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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通案:失職的代價
文|林海
當前,相關部門對證券市場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極小,很多嚴重違法行為的“頂格”處罰僅僅60萬元,違法成本和違法收益之間嚴重不平衡,從而導致發行人和中介機構不計代價,鋌而走險。
雖然說,每一支問題股票背后,不一定會有類似的“套路”,但是每一起案件背后,都一定有個失職的中介機構。
不久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中恒通(福建)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恒通”)欺詐發行債券一審作出刑事處罰,這是繼圣達威案之后,又一起因欺詐發行私募債券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更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商業受賄及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行為”,對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的相關人員以及受托管理人申萬證券公司(已更名為申萬宏源證券)作出刑事判決。因參與債券欺詐發行而被刑事處罰,這還是資本市場第一例。
粉飾財報:中介機構真不知道?
2012年6月,全國首單中小企業私募債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問世。這款產品的初衷,是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豐富企業直接融資途徑。中恒通發債的初衷,自然也是希望通過這一渠道解決資金困難。
2013年上半年,中恒通董事長盧漢某(原法定代表人)開始聯絡券商、融資顧問、擔保公司和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他經人介紹與申萬證券公司的邊某某相識,經協商后決定由申萬證券承銷中恒通私募債券。邊某某介紹了發行債券的基本要求。盧漢某則向邊某某介紹了中恒通公司發行債券的目標規模(1億元以上)和公司實際財務情況。
根據中恒通的實際財務情況,當時其并不具備發債的要求。因此,幾方商議之后,決定粉飾財報以達到發行條件。然而要調整中恒通公司財務報表營業收入、凈利潤和資本公積等主要內容,還需要會計師事務所的“專業操作”。
于是, 2013年8月至10月中恒通公司聘請利安達負責中恒通公司審計項目。會計師進場后,盧漢某對他們提出了兩項要求,一是將中恒通巨額賬外收入記入營業收入,二是將盧漢某的捐贈轉成資本公積從而降低負債率。
與此同時,中恒通公司還向會計師隱瞞了公司存在巨額債務等事實,并提供了虛假的賬外收入材料、股東會決議等。根據盧漢某的“指示”,會計師根據上述材料調整了中恒通公司的營業收入、凈利潤和資本公積,從而出具了虛增中恒通公司營業收入5.13億余元、利潤總額1.31億余元、資本公積6555萬余元的標準無保留的1289號審計報告。
從結果來看,會計師在明知中恒通賬外收入缺少相關合同、征詢函、繳稅材料,按審計要求無法進行審計調整的情況下,仍將上述賬外收入記入營業內收入,已經構成了違規操作。另外,會計師在處理捐贈轉資本公積一事上,也未按審計準則要求對該項內容進行核實,而是完全聽信了盧漢某的“一面之辭”。 隨后,承銷券商以這份財務報告為基礎,出具了《中恒通公司非公開發行2014年中小企業私募債券募集說明書》。最終,經向上海證券交易所備案,中恒通公司于2014年5月至7月間,非公開發行兩年期“14中恒01”“14中恒02”私募債券共計1億元。
監管背后:“看門人”是否盡責
世上沒有不透風的墻。2015年12月,中恒通公司財務狀況異常,出現違約情況。2016年9月,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等原因,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裁定中恒通公司破產重整。
還不上債,自然要追究責任。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近期對發行人作出一審判決,中恒通公司、盧漢某等人犯欺詐發行債券罪,分別被判處罰金以及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被告單位退賠投資者投資款項。
有意思的是,受到處罰的除了發行相關方外,還有本該承擔起“看門人”職責的中介機構。
具體來說,由于作為承銷券商工作人員的邊某某2014年8月利用其姐夫的賬戶非法收取盧某支付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50萬元。對此,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認定其犯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相比之下,會計師事務所表現出了“強烈的求生愿望”。利安達的會計師在得知公安機關正在偵查中恒通涉嫌欺詐發行債券后,多次組織有關人士商議,并調去了此前的底稿進行自查。在重新整理征詢函統計表等程序性材料后,更換了《簽發單》等內部審核表,還就審計過程等內容進行了串供。然而,這些掩飾手法并沒有能逃脫審判。法院判決,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的相關人員共4人因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二年不等,緩刑六個月至三年不等,并處罰金五萬至十萬不等。
包括中恒通案在內,近期已經有三起私募債欺詐發行案件被追究刑事責任(另外兩起分別是廈門圣達威服飾有限公司及浙江圣奇運動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欺詐發行私募債券案,分別被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及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這些案件被宣判將對債券市場的違法犯罪行為產生極大的震懾作用,對于維護債券市場信息披露的真實性至關重要,將有力促進債券市場的長期規范發展。
有市場人士表示,法院對中恒通案的判罰,對于促進中介機構人員切實承擔起證券市場“看門人”的職責具有重要意義。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是刑事威懾,另一方面是從監管要求上明確規定,中介機構對于債券發行應當履職盡責。1月初剛剛修訂《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項目承接負面清單指引》,向中介機構下發了修訂版征求意見稿。
這一有關債券中介服務的監管新規貫徹了從嚴監管的要求,對于發行人財務會計文件存在虛假記載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的禁止發行債券時限進行了延長,由12個月延長至24個月。
此外,進一步加強了對于發行人財務會計信息披露質量的要求,對于最近兩年內財務報表被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且保留意見所涉及事項的影響尚未消除,且未能落實整改的,限制其發行公司債券?,F在負面清單增加上述要求。這就進一步加強了證券公司和會計師事務所對于私募債發行的“把關”重任,而不是辜負投資者對整個資本市場的信任。
懲前毖后:違法成本不應設限
不久前結束的全國兩會上,全國人大代表、深交所總經理王建軍再次呼吁,應當修改刑法,加重欺詐發行犯罪刑罰力度。
的確,當前國家對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極小,很多嚴重違法行為的“頂格”處罰僅僅60萬元,違法成本和違法收益之間嚴重不平衡,從而導致發行人和中介機構不計代價,鋌而走險。證券市場財務造假、信息披露違規、欺詐發行等行為屢禁不止。
以欺詐發行罪為例,按現行《刑法》第160條規定,最高刑期僅為5年,最高罰金為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的5%。這一處罰存在著刑期偏短、罰金與犯罪獲益不相匹配等問題。再從配套懲處制度來看,《證券法》對欺詐發行的罰款上限為60萬元或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的5%,這也遠低于違法行為獲得的收益和給投資者造成的損失。同樣,配套的行政處罰措施懲戒效果不佳,也難以填補刑罰力度不足的缺失。
相較而言,美國市場的天價罰單就讓人不敢越雷池一步。
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規定,證券欺詐犯罪主體為自然人的,判處不超過20年的監禁或處以不超過500萬美元的罰金,或兩罰并處;非自然人則應處以不超過2500萬美元的罰金。加上極為發達的集團訴訟,使得在美國資本市場,欺詐發行或財務造假,協助他人欺負發行或財務造假,都有可能傾家蕩產。安然、世通公司的轟然倒塌就是最好的樣本。
值得學習的是,在每次重大違法犯罪事件發生后,美國資本市場除了斷定誰是受害者、誰應負責之外,還通過采取制定新的證券監管法律等措施防范類似案件再次發生。
針對前面說到的安然事件,美國2002年出臺了《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針對全球金融危機,2010年出臺了《多德-弗蘭克法案》,并賦予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額外權力,如通過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制裁、宣告中介機構工作人員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并強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等等。借鑒境外經驗,或許我們可以對中介機構制定更嚴格的法律責任。如果那些理應秉持公平公正立場的第三方中介機構,也參與甚至主導財務造假,應當受到更為嚴厲的處罰。
中介機構及責任人對投資者進行相應的民事經濟賠償,甚至應當市場終身禁入。因為,對他們的信任才是投資者決策的前提。唯有他們真正勤勉、中立、正直,才能維護值得投資者信賴的中介行業形象,重塑資本市場的健康信心和良好誠信。
責任編輯:謝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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