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25萬億理財市場迎新規!限定18條“紅線”,禁止捆綁搭售、代客操作等
來源:行長要覽
“25萬億理財市場迎新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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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范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理財業務健康發展,銀保監會發布實施《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自6月27日起施行。
《辦法》主動順應理財產品銷售中法律關系新變化,充分借鑒同類資管機構產品銷售監管規定,并根據理財公司特點進行了適當調整。
理財公司產品銷售辦法落地
《辦法》對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及其銷售業務活動作出了相關規定。
一是界定理財產品銷售活動概念范疇。
《辦法》明確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包括面向投資者開展的以下部分或全部業務活動:(一)以展示、介紹、比較單只或多只理財產品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并直接或間接提供認購、申購、贖回服務等方式宣傳推介理財產品;(二)提供單只或多只理財產品投資建議;(三)為投資者辦理理財產品認購、申購和贖回;(四)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業務活動。同時,《辦法》與資管新規統一要求緊密銜接,明確規定未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許可,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代理銷售理財產品。
二是明確理財產品銷售機構范圍。
《辦法》將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分為兩類:一類是銷售本公司發行理財產品的理財公司;一類是接受理財公司委托銷售其發行理財產品的代理銷售機構。《辦法》現階段允許理財公司和吸收公眾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代理銷售機構,保持了現有理財產品銷售制度的連續性和平穩性。理財公司屬于新型非銀行金融機構,機構類型、產品屬性、品牌聲譽等處于起步培育階段,區分辨識度需要逐步提升。現有銷售機構范圍總體延續了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的成熟渠道模式,便于投資者識別。下一步,銀保監會將根據銀行理財產品的轉型發展情況,適時將理財產品銷售機構范圍擴展至其他金融機構和專業機構。
三是提出從事銷售業務活動應當持續具備的條件。
具體包括: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范穩定,具備與獨立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自有渠道、信息系統等設施和銷售流程自主管控能力,安全可靠的數據保障能力、管理體系和配套設施,完善的管理制度、組織體系、操作流程、監測機制等方面的要求。
限定18條“紅線”:禁止捆綁搭售、代客操作
《辦法》規定了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及其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的禁止行為。
具體包括誤導銷售、虛假宣傳、不當展示業績比較基準、與存款或其他產品進行混同、強制捆綁和搭售其他服務或產品、誘導投資者短期頻繁操作、違規代客操作、強化產品剛兌、私售“飛單”產品等方面,著力針對資管產品銷售面臨的突出問題,進一步明確規則要求,強化行為規范。
具體而言,《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18條“紅線”,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及其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財產品;
(二)虛假宣傳、片面或者不當宣傳,夸大過往業績,預測理財產品的投資業績,或者出具、宣傳理財產品預期收益率;
(三)使用未說明選擇原因、測算依據或計算方法的業績比較基準,單獨或突出使用絕對數值、區間數值展示業績比較基準;
(四)將銷售的理財產品與存款或其他產品進行混同;
(五)在理財產品銷售過程中強制捆綁、搭售其他服務或產品;
(六)提供抽獎、回扣、饋贈實物、代金權益及金融產品等銷售理財產品;
(七)違背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為謀取機構或人員的利益,誘導投資者進行短期、頻繁購買和贖回操作;
(八)由銷售人員違規代替投資者簽署銷售業務相關文件,或者代替投資者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理財產品購買等操作,代替投資者持有或安排他人代替投資者持有本機構銷售的理財產品;
(九)為理財產品提供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擔保,包括部分或全部承諾本金或收益保障;
(十)利用或者承諾利用理財產品和理財產品銷售業務進行利益輸送或利益交換;
(十一)給予、收取或索要理財產品銷售合作協議約定以外的利益;
(十二)惡意詆毀、貶低其他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或者其他理財產品;
(十三)截留、挪用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
(十四)違法違規提供理財產品投資者相關信息;
(十五)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范圍開展銷售業務,私自推介、銷售未經本機構審批的理財產品,通過營業網點或電子渠道提供未經本機構審批的理財產品銷售相關文件和資料;
(十六)未按規定或者協議約定的時間發行理財產品,或者擅自變更理財產品的發行日期;
(十七)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對理財產品進行登記并獲得登記編碼前,辦理理財產品銷售業務,發布理財產品宣傳推介材料;
(十八)銀保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強化信息全面登記,銷售行為全記錄
《辦法》在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方面做出了相關規定。
《辦法》堅持“賣者盡責”與“買者自負”的有機統一,推進有序打破剛性兌付,強化信息全面登記。
一是厘清壓實各方責任。《辦法》進一步厘清理財公司、代理銷售機構和投資者三方權責,明確投資者義務與信息確認責任,壓實理財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在理財產品評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宣傳銷售文件制作、投資者與產品進行匹配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責任,提高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水平。
二是強化銷售行為記錄。強化銷售過程中買賣雙方行為的記錄和回溯,如: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和技術手段完整客觀記錄電子渠道銷售的重點環節,有利于在出現爭議時厘清投資者與理財公司、代理銷售機構之間的責任,保護各方合法權益。
三是加強信息全面登記。依托銀行業理財登記托管中心,強化銷售過程信息的匹配和登記,便利投資者通過銀行業理財登記托管中心權威渠道查詢核實,防范偽冒機構和人員銷售虛假理財產品。
責任編輯:潘翹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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