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銀行回應“擔保合同造假”為技術問題,當事人不服

鄭州銀行回應“擔保合同造假”為技術問題,當事人不服
2023年12月14日 20:57 媒體滾動

  頂端新聞記者 張恒

  頂端新聞此前報道,知名“網絡勸生者”徐世海向頂端新聞記者反映,其突然被鄭州銀行起訴為他人擔保貸款50萬元,因借款逾期要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徐世海和借款人均稱不認識對方。

  由于鄭州銀行的起訴,徐世海的銀行卡賬戶被凍結、限制消費,靠朋友救濟生活。他認為,鄭州銀行內部挪用相關資料,拼湊偽造擔保合同。

  報道發出后,鄭州銀行否認了徐世海的質疑。針對鄭州銀行的回復,徐世海再次表示不能認同。

  【焦點一:擔保合同簽字頁是否為拼湊偽造?】

  本案再審階段,“借款擔保合同”是否成立成為焦點。

  河南省高院指令鄭州中院再審的裁定書中稱,鄭州銀行主張的有關保證的事實存疑。本案原審中,鄭州銀行提交的《最高額保證合同》附表共兩頁,第一頁第7項其他約定記載“無”,第二頁同樣顯示第7項為簽字蓋章欄。由于該第一頁和第二頁分別印制在兩張紙上,第一頁和第二頁內容存在不銜接和相互矛盾之處。且該《最高額保證合同》正文和附表均未加蓋騎縫章或指印,申請人徐世海、南書紅對此提出異議,鄭州銀行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對此不合理之處作出合理解釋,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真實性存疑。

  鄭州銀行方面12月12日向頂端新聞記者回應稱,“該問題在鄭州中院的終審判決中已有明確認定。最高額保證合同是在系統中自動生成的,附表存在兩個“第7項”系格式發生錯誤,屬于技術操作問題,且合同右上角有系統編碼,足以證明該保證合同是連續的、一體的?!?/p>

  徐世海不認同該解釋。他認為,該保證合同僅有一式一份,掌握在鄭州銀行手里,銀行具有后期加印編碼的空間。

  四川發現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楊洋律師接受頂端新聞記者采訪時認為,在實踐中,一般情況下,系統生成的合同除當事人信息以及交易基本要素外,其余部分均為提前設定無法修改。因此,發生格式錯誤的可能性較小。但是,如果在系統設定時格式本來就錯誤了,則不排除打印出來的合同存在格式錯誤。

  “系統生成合同是否錯誤還可結合銀行合同的打印方式、系統更新的頻率、同期簽署的其他合同格式是否發生錯誤來綜合判斷。如果是單一合同發生格式錯誤,該情形較為異常。”楊洋說。

  對于徐世海質疑“銀行具有后期加印編碼的空間”一說,楊洋認為,合同上方邊角處的條碼可以通過手持噴墨打印機打印,后期加印“編碼”具有可操作性。

  (同一家銀行,同一個人的兩份合同,出現不同的份數約定)

  關于徐世海對案涉擔保合同為“一式一份”的質疑,楊洋說,保證合同涉及各方權利義務。實踐中,合同會約定當事方都保留一份或一份以上的原件且均具備同等法律效力。如果保證合同正文明確約定合同僅一式一份,該約定較為反常且不合理。

  【焦點二:“擔保合同”早于“借款合同”一月有余,是否合規?】

  前述河南省高院的裁定書提到一個細節,由于本案借款合同顯示簽訂時間為2014年10月29日,但隨附的《最高額保證合同》顯示簽訂時間為2014年9月26日,保證合同簽訂時間早于借款合同一月有余,本案借款與保證是否存在對應關系亦存疑。

  鄭州銀行方面向頂端新聞回應稱,“對于保證合同早于借款合同簽訂問題,徐世海與我行簽訂的是 《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保證是指擔保人對一定期限內借款人產生的債務均提供保證擔保,因此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簽訂日期肯定是不晚于借款合同的簽訂日期,發生在擔保期間內的借款,擔保人均需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責任。”

  該行相關負責人進一步稱,沒有明確規定“保證合同”與“借款合同”同時簽訂,或“保證合同”晚于“借款合同”簽訂。

  對于上述說法,徐世海無法接受。他堅稱,從未向借款人毋某旗提供過擔保。

  楊洋律師告訴頂端新聞記者,截至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及行業自律規則對借款合同以及保證合同的簽署時間先后順序要求作出明確規定。實務中,保證合同的簽署時間有與借款合同一致的,也有在借款合同簽署時間之前或之后的。

  楊洋說,擔保是針對主債務而進行的擔保。實務中,銀行在進行擔保人審批時,也會明確將主債務的情況一并進行審批,包括主債務的借款人和借款金額。銀行的審批一般還會通過電子系統留痕。因此,合同的簽署時間是否與事實一致,還可以通過銀行系統的審批流程來進一步確定。

  【焦點三:是否存在“先放貸款后簽借款合同”?】

  關于本案中的“時間疑點”,徐世海還提出,鄭州銀行在辦理毋某旗貸款業務時,居然是先放貸款,后簽借款合同。在案資料顯示,2014年9月26日,鄭州銀行已為毋某旗發放30萬貸款;但是借款合同顯示,借款合同簽訂時間為2014年10月29日。鄭州中院的再審判決未對此做出評議。

  鄭州銀行向頂端新聞記者回復稱:“2014年9月26日,我行與徐世海簽訂 《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徐世海對借款人毋某旗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間簽訂的所有合同提供保證最高額本金為50萬元的保證擔保。我行于2014年9月26日與毋某旗簽訂借款合同并向毋某旗發放30萬元貸款,此筆貸款于2014年10月28日結清。結清后我行于2014年10月29日與毋某旗又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即本案的借款合同,我行向借款人毋某旗發放貸款50萬元,不存在放貨時間早于借款合同時間問題,且兩次借款時問均在徐世海的擔保期限內,徐世海應當對借款合同承擔保證責任。”

  但鄭州銀行未向頂端新聞記者提供“2014年9月26日與毋某旗簽訂的借款合同”。

  徐世海認為,鄭州銀行連續兩月與毋某旗簽訂借款合同的行為不合理,不能接受。他認為,如果有了第一份借款合同,為什么還要短期內簽訂第二份?

  楊洋律師說,在不超過合同授信額度的前提下,借款人可以在授信期內重復借款。如果鄭州銀行2014 年9月26 日與毋某旗簽訂借款合同并向毋軍旗發放 30萬元貸款屬實,該筆貸款與10月簽署的貸款不在一個授信額度期內。因此,前述短期內簽署兩份借款合同,可能是不同授信額度以及授信期下的合同。鄭州銀行可以提供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證明徐世海提出的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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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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