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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為什么需要法律?這似乎是一個無需回答的問題。法律能夠定紛止爭,是我們每一個人的行為邊界,是我們能夠彼此大致相安無事地同處一個世界的可靠保證。但法律的價值是否僅止于此?事實上,法律不僅維系了秩序,還以自身獨有的方式為之。它通過成文的規則與公開的司法判例表達了權力的掌控者或全體社會成員內心所期許的生活愿景。這種愿景一經法律明確,便具有了獨立的生命,任何人都難以用任何方式違抗或藐視。
“我們需要法律來明確內心中的生活愿景,以便所有人都能對此愿景耳濡目染、感同身受,并且能夠運用法律對此愿景的公開承諾,讓這個世界變得更加美好。”這正是牛津大學社會法律研究中心法律人類學教授費爾南達·皮里的新作《秩序四千年:人類如何運用法律締造文明》的核心要義。秩序固然是法律重要的社會功能,但在秩序之外,法律也體現著人們更為宏大的生活愿景與理想信念。
秩序、愿景與信念
人類文明早期的法律中已經蘊含了秩序、愿景與信念這三個影響后來法律體系發展的重要因素。這三者的代表性文明分別是古代中國、美索不達米亞以及印度教婆羅門的立法。在皮里的描述中,2000多年古代中國帝王的統治在強調懲罰與規訓的同時,又不乏靈活色彩。比如,古代中國的法律體系總體維持著以刑罰為主的特征,歷朝歷代都希望通過刑罰制裁實現對社會各個層級的控制和監管。但在實際執行層面,法律的運作并沒有其表面看來那樣嚴格。皮里強調,古代中國的許多糾紛,特別是“民事”方面的,都是由地方宗族士紳、血親長輩、甚至僧道調解結案的。統治者反而非常愿意展示出道德上的“人治”色彩,宣揚尊師重道、綱常倫理等儒家價值觀。嚴密的刑罰制度與儒家“仁政”理念的互動,體現出古代中國的核心智慧。
相較于古代中國以刑罰為手段實現的秩序,美索不達米亞的統治者雖然同樣強調成文立法與刑罰,但更為明顯地表述了對于正義理念的追求。比如,《漢謨拉比法典》規定,“正義之王把人類子民交付給我招呼,啥瑪什神把人類子民交給我帶領,而我悉心關懷,不曾輕忽”。皮里指出,從歷史材料分析,這部法典的內容不僅似乎從未真正付諸司法實踐,而且即便得到嚴格執行,古巴比倫也會出現一種極其嚴厲的司法形式,這與我們所理解的正義相去甚遠。但皮里認為有必要認真對待這部法典中有關正義價值的闡述:它可能代表了當時社會成員對于正義基本原則的理解。因為在法典的結尾,漢謨拉比國王要求,法律應當對一位“富有洞察力,能夠為他所統治的疆域提供公正的救濟途徑”的統治者有所啟發。這一點得到了其他統治者的接受。這部法典的繼續傳播,最終在西方確立了以成文規則為基礎的社會秩序。法律雖然是解決糾紛的工具,是國王實施權力的渠道,但同時也成為民眾尋求正義的依靠。
法律在維系秩序、提出正義愿景之外,還體現著宇宙的秩序、反映著人們根深蒂固的信念。皮里指出,在印度平原中宗教專家婆羅門依據《吠陀經》所闡發的法律,就體現了這一點。在印度教的傳統中,法律和宗教之間沒有明確的界限,法律規定除了包含日常行為規則,還涉及宗教獻祭、血統純潔等方面的內容。宗教專家同時也是法律權威,而法律由于源自宗教教義則不能由國王制定,只能由其頒布。最典型的代表便是公元2世紀末出現的《摩奴法論》。這部法典的重點在于,個人應當根據其種姓、家庭和生活狀況,做出正確的行為。相較于授予人們權利,它更側重于規定人們的義務。依據這類“法論”(即法律和宗教規范),人們能夠過上理想模式中純潔的生活。
古代中國、美索不達米亞以及印度教婆羅門的立法在不同程度上得到傳播與擴展。比如,美索不達米亞的法律可能在相當程度上影響了古羅馬的立法。在羅馬人看來,法是由羅馬公民制定的,是為羅馬公民制定的,且承諾為所有人主持公道。同時,當美索不達米亞的文明被居魯士大帝摧毀時,這片土地上的法律卻延續下來,并逐步適應了猶太社會和伊斯蘭社會,進而形成猶太教法和伊斯蘭教法。
隨著時間推移,進入中世紀后世界各地的法律秩序進一步變得精致和嚴密,規則形成的秩序往往與特定的宇宙觀相關。這一時期的印度教、猶太教和伊斯蘭教法律秩序在提供秩序的同時,也賦予人們一種身份認同感,人們圍繞宗教法律秩序建立起獨特的習慣與制度,以應對日常生活的不確定性。中國古代的法律則不僅建立起世界上最無所不包、最法制化的行政體系,還將這種遵守法律的思想滲透到與來世的關系之中。比如,考古發現在公元前4世紀的墓葬文獻中包含著人們向神靈提交的訴狀呈辭。此時的歐洲則經歷了羅馬法的重新發現,“法典化運動”在歐洲大陸方興未艾,各國國王都愿意采用羅馬法的形式來制定普遍適用的法律;英國也受此影響,開始展開對“不成文法”的研究,并逐漸形成了普通法。
法律秩序在世界范圍的擴展,最終形成了如下生活方式:人們在尋求正義的道路上一再訴諸法律并依靠客觀規則所提供的確定感,法律由此成為約束權力行使或質疑統治者行為的根據。皮里指出,這意味著法治思想的雛形出現。在接下來現代社會中,這種思想伴隨著歐洲法律的擴展而傳向整個世界,逐步取代了與古代法律相連的宗教和宇宙觀秩序。
法治的傳播與殖民統治
在當今的世界中,法律與國家及其統治流程緊密相關。法律應當支持民主政體、實現高效監管、保護私有財產和個人權利,并應當設立獨立的司法機構解決糾紛。這一切都是普通到不能再普通的常識,可從歷史角度分析,這種法律秩序從在歐洲大陸出現到占據主導地位不過才二百余年的時間。在17世紀,歐洲各國的法律仍然是局部的、重疊的和雜亂的。但兩方面力量推動了一種全新的法律秩序出現。一方面力量是歐洲各國之間的競爭與交戰。在持續的社會動蕩中,人們開始更加務實地思考法律的目的及其可能實現的目標。許多人逐漸相信,人們不僅需要一種公正的法律體系,還需要一種能夠超越統治者個人激情和敵意的法律體系,由此才能夠保證人們的生活與生計。這種想法與當時另一方面的力量,也即法律的理性化需求結合了起來。在中世紀,大多數歐洲法院運用的都是各種規則混合而成的規制體系。為了法律適用的統一和方便,統治者要求人們匯總自己社群的規則,并建立了專業化的司法機構來實施這些規則。專業化的法律人才由此出現。他們進一步推動了立法向專業化和體系化的方向發展。
民眾對于安定的需求,以及法律理性化的發展趨勢,最終推動了英國普通法的統一以及歐洲大陸各國綜合性法典的編纂。但這兩股力量并非完全適配。民眾需要法律安定,這不僅意味著法律應當具有理性和體系性,還意味著法律應當具有超越統治者意志的權威,否則法律只能構成統治者治理的工具。但是法律的理性化發展,往往源自統治者維護和擴展自身統治的需求。皮里認為,這兩種需求之間的齟齬常常體現為現代早期人們有關自然法原則和成文法權威之間關系的論辯,抑或對于個人如何憑借自然權利免于統治者暴政的分析。近代早期的自然法學者,比如格勞秀斯、普芬多夫和洛克為自然權利學說奠定了基礎。他們認為,法律代表了一系列基本權利,這些權利應當受到政府的保護,且未經人民同意不得更改。
這種自然權利觀點在英國和歐洲大陸產生了巨大影響。17世紀中葉之后的英國,已經逐漸將議會立法視為重要的法律淵源,但同時也堅持普通法的存在及其權威并不依賴于王權或議會,而是源自人們的基本權利。與此同時,歐洲大陸雖然法典化運動如火如荼,但法學家們試圖建立的都是某種超越政治權威或政治分歧的法律形式。比如,當拿破侖作為查士丁尼的追隨者,熱切地認為統治者的意志應當構成法律時,當時的法律專家卻并不認為他能夠像上帝一樣統治自己所創造的生靈,而是主張王權不可凌駕于法律之上。統治者在此過程中自然會感受到法律的“掣肘”,但與此同時,他們也發現法律成為實施殖民統治的有力工具。
皮里敏銳地指出,歐洲殖民者當然并非首個將法律和政府體系強加給新領土和新人口的人。歷史上的法律傳播幾乎都伴隨著武力的征服,不過后來的發展表明新法與舊有的法律傳統總是彼此共存,而非相互取代。但是,現代社會中的殖民統治使得歐洲的法律體系傳播向全球,其廣度和深度遠非歷史上任何一次法律移植能夠比擬。同時,依賴訓練有素的官僚政府以及高效的規訓工具和監管手段的歐洲法律體系使得殖民地舊有制度迅速被邊緣化。
最為典型的例子,就是1492年哥倫布發現美洲后,北美殖民者與原住民之間的斗爭。在這個過程中,殖民者哄騙原住民簽下了后者并不理解的合同,以包括運用武力在內的各種手段占取了原住民手中的土地。在美國獨立戰爭結束后,情況變得更糟。新創立的美國聯邦政府及其州政府奉行激進的土地政策,以締結“條約”的名義強行無償沒收原住民的土地。他們在表面承認原住民的土地所有權的同時,卻向原住民賒銷商品并要求其以土地償還。最終,在1823年著名的約翰遜訴麥金什案中,法官判定原住民只是“占有”土地而不擁有其“產權”。由此可見,法律被用作實現“落后”地區“進步”的統治手段,成為殖民活動的掩護。
在殖民活動之外,法治理念也通過其他方式得到傳播。皮里指出,在20世紀世界各地的新興國家和后殖民政權都可以仿效歐洲的法律模式,甚至沒有經過殖民統治的國家也會如此。這種現象可能受到兩股力量的推動。一股力量是歐洲殖民者通過殖民活動,將自己的社會與政治理念引入世界大部分地區,這些觀念持續塑造著后殖民時代的各國秩序。另一股力量則是歐洲法律秩序中所蘊含的有關文明、進步和國際秩序的理念在世界范圍內得到普遍確立,即使未經過殖民的新興國家也意識到只有仿效歐洲的法律體系才能夠更容易參與新的經濟和商業秩序。至此,歐洲法律體系在現代世界獲得了極強的支配地位。
法律多元主義
但歐洲法律秩序取得的勝利恐怕只是表面上的。皮里敏銳地發現,從19世紀末直到今天,歐洲法律體系并沒有完全取代或清除世界各地自身的法律傳統。這些法律傳統雖然在歷史發展中被逐步貶斥為“落后”與“守舊”,成為一次又一次革新的對象,并且不再得到各自官方政府的明確支持,但卻一直發揮著指引人們行為、規劃人們生活、判定是非對錯的作用。在法律人類學的分析中,這便是經典的法律多元現象。它意味著在同一片土地上存在兩個或以上同時生效的法律體系,且彼此之間在效力層級方面難分軒輊。這種現象不僅出現在歐洲和北美之外的地區,甚至出現在歐洲和北美自身。
前者典型的例證就是伊斯蘭教法的實施。皮里發現,盡管伊斯蘭教法并未得到所有伊斯蘭國家的正式承認,但卻在整個伊斯蘭世界非常受歡迎。皮里認為,伊斯蘭教法不僅是與伊斯蘭國家官方法律體系并行的法律,還是一種與現代國家截然不同的秩序觀。后者的典型例證則出現在美國和意大利。比如,法律人類學家莎利·法爾克·穆爾通過實地調研發現,紐約的時裝從業者會通過生產和零售網絡規避美國聯邦批準的工會條例的規制。服裝產業具有非常強的季節性,短時間內可能會對特定商品有非常巨大的需求,但一段時間過后,可能這些產品便無人問津。當時的服裝由時裝屋設計和生產,它們將制造服裝的工作交給分包商,后者則擁有車間并雇傭女工完成訂單。服裝產業的季節性往往會使得短期內分包商需要完成大量衣服的制作,女工就需要加班加點完成訂單,而這種行為明顯超出了工會法規所允許的范圍。工會的業務代理人會與分包商的車間經理對接,并定期走訪車間,以確保工人獲得適當的工資以及適當的工作時長。在這個交往過程中,工會的業務代理人當然了解服裝產業的經營特性,車間經理也希望他們不會嚴格執行有關工作時間的規定。為此,車間經理就會同工會代理人搞好個人關系,比如,贈送禮物,特別是定制衣服,以此換得工會代理人的“通情達理”。
同樣典型的還有意大利的黑手黨組織。它起源于19世紀初,一開始是保護企業免受匪患侵害的暴力團體,漸漸地發展成為一個組織。黑手黨在社會中發揮著提供保護、執行協議和調解爭端的作用,但他們并不依靠法律來行使權力,而是從合法和非法的商業中攫取資源,并依靠聲望以及暴力有效地管理著各種活動。
在這個意義上,皮里認為社會秩序的建立和維系并不單純依靠法律。但她認為,這并不意味著法律沒有價值。恰恰相反,這些國家法之外的秩序在雙重意義上體現出法律的可貴。首先,在國家法之外的秩序中有一些也體現出了法律的精神或內涵。比如,宗教的信徒、草原上的牧民、鄉村中遠離國家法律的村民以及特定商業中的從業人員,他們可能為了有效規范和控制成員的生產和生活,會制定出類似于法律的規則,成為類似于法律的事物。其次,國家法之外的秩序也在相當程度上體現出成文法律的價值。國家法之外的秩序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不成文的,進而也是模糊和有彈性的,有可能受到個人意志的改變或廢棄,這就便利了占據優勢地位的人控制和壓迫他人。換言之,國家法之外的秩序,特別是像黑手黨規則這樣的秩序從反面表明,成文規則不僅是實施統治的有效工具,也是限制權力的有效依據。
因此,皮里主張法律本身并無善惡傾向。歷史與現實中的法律當然不乏帶有追求私利、玩弄權術的色彩。但重要的是,當一個命令成為公開的規則進而被宣告為法律后,人們就可以援引、依賴或使用它來反對腐敗和規則的濫用。這似乎意味著皮里認為,盡管社會秩序的形成并非僅由法律實現,但相較于其他實現社會秩序的手段,法律具有不可替代的價值。簡言之,法律之外的規范體系盡管能夠指引人們的行為,但它們可能都由于缺乏法律的公開性與成文化的特征而難以長久維系社會秩序。這進一步隱含著如下推論,即隨著人類社會演進,眾多行為規范在逐漸發展成熟后,要么會演變為國家制定的成文法律,要么會逐漸退出歷史舞臺。在這個意義上,皮里的論述其實隱含著一個不同于法律人類學主流立場的判斷:法律多元現象無論涵蓋范圍多么廣泛,持續時間多么長久,它可能都是一種暫時或過渡的狀態;國家法最終會構成人類社會唯一根本的法律形態。
法治的多元路徑
皮里的判斷在法律人類學領域中可能并不算主流,但在法學理論的語境中,這種國家法一元論的立場頗為盛行。這種觀點自然有其合理之處。但是當代法律多元主義與法治理論重要的倡導者布萊恩·Z.塔瑪納哈指出,法律的多元樣態可能實際上更有助于實現法治的本質功能。這是因為一如皮里所言,19世紀末以來世界各地的許多國家和地區都以歐洲法律體系為模板,通過法律移植等方式確立了本國法律制度。但是對于許多國家和地區來說,官方正式確立的法律由于一系列原因而運轉失靈,比如缺乏足夠的律師和法官,缺乏相應的配套制度,以及缺乏法律體系能夠良好運作的經濟與政治條件。從這個角度思考,反而是這些國家和地區原有的規范體系能夠更好地發揮指引人們行為的作用。我們可以認為在世界諸多國家和地區中,國家法未必是實現法治的有效途徑,甚至國家法本身的運作都建立在其他類型的規范甚至法律體系之上。
在這個意義上,皮里的主張是相當脆弱的。當她將實現社會秩序的希望寄托在國家制定且公開頒行的成文法律時,她其實忽略了當抽空其他類型的社會規范而只留下國家法時,許多國家和地區的人們可能反而不知道自己應當如何處理日常的糾紛,法律的確定性和法治就會受到實質性減損。當然,皮里的關切是:只有規則得到明確的表述而成為法律后,受其規制的人們才能夠運用法律保護自己,法律由此不僅是統治的工具,也是權利的保護。但這同樣忽略了在國家法之外的法律形態或規則體系中,人們運用不同規則體系之間的縫隙或規則本身包含的操作空間來規避不合理的規則、反對不合理的要求并保護個人的正當權益。規則會為人們提供保護,但逃避規則同樣也會。
此外,皮里自己的舉例其實也難以支撐她的主張。無論是她對伊斯蘭教法的刻畫,還是對于意大利黑手黨、美國紐約時裝行業慣例的分析,其實都表明明面的成文規則由于具有“剛性”而難以掌控流變不居的社會:國家法對于社會秩序的形成自然是重要的,但難以說是最重要或具有不可替代的價值。這是因為法律的運作不僅依賴于制度、程序、人員配備,也依賴于民眾的了解和熟知。國家自然可以憑借其權威設立眾多法律規范,但在日常生活中民眾的行為舉止卻更多地依賴習以為常的慣例、成規和心照不宣的做法。從這個角度來說,皮里勾勒的法律秩序四千年演變,在表明國家背書的成文規則非常重要的同時,也表明法治秩序的實現需要國家法與其他法律類型彼此配合。□趙英男
當代法律多元主義與法治理論重要的倡導者布萊恩·Z.塔瑪納哈指出,法律的多元樣態可能實際上更有助于實現法治的本質功能。這是因為一如皮里所言,19世紀末以來世界各地的許多國家和地區都以歐洲法律體系為模板,通過法律移植等方式確立了本國法律制度。但是對于許多國家和地區來說,官方正式確立的法律由于一系列原因而運轉失靈,比如缺乏足夠的律師和法官,缺乏相應的配套制度,以及缺乏法律體系能夠良好運作的經濟與政治條件。從這個角度思考,反而是這些國家和地區原有的規范體系能夠更好地發揮指引人們行為的作用。
責任編輯:李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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