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全省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新聞發布會,首次向社會公布《浙江法院金融審判工作報告》,并發布金融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報告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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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院金融審判工作報告
?。?018年—2022年)
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關系發展和安全。金融活,經濟活;金融穩,經濟穩。金融審判作為國家金融治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如何踐行推動經濟發展在法治軌道上運行,是人民法院應持續思考和不斷回應的課題。
五年來,浙江法院始終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圍繞打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服務實體經濟和金融市場創新發展、防范化解重大經濟金融風險、保護金融消費者和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深化訴源治理推進多元解紛、建設忠誠履職干凈擔當的專業化審判隊伍、推動全域數字法院改革等關鍵環節,充分發揮金融審判職能作用,在奮力推進“兩個先行”,打造“重要窗口”建設中展現法院擔當。
一、浙江法院金融審判基本情況
(一)收案數逐年下降,結案數保持動態平衡
2018年至2022年,全省法院金融案件一審收案總數116.79萬件,一審結案總數119.98萬件。收案數呈逐年下降趨勢,從2018年頂峰時期的314276件下降至2022年的181275件,降幅達42.32%。從具體年份上看,除2021年一審收案數較上年降幅略小外,其余年份的一審收案數較上年均有較大幅度下降,降幅保持在每年14%以上,高于同期民商事案件一審收案數降幅。結案數與收案數保持相對穩定,除2021年外,一審結案數均超過同期一審收案數。
2018年至2022年,全省法院金融案件二審收案總數47619件,結案總數47656件;再審審查和審判監督案件收案總數11274件,結案總數11399件;再審案件收案總數7727件,結案總數7628件。
(二)占民商事案件比重下降,結案占比高于收案
2018年至2022年,全省法院金融案件一審收案總數占民商事案件一審收案總數的33.53%,一審結案總數占民商事案件一審結案總數的34.06%。收案數占比逐年下降,從2018年的38.78%下降至2022年的28.77%,下降超10個百分點,金融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重正從三分之一向四分之一轉變。結案數占比與收案數占比在趨勢上保持一致,結案數占比均高于同期收案數占比,結案指標情況良好。
(三)地域分布呈梯隊化,各地收案數均顯著減少
2018年至2022年,全省11個地市金融案件一審收案數地域分布逐漸呈現梯度狀態。五年來,金融案件一審收案總數在15萬件以上的地市分別為杭州、寧波、溫州,該三地金融案件一審收案數總和占全省的近一半;一審收案總數10萬件以上的地市分別為金華、臺州、紹興;一審收案總數10萬件以下的地市分別為麗水、嘉興、衢州、湖州、舟山。
從具體年份上看,全省各地市金融案件一審收案數均有明顯下降,其中:金華、臺州、麗水三地2022年金融案件一審收案數較2018年減少一半以上。
(四)主要案件類型基本穩定,新類型案件初步顯現
2018年至2022年,全省法院金融案件一審收案數排名前五的案由較為穩定,其中:民間借貸糾紛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穩居第一和第二大案由,五年來,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收案總數70.95萬件,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收案總數25.43萬件,分別占金融案件一審收案總數的60.75%和21.77%。信用卡糾紛在2018年至2020年期間連續排名第三,2021年以后下降至第四位,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2021年以后從排名第四上升至第三,五年來,信用卡糾紛一審收案總數7.63萬件,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收案總數4.58萬件,分別占金融案件一審收案總數的6.53%和3.92%。票據追索權糾紛2022年取代借款合同糾紛成為排名第五的收案案由。另外,小額借款合同糾紛、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保證保險合同糾紛、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對外追收債權糾紛等在全省金融案件中也占據一定規模。
五年來,全省法院金融案件陸續出現了一些新的案由,保理合同糾紛,證券承銷合同糾紛、證券回購合同糾紛、證券認購糾紛、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責任糾紛等證券糾紛,雖然案件數量有限,但仍值得關注。
(五)部分案件收案波動明顯,與經濟法治環境相關
2018年至2022年,部分案件類型緊跟全省法院金融案件一審收案數下降的趨勢,降幅明顯,其中:一般取回權糾紛2022年一審收案數較2018年下降95.39%,保險費糾紛下降95.00%、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下降86.21%。另外,民間借貸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小額借款合同糾紛、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同業拆借糾紛等借款合同糾紛2022年一審收案數較2018年減少12.35萬件,信用卡糾紛、借記卡糾紛等銀行卡糾紛較2018年減少1.95萬件。
2018年至2022年,在全省法院金融案件一審收案數整體下降的情況下,部分案件類型不降反升,其中波動較大的案件類型有:票據追索權糾紛、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等票據糾紛2022年的一審收案數分別為2018年的27倍和9倍,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追收未繳出資糾紛、追收抽逃出資糾紛等與破產有關的糾紛分別為2018年的21倍、20倍和6倍,期貨經紀合同糾紛是2018年的11倍,典當糾紛是2018年的2倍。另外,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保證保險合同糾紛、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收案數也有較大幅度的增加。
(六)金融行業收案集中度高,金融機構間存在差異
2018年至2022年,全省不同金融行業所涉金融案件一審收案集中在銀行、保險行業,其他金融行業涉案數相對較少,其中:全省法院涉銀行類金融案件一審收案總數33.11萬件,涉保險類金融案件6.54萬件,涉證券類金融案件3907件,涉期貨類金融案件80件,涉信托類金融案件29件。
以2022年全省法院受理的42563件一審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為例,案件分布情況為:大型國有商業銀行8544件、股份制商業銀行4453件、城市商業銀行8817件、農村商業銀行及農村信用社16972件、村鎮銀行2068件、民營銀行42件、外資銀行33件,消費金融公司930件,汽車金融公司165件,其他539件。
(七)結案標的額下降,50萬元以下標的額占多
2018年至2022年,全省法院金融案件一審結案標的總額9783億元,前四年的結案標的額呈下降趨勢直至2022年有所回升。全省法院金融案件一審平均結案標的額81.54萬元,前三年的平均結案標的額呈上升趨勢,2021年迅速下降至47.62萬元,直至2022年開始回升。
從具體案件類型上看,五年來,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一審結案標的總額4377億元,占金融案件一審結案標的總額的44.74%,一審平均結案標的額169.25萬元,2022年的一審平均結案標的額較2018年減少27.78%。民間借貸糾紛一審結案標的總額3195億元,占金融案件一審結案標的總額的32.66%,一審平均結案標的額43.43萬元,2022年的一審平均結案標的額較2018年減少26.07%。一審結案標的在50萬元以下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占全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結案總數的八成以上。
(八)審理天數逐步減少,審判效率提升
2018年至2022年,全省法院金融案件一審平均審理天數逐步減少,分別為49.58天、51.92天、45.91天、44.06天和43.00天,2022年金融案件一審平均審理天數較2018年減少6.58天。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一審平均審理天數從2018年的49.58天下降至2022年的36.72天,減少近12.86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從2018年的48.93天,下降至2022年的43.81天,減少5.12天;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從2018年的48.63天下降至2022年的41.77天,減少6.86天;信用卡糾紛案件從2018年的45.90天下降至2022年的35.87天,減少10.03天;票據追索權糾紛案件從2018年的68.95天下降至2022年的54.98,減少13.97天。
(九)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率增加,一審調解結案率增長
2018年至2022年,全省法院金融案件一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88894件,占全部一審金融案件的7.41%;適用簡易程序案件875016件,占比72.93%;適用普通程序案件235893件,占比19.66%。從具體年份上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數從2020年起快速增長,至2022年,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率已達到全部一審金融案件的15.83%,高于同期民商事案件。隨著簡易程序和小額訴訟程序的普及,普通程序適用率從2018年的27.95%降至2022年的15.05%。
2018年至2022年,全省法院金融案件訴前調收案總數835612件,結案總數867506件,金融案件訴前化解逐漸常態化。其中,2020年至2022年,全省法院金融案件訴前調解成功案件總數253011件,調解成功率37.78%。2018年至2022年,全省法院金融案件一審調解結案總數261342件,金融案件一審結案總數1199803件,調解結案率21.78%。從具體年份上看,金融案件一審調解結案率保持持續增長的良好態勢,2022年金融案件一審調解結案率為24.57%,較2018年上升近6個百分點。全省法院金融案件二審調解結案總數3958件,二審結案總數47656件,調解結案率8.31%。從具體案由上看,民間借貸糾紛、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小額借款合同糾紛等案件類型的調解結案率高于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信用卡糾紛、票據追索權糾紛、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等案件類型。
(十)服判息訴情況良好,案件瑕疵率較低
2018年至2022年,全省法院金融案件二審收案總數47619件,金融案件一審結案總數119.98萬件,金融案件二審上訴率3.97%,較同期民商事案件總體上訴率低3.09個百分點,一審服判息訴率較高。五年來,全省法院金融案件再審審查和審判監督收案總數11274件,占金融案件一審結案總數的0.94%,低于同期民商事案件。
五年來,全省法院金融案件上訴案件改判發回瑕疵案件總數為895件,金融案件一審判決結案數663682件,金融案件一審判決案件改判發回瑕疵率0.13%。其中:借款合同類726件、保險糾紛類91件、與破產有關的糾紛類41件、委托理財合同類22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5件、票據糾紛類4件、信用卡糾紛3件、儲蓄存款合同糾紛2件、證券糾紛類1件。
二、浙江法院金融審判的特點
(一)民間借貸案件占比重
民間借貸糾紛連續多年保持收案數第一。五年來,全省法院累計受理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70.95萬件,占全部一審金融案件的60.75%。浙江作為民營經濟大省,民間資本雄厚,民間借貸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社會多元化融資需求,緩解了部分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但由于民間借貸交易不公開、規范性欠缺,極易引發非法集資、高利轉貸、虛假訴訟、套路貸、暴力催收等違法犯罪,危害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2018年2月,臺州玉環法院在全國率先推行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對相關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在證據審查、夫妻共債認定、利率保護等方面提高標準。2018年11月,省高院等六部門發布《關于依法嚴厲打擊與民間借貸相關的刑事犯罪 強化民間借貸協同治理的會議紀要》,在全省建立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遏制民間借貸糾紛上升勢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一審收案逐步減少,從2018年的21.59萬件下降至2022年的10.40萬件,占金融案件的比例從68.71%下降至57.35%。目前,民間借貸出現隱蔽化特征,現有職業放貸人名錄內人數逐漸減少,認定標準亟待細化完善。民間借貸持續成為虛假訴訟多發領域,應當強化甄別查處。
(二)金融借款和信用卡案件訴訟爭議相對較小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和信用卡糾紛作為全省法院第二、第三大金融案件類型,五年來累計受理一審案件25.43萬件和7.63萬件,分別占全部一審金融案件的21.77%和6.53%。但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和信用卡糾紛案件所涉法律關系相對簡單,借款合同往往為標準化格式合同,借還款信息均有電子化記錄,多數案件并不存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的爭議,而僅因債務人缺乏償債能力引發,雙方當事人的對抗性較弱??傮w上,該兩類案件的審理難度不大,審理質量較好,二審上訴率僅為1.53%,二審改判發回瑕疵案件數為82件,占該兩類案件一審結案總數的0.02%。五年來,除通過裁判引導外,浙江法院致力于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和信用卡糾紛的多元化解上下功夫,激發調解、督促程序、仲裁、賦強公證等非訴程序活力,踐行保護金融債權、打擊逃廢債務的重要職責,倒逼金融機構完善內控機制,建立預防性的糾紛解決機制。
(三)爭議焦點多集中在利息、費用和效力問題
金融審判對金融創新持寬容、開放的司法態度,對影響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的違法違規行為,堅決給予否定性評價,依法將各類金融活動納入監管。五年來,全省法院通過個案辦理,發現和研究了涉效力爭議的疑難案件,如車貸擔保行業非持牌機構違規經營案件、變相票據貼現案件、電子商業匯票線下追索案件、虛擬貨幣投資款結轉為欠款案件、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案件、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案件等。同時,為緩解借款人融資成本偏高,利息和費用問題也成為浙江法院金融審判關注的重點,尤其在利率保護范圍、利息種類、費用標準、違約責任等方面存在的融資擔保墊付成本過高問題,保證保險理賠后主張違約金及資金占用費問題,保險費較高問題等。
(四)新類型金融糾紛在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中可見一斑
金融審判工作的復雜性日益加劇,銀行糾紛從單一的金融借款向銀行理財、產品代銷方面延伸,證券糾紛向債券、期貨、私募基金領域擴展。新類型金融交易和金融產品層出不窮,基于傳統金融業務衍生的資產證券化、信托收益權等金融產品多層嵌套、分層設計,交易結構十分復雜,金融審判在知識儲備和法律適用上面臨挑戰。五年來,全省法院累計受理一審證券糾紛類案件3907件、期貨交易糾紛類案件80件、信托糾紛類案件29件。收案總量雖不大,但在不同年份間仍有一定幅度增長。其中,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作為最主要的證券糾紛類案件,從2018年至2022年一審收案總數3571件,占全部證券糾紛類案件一審收案的91.40%。從2019年涉祥源文化證券虛假陳述案件對證券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列舉的責任主體范圍給予司法回應,到2021年涉五洋建設證券虛假陳述案件對公募債券欺詐發行過程中承銷機構與中介機構未盡責履職應視情節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裁判思路,再到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施行以及包括訴訟時效銜接、金融監管協同、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示范判決、訴調對接等各項制度的持續推進,對證券虛假陳述案件研究的深度和廣度不斷提高。在取消監管部門行政處罰前置程序后,虛假陳述行為的認定以及重大性的判斷,發行人董事、監事及高管等內部人員和承銷保薦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外部機構的過錯認定及責任承擔,損失因果關系及造成損失其他原因的查明等問題,都需通過金融審判司法實踐不斷完善。
(五)各地市形成各具特色的金融司法服務品牌
浙江高院轄內共11家中級法院,杭州中院作為省會城市所在地中院,五年來全轄共受理各類金融案件23.79萬件,占全省金融案件總量的18.23%,收案量居全省首位。杭州法院以打造最優法治化營商環境和支持高水平重塑全國數字經濟第一城為目標,在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互聯網金融案件辦理,群體性糾紛處理等方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切實扛起省會城市的責任擔當。寧波中院作為副省級城市所在地中院,五年來全轄共受理各類金融案件18.93萬件,寧波法院作為移動微法院誕生地,始終堅持創新驅動發展,在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金融審判理論研究上成效顯著。溫州中院作為“兩個健康”先行區和民營經濟重要發祥地所在地中院,在金融糾紛化解破局、金融產品創新與風險防控、破產衍生訴訟辦理上探索出“溫州模式”。嘉興中院作為紅船起航地中院,堅持政治統領,在金融風險預防化解工作中始終踐行初心使命。湖州中院切實貫徹落實習總書記“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重要指示精神,服務保障綠色金融改革創新試驗區建設。紹興中院擦亮新時代“楓橋經驗”金名片,在證券虛假陳述訴調對接上發揮屬地優勢,實現“三個效果”有機統一。金華中院迭代升級“龍山經驗”,針對類型化糾紛集中研究試點,探索保險案件同業化解新思路。衢州中院致力于用小案件闡釋大道理,發布“衢州有禮”典型案例,用法治傳遞正能量。臺州中院以司法助力臺州國家級“小微金改”試驗區向示范區邁進為主題,強化金融司法與金融監管、金融機構協同,優化營商環境建設。麗水中院高揚“麗水之干”行動奮斗旗幟,構建金融糾紛一站式解決機制,助推“當事人一件事”改革落地見效。舟山中院匯聚涉海要素資源,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服務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
三、浙江法院金融審判主要工作
(一)堅持底線思維,服務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風險
主動融入金融治理格局。省高院與省銀保監局簽訂《促進金融審判與金融監管有效銜接合作協議》,建立定期聯絡和重大事項會商制度。連續多年參加全省重大金融風險防范化解整體方案的制定和完善,積極參與“平安浙江”建設、“法治浙江”建設工作推進。根據中央和省委對各個時期經濟工作的重要部署,開展企業債務風險、企業資金鏈擔保鏈風險防范化解工作。強化民間借貸協同治理工作,2018年11月省高院等六部門聯合印發《關于依法嚴厲打擊與民間借貸相關的刑事犯罪 強化民間借貸協同治理的會議紀要》,2019年6月省高院與省稅務局共同印發《關于對職業放貸人征收稅費的會議紀要》,建立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有效甄別打擊套路貸、高利貸、職業放貸、虛假訴訟等違法行為,構建金融監管聯動,促進民間借貸健康有序發展。司法助力互聯網金融風險防范化解,省高院于2020年7月規范P2P網貸平臺案件辦理工作,打擊非法集資行為,最大限度實現追贓挽損。2021年,配合金融監管部門做好交易場所清理整頓工作,依法妥善審理私募基金領域案件。配合金融監管部門發布虛擬貨幣交易炒作的風險提示,增強公眾的風險防范意識。
及時發現金融風險隱患。對案件審理中暴露出的金融風險隱患問題,主動延伸審判職能,反映情況并提出解決建議。對小額貸款公司經營中存在的借名借款等問題,及時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發送司法建議,加強日常監測和重點地市跟蹤監管,推動修訂完善金融監管規定。對金融借款案件審理中發現的個別金融機構貸款審查不嚴,風控措施不到位等問題,及時向該金融機構發送司法建議,促使該機構完善貸款審批流程和貸后管理制度,查處涉案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對汽車銷售商和服務商強制要求進行非必要價值評估,搭售高額保險,收費名目眾多,缺乏資質等問題,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與監管部門保持同頻共振,有效整治汽車金融領域潛在風險。五年來,全省法院累計向金融監管部門、金融機構、行業協會等發送司法建議600余件。
(二)堅持服務大局,保障營商環境優化提升
統籌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疫情期間,浙江法院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業發展的指導意見》,開展助企紓困專項行動,依法采用信用修復、“活扣”“活封”、調解、和解、司法重整等手段,幫助2.8萬余家具有市場發展前景、先進技術或品牌效應的企業恢復正常生產經營。積極參與在浙金融機構支持浙江經濟社會發展考評工作,鼓勵金融機構采取延期還本付息、貸款展期、還息續貸等金融支持政策,依法支持金融機構服務實體經濟的信貸創新產品,緩解企業資金壓力。嚴格審查金融機構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單方解除合同等訴訟主張。全面貫徹落實民法典關于拓寬企業融資渠道、提高企業融資能力的立法精神,依法保護融資租賃、保理、所有權保留等金融資本與實體經濟相結合的融資模式,五年來累計審結一審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8429件,保理合同糾紛案件82件。
服務保障上市公司健康發展。五年來,浙江法院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堅持“追首惡”與“打幫兇”并舉,妥善審理多家上市公司證券虛假陳述案件。杭州中院一審、省高院二審的祥源文化證券虛假陳述案件入選“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通過“在線平臺+示范判決+集中調解”工作機制,幫助投資者降低維權成本、快速獲得損失補償,為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糾紛高效化解提供成功經驗。杭州中院一審、省高院二審的五洋建設證券虛假陳述案件入選“2021年度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件”,實體處理和訴訟程序均開創了債券市場先河,護航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保障中小投資者權益。新增溫州、湖州、紹興、金華四家中院為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一審管轄法院。
保護民營企業產權和企業家權益。以《浙江省促進中小微企業發展條例》制定為契機,著眼浙江民營經濟發達的區位特征,發揮中小企業在促進經濟增長、增加社會就業、推動技術創新和保障社會穩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多次研究提出修改意見。堅決落實《浙江省民營企業發展促進條例》,依法審理涉民營企業動產、應收賬款擔保融資案件,支持民營企業上市、并購重組,引導民營企業通過增資擴股、債券發行等方式融資,提高直接融資比例,改善融資結構,持續指導民營企業規范企業內部治理,提高抗風險能力,定期報送條例執行情況。
強化金融消費者和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杭州中院二審的上訴人宣某與上訴人財通證券杭州東湖南路證券營業部證券交易代理合同糾紛案件入選“2020年度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例”,確立了金融機構應當以合理方式開展客戶身份信息識別和更新工作的裁判規則,對其他同類案件處理起到示范作用。麗水中院、蓮都法院審理的劉某訴某銀行南城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件入選“中國法院2021年度案例”,從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問題入手,有力保護了個人儲蓄存款不被擅自凍結、扣劃。寧波中院出臺《關于推進證券期貨糾紛“當事人一件事”集成改革的工作指引》,努力實現當事人糾紛化解“一次不用跑”。臺州法院針對保險合同中濫用免責條款,對重要事項約定不明等情況,向金融監管部門和保險公司發送司法建議。
(三)堅持問題導向,推進智能化建設提質增效
深化金融糾紛訴源治理。省高院下發《浙江高院金融糾紛高效多元化解工作指引》,各地法院積極落實相關舉措,2022年金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收案數較2018年減少9949件,降幅18.95%。溫州、舟山、麗水等法院試點“預查廢”機制,累計開具“預查廢”證明2291份,鼓勵金融機構以此作為不良債權核銷依據,無需立案即化解金融糾紛。杭州、寧波等法院探索電子支付令,減少當事人時間和經濟成本,便利金融糾紛非訴化解。會同省證監局加強證券虛假陳述案件訴前化解工作,湖州中院與嘉興、湖州兩地金融辦簽訂多元化解合作協議,分流引導7家上市公司近500余件案件;紹興中院總結類案審理經驗,形成“訴前引調+示范裁判+判后一攬子化解”工作機制。嘉興、金華法院探索保險人代位求償權類型化治理。深化民間借貸協同治理,2022年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收案數較2018年減少111972件,降幅51.85%。
加強數字化改革應用。打造場景應用,用智能化成果賦能案件審理和糾紛解決。上線并推廣“鳳凰金融智審”審理模式,實現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全流程智能化辦理。2022年通過“鳳凰金融智審”審結金融案件5015件,標的額71億元。建德、淳安法院開發的“民間借貸智審”平臺已上線運行。2022年,省高院與省銀保監局、寧波銀保監局共同印發《關于推進金融“共享法庭”建設工作的指導意見》,建立法院和銀保監部門共同指導推動,行業協會、銀行保險機構廣泛參與的金融“共享法庭”工作體系,形成各地市銀保調委及有需求的銀行保險機構網點“1+N”金融“共享法庭”立體服務網絡布局,基本實現縣域全覆蓋。通過“一屏、一線”,集成浙江解紛碼、人民法院在線服務、庭審直播網等軟件,打造一站式多元解紛窗口。目前,全省共建立金融“共享法庭”457個。
四、浙江法院金融審判下一步舉措
一是立足審判實踐,樹牢新時代金融審判理念。發揮金融協同治理合力,對外主動對接金融監管部門,以金融監管體制改革為契機,深化落實《促進金融審判與金融監管有效銜接合作協議》,建立常態化協作機制。對內與立案、刑事、商事、行政、執行等部門建立金融審判協調機制,依法嚴懲金融犯罪,妥善審理涉金融監管行政案件,提升金融債權執行效率,促進金融糾紛高效多元化解,守住防范化解金融風險底線。堅持開放包容的司法態度,尊重市場發展規律,支持金融產品創新,依法正確審理涉新類型金融產品、服務及交易模式的金融案件,保護金融消費者和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二是深化訴源治理,推進多元化解機制建構。落實省委省政府《關于完善矛盾糾紛多元調解體系的意見》,與省銀保監局、人民銀行等金融監管部門及行業協會合作,推動金融“共享法庭”實質化運作,加大對金融糾紛尤其是消費類金融糾紛的源頭治理、多元化解。完善集約化審理機制,以“示范判決+委托調解”模式,力求“判決一個,解決一片”。提升金融解紛數字化水平,充分發揮“鳳凰金融智審”制度優勢,開發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智能審判項目,促進提質增效。鞏固深化金融借款、民間借貸兩大案由的治理成效,提高訴前化解信用卡糾紛比例。
三是把握形勢任務,加強金融審判隊伍建設。筑牢政治忠誠,始終把講政治作為金融審判的根本要求,增強政治敏銳性和政治鑒別力,準確識別、評估、防范和應對風險,堅決守住不發生區域性、系統性金融風險底線。狠抓專業能力建設,加強疑難問題常態化收集和研究,以發布典型案例、疑難問題解答、改判發回分析等方式加強條線裁判尺度統一。調動金融審判人才積極性,對供應鏈金融、私募投資基金、資產支持證券等前沿法律問題加強調研攻關。強化廉政建設,嚴格執行各項鐵規禁令,堅持廉政風險防控與金融審判規律相結合,健全適應金融審判規律的制約監督機制。
案例一:上訴人宣某某與上訴人某證券公司證券交易代理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證券交易代理合同;反洗錢義務;金融機構告知義務和限制措施的適當性
【受理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8日,宣某某作為甲方,某證券公司作為乙方,簽訂《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一份,就委托證券公司代理證券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達成協議,其中約定:身份資料等重要資料變更時,甲方應及時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辦理變更手續,如乙方有理由認為甲方向其提供的資料、證件嚴重失實,可要求甲方限期糾正,甲方不能按期糾正或拒不糾正的,乙方可視情形依法終止其與甲方的委托代理關系或暫停甲方對其賬戶的使用。宣某某在《開戶申請表(個人)》中填寫了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證件類型、證件號碼、證件有效期、固定電話、聯系地址等身份信息。2019年3月29日,該證券公司在其網站及手機APP發布公告,告知開展個人客戶身份信息核實工作和更新工作。2019年7月30日,該證券公司以宣某某身份信息不完整為由中止提供金融服務,對其股票交易賬戶進行凍結。2019年8月14日,該證券公司解除宣某某股票交易賬戶的凍結,但又于同日以宣某某未更新電話號碼、職業代碼為由進行凍結。2019年8月15日,宣某某與該證券公司員工通過微信進行通話并予以錄音。后因證券公司未解除凍結,宣某某訴至法院,主張證券公司存在違法和違約行為,要求賠償損失及利息。
【審理情況】
杭州中院二審認為,根據我國《反洗錢法》的規定,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制度,履行反洗錢義務,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其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本案中,某證券公司有權依法開展客戶身份信息核實工作,包括獲知其電話號碼和職業信息,客戶亦應當依法予以配合。就需要核實的信息內容以及拒不配合的行為后果,該證券公司負有向客戶提前告知的義務,特別對年歲較長的客戶,應以合理方式履行相應通知義務。本案中,證券公司告知客戶的形式為在官網以及APP上發布公告,而在其公告的截至日期之前,宣某某并未下載其APP,且宣某某明確表示并未收到或者知曉相應公告,故無法認定該證券公司在首次對宣某某賬戶采取限制措施之前,已履行對客戶的告知義務,故在未告知宣某某的情況下,徑行對宣某某的賬戶采取限制措施有違雙方合同約定。及至2019年8月14日,證券公司解除宣某某股票交易賬戶的限制措施,后工作人員遠程指導宣某某更新身份信息,此時可推定宣某某已知曉客戶身份核實需求及拒不提供的后果,其應向證券公司提供相關信息。宣某某未在當日提供相關信息,該證券公司對其賬戶采取限制措施符合金融機構操作的流程規范。一審中,證券公司已獲知客戶的相應身份信息,已可完成信息核實工作,但對案涉賬戶的限制措施卻仍延續實施數月,其行為再次違反合同約定,存在不當,故本案爭議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均存在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考慮到案涉賬戶采取限制措施后對客戶所能造成的損失以及宣某某賬戶內的證券市值情況,結合直至二審中,證券公司才對案涉賬戶解除限制措施的事實,遂改判該證券公司應向宣某某支付賠償金10000元。
【典型意義】
一是明確了金融機構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制度的法定義務。洗錢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正常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產生極大的破壞力。近年來,為維護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遏制洗錢及相關犯罪,落實《反洗錢法》的具體要求,履行反洗錢義務,金融機構采取了一系列嚴格的措施。對此,客戶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二是強調了履行反洗錢義務與客戶合法權益應當平衡保護。金融機構在依法采集客戶身份識別信息的過程中,應當對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信息予以保密,對拒不配合履行反洗錢義務的客戶,金融機構對其賬戶采取的限制措施,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且合理適當,否則應當對客戶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是細化了金融機構要求客戶配合反洗錢工作需要把握的尺度。首先,金融機構應當以恰當的方式履行告知義務,比如以手機短信等便于接收的方式進行告知,在官網、APP上發布公告,無法視為已經向特定客戶進行了通知。特別是對年齡較大、對現代通訊工具使用障礙的人群,應當切實保護其知情權。其次,金融機構對賬戶采取的限制措施應當合理適度。雖然,在客戶已知曉身份信息識別需要但拒不配合的情況下,應當依法支持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職責,采取賬戶限制措施,但在金融機構未以合理方式告知和已知曉客戶身份信息后未及時解凍賬戶時,應當依法認定金融機構的違約責任,維護客戶合法權益,避免不必要損失的產生。
案例二:張某某訴某上市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關鍵詞】證券虛假陳述;減免責事由認定;示范判決
【受理法院】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證監會作出處罰決定書認為,某上市公司存在未按規定披露2017年12月8日的擔保事項等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對該上市公司處以行政處罰。張某某于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0月31日買入該上市公司股票,部分持有至2018年11月16日之后。張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受到投資損失,請求上市公司賠償。
【審理情況】
金華中院一審認為,該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問題已經構成虛假陳述。張某某的投資損失是否應當全部歸責于虛假陳述,應審查張某某的投資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否都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作用。
依據證券業通常之理解,系統風險系指對證券市場產生普遍影響的風險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統風險因共同因素所引發,對證券市場所有的股票價格均產生影響,這種影響為個別企業或行業所不能控制,投資人亦無法通過分散投資加以消除。該上市公司受大盤、行業指數下行影響出現大幅“補跌”,一審酌定系統風險對投資者損失影響比例為60%。此外,上市公司籌劃重大資產重組停牌期間,披露的營業收入、凈利潤同比均大幅降低,再加上重大資產重組失敗等利空信息,必然也會導致復牌后股價的下跌。因此一審法院酌情認定上述利空公告、投資風險等其他因素對投資者損失的影響比例為5%。綜上,張某某在本案中的投資差額損失扣除系統風險及非系統風險對投資差額損失的影響比例65%后,上市公司對該部分實際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一是通過對損失因果關系的重點審查,綜合停牌時間長、符合索賠條件的交易時間短等特點,采用酌定方式確定減免責比例,較為客觀地反映了證券虛假陳述行為對投資者損失的實際影響,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資本市場認同度較高。
二是梳理出三方面有關系統風險和非系統風險的具體考量依據:1.案涉股票、大盤、所在板塊在特定期間的漲跌幅數據及走勢對比;2.上市公司存在非虛假陳述行為相關的其他利空消息;3.宏觀經濟、證券市場、特定行業的新聞報道,從宏觀層面證明存在經濟下行等事實。
三是后續案件以本案確定的賠償比例作為參考,通過調解、和解、訴前調解等方式,有效化解案件70余件,該批糾紛圓滿解決。
案例三:孫某某訴某上市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關鍵詞】損失因果關系;商業決策;證券虛假陳述
【受理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上市公司與孫某某等訂立《利潤承諾補償協議》,載明:上市公司擬購買目標公司股東持有的股份,孫某某等對目標公司未來特定年份的凈利潤數等進行承諾,若未完成則孫某某等應向上市公司進行利潤補償。孫某某等九人與該上市公司訂立《目標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上市公司以支付現金的方式向孫某某等九人購買其合計持有的目標公司股份,并約定孫某某承諾在二級市場使用自有資金購入上市公司股票。同日,案外公司與孫某某等三人訂立《補充協議》,約定目標公司股權過戶至上市公司后,案外公司承諾協助孫某某等增持上市公司股票。后孫某某買入大量該上市公司股票。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該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過程中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孫某某以此為由起訴要求上市公司賠償其因證券虛假陳述造成的損失。
【審理情況】
浙江高院二審認為,《目標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利潤承諾補償協議》、《補充協議》系孫某某等作為擬被收購的目標公司股東及管理人員與上市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就上市公司擬收購目標公司股權事項訂立的一攬子協議,綜合各協議內容,協議載明的孫某某購入上市公司股票事項屬當事人在雙務合同中約定的對待給付內容,系當事人基于對商業成本及預期獲益的綜合考量而作出的商業決策,依賴于彼此之間的商業價值把控及磋商。孫某某在較短時間內以巨額款項買入上市公司股票,行為模式與協議中記載的孫某某承諾購入上市公司股票、購入價款及期間等內容相吻合,系履行前述協議之行為。當事人間前述協議內容及限售期間的約定無法體現普通證券投資者買賣股票時對股票即時價格、股價走向、進出倉時機、倉位風險的動態考量及管理,難以像普通證券投資者一樣可以根據證券市場行情及投資對象經營狀況自主買入賣出股票。且因收購目標公司股權事宜,雙方開展了背景調查及多輪談判磋商,孫某某商業決策的依據亦有別于普通證券市場投資者股票交易決策時主要依據的通過公開渠道獲知的有關上市公司信息。另外,孫某某訂立一攬子協議時,被訴證券虛假陳述內容亦非系影響其商業決策的實質性因素。綜上,孫某某的投資決定與該上市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無關,投資損失與虛假陳述不存在因果關系,浙江高院維持一審法院作出的駁回孫某某訴訟請求的判決。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通過建立投資者信賴股票價格進而信賴虛假陳述的一種推定,將舉證負擔由原告轉之于被告。但“推定信賴”原則并非將投資者的“合理信賴”這一連接虛假陳述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要件完全取消,該推定是可以抗辯的,如果有證據顯示被訴虛假陳述不足以對股票市場價格或投資者投資決策等產生影響,這種推定的信賴亦可能被推翻。
案例四:張某訴A上市公司股票權利確認糾紛案
【關鍵詞】 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證券市場秩序
【受理法院】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嘉善縣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B公司系A上市公司股東。B公司向A上市公司公開承諾三年內若目標公司業績不足的,則A上市公司以1元總價回購其所持A上市公司股票作為補償并簽訂了相關協議。另案民間借貸案件中,經法院調解書確認,張某對B公司享有1000余萬元的債權。在執行中,張某通過司法拍賣程序以債權人身份拍得B公司所持A上市公司股票(限制流通股),后張某登記為A上市公司股東。取得上述股票后,張某在36個月限售期屆滿后向A上市公司主張要求辦理案涉股票解禁手續遭拒,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上市公司向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解除限售手續。A上市公司抗辯,B公司等股東未完成“業績承諾”,在其沒有補足的情況下,案涉股票尚未滿足解除限售條件,拒絕作出解除限售的董事會決議。
【審理情況】
嘉興中院二審認為, A上市公司以其股東B公司尚未履行其在發行中所作承諾故案涉股票尚未滿足解除限售條件為由,未作出解除限售的董事會決議,屬于公司自主決策的范疇。張某雖以司法拍賣方式獲得案涉股票,但對案涉股票為限售流通股系明知,且 A上市公司早在發行案涉股票時在證券交易所網站發布公告,披露案涉限售股系基于B公司的業績補償協議,且在張某與B公司的調解協議簽訂前A上市公司亦對B公司未完成“業績承諾”進行了公告披露。按照雙方認同的《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相關規定,限售期滿只是股東申請限售股上市流通的必要條件之一,限售流通股的股東另外還需要受到股東在發行中所作出的承諾、是否損害公司利益以及是否存在法定限制轉讓情形等的約束。假如限售流通股被司法拍賣后,案涉股票不再負擔B公司公開承諾的義務,會導致原設定的業績補償機制以及股票限售制度目標落空,致使原限售股股東B公司逃廢債務、損害上市公司利益,不符合資本市場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故維持一審駁回張某全部訴訟請求的判決。
【典型意義】
司法介入與公司自治應當有合理限度。凡是屬于公司自治的事項,司法原則上不進行干預,只有公司自治失靈時,司法才進行有限度的干預。本案所涉首發后限售流通股,如需解禁則需A上市公司作出一個解除限售的公司決議,并向證券管理機構提出案涉股票的解禁申請,即限售流通股是否解禁屬于公司自治的范疇,根據章程由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自主決策。無論是“解禁”還是“不解禁”都屬于公司內部自治范疇。另外,對限售流通股進行司法拍賣,應當充分注意限售風險,了解設定在限售流通股上的相關義務。
案例五:上訴人姚某與被上訴人吳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上市公司;股權代持;損失分擔
【受理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姚某(甲方)與吳某(乙方)簽訂《投資代持協議書》就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義投資并代持“某上市公司定向增發份額”有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1.本次甲方共出資1.5億元,委托乙方投資于“某上市公司定向增發份額”的劣后級投資。2.甲方的上述出資打入乙方指定的銀行賬戶,并以乙方名義投入定增份額的專項資金賬戶。甲方同意承擔作為劣后資金的全部風險,并愿意支付定增份額所涉及的相關成本費用。乙方有義務確保所有投資手續的合法性、合規性和完整性。3.甲方委托乙方投資的“某上市公司定向增發份額”,由乙方代持,代持期限為36+6個月,股票減持前不可以提前撤資退出。4.雙方同意,對于甲方上述的委托投資資金,乙方只行使名義出資權,產生的所有收益及風險,均由甲方承擔。乙方不收取任何費用,也不承擔相應風險。未來股票減持的時間和價格,甲方均全權委托乙方決定和執行。5.甲方委托乙方參與的上述定增份額,在預期的時間內完成減持和清算退出后,乙方在收到資金5日內,將甲方的全部委托資金和收益原路返回甲方賬戶。后姚某分三筆向吳某丈夫王某某轉賬。
本次非公開發行股份將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自上市首日起算,該等股份的限售期為36個月。后因股價下跌,姚某訴請要求吳某、王某某返還委托資金及利息。
【審理情況】
浙江高院二審認為,姚某與吳某之間構成股權代持關系,其效力應根據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證券市場和上市公司監管相關法律法規等予以綜合認定。一是關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問題,本案中,吳某代持姚某股權,并隱匿真實股東投資人身份,違反了證券行業的基本要求和共識,未如實披露真實的股份權屬情況,存在隱名代持的情形損害證券市場基本交易安全的基礎性秩序。二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問題,《證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一定意義上體現了金融穿透式監管思路,上市公司股票發行、持有和轉讓均需要合法合規,否則,一旦公司股權結構不明晰,對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人員任職回避等監管舉措必然落空,必然損害到資本市場基本交易秩序與基本交易安全,故案涉《投資代持協議書》應屬無效。至于代持股份的處置及損失分擔問題,訴爭股份在吳某名下,應由吳某完成減持清退后將資金返還姚某。同時,由于代持股份現有價值遠低于當時代持的價值,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同時結合導致損失的過錯原因和程度,應在實際出資人和代持人之間分擔損失。本案中,雙方對代持協議無效均存在過錯,且代持協議雖然無效,但關于收益、風險分擔及清理的內容體現了真實意思。綜上,二審認定姚某承擔損失的80%,吳某承擔損失的20%,并對一審判決作相應改判。
【典型意義】
《證券法》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等規定對發行人、上市公司及董事、監事、高管的信息披露義務進行了明確規定。上市公司在股票發行、持有和轉讓過程中均需要遵守相關規定,上市公司對股權結構清晰、明確、真實的追求,亦要求其嚴格履行信息披露、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任職回避等義務。在證券領域強監管的背景下,金融審判應當思考如何與金融監管保持同頻共振和高效協同,對可能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行為,發揮司法裁判的指引作用,維護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
案例六:上訴人某商貿公司、上訴人某實業公司與被上訴人某家居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
【關鍵詞】電子商業匯票;線下追索;追索權
【受理法院】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商貿公司以背書轉讓方式從案外人A公司處取得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兩份,出票日期為2020年1月1日,到期日為2020年12月31日,承兌信息顯示“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該匯票的出票人、承兌人均為某實業公司,收款人為B公司,被背書人包括某家居公司等。商貿公司就案涉匯票于2021年1月5日提示付款,因承兌人實業公司賬戶余額不足被拒付。商貿公司曾于2021年2月9日向家居公司發起線下追索。后商貿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于6月17日申請追加家居公司為被告。
【審理情況】
湖州中院二審認為,家居公司是否應承擔票據責任,主要在于商貿公司的線下追索及起訴行為是否發生追索效力,其一,票據法關于票據追索權的規定主要為追索權發生的情形、行使的時間、提供的證明等,并沒有對追索權的行使方式進行規定或限制。即便電子匯票興起于票據法實施以后,但在2020年修正的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票據法司法解釋也沒有對電子匯票的追索作出特別的規定,電子匯票的追索仍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其二,違反《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能否導致追索行為無效。因該條規定并沒有禁止電子匯票線下追索,也沒有規定系統外的追索途徑無效或導致權利喪失,且該管理辦法系部門規章,故線下追索并不因違反該條規定而無效。其三,電子匯票線下追索是否符合票據法要求的簽章、出示和交付票據。電子匯票相較紙質匯票在交易流通上更加安全,不會被克隆復制,匯票被接入機構接收即可表明當事人合法取得了票據。票據債務人可以從系統中查詢到最后的持票人,系統運營者也可以提供相關證明,出示票據并無障礙。就本案而言,商貿公司發起追索的時間在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六個月內,家居公司應承擔票據責任,二審遂改判實業公司、家居公司向商貿公司支付票據款25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
【典型意義】
一是電子匯票系為彌補紙質票據流轉效率低、易丟失易克隆等缺點而產生,興起于2008年,中國人民銀行于當年組建了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并于2010年在全國推廣。隨著互聯網金融的快速發展,電子匯票廣泛運用于商業活動中,應賦予效力。
二是追索權是持票人最重要的票據權利之一,因中國人民銀行于2009年頒布的《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承兌、背書、保證、提示付款和追索等業務,必須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辦理,由此引發電子匯票線下追索是否發生追索效力的爭議,給票據交易和司法審判都帶來挑戰。電子匯票與傳統紙質匯票的區別主要是媒介和流通方式不同,但并沒有創設新的票據制度,也不會因為流通方式的改變對票據權利的行使產生顛覆性的影響。在此認識的基礎上,二審仔細梳理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透過現象看本質,從多個方面分析線下追索不成為電子匯票行使追索權的障礙,從而妥善維護持票人的合法權益,也符合票據交易主體的普遍認知和票據法的立法本意。
案例七:上訴人某財產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盛某某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債權轉讓;評估報告;損失填補
【受理法院】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案外人王某某為涉案小型轎車的行駛證登記車主。王某某在某財產保險公司為涉案車輛投保了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3416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案外人胡某駕駛機動車與王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后又與壓板機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胡某承擔主要責任,王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后盛某某和王某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將王某某涉案小型轎車的事故理賠權利轉讓給盛某某。盛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財產保險公司立即支付盛某某受讓的案涉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訴訟費、評估費由保險公司負擔。另,在一審審理過程中,盛某某申請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經一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作出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確認涉案車輛在鑒定評估基準日的維修費用,盛某某為此支出評估費用15800元。但案涉小型轎車并未進行修理。
【審理情況】
麗水中院二審認為,財產保險遵循損失填補原則,當事人主張的賠償金額應根據合同約定的保險價值或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且該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本案事故車輛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進行了評估,結論為:“在鑒定評估基準日,委估車輛維修費用價格為人民幣:262553元?!钡鹿受囕v實際并未進行維修,且無證據證實該車已無法維修??紤]到事故車輛實際的維修費用會與評估結論不同,且財產保險遵循損失填補原則,故盛某某應待事故車輛修理后以實際發生的損失進行主張。另因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書》的評估結論并未作為本案認定事故車輛實際發生損失的依據,由此產生的評估費不屬于保險法中規定的“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盛某某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評估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改判駁回盛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實踐中,變相套取保險利益的情況時有發生,如高檔車車主在車輛未定全損且未經修理的情況下,通過債權轉讓方式將向保險公司的理賠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后第三人主張以評估報告確定車輛實際損失要求保險公司理賠,在獲理賠后,利用二手配件進行維修以賺取差價。本案中,案涉車輛系高檔車,在事故發生后,有中間方主動聯系車主王某某溝通收購車輛及理賠權利事宜,再確定由盛某某作為債權轉讓協議中的受讓方,經查詢以“盛某某”名義起訴的同類案件有多起。因此,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可以綜合考慮當事人身份、涉訴情況、評估機構及人員資質、評估報告的合理性等多種因素,結合雙方訴辯意見,依法審慎采納評估結果,真正體現保險法的損失填補原則。
案例八:上訴人郭某某與被上訴人董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關鍵詞】民間借貸;約定利息支付期限;訴訟時效
【受理法院】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董某某分別向郭某某借款20萬元、40萬元、70萬元,并由董某某向郭某某出具借款收據,借款收據載明月利息2%,利息每三個月結付一次。借款后董某某已按月利率2%后降為1.5%支付郭某某利息至2011年10月7日,并于2011年9月27日償還郭某某借款本金100萬元,故郭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起訴要求董某某償還借款30萬元及利息。董某某辯稱,郭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
【審理情況】
溫州中院二審認為,因利息有從屬性及連續性,與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不應分割處理,一審法院以雙方已約定利息三個月結付一次,郭某某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向董某某催討,而認定利息應從2016年10月15日開始計算,存在不妥,遂改判董某某償還郭某某借款30萬元及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
【典型意義】
利息債權系基于本金債權而產生的從權利,具有從屬性和附隨性。利息債權依附于本金債權這一主權利而存在,本金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而基于借款本金所產生的利息卻超過訴訟時效,不符法理。即使雙方約定了利息定期支付的期限,在本金債權未受到侵害,本金債權訴訟時效未開始起算之前,無所謂債權人的利息請求權已經受到侵害,因而也就不存在利息之債的訴訟時效問題。故,利息債權與本金債權的訴訟時效不應分割處理,利息債權與本金債權的訴訟時效應保持一致,即利息債權的訴訟時效仍應依附于本金債權來計算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案例九:上訴人A公司與被上訴人某小額貸款公司及原審被告B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委托貸款;綜合融資成本;利率保護標準
【受理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小額貸款公司與A公司等保證人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由保證人為小額貸款公司對B公司的債權提供最高本金45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同日,小額貸款公司與A公司訂立《最高額抵押合同》,由A公司以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后委托人C公司、小額貸款公司與B公司分別訂立三份《委托貸款借款合同》,明確載明由B公司向小額貸款公司借款用于臨時周轉,年利率均為18%,如B公司不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小額貸款公司有權按C公司書面指令根據違約金額和違約期限按每日千分之一標準計收罰息等。小額貸款公司依約支付貸款。后小額貸款公司與A公司訂立《最高額抵押合同》,由A公司以在建工程抵押給小額貸款公司并辦理了抵押登記。現B公司未清償借款,小額貸款公司遂訴請B公司還本付息,并要求以抵押財產優先受償,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審理情況】
浙江高院二審認為,委托貸款是貸款種類之一,系由委托人提供資金,由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協助監督使用、協助收回的貸款。小額貸款公司具有辦理貸款業務資質,《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締約主體及合同內容符合委托貸款的特征,本案屬金融借款合同糾紛,A公司主張應當適用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定缺乏依據。A公司向委托貸款方C公司實際控制人梁某某支付的“利息損失”“委貸手續費”均系基于案涉委托貸款產生的費用,屬案涉委托貸款用資人的融資成本。鑒于小額貸款公司向B公司發放了第一筆委托貸款,梁某某向A公司方計收貸款發放之前己方控制款項產生的“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從案涉委托貸款本息中扣除。委托人與受托人系委托法律關系的主體,受托人應當按照“誰委托誰付費”的原則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續費。本案中,C公司與小額貸款公司訂立的《委托貸款委托代理協議》亦載明作為委托人的C公司應向作為受托人的小額貸款公司支付手續費,故委托貸款的手續費亦應由C公司向小額貸款公司支付,該筆手續費轉嫁于A公司方亦屬用資人的融資支出,應當從欠付的委托貸款本息中扣除。另外,由A公司支付的“委貸手續費”、“違約金”、“管理費”均系基于案涉委托貸款產生的費用,屬用資人的融資成本,一并充抵支付委托貸款本息。二審根據C公司以利息、咨詢費、管理費、委貸手續費、違約金等各類名義收取的與案涉委托貸款有關的款項,按照借款期限內約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外年利率24%的標準,重新核算結欠的本金及利息,并進行相應改判。
【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在審理金融借款糾紛案件中,應當嚴格依法規制高利放貸,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依法予以支持。特別是在委托貸款案件中,因委托貸款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約束委托人,對用資人等支付給委托人的相關款項應當在受托人與用資人的訴訟中予以扣除,對巧立名目變相收取利息和費用的行為,依法予以否定。
案例十:某商業銀行訴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電子合同;證據認定;證據效力
【受理法院】江山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商業銀行與黃某某簽訂《最高額借款合同(電)》。依據該合同,銀行向黃某某提供人民幣伍萬元整的授信額度,借款用途為購貨,本合同項下的最高月利率預計不超過15‰,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20日,到期利隨本清,黃某某同意本合同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認同本電子合同及簽訂的效力,并接受本合同的約束。后黃某某使用了50000元的授信額度。貸款到期后,黃某某未清償借款,遂成訟。
【審理情況】
本案中銀行作為原告提交了雙方線上簽訂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借款憑證等電子文本的打印件、銀行交易流水以及由第三方機構出具的數字證書簽名驗證報告,并現場演示了涉案借款的線上操作步驟。江山法院審查后認為,銀行提交的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能夠證明原被告簽訂線上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借款憑證,且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判決黃某某承擔還本付息義務。
【典型意義】
近年來,互聯網金融小微快貸業務迅速發展,各銀行紛紛涉足,創新業務類型不斷涌現。為民營企業、小微企業帶來快捷金融服務的同時,全程網絡簽約的締約方式的轉變亦伴生諸多風險。在網絡金融貸款中,從借款申請、身份審核、合同訂立、貸款發放與回收等環節均在網絡平臺操作,形成的一切資料、數據都以數字化形式存儲。這類無紙化新型貸款模式對銀行固定證據及法院審查證據均提出了新的要求。涉互聯網金融糾紛的主要證據是電子合同,對于金融機構來說,如何實現電子合同和在線簽章的證據固定,是完成其舉證責任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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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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