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德奧退發布多份公告,其中一份公告稱收到深圳市中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公司請求法院判令深交所停止對德奧股票終止上市自律監管決定的流程。
回顧事件來龍去脈。2月14日深交所對*ST德奧恢復上市申請進行了審議,基于無保薦人保薦等原因,深交所未通過其申請。4月21日,深交所上市委員會召開終止上市聽證會,會后對公司終止上市事宜進行審議,4月22日深交所決定公司股票終止上市。5月16日,德奧退向深交所提交了終止上市的復核申請,6月15日收到深交所《股票終止上市復核決定書》,維持股票終止上市決定,該決定為終局決定。6月17日,德奧退股票被摘牌。
作為上市公司,當然不愿意退市,目前退市公司的救濟渠道,包括交易所設置的聽證、上訴復核程序,以及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按最高法院《關于對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訴訟案件管轄與受理問題的規定》,與證交所監管職能相關的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指定上交所和深交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分別管轄。此類案件包括,證交所根據其章程、業務規則、業務合同的規定,對證券發行人及其相關人員、證交所會員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上市和交易活動作出處理決定引發的訴訟,等等。
按新《證券法》,證交所履行自律管理職能,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證交所的自律監管職能或并非完全基于交易所的章程及其會員協議,也基于國家證券法律的授權以及證監會的授權。比如2015年1月9日起施行的《證監會委托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實施案件調查試點工作規定》,規定證交所行使自律監管職能,同時也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質。
至于證交所作出終止上市公司上市的決定,主要基于《股票上市規則》,這個規則作為上市公司自律監管規則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需報經證監會批準發布施行。據此有人認為,終止上市決定的法律性質,既有自律監管性質,同時也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質。
此前新都酒店不服深交所終止上市決定,訴至法院,法院一審認為,深交所與上市公司之間既存在民事法律關系,也存在行政法律關系。深交所有對上市公司上市行為進行相應管理的職權,其作出的《終止上市決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當然,該案新都酒店終審敗訴。
退市公司在向交易所上訴復核期間,也不停止執行退市決定。退市公司對交易所終止上市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股票上市規則》在退市流程方面還缺乏規定,但現實中退市流程似乎也不受此影響。
不過,上述情形卻可能影響到退市公司在股轉系統退市板塊的掛牌進程,2022年《關于退市公司進入退市板塊掛牌轉讓的實施辦法》規定,如退市公司對交易所退市決定提起復核等法律救濟的,主辦券商應暫停其股票進入退市板塊登記及掛牌工作,并根據復核等法律救濟的結果決定是否恢復其股票的登記及掛牌工作。
由此在有關方面看來,退市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不排除證交所有“萬一”敗訴的可能;既然是行政訴訟,肯定不可能100%包贏。這就引發一個問題,如果退市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后勝訴,證交所是否應該恢復其上市地位?從理論上講,答案應是肯定的。
那又如何恢復?此時公司在法律意義上來講已非上市公司,已經喪失了上市的法律地位,而要恢復上市地位,又不可能走IPO、重新上市等渠道,比如重新上市是退市公司滿足諸多條件后由保薦人保薦,上述退市公司如果最終勝訴,就沒有理由履行重新上市的流程去上市,應該無條件或采取一定措施后就可直接恢復上市。這或許需要在《股票上市規則》中進行相應完善。
當然,在筆者看來,無論如何,證交所的終止上市決定,其中自律監管性質遠遠超過行政管理性質,由此涉及行政訴訟顯得非常勉強。
證交所作出終止上市決定,是經過多方考慮、多層把關的,即便萬一存在工作瑕疵,主要影響的也是證交所自己的業務發展,影響其在市場中的競爭地位,并不會影響到公司的內在價值。法院即便受理此類行政訴訟,除非極為特殊的情況,也應以維護證交所的終止上市決定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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