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銀行董秘張淑卿貪污罪二審維持原判:被判12年

浙商銀行董秘張淑卿貪污罪二審維持原判:被判12年
2018年03月09日 11:42 新浪銀行綜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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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浙股君 

  昨天是三八婦女節,浙股君無意中想起一位叱咤浙江政壇和商界的女精英,剛好獲知了一點小情況,就發了一條微博:

  神奇的事情發生了:就在3月8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開發布了《張淑卿受賄二審刑事裁定書》:浙商銀行(HK2016)原董事會秘書、董事會辦公室主任張淑卿貪污罪二審維持原判:判處有期徒刑12年,并處罰金300萬元。

  這份判決書的下達日期是1月2日,卻選在三八婦女節公布,不知是巧合、或者有意為之、還是與浙股君的微博有關。

  張淑卿,曾任紹興農行副行長,招商銀行紹興分行行長,招商銀行杭州分行行長,2008年3月被聘任為浙商銀行董事會秘書、董事會辦公室主任,是浙江銀行系統一位風云人物。

  雖然此番張淑卿以貪污罪被判刑,但了解情況的人都知道,張淑卿深度卷入了多起桃色事件中,至少涉及浙江3位廳級官員,包括2008年5月落馬的某省級官員(因犯受賄罪被判刑12年,現已出獄經商),某全國性股份制商業銀行董事長(此事堪稱商場諜戰片,精彩至極),及今年剛剛落馬的一位浙江廳級官員……

  有意思的是,這些涉事官員,都來自紹興,而張淑卿正是紹興諸暨人。

  鑒于案情精彩,現將降判決書全文照錄如下: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淑卿,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諸暨市,漢族,大學文化程度,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會秘書、董事會辦公室主任,戶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住杭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現押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淑卿犯受賄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浙01刑初8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淑卿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合議庭經審閱本案卷宗材料,審查上訴人張淑卿的上訴狀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不屬于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合議庭依法訊問了張淑卿,聽取了辯護人意見,核實了全案證據,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商銀行)系國有資本參股公司。2008年3月,中共浙商銀行委員會召開會議研究并通過聘任被告人張淑卿為浙商銀行董事會秘書、董事會辦公室主任事項,在相繼履行了浙商銀行黨委研究推薦、董事會提名與薪酬委員會審查、董事會聘任等程序后,同年7月,張淑卿被聘任為浙商銀行董某兼董辦主任。

  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張淑卿利用職務便利,在代表浙商銀行聯系、辦理存款業務和負責董事會辦公室日常工作的過程中,以假借營銷費用名義、使用虛假發票虛列開支等手段,騙取、侵吞公共財物共計1479萬余元(人民幣,下同)。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07年浙商銀行向浙江省政府報告請求提供存款支持。2008年、2011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在相關文件或相關專題會議上,明確指出支持包括浙商銀行在內的地方法人商業銀行做大做強。2008年7月,浙江省財政廳存入浙商銀行杭州分行2億元資金。2008年11月初,浙江省財務開發公司分多筆存入浙商銀行杭州分行合計15億元鐵路建設資金。2010年10月,浙江省財政廳存入浙商銀行杭州分行8億元資金。2012年2月6日,浙江省財務開發公司存入浙商銀行杭州分行10億元海洋產業基金。浙商銀行杭州分行將浙江省財政廳存入的8億元資金、浙江省財務開發公司存入的大部分存款認領在為被告人張淑卿專門設立的”杭州分行H888”公共賬戶內,并違規同意張淑卿以營銷費用的名義從上述賬戶中報銷款項。2008年9月至2013年7月,張淑卿作為浙商銀行高級管理人員,明知該公共賬戶內存款系政策性扶持資金,不允許任何人領取營銷費用,卻利用職務便利,以領取營銷費用之名,采用虛開發票報銷的手段從浙商銀行杭州分行非法占有1354.15萬元公款。

  2.2009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張淑卿利用代表浙商銀行董事會采購的職務便利,以浙商銀行的名義從黃樂燕處采購紅酒,并讓黃樂燕虛開杭州雷迪森酒店的會務發票在浙商銀行入賬報銷,所購部分紅酒被張淑卿非法侵吞。案發后,偵查機關從張淑卿處查獲80瓶”小拉菲干紅2006”紅酒和51瓶”小拉菲干紅2007”紅酒,價值合計50.36萬元。

  3.2009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張淑卿利用代表浙商銀行董事會向浙商糖酒集團采購茅臺酒等酒品的職務便利,非法侵吞價值62.46萬元的29箱茅臺酒,后又指使司機楊某將酒運至陳某2處藏匿。案發后,偵查機關在陳某2處查獲該批茅臺酒。

  4.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張淑卿以浙商銀行的名義購買價值3萬元的浙江世貿君瀾大酒店消費卡和價值10萬元的杭州黃龍飯店消費卡,利用職務便利使用虛開的會務費發票以董事會會務費的名義在浙商銀行入賬報銷。上述消費卡被張淑卿及其家人占有、使用。

  案發后,偵查機關查扣現金、消費卡、筆記本電腦、黃金首飾、手表、紀念幣等財物,查封張淑卿和其丈夫張某1名下杭州綠園銀杏苑5單元1903室房產、女兒張格雪名下杭州西湖區西溪誠園知敬苑4號樓1單元1001室房產、杭州市江干區紅街天成4幢底商22號和23號商鋪等。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淑卿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以騙取、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數額特別巨大的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以犯貪污罪,判處被告人張淑卿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萬元;扣押未隨案移送贓物價值50.36萬元的131瓶紅酒和價值62.46萬元的29箱茅臺酒,予以追繳,發還被害單位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責令被告人張淑卿繼續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1367.15萬元,發還被害單位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張淑卿及其辯護人分別提出以下上訴、辯護理由:

  1.張淑卿并非受浙商銀行黨委委派而受聘浙商銀行董某、董辦主任,也從未代表浙商銀行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公務性工作,原判認定張淑卿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與事實不符;

  2.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張淑卿受指派代表浙商銀行聯系存款業務,2008年7月、11月及2010年10月存入杭州分行的資金確系張淑卿通過個人資源營銷而來,張淑卿有權領取相關營銷費用,無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觀故意,領取營銷費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

  3.無證據證實10萬元消費卡被張淑卿及家人占有、使用,且因物證扣押程序非法、茅臺酒來源不能排除其他合理來源渠道及未對茅臺酒實物鑒真和價格鑒定,不能認定上述二節事實構成貪污。要求二審依法對張淑卿從輕改判。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閱卷后提出書面意見,認為原判認定張淑卿貪污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罪正確,量刑適當。上訴、辯護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相關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并經質證。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張淑卿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評判如下:

  1.對于張淑卿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淑卿并非國有參股公司行使管理職能的高管、無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意見。

  經查,《中共浙商銀行委員會工作規則》、《浙商銀行黨委工作暫行辦法》、《中共浙商銀行委員會會議紀要》、浙商銀行登記資料等證據證實,浙商銀行系國有資本參股公司,行黨委系浙商銀行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黨委研究、推薦是任免董某人選的前置程序,張淑卿確系行黨委研究、推薦后擔任董某兼董辦主任,且屬公司高管,其工作職責包括信息披露、為重大決策提供咨詢和建議、督辦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和紀要的貫徹落實等,故張淑卿顯屬受委派、在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從事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故上訴、辯護就張淑卿身份提出的異議,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2.對于張淑卿及其辯護人提出浙江省財政廳和省財務開發公司存入杭州分行的資金確系張淑卿通過個人資源營銷而來,張淑卿有權領取相關營銷費用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

  經查,浙商銀行《關于給予存款業務支持的請示》、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浙江金融業深化改革加快發展的若干意見》、浙江省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浙江省財政廳內部批示文件,及證人錢某、柴某、趙某1、趙某2的證言印證證實,浙江省財政廳和省財務開發公司依據省政府扶持浙商銀行發展的精神,將相關資金作為政策性扶持資金存入浙商銀行杭州分行H8888業務公共賬戶,其存款行為與張淑卿提出的所謂的個人營銷無關,且政策性扶持資金不允許任何人領取營銷費用。此外,證人龔某、陳某1、徐某、劉某等均證實,根據浙商銀行考核制度及慣例,張淑卿作為浙商銀行高管,在領取高額薪酬的情況下,不能再領取存款營銷費用。綜上,上訴、辯護提出張淑卿有權領取相關營銷費用等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亦不予采信。

  3.關于張淑卿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判認定張淑卿貪污價值76萬元茅臺酒及13萬元消費卡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

  經查,(1)證人楊某、陳某2、陳某3、殷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及經張淑卿簽字的浙商銀行購酒發票證實,2009年前后,張淑卿讓楊某以浙商銀行的名義到浙江酒業公司購買一批茅臺酒,并指使楊某陸續將部分茅臺酒搬運至陳某2的桃花源別墅內存放,案發后公安機關從陳某2處查獲茅臺酒37箱,經陳某3、殷某辨認,確認其中31箱茅臺酒系浙江酒業公司銷售給浙商銀行;張淑卿辯稱涉案茅臺酒系其個人所購,但不能提供其個人出資購買的發票及付款憑證,且不能合理說明茅臺酒的來源,故原判認定涉案茅臺酒系張淑卿使用公款購買后貪污的財物,證據充分。(2)證人張某1、盧某的證言及浙江世貿君瀾大飯店、杭州黃龍飯店有限公司發票、浙商銀行機關費用報銷單、董事會辦公室的會議通知證實,張某1、盧某等人以個人名義在浙江世貿君瀾大飯店、杭州黃龍飯店購買消費卡,后讓相關單位虛開會務費發票給浙商銀行,由張淑卿以董事會會務費名義在浙商銀行報銷入賬。綜上,上訴、辯護就此節提出的異議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淑卿身為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便利侵吞、騙取數額特別巨大的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應依法懲處。張淑卿上訴及其辯護人要求二審從輕改判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責任編輯:楊群

浙商銀行 張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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