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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科虛假陳述案”終審改判 中介機構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本報記者/羅輯/北京報道
日前,ST中安(600654.SH,又稱“中安科”)虛假陳述案終審判決結果引起了市場極大關注。
此前,該案件一審時,曾判決招商證券、瑞華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對中安科相關賠償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招商證券和瑞華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上訴,要求撤銷承擔連帶責任。
而今終審判決結果出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市高院”)將中介機構招商證券以及瑞華會計師事務所承擔全額連帶責任改判為承擔比例連帶責任。
漢坤律師事務所劉冬、鄧曉明律師認為,該判決對比例連帶責任的正當性進行了論述,突破性地實現“過錯與責任承擔相適應”原則在此類糾紛中的適用,可以極大程度緩解《證券法》剛性連帶責任的副作用。
未來,證券虛假陳述的法律責任認定規則、裁判思路乃至行政監管等,都可能受到本案影響,有關中介機構虛假陳述責任的新格局將由此展開。
招商證券、瑞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ST中安公告,因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兩位投資者李某、周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請訴訟。去年上海金融法院的一審判決結果出爐,中安科應向周某、李某支付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和印花稅,合計近23萬元人民幣,中安消技術、招商證券、瑞華會計師事務所對中安科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此后,招商證券、瑞華會計師事務所就上述判決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訴,分別請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中招商證券、瑞華會計師事務所對中安科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的部分,改判駁回李某、周某對招商證券、瑞華會計師事務所的全部訴訟請求等。
上海市高院認為,根據重大資產重組中獨立財務顧問的規范要求和職業標準,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過程中獨立財務顧問需對重組活動做審慎盡職調查,對上市公司申報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充分校驗。獨立財務顧問出具的意見中采用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或者人員的專業意見的,仍然應當予以審慎核查,并對利用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或者人員的專業意見所形成的結論負責。對于重大資產重組中交易定價的公允性、盈利預測的可實現性等事項,獨立財務顧問應當予以重點關注。
結合本案事實,上海市高院認為,“案涉重大資產重組交易中,招商證券未能舉證證明其按照獨立財務顧問的職業要求盡到勤勉盡責義務。招商證券在財務顧問報告中的專業意見,顯然與事實情況不符,其在審核涉‘班班通’項目相關材料并出具專業意見過程中存在過錯,導致其出具的《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中部分內容存在誤導性陳述。對由此導致的投資者損失,招商證券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同時,對于瑞華會計師事務所,“案涉重大資產重組交易中,瑞華會計師事務所未能舉證證明其按照審計業務準則盡到勤勉盡責義務,導致其出具的審計報告中部分內容存在虛假陳述。”上海市高院認為,“對由此導致的投資者損失,瑞華會計師事務所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上海市高院二審判決招商證券對中安科的相關付款義務在25%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瑞華會計師事務所對中安科的相關付款義務在15%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按比例承擔連帶責任情況或將增加
“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原則規定中介機構對共同侵權行為應承擔連帶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如果中介機構被監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法院通常會判決其承擔連帶責任。如果中介機構未被監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是否要承擔連帶責任,此前一直有爭議,并無生效判例。在此背景下,上海市高院的‘改判’對今后同類案件審判或調解具有重要參考意義,即在虛假陳述共同侵權案件中,如果中介機構未被監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法院也有可能根據其過錯程度,判決其按比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長期代理投資者索賠的浙江裕豐律師事務所厲健律師提到。
同時他進一步指出,“考慮到從去年底‘五洋債’虛假陳述案一審判決和此次二審判決,中介機構若存在過錯但未被監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法院判決其按比例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將會越來越普遍。此外對于中介機構而言,這一判例有助于督促中介機構勤勉、敬業的履行職責,同時也避免中介機構因承擔過重賠償責任而關門。”
與此同時,更進一步來看,“該判決論述了證券服務機構承擔比例連帶責任法理上的正當性。這是截至目前我國證券虛假陳述糾紛適用比例連帶責任的第一份生效判決。同時本案是由上海市高院作出的二審判決,具有較強的示范作用。”劉冬、鄧曉明律師對該判決提到,“未來比例連帶責任將允許法院綜合各種因素,靈活框定每一虛假陳述責任主體實際的賠償數額。這不僅使得法院及承辦法官判決中介機構承擔適當責任的裁量權將更大,裁判壓力會更小,而且適當的比例也將有效避免中介機構因承擔過重賠償責任而影響經營穩定與金融安全,有關糾紛將逐漸常態化。此外,監管部門對有關行政處罰或監管措施可能引發巨額民事賠償責任并危及金融機構穩定運營的顧慮將會減小,監管權的行使可以更加積極與充分。”
而就投資者維權方面,“中安科首批示范案件判決生效,意味著后續投資者索賠案也將按統一裁判標準處理。在證券虛假陳述司法實踐中,如果受損投資者不主動起訴,被告通常不會主動賠付。”厲健律師提醒。
進一步明確責任劃分
今年全國兩會上,全國政協委員、證監會科技監管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張野曾建議構建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分配機制,“對于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中介機構之間如何具體分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新《證券法》并未作出直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也尚未對此作出明確、具體、一致的規定。各地人民法院關于證券賠償責任的民事裁判尚未形成較為明確統一的標準和立場,民事裁判與行政處罰在責任主體范圍、中介機構責任大小以及追責邏輯方面存在差異,可能影響新《證券法》的實施效果,不利于形成權責對等、過罰相當、各方主體履職盡責的資本市場生態。”
而上述判決之所以受到如此關注,其背后也有著同樣的邏輯。基于五洋債案一審判決、中安科案終審判決等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中介機構按比例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直接面臨不同比例的責任界定問題。如有一些中介機構按5%、10%承擔連帶責任,一些則按15%、25%,甚至40%承擔連帶責任。在此背景下,需要明確這類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的責任主體范圍、責任程度以及追責邏輯,進一步明確連帶責任承擔比例的具體原則。而這需要最高法進一步出臺或完善相關司法解釋。”上海漢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師提到。
為了使得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中,中介機構責任分配機制進一步明確,不少業內呼吁完善相關司法解釋文件。張野在兩會期間建言推動強化中介機構責任,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協調推動最高人民法院會同中國證監會等有關部門,深入研究并加快建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分配的實施機制,修改完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等司法解釋文件。
鄧曉明律師亦提及,上述《規定》已頒布施行十余年(2003年施行),相對當前證券市場的發展現狀已有一定滯后,需進一步完善。同時,作為證券糾紛中最復雜的問題,有關裁判尺度的形成亦需要經過司法實踐的長期磨合。以規范條文劃定中介機構責任的難度仍然較大。“對有關問題成熟、穩定的判斷,是某一資本市場軟實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們對此可有所期待。”
責任編輯: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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