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 劉禮文
由上市公司子公司高管及核心員工組成的員工持股計劃,通過結構化金融產品購買自家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因虛假陳述被罰,那么,員工持股計劃主導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簡稱“ 集合計劃”),能否作為原告起訴公司要求賠償?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審結的一起案件給出參考。
在該案中,原告國金證券代表集合計劃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訴被告ST中安,要求承擔證券虛假陳述侵權賠償責任,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后維持原判,案件已生效。據悉,該案系全國首例涉資管計劃嵌套員工持股計劃的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上海金融法院立案庭三級高級法官楊立轉認為,盡管本案最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但對上市公司來講,應進一步強化信息披露規范。近年來,依法追究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責任,加大對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加強證券期貨犯罪的懲戒力度,已經形成“立體式”追責體系。在證券市場監管從嚴的背景下,信息披露違規將承擔嚴重的法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做好信息披露合規工作迫在眉睫。
回溯案情,2015年4月,ST中安成立員工持股計劃,籌集資金總額上限為5000萬元。員工持股計劃設立后,委托原告成立集合計劃進行管理,主要投資范圍為購買和持有本公司股票。員工持股計劃共15人,均為上市公司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高管或主要負責人,其中周某、吳某某、付某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代表全體持有人行使股東權利。周某、吳某某還是員工持股計劃的主要出資人,兩人分別系ST中安全資子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和財務負責人,2019年因虛假陳述行為也被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
2015年5月,集合計劃成立。集合計劃由優先級A份額、中間級B份額、劣后級C份額組成。A、B份額享有固定收益,C份額即員工持股計劃享有扣除A份額和B份額的本金和預期收益及管理費、托管費等費用后的全部剩余資產和收益的分配。C份額及ST中安的實際控制人對A、B份額的固定收益承擔補償責任。管理人根據集合計劃和員工持股計劃約定的方式、條件、要求及限制,全權負責本集合計劃的管理和運作。
集合計劃成立后,在員工持股計劃約定的時間內買入ST中安股票。后集合計劃多次出現低于預警線或止損線情況,ST中安實際控制人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間5次向集合計劃補倉。
2017年5月,因集合計劃再次出現低于止損線的情形,第5次補倉未全額補足,原告遂代表集合計劃向員工持股計劃、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發出違約通知書,告知其強制平倉操作等具體處置措施,后賣出持有的該上市公司全部股票。
在該案審理之前,其他投資者訴ST中安等被告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系列案件,已由生效判決作出如下認定:上市公司因虛假陳述行為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經法院審理,上市公司應當對投資者因虛假陳述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原告起訴稱,其成立的集合計劃于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后在二級市場買入案涉上市公司股票,并在揭露日之后賣出,應當推定投資決定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的交易因果關系成立。ST中安虛假陳述行為給集合計劃造成了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ST中安辯稱,本案中交易因果關系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一是員工持股計劃對案涉集合計劃的投資決策有主導作用,且員工持股計劃管理委員會三位委員中的周某、吳某某二人,已因虛假陳述行為受到處罰,應視為集合計劃明知存在虛假陳述行為;二是集合計劃系基于員工持股計劃和資管合同約定等其他原因交易該上市公司股票;三是原告作為專業機構投資者,應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原告應承擔舉證責任。
上海金融法院經審理后認定,集合計劃的成立及對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系為履行員工持股計劃約定,員工持股計劃對證券虛假陳述行為應當知情,而集合計劃中的A、B份額持有人的投資決定主要基于對差額補償的信賴作出。
法院綜合考量認為,原告所管理的集合計劃投資決定與虛假陳述行為的交易因果關系不成立,于是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責任編輯:尉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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