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專欄作家 曹中銘
對內幕交易的違法違規行為,除了行政處罰、經濟處罰、刑事處罰外,個人以為還有必要實施“連坐制”。
據不完全統計,今年以來,監管部門開出的涉及內幕交易的罰單至少有44起。步入12月以來,短短一周時間內,至少發生10起涉及內幕交易的行政處罰或立案。內幕交易是資本市場的一顆“毒瘤”,也成為市場監管的一大重點與難點。個人以為,對于內幕交易行為,需要采用組合拳應對。其中,“連坐制”不應缺席。
縱觀多年以來監管部門通報或查處的內幕交易案例,個中也呈現出非常鮮明的特點。比如從涉及的處罰對象看,上市公司實控人、大股東、董事長、董監高及配偶或親屬等內幕信息知情人成為“重災區”;此外,也有券商投行相關人員因內幕交易受到處罰。從案例類型看,盡管也有涉及上市公司諸如分配、重大項目投資或合作的內幕交易案例,但并購重組則是內幕交易的另一“重災區”。
由于近些年來上市公司并購重組開始降溫,因此,今年以來涉及內幕交易的罰單多達44起,這顯然并不是個小數目。這既說明內幕交易的違規違法行為在市場上也成“常態”,也說明對于內幕交易的處罰還有進一步提升的空間。
內幕交易存在隱蔽性強、發現難、查證難、認定難等多方面的特點。而且,由于其違規成本低,但背后的利益往往非常巨大。也正因為如此,內幕交易行為在市場上呈高發態勢。
目前對于內幕交易的處罰,往往以行政處罰為主,通常也就是一“罰”了之。或沒一罰一,或沒一罰二,像12月初披露的的幾起案例都是如此。比如美諾華董事長前妻內幕交易該公司股票非法獲利1100萬元,被處以兩倍罰款,合計沒收罰款超3000萬元。顯然,一“罰”了之的監管模式是值得商榷的。
內幕交易采取行政處罰為主的監管模式,也讓《刑法》中的相關條款幾乎形同虛設。《刑法》第一百八十條設立了內幕交易罪,規定“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不過,對于何種情形為“情節嚴重”,何種情形為“情節特別嚴重”,則沒有原則性的規定,也導致司法實踐中無法進行準確把握。
毫無疑問,對于內幕交易的違法違規行為,僅僅只有行政處罰是遠遠不夠的。至少,刑事處罰不能缺位,否則,設立內幕交易罪也只能是擺設。這一方面需要最高法早日出臺關于內幕交易的司法解釋,另一方面也需要在實踐中嚴格執行,以真正實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與違法必究。
而且,由于內幕交易行為既擾亂了市場秩序,也會損害到其他投資者的利益,讓違法違規者賠償利益受損投資者的損失,也是維護市場“三公”原則的應有之義。而這,同樣需要最高法出臺內幕交易的司法解釋才有可能實現。
對內幕交易的違法違規行為,除了行政處罰、經濟處罰、刑事處罰外,個人以為還有必要實施“連坐制”。如果是上市公司實控人、相關股東或董監高等實施了內幕交易行為,或者上市公司內幕信息知情人泄露了消息,并導致內幕交易行為發生的,就應對上市公司實行“連坐”。既可對該上市公司的再融資、并購重組實施必要的限制,也可對實控人、大股東以及董監高持股減持進行必要的限制。
并購重組中,券商投行會發揮著重要作用。如果券商投行的相關人員實施了內幕交易,或因投行人員泄露消息導致內幕交易行為發生,除了對違規人員進行必要的處罰外,建議對相關券商實施“連坐”。比如三個月不受理其IPO文件,或擔任財務顧問的并購重組相關文件。
實行內幕交易“連坐制”,將倒逼上市公司或投行進一步強化內幕信息的管理,有利于減少內幕交易行為的發生。對于維護市場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利益等方面都是大有裨益的。
(本文作者介紹:獨立財經撰稿人 在三大證券報等多家媒體發表文章數百篇)
責任編輯:石秀珍 SF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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