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6日,央行會同有關部門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征求意見。據悉,《金融穩定法》的出臺旨在建立風險防范、化解和處置的制度安排,完善我國金融法治體系。
4月20日,由南方財經法律研究院主辦,中國仲裁法學研究會金融仲裁專業委員會提供學術支持的《金融穩定法》專題研討會在京舉辦。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呂琦在研討會上,從金融穩定與金融發展的關系、金融風險與金融系統性風險的關系、金融業務風險與金融機構風險的關系等多對關系入手,提出十條建議,談及新規在實行過程中需要明確的決策主體、處置對象、程序保障等合規問題。
一是需要明確《金融穩定法》是否涉及金融發展問題。呂琦表示,此前,世界范圍內尚無國家針對系統性的風險問題設置金融穩定法,而是僅就銀行處置專門立法;僅歐洲有金融穩定理事會,但其工作成果不止于系統性風險,還包括數字貨幣、金融科技等發展問題。故《金融穩定法》需要明確其內容是否涉及比風險處置更為復雜的發展問題,或縮小內容只涉及處置問題。
二是需要明確《金融穩定法》調整的風險處置類別是否僅限于系統性風險。呂琦表示,金融監管機構的主要工作內容就是依照商業銀行法、保險法、銀監法,管控等級尚未達到系統性風險程度的普通風險,而系統性風險不同較普通風險更為復雜。《金融穩定法》發布的目的原則上是解決系統性風險,這需要明確何種具體情況涉及《金融穩定法》的管轄范圍,以及它和其他的金融監管部門之間如何銜接、觸發。
三是需要明確金融業務風險是否在調整范圍內。呂琦稱,目前《金融穩定法》條文從金融機構著眼,但從過往經驗看,系統性風險也可能不止存在于金融機構,還存在于金融業務上。如p2p業務、不合格的私募基金業務等均存在系統性風險。故《金融穩定法》需明確此類業務風險是否在調整范圍內。
四是需要明確處置機制與處置組織(即主體)之間的關系。呂琦認為,《金融穩定法》提出“國家金融發展統籌協調機制”在金融穩定中的統籌、研究、指揮等職責,但“機制”并非法律主體,而是工作方式,實際操作中,這還會涉及被處置的機構是否擁有救濟權,是否具備行使行政訴訟的權利。因此,《金融穩定法》需明確,法律上,“機制”做出的決策合法與否。
五是需要明確不同處置主體的職責關系。呂琦表示,目前仍有兩個方向的主體職責需要進一步厘清:一是需要明確“統籌”機制、現有監管部門、征求意見稿提出的“金融主管部門”和人民銀行幾個主體間的內涵、關系,及其在金融穩定之間的職責差異;二是需要明確地方政府在金融穩定的定位,如在處理涉及區域性風險和區域性機構的金融風險時是否需要優先考慮地方政府的作用。
六是需要明確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范圍。呂琦表示,金融特許經營雖已成為行業共識,但對于金融業務的定義仍有爭議。其一,支付業務、p2p、商業保理是否屬于金融業務;其二,為金融提供服務業務,是否屬于金融業務。金融業務的具體范圍,及實踐中應獲得哪些部門許可,均應在法律上面明確。
七是需要明確“錢的問題”。對此,呂琦提出五個主要方向:一是對于目前只有存款基金和信托基金,是否應該明確每個金融子行業都可建立基金;二是是否應該調整法律規則以適應對基金的使用目的與現行法的沖突,比如說存款保險基金在現有規則下為個人存款人利益服務,不應保護其他對公債權人,但實際操作紅,該限制已被突破;三是基金與基金之間的關系,是合用,亦或各個子行業用子行業基金;四是金融穩定基金保障;五是基金的監測職能。
八是需要加強程序性保障。呂琦表示,參考四川信托股東提起的股東訴訟的實例可知,監管部門對金融機構的處置行為很可能引發爭議。為法治化推進風險金融機構的處置,建議加強以下兩點保障:一提煉是哪些指標頻繁異常,易觸發處置;二是明確認定主體及認定程序。
九是需要厘清處置類別、明確相應措施。呂琦表示,金融機構處置必然會改變原有參與主體的權利格局,如股東權的限縮、經營權的限制等。因此,處置措施與工具的嚴厲度應與金融機構解決自身問題的能力相匹配,可按出現金融機構的解決問題能力與自主度,大致分為自救型(如活遺囑、市場化重組)、行政型(如指定托管、行政接管)和死亡型(如破產)三類。
十是需要規范立法用語。呂琦稱,法律用語還需更加嚴謹。如在立法上不使用“國家另有規定除外”說辭,而在書面上明確是依照哪個位階的何種法律淵源作出另外規定;如核查“債權減記”是否筆誤,因目前銀行債權主要是貸款資產,應該大力清收而非減記。
(作者:鄭嘉意 編輯:徐倩宜)
責任編輯:吳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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