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財經訊 近日,原農發行固始縣支行行長袁培龍受賄案二審判罰落定。袁培龍2013年11月至案發前任農發行固始縣支行行長,掌握貸款審批權限。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一審判決袁培龍在擔任農發行平橋支行副行長,農發行新縣支行任行長,農發行固始縣支行行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農發行發放貸款過程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9人次行賄人的賄賂,共計折人民幣83.61萬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袁培龍不服,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袁培龍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
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豫15刑終110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培龍,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2006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任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平橋區支行副行長,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任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縣支行行長,2013年11月至案發前,任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固始縣支行行長,住信陽市浉河區。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淮濱縣人民檢察院指定居所監視居住,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辯護人陳中江,河南天賓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審理淮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袁培龍犯受賄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豫1527刑初23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袁培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信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安君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袁培龍及其辯護人河南天賓律師事務所律師陳中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袁培龍在擔任農發行平橋支行副行長,農發行新縣支行任行長,農發行固始縣支行行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農發行發放貸款過程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9人次行賄人的賄賂,共計折人民幣83.61萬元。
1、2008年或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袁培龍在擔任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平橋區支行副行長,利用分管信貸業務職務上的便利,以借款的名義向信陽宏潤冷凍加工有限公司總經理曹某索取8萬元,后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以借款的名義向曹某索取10萬元。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袁培龍向曹某要回借條并撕毀。
針對上述事實,原審法院列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復印件、信陽市農業發展銀行關于袁培龍職務任免通知、信陽市農業發展銀行2003年以來貸款情況統計表、信陽市農業發展銀行信貸業務基本操作流程等書證。
(2)、證人曹某、張某的證言。
(3)、被告人袁培龍的供述。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培龍在擔任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平橋區支行副行長期間,因在農發行貸款過程中為信陽市茶城果品蔬菜綜合批發大市場提供幫助,在平橋區農林路口收受該公司總經理沈某用布袋子裝的現金人民幣10萬元。
針對上述事實,原審法院列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沈某的證言。
(2)、被告人袁培龍的供述。
3、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袁培龍在擔任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縣支行行長期間,因在農發行貸款過程中為新縣綠源茶葉精致廠提供幫助,在新縣綠源茶葉精致廠收受該廠總經理蔡某現金4萬元;2012年春節和2013年春節,每年收受蔡某現金人民幣2萬元,共計人民幣4萬元。
針對上述事實,原審法院列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蔡某的證言。
(2)、被告人袁培龍的供述。
4、2012年春節前和2013年春節前,被告人袁培龍在擔任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縣支行行長期間,因在農發行貸款過程中為河南新林茶葉有限公司提供幫助,兩次分別收受該公司總經理連某現金人民幣3000元,共計現金人民幣6000元。
針對上述事實,原審法院列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連某的證言。
(2)、被告人袁培龍的供述。
5、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袁培龍在擔任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縣支行行長期間,因在托市糧收購過程中為新縣國家糧食儲備庫提供幫助,收受其主任李某1現金人民幣2000元。
針對上述事實,原審法院列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1的證言。
(2)、被告人袁培龍的供述。
6、2012年春節,被告人袁培龍在擔任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新縣支行行長期間,因在農發行貸款過程中為河南羚銳制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總經理程某以拜年的名義送的現金人民幣2000元。
針對上述事實,原審法院列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程某的證言。
(2)、被告人袁培龍的供述。
7、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袁培龍在擔任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固始縣支行行長期間,因在農發行貸款過程中為固始縣糧油集團公司提供幫助,向該公司索取一輛進口大眾途觀汽車,車價值及各項費用支出共計431100元。被告人袁培龍于2014年11月27日在信陽市公安交警支隊進行機動車登記,所有人為袁培龍,車輛號牌豫S×××××。2016年8月,袁培龍得知檢察機關調查該公司,將431100元現金退給該公司。2014年春節的一天,被告人袁培龍收受該公司總經理田某以拜年的名義送的現金1萬元。
針對上述事實,原審法院列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車輛購置及抵押手續、購車匯款憑證手續、相關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
(2)、證人田某、吳某、丁某、李某2的證言。
(3)、被告人袁培龍的供述。
8、2014年春節至2016年春節,被告人袁培龍在擔任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固始縣支行行長期間,因在農發行貸款過程中為固始縣豫申糧油工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幫助,三次分別收受該公司董事長黃某以拜年的名義送的現金人民幣5000元,共計1.5萬元。
針對上述事實,原審法院列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黃某的證言。
(2)、被告人袁培龍的供述。
9、2013年春節和2016年春節,被告人袁培龍在擔任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固始縣支行行長期間,因在農發行貸款過程中為河南三高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幫助,兩次分別收受該公司總經理李某3送的現金人民幣5000元,共計1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培龍于2017年4月21日經傳喚到案,本案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案發后,被告人袁培龍親屬于2017年7月5日向淮濱縣人民檢察院退出贓款10萬元。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人袁培龍親屬退出剩余贓款30.5萬元。
針對上述事實,原審法院列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涉案財物入庫清單、憑證復印件、指定管轄決定書及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
(2)、三高農牧公司財務憑證等材料。
(3)、證人李某3的證言。
(4)、被告人袁培龍的供述。
原審法院依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人袁培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計人民幣83.61萬元,其中索賄61.11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袁培龍在立案及采取強制措施前經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前被告人袁培龍退還部分受賄款項,退出部分贓款,案發后,被告人親屬幫其退出全部贓款,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袁培龍沒有犯罪前科,且認罪、悔罪,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袁培龍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二、對被告人袁培龍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0.5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袁培龍上訴稱:1、第一起是向曹某借款18萬元,不應認定為索賄;2、第二起沒有為沈某提供過幫助,不應認定為受賄數額;3、第三起認定其收受蔡某8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4、第七起是給吳某的小孩幫忙找工作,吳某為了表示感謝,主動借款購買車輛,認定其索賄43110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5、第八起三年總共收了9000元而不是15000元;6、第九起只收了一次5000元而不是10000元。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一致。
二審經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采信的證據與一審基本一致,且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袁培龍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向曹某借款18萬元,不應認定為索賄的上訴、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袁培龍利用主管信貸業務的職務便利,以借款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事后沒有歸還的行為和意思表示,其性質應當認定為索賄,故袁培龍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袁培龍及其辯護人提出沒有為沈某提供過幫助,不應認定為受賄數額的上訴、辯護意見,經查,沈某為了感謝袁培龍在農發行貸款過程中為信陽市茶城果品蔬菜綜合批發大市場提供幫助送給袁培龍現金10萬元,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故袁培龍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袁培龍及其辯護人提出認定其收受蔡某8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辯護意見,經查,認定袁培龍收受蔡某8萬元有其本人供述及蔡某證言予以證實,故袁培龍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袁培龍及其辯護人提出向吳某個人借款購買車輛,認定其索賄43110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辯護意見,經查,認定該起事實有證人田某、吳某的證言及相關書證予以證實,在固始縣糧油集團公司支付全部購車款項將車輛辦理在袁培龍名下時,袁培龍的受賄行為已經完成,后續的按揭貸款行為并不影響受賄性質及數額的認定,故袁培龍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袁培龍及其辯護人提出第八起、第九起認定受賄數額不當的上訴、辯護意見,經查,該二起事實是在袁培龍主動供述后,檢察機關對相關證人進行調查核實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故袁培龍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培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計人民幣83.61萬元,其中索賄61.11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依法懲處。袁培龍及其辯護人的上訴、辯護意見,經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劉 輝
審判員 董 全
審判員 方曉鵬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 鳴
責任編輯: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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