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范金融機構經營行為,切實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中國人民銀行起草了《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登陸中國人民銀行網站(網址:http://www.pbc.gov.cn),進入首頁左側的“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3.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成方街32號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局(郵編:100800),并在信封上注明“實施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4.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zruiyi@pbc.gov.cn。
5.將意見傳真至:021-20897337。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0年1月25日。
附件1: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
中國人民銀行
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規范金融機構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行為,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促進金融市場健康穩定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為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本辦法統稱金融機構)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是指購買、使用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產品或服務的自然人。
第三條 金融機構向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堅持公平、公正原則,依法開展職責范圍內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金融機構行為規范
第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納入公司治理、企業文化建設和經營發展戰略,應當制定本機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總體規劃和具體工作措施。建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專職部門或者指定牽頭部門,明確部門及人員職責,確保其有足夠的人力、物力能夠獨立開展工作。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落實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定中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相關要求,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各項內控制度:
(一)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制度;
(二)金融消費者風險等級評估制度;
(三)消費者金融信息保護制度;
(四)金融產品和服務信息披露、查詢制度;
(五)金融營銷宣傳管理制度;
(六)金融知識普及和金融消費者教育制度;
(七)金融消費者投訴處理制度;
(八)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內部監督和責任追究制度;
(九)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重大事件應急制度;
(十)中國人民銀行明確規定應當建立的其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涉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全流程管控機制,確保在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設計開發、營銷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個業務環節有效落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相關規定和要求。全流程管控機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事前審查機制。金融機構應當實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事前審查,及時發現并更正金融產品和服務中可能損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有效督辦落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審查意見。
(二)事中管控機制。金融機構應當履行金融產品和服務營銷宣傳中需遵循的基本程序和標準,加強對營銷宣傳行為的監測與管控。
(三)事后監督機制。金融機構應當做好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售后管理,及時調整存在問題或者隱患的金融產品和服務規則。
第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開展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員工培訓,提高員工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和能力。
金融機構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專題培訓,培訓對象應當全面覆蓋中高級管理人員、基層業務人員及新進人員。對金融消費者投訴多發、風險較高的業務崗位,應當適當提高培訓的頻次。
第八條 金融機構開展考核評價時,應當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作為重要內容,并合理分配相關的指標占比和權重,綜合考慮業務合規性、客戶滿意度、投訴處理及時率與合格率等,不得簡單以投訴數量作為考核指標。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金融產品和服務的特性評估其對金融消費者的適合度,合理劃分金融產品和服務風險等級以及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將合適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提供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
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保障金融消費者在購買、使用金融產品和服務時的財產安全,不得非法挪用、占用金融消費者資金及其他金融資產。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做好計算機處理系統維護工作,建立災難備份和數據恢復機制,確保系統平穩、順暢運行。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尊重社會公德,尊重金融消費者的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不得因金融消費者性別、年齡、種族、民族或國籍等不同進行歧視性差別對待,不得在營銷宣傳文案、活動規則、合同文本等內容中使用歧視性或違背公序良俗的表述。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尊重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真實意愿,不得擅自代理金融消費者辦理業務,不得擅自修改金融消費者的業務指令,不得強制搭售其他產品或服務。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據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特性,向金融消費者披露下列重要內容: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產品或服務的權利和義務,訂立、變更、中止和解除合同的方式及限制;
(二)金融機構對該金融產品或服務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三)金融消費者應當負擔的費用及違約金,包括金額的確定,支付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因金融產品或服務發生糾紛的處理及投訴途徑;
(五)金融機構對該金融產品或服務所執行的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和名稱;
(六)在金融產品說明書或服務協議中,實際承擔合同義務的經營主體完整的中文名稱;
(七)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對金融產品和服務進行信息披露時,應當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費者接收、理解的方式。應當公開收集、使用消費者金融信息的規則,明示收集、使用消費者金融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對利率、費用、收益及風險等與金融消費者切身利益相關的重要信息,應當根據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復雜程度及風險等級,對其中關鍵的專業術語進行解釋說明,并以適當方式供金融消費者確認其已接收完整信息。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和披露風險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留存相關資料,自業務關系終止之日起留存時間不得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留存的資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消費者確認的產品或服務協議書;
(二)金融消費者確認的風險提示書;
(三)記錄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的錄音、錄像資料或者系統日志等相關數據電文資料。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不得利用技術手段、優勢地位,強制或變相強制金融消費者接受金融產品或服務,或排除、限制金融消費者接受同業機構提供的金融產品或服務。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在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的過程中,不得通過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方式要求金融消費者購買、使用協議中未作明確要求的產品或服務。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向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時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費者注意的字體、字號、顏色、符號、標識等顯著方式,提請金融消費者注意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利率、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項和風險提示等與金融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金融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格式條款采用電子形式的,應當可被識別和易于獲取。
金融機構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做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
(一)減輕或免除金融機構造成金融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
(二)規定金融消費者承擔超過法定限額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
(三)排除或限制金融消費者依法對其金融信息進行查詢、刪除、修改的權利;
(四)排除或限制金融消費者選擇其他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產品或服務的權利;
(五)其他對金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金融機構應當對存在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問題或者隱患的格式條款和服務協議文本及時進行修訂或者清理。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營銷宣傳內容的真實性負責。金融機構實際承擔的義務不得低于在營銷宣傳活動中通過廣告、資料或者說明等形式對金融消費者所承諾的標準。
前款“廣告、資料或者說明”是指以營銷為目的,利用各種傳播媒體、宣傳工具或者方式,就金融機構的產品、服務及相關事務進行直接或間接的宣傳或者推廣等。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在進行營銷宣傳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欺詐、隱瞞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二)對業績或者產品收益等夸大宣傳;
(三)利用金融管理部門對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審核或者備案程序,誤導金融消費者認為金融管理部門已對該金融產品或服務提供保證;
(四)非保本投資型金融產品的營銷宣傳內容使金融消費者誤信能保證本金安全或者保證盈利;
(五)其他違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切實承擔金融知識普及和金融消費者教育的主體責任,提高金融消費者對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認知能力、風險意識、法律意識以及依法維權的能力。
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年度金融知識普及與金融消費者教育工作計劃,結合自身特點開展日常性金融知識普及與金融消費者教育活動,積極參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組織的金融知識普及活動。金融機構不得以營銷金融產品或服務替代金融知識普及與金融消費者教育。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重視金融消費者需求的多元性與差異性,積極支持普惠金融重點目標群體獲得必要、及時的基本金融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向金融消費者催收債務,不得采取違反法律法規、違背社會公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方式,不得損害金融消費者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金融機構委托第三方追討債務的,應當在書面協議中明確禁止受托人使用前款中的追討方式,并對受托人的催收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出現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重大事件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重大事項報告的相關規定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的相關工作,按照規定報送相關資料。
金融機構應當積極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章 消費者金融信息保護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消費者金融信息,是指金融機構通過開展業務或者其他合法渠道獲取、加工和存儲的消費者信息,包括個人身份信息、財產信息、賬戶信息、信用信息、金融交易信息及其他與特定消費者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服務相關的信息。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收集、使用消費者金融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經金融消費者明示同意。金融機構不得收集與業務無關的消費者金融信息,不得采取不正當方式收集信息,不得變相強制收集消費者金融信息。
金融機構不得將金融消費者同意其將金融信息用于對外提供作為與金融消費者建立業務關系的先決條件,但該業務關系的性質決定需要預先同意的除外。
金融機構收集消費者金融信息用于營銷、用戶體驗改進或者市場調查的,應當以適當方式供金融消費者自主選擇是否同意金融機構將其金融信息用于上述目的。金融消費者不同意的,金融機構不得因此拒絕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明示義務,并保留有關證明資料。
金融機構通過格式條款取得消費者金融信息收集、使用同意的,應當在條款中明確收集的目的、方式、內容和使用范圍,并在協議中以顯著方式盡可能通俗易懂地向金融消費者提示該同意的可能后果。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約定的用途使用消費者金融信息,不得超出范圍使用。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以分級授權為核心的消費者金融信息使用管理制度,根據消費者金融信息的重要性、敏感度及業務開展需要,在不影響其履行反洗錢等法定義務的前提下,合理確定本機構員工調取信息的范圍、權限。
金融機構應當嚴格落實信息使用授權審批程序,采取有效技術措施,確保消費者金融信息安全。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和電子數據管理規定,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妥善保管和存儲所收集的消費者金融信息,防止信息遺失、毀損、泄露或者篡改。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消費者金融信息嚴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確認信息發生泄漏、毀損、丟失時,金融機構應當在72小時以內采取補救措施并告知金融消費者。
第三十三條 金融消費者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法律法規、監管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其金融信息的,有權要求金融機構停止使用并刪除前述金融信息;發現金融機構收集、存儲的消費者金融信息有錯誤的,有權要求金融機構予以更正。金融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刪除或者更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在中國境內收集的消費者金融信息的存儲、處理和分析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因業務需要,確需向境外提供消費者金融信息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為處理跨境業務所必需;
(二)經金融消費者書面授權;
(三)信息接收方為完成該業務所必需的關聯機構(含總公司、母公司或者分公司、子公司等);
(四)通過簽訂協議、現場核查等有效措施,要求境外機構為所獲得的消費者金融信息保密;
(五)符合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監管部門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保護消費者金融信息安全的義務不因其與外包服務供應商合作而轉移、減免。
金融機構應當充分審查、評估外包服務供應商保護消費者金融信息的能力,在相關協議中明確外包服務供應商保護消費者金融信息的職責和保密義務,并采取必要措施監督外包服務供應商履行上述職責和義務。合作關系終止后,金融機構應當監督外包服務供應商及時銷毀從金融機構獲取的消費者金融信息。
第三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在技術可行的前提下,基于金融消費者的請求,將其金融信息轉移至金融消費者指定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四章 金融消費爭議解決
第三十七條 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發生金融消費爭議的,先向金融機構投訴。
金融消費者應當依法通過正當途徑客觀、理性反映訴求,不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
本辦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是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因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服務所產生的民事爭議。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切實履行金融消費投訴處理的主體責任,金融機構的法人機構應當按年度向社會發布金融消費者投訴數據和相關分析報告。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通過金融消費者方便獲取的渠道公示本機構的投訴受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營業場所、互聯網站首頁、移動應用程序的醒目位置及客服電話主要菜單語音提示等。
第四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投訴處理信息系統,對投訴進行正確分類并按時報送相關信息,不得遲報、漏報、謊報、錯報或者瞞報投訴數據。
第四十一條 金融機構收到金融消費者投訴后,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進行處理,并告知投訴人處理情況,但因投訴人原因導致無法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金融消費者對金融機構做出的投訴處理不接受的,可以通過金融機構住所地或者經營行為發生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進行投訴。
通過電子商務、網絡交易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服務的,金融消費者通過金融機構住所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進行投訴。
第四十三條 金融消費者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進行投訴,應當提供以下信息:姓名,有效身份證件信息,聯系方式,明確的投訴對象及其所在地,具體的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
金融消費者可以本人提出投訴,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提出。以來信來訪方式進行委托投訴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前款規定的投訴材料、授權委托書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本人簽名。
第四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下列投訴不予接收:
(一)投訴的機構、產品或者服務不屬于中國人民銀行監管的;
(二)投訴人未提供真實身份,或者沒有明確的被投訴人、沒有具體的投訴請求和事實依據的;
(三)投訴人并非金融消費者本人,也未經本人委托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已經受理、接收或者處理的;
(五)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并已經執行,沒有新情況、新理由的;
(六)被投訴機構已提供了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案,投訴人就同一事項再次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投訴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有關規定的。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收到金融消費者投訴后,能夠當場答復是否接收的,應當當場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于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接收的決定;需要投訴人對投訴申請進行補正的,于補正完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接收的決定。對于不予接收的投訴,應當告知投訴人不予接收的理由。對于接收的投訴,應當自決定接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投訴轉交被投訴金融機構處理或轉交金融消費糾紛調解組織提供調解服務。
金融機構應當自收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轉交的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答復投訴人。情況復雜的,經本機構投訴處理工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處理期限,并告知投訴人延長期限的理由,但最長處理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
第四十六條 金融機構收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轉交的投訴,應當按要求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反饋辦理情況。
反饋的內容包括投訴基本情況、爭議焦點、調查結果及證據、處理依據、與金融消費者的溝通情況、延期處理情況及投訴人滿意度等。
金融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投訴資料,留存時間自投訴辦結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鼓勵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機構充分運用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金融消費糾紛。
金融機構、金融消費者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中立評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必要時可以指定金融消費糾紛調解組織開展中立評估。
調解組織受理調解、中立評估申請后,可在合理、必要范圍內請求當事人協助或者提供文件、相關資料。
本辦法所稱中立評估,是指金融消費糾紛調解組織聘請獨立專家就爭議解決提出參考性建議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金融消費糾紛調解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章程的規定,組織開展金融消費糾紛調解和中立評估等工作,對金融機構和金融消費者進行金融知識普及和教育宣導。
第五章?監督與管理機制
第四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綜合研究金融消費者保護重大問題,負責擬定發展規劃和業務標準,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保護基本制度。
第五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與其他金融管理部門、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和部門間溝通協作。
第五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統籌開展金融消費者教育,引導、督促金融機構開展金融知識普及宣傳活動,協調推進金融知識納入國民教育體系,組織開展消費者金融素養調查。
第五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構建監管執法合作機制,探索合作開展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督檢查、評估等具體工作。
第五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牽頭構建非訴第三方解決機制,鼓勵、支持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社會組織依法履行職責,推動構建公正、高效、便捷的多元化金融消費糾紛解決體系。
第五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協調推進相關普惠金融工作,建立健全普惠金融工作機制,指導、督促金融機構落實普惠金融發展戰略,組織開展職責范圍內的普惠金融具體工作。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消費者投訴信息進行統計和分析,根據統計和分析結果適時優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督管理方式、金融機構行為規范等。
第五十六條 金融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其進行調查,視情況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七條采取相應措施:
(一)在一定時期內被投訴數量增長較快的;
(二)發生群體性投訴且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
(三)對人民銀行轉交的投訴敷衍塞責、消極應付的。
第五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其采取以下措施:
- 要求提交書面說明或者承諾;
(二)約見談話;
(三)口頭或者書面警示;
(四)責令限期整改;
(五)向其上級機構、行業監管部門、行業內部、社會通報相關信息;
(六)依法查處或者建議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七)中國人民銀行職責范圍內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依法在職責范圍內開展對金融機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
(一)進入被監管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被監管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被監管機構的計算機網絡與信息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開展對金融機構履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義務情況的評估工作。
評估工作以金融機構自評估為基礎。金融機構應當按年度進行自評估,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自評估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日常監督管理、投訴管理以及金融機構自評估等情況進行非現場評估,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評估。
第六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根據轄區具體情況開展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評估工作。
第六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建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例庫制度,按照預防為先、教育為主的原則向金融機構和金融消費者進行風險提示。
金融產品或服務存在可能不利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內容,涉及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職責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金融機構予以改正。
第六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于涉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大突發事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相關應急處置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五條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在職責范圍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給金融消費造成實際損害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根據情形單處或者并處警告、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重大案件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警告、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限制直接責任人在一定期限內擔任相應職務。
第六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開展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對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的;
(二)泄露知悉的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以及征信機構、特許貨幣兌換經營機構參照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管理辦法(試行)》(銀辦發〔2013〕107號文印發)與《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銀發〔2016〕314號文印發)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張緣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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