材料應當在醒目位置提示投資者,“理財非存款、產品有風險、投資須謹慎”。

  (九)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包含專頁風險揭示書,風險揭示書應當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1. 在醒目位置提示投資者,“理財非存款、產品有風險、投資須謹慎”;

  2. 提示投資者,“如影響您風險承受能力的因素發生變化,請及時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3. 提示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仔細閱讀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了解理財產品具體情況;

  4. 本理財產品類型、期限、風險評級結果、適合購買的投資者,并配以示例說明最不利投資情形下的投資結果;

  5. 理財產品的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本理財產品不保證本金和收益,并根據理財產品風險評級提示投資者可能會因市場變動而蒙受損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等;

  6. 結構性存款的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結構性存款有投資風險,您應當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

  7. 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由投資者填寫;

  8. 投資者風險確認語句抄錄,包括確認語句欄和簽字欄;確認語句欄應當完整載明的風險確認語句為:“本人已經閱讀風險揭示,愿意承擔投資風險”,并在此語句下預留足夠空間供投資者完整抄錄和簽名確認。

  (十)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包含投資者權益須知的專頁,投資者權益須知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 投資者辦理理財產品的流程;

  2. 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流程、評級具體含義以及適合購買的理財產品等相關內容;

  3. 商業銀行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頻率等;

  4. 投資者向商業銀行投訴的方式和程序;

  5. 商業銀行聯絡方式及其他需要向投資者說明的內容。

  (十一)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收取銷售費、托管費、投資管理費等相關收費項目、收費條件、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銷售文件未載明的收費項目,不得向投資者收取。

  商業銀行根據相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需要對已約定的收費項目、條件、標準和方式進行調整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調整;投資者不接受的,應當允許投資者按照銷售文件的約定提前贖回理財產品。

  (十二)理財產品名稱應當恰當反映產品屬性,不得使用帶有誘惑性、誤導性和承諾性的稱謂以及易引發爭議的模糊性語言。

  理財產品名稱中含有擬投資資產名稱的,擬投資該資產的比例須達到該理財產品規模的50%以上;理財產品名稱中含有掛鉤資產名稱的,需要在名稱中明確所掛鉤資產占理財資金的比例。

  (十三)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的內容發生變化時,商業銀行應當及時更新,并確保投資者及時知曉。

  二、非機構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一)商業銀行應當在投資者首次購買理財產品前在本行網點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依據至少應當包括投資者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的、收益預期、風險偏好、流動性要求、風險認識以及風險損失承受程度等。

  商業銀行對超過65歲的投資者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時,應當充分考慮投資者年齡、相關投資經驗等因素。

  商業銀行完成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后應當將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告知投資者,由投資者簽名確認后留存。

  (二)商業銀行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在本行網點或采用網上銀行方式對投資者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持續評估。

  超過一年未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或發生可能影響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情況的投資者,再次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當在商業銀行網點或其網上銀行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評估結果應當由投資者簽名確認;未進行評估的,商業銀行不得再次向其銷售理財產品。

  (三)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本行統一的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

  商業銀行應當在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中明確提示,如投資者發生可能影響其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當主動要求商業銀行對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四)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理財產品銷售部門負責人或經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定期對已完成的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進行審核。

  (五)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信息管理系統,用于測評、記錄和留存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內容和結果。

  三、理財產品銷售管理

  (一)商業銀行應當制定理財產品銷售業務基本規程,對認購、贖回以及開戶、銷戶、資料變更等業務做出規定。

  (二)商業銀行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1. 將存款作為理財產品銷售,將理財產品作為存款銷售,將理財產品與存款進行強制性搭配銷售,將理財產品與其他產品進行捆綁銷售;

  2. 采取抽獎、回扣或者贈送實物等方式銷售理財產品;

  3. 銷售人員代替投資者簽署文件;

  4. 挪用投資者資金;

  5.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商業銀行不得通過電視、電臺、互聯網等渠道對具體理財產品進行宣傳,本行渠道(含營業網點和電子渠道)除外;通過電話、傳真、短信、郵件等方式開展理財產品宣傳時,如投資者明確表示不同意,商業銀行不得再通過此種方式向投資者開展理財產品宣傳。

  (四)商業銀行通過本行網上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遵守本附件關于非機構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的相關規定;銷售過程應有醒目的風險提示,風險確認不得低于網點標準,銷售過程應當保留完整記錄。

  (五)商業銀行通過本行電話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遵守本附件關于非機構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的相關規定;銷售人員應當是具有理財從業資格的銀行人員,銷售過程應當使用統一的規范用語,妥善保管投資者信息,履行相應的保密義務。

  商業銀行通過本行電話銀行向投資者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征得投資者同意,明確告知投資者銷售的是理財產品,不得誤導投資者;銷售過程的風險確認不得低于網點標準,銷售過程應當錄音并妥善保存。

  (六)商業銀行銷售風險評級為四級以上理財產品時,除非與投資者書面約定,否則應當在商業銀行網點進行。

  (七)對于單筆投資金額較大的投資者,商業銀行應當在完成銷售前將銷售文件至少報經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銷售部門負責人審核或其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審核;單筆金額標準和審核權限,由商業銀行根據理財產品特性和本行風險管理要求制定。

  已經完成銷售的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至少報經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理財產品銷售部門負責人或其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定期審核。

  (八)投資者購買風險較高或單筆金額較大的理財產品,除非雙方書面約定,否則商業銀行應當在劃款時以電話等方式與投資者進行最后確認;如果投資者不同意購買該理財產品,商業銀行應當遵從投資者意愿,解除已簽訂的銷售文件。

  風險較高和單筆金額較大的標準,由商業銀行根據理財產品特性和本行風險管理要求制定。

  (九)商業銀行不得將其他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標記本行標識后作為自有理財產品銷售。

  (十)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異常銷售的監控、記錄、報告和處理制度,重點關注理財產品銷售業務中的不當銷售和誤導銷售行為,至少應當包括以下異常情況:

  1. 投資者頻繁開立、撤銷理財賬戶;

  2. 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與理財產品風險不匹配;

  3. 商業銀行超過約定時間進行資金劃付;

  4. 其他應當關注的異常情況。

  (十一)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和完善理財產品銷售質量控制制度,制定實施內部監督和獨立審核措施,配備必要的人員,對本行理財產品銷售人員的操守資質、服務合規性和服務質量等進行內部調查和監督。

  內部調查應當采用多樣化的方式進行。對理財產品銷售質量進行調查時,內部調查監督人員還應當親自或委托適當的人員,以投資者身份進行調查。

  內部調查監督人員應當在審查銷售服務記錄、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礎上,重點檢查是否存在不當銷售的情況。

  四、銷售人員管理

  (一)銷售人員是指商業銀行面向投資者從事理財產品宣傳推介、銷售、辦理認購和贖回等相關活動的人員。

  (二)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 勤勉盡職原則。銷售人員應當以對投資者高度負責的態度執業,認真履行各項職責。

  2. 誠實守信原則。銷售人員應當忠實于投資者,以誠實、公正的態度、合法的方式執業,如實告知投資者可能影響其利益的重要情況和理財產品風險評級情況。

  3. 公平對待投資者原則。在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中發生分歧或矛盾時,銷售人員應當公平對待投資者,不得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

  4. 專業勝任原則。銷售人員應當具備理財產品銷售的專業資格和技能,勝任理財產品銷售工作。

  (三)銷售人員在向投資者宣傳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先做自我介紹,尊重投資者意愿,不得在投資者不愿或不便的情況下進行宣傳銷售。

  (四)銷售人員在為投資者辦理購買理財產品手續前,應當遵守本附件規定,特別注意以下事項:

  1. 有效識別投資者身份;

  2. 向投資者介紹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流程、收費標準及方式等;

  3. 了解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情況、投資期限和流動性要求;

  4. 提醒投資者閱讀銷售文件,特別是風險揭示書和權益須知;

  5. 確認投資者抄錄了風險確認語句。

  (五)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1. 在銷售活動中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承諾進行利益輸送,通過給予他人財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物或利益等形式進行商業賄賂;

  2. 詆毀其他機構的理財產品或銷售人員;

  3. 散布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

  4. 違規接受投資者全權委托,私自代理投資者進行理財產品認購、贖回等交易;

  5. 違規對投資者做出盈虧承諾,或與投資者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約定利益分成或虧損分擔;

  6. 挪用投資者交易資金或理財產品;

  7. 擅自更改投資者交易指令;

  8. 其他可能有損投資者合法權益和所在機構聲譽的行為。

  (六)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銷售人員資格考核、繼續培訓、跟蹤評價等管理制度,不得對銷售人員采用以銷售業績作為單一考核和獎勵指標的考核方法,并應當將投資者投訴情況、誤導銷售以及其他違規行為納入考核指標體系。

  商業銀行應當對銷售人員在銷售活動中出現的違規行為進行問責處理,將其納入本行人力資源評價考核系統,持續跟蹤考核。

  對于頻繁被投資者投訴、查證屬實的銷售人員,應當將其調離銷售崗位;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照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五、理財產品信息登記要求

  (一)商業銀行總行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進行銷售前信息登記,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 理財產品的可行性評估報告,主要內容包括:產品基本特性、目標投資者、擬銷售時間和規模、擬銷售地區、理財資金投向、投資組合安排、資金成本、收益測算方式和依據、產品風險評估及管控措施等;

  2. 內部審核文件;

  3. 對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理財托管機構等相關方的盡職調查文件;

  4. 與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理財托管機構等相關方簽署的法律文件;

  5. 理財產品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銷售協議書、理財產品說明書、風險揭示書、投資者權益須知等;

  6. 報告材料聯絡人的具體聯系方式;

  7.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在開始發售理財產品之日起5日內,將以下材料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1. 總行理財產品發售授權書;

  2. 理財產品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協議書、理財產品說明書、風險揭示書、投資者權益須知等;

  3. 報告材料聯絡人的具體聯系方式;

  4.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

責任編輯:常福強

保監會 理財產品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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