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糾紛案件:投資者既往投資經驗能否免除信托公司適當性義務?

信托糾紛案件:投資者既往投資經驗能否免除信托公司適當性義務?
2022年08月16日 13:40 市場資訊

  來源:上海信托圈

  導讀:打破剛兌等條款并不意味著信托公司無需承擔責任,如果信托公司存在其他的違法行為,投資者因此遭受損失,仍舊可以請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隨著居民財富的增加,信托成為重要的投資產品。

  但近年來,受宏觀經濟影響,融資方違約時有發生,信托產品頻頻暴雷,投資者受損嚴重,有的甚至血本無歸,引發出一些社會問題。

  南方財經全媒體記者了解到,北京金融法院近期在一檔公益普法直播欄目中,邀請到北京金融法院法官江錦蓮北京朝陽法院民三庭庭長王麗英中國政法大學法與經濟學研究院副院長副教授徐文鳴,對信托投資者保護中產生的一些焦點問題進行了解答。

  王麗英介紹,2016年全國法院審結的信托糾紛案件78件,2017年191件,2018年208件,2019年264件,2020年575件,2021年有所下降,共審結163件。

  她分析認為,信托公司涉營業信托糾紛案件的數量具有增長趨勢。究其原因,主要基于宏觀經濟環境以及疫情影響的背景下,各類融資項目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響。部分融資方的資金鏈斷裂、違約率增高,導致信托項目的風險增大投資人虧損的增加同時,信托公司業務開展時可能存在多種違約甚至違規的情形。

  而目前,投資人的維權意識和能力在不斷增強,引發了相應的糾紛與訴訟。

  投資者既往投資經歷能否免除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

  北京金融法院曾發布一則典型案例,案例涉及信托公司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內容、消費者既往投資經歷能否免除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等問題。

  此前21記者獨家曾采訪審案法官江錦蓮及涉案信托機構。對此案進行深入報道——《消費者投資產品遭平倉,將金融機構告上法庭獲賠本金》

  案情內容

  才某與某信托公司合同糾紛案中,因證券市場大幅下跌,信托產品被全部平倉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財產利益383萬余元,才某以信托合同、調查問卷并非其本人簽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信托公司賠償損失

  法院認為,才某既往投資經驗與案涉產品差異較大,其投資經驗不足以免除信托公司適當性義務。

  對此,徐文鳴表示,信托公司的適當性義務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主要包括了解客戶、了解產品、適當銷售三部分。

  第一,在了解客戶方面,信托公司對于潛在的客戶應當進行風險測評和分類,有效的評估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的投資需求。

  第二,在了解產品方面,對擬發行的信托產品的類型,交易結構、發行人及其底層資產的情況都要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同時,要向客戶充分披露,告知說明信托產品的具體情況。

  第三,信托機構應當合理推薦、適當銷售,應當銷售給客戶與其風險識別能力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信托產品。值得注意的是,這就要求信托公司不得虛假和夸大宣傳,誤導和欺詐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擔能力不相匹配的信托產品。與此同時,信托公司也不得拆分信托產品,將高風險的產品拆分為低風險的產品出售給投資者。

  王麗英認為,適當性義務包括兩個層次,一個是告知說明義務,第二個是適當推薦義務,告知說明義務強調的是信息披露,意味著金融機構應該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產品相關的市場風險,金融風險等產品內容。消費者才能基于這些信息對金融產品具有足夠認識并作出相應的投資決定。

  另外,投資者既往投資經驗是否可以免除信托公司的適當性義務?

  王麗英認為,無論投資者有多少既往投資經驗都無法免除信托公司的適當性義務。無論是告知說明義務還是適當推薦義務。

  《九民紀要》中規定了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的免責事由:“賣方機構能夠舉證證明根據金融消費者的既往投資經驗、受教育程度等事實,適當性義務的違反并未影響金融消費者作出自主決定的,對其關于應當由金融消費者自負投資風險的抗辯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些成熟的投資者會利用此條規定將歸屬自身的投資風險轉移給金融機構,這是一種道德風險,因此在責任承擔方面作出了一個特別規定。“但不意味著可以免除賣方機構的適當性義務。”王麗英表示。

  另外,由于金融產品具有信息性和復雜性的特點,客戶的財富水平及其投資知識與風險偏好、投資能力未必存在正相關關系,因此,對高凈值客戶仍需履行適當性義務。

  對此,徐文鳴與王麗英持相同觀點,他表示,信托公司很難僅依據投資者既往的投資經驗,就主張履行了適當性義務。他認為,投資者已經購買過與案涉信托產品,風險相似,收益相似,結構相似等信托產品,這樣的既往投資經驗,才可以作為信托公司的一個免責事由。

  購買代銷機構銷售的信托產品,發生糾紛后,該如何處理?

  徐文鳴表示,信托公司和代銷方實際上是存在委托代理關系,適當性義務不僅僅約束發行方,還約束代銷方。

  根據九民紀要、民法總則相關規定,在信托產品的代銷案件中,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如果未盡到適當性,導致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產品的過程中遭受損失的,既可以向信托公司請求受害賠償,也可以向代銷機構求償,還可以向兩者請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外,徐文鳴還表示,強調收益,不強調風險是信托機構在風險提示中最容易出現的問題。

  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應當包括,披露規范和詳盡的產品信息材料,信托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參與信托計劃的風險及風險承擔的原則等。

  “剛性兌付”“保本保息”有沒有法律效力?

  徐文鳴表示,我國的相關法律已經明確禁止此類操作,《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資管新規》”),規定金融機構開展資產管理業務不得承諾保本保息,《九民紀要》也規定,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作為資產管理產品的受托人與受益人訂立的保本保息、保證本金不受損害、剛兌條款等條款無效。

  但是此類條款無效并不意味著信托公司無需承擔責任如果信托公司存在其他的違法行為投資者因此遭受損失仍舊可以請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此外,徐文鳴、王麗英分別對信托公司及金融消費者提出具體建議。

  徐文鳴認為,信托公司仍要注意依法合規經營。并且應當充分了解、重視其自身的法定義務,在產品的銷售、管理的過程中,嚴格履行自身的義務。

  一方面,監管機構將投資者保護放在首要位置。信托機構也要在銷售環節落實投資者適當性義務。

  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在委托機構代銷信托產品的時候,要嚴格監督代理機構履行相應義務,杜絕虛假宣傳和不當誘導投資者,以減少代銷機構違規銷售對信托公司帶來的風險。

  徐文鳴提醒消費者,首先消費者應當充分認識到收益和風險是共生的,不存在高收益低風險的產品。

  另外,要通過正規渠道購買投資產品,同時消費者需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并且注意留存相關證據,切勿盲目相信銷售人員的“花言巧語”。

  王麗英從四個方面提醒消費者:

  一、了解自己能擔多大風險。

  二、了解自己投資的產品。

  三、不要隨便委托他人代替自己簽字購買投資產品 。

  四、委托信托公司后也要隨時關注投資產品的進展、信息披露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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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靖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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