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李愿
“《金融穩定法》明確了最基本的系統性金融穩定架構、相應的協調處置機制及多元化風險防范化解體系,對我國金融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和系統性建構均具有重要的意義。”4月20日,西北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銀行法學研究會 副會長強力在南方財經法律研究院《金融穩定法》專題研討會表示。
4月6日,央行發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征求意見稿)》(下稱《金融穩定法》)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央行在起草說明中表示,專門制定《金融穩定法》,是加強金融穩定法律制度的頂層設計和統籌協調,有充分發揮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作用。
強力認為,我國堅定不移地加大金融開放力度,我國經濟金融發展和穩定所面臨的壓力和挑戰亦空前增大。金融法治是應對挑戰、保障金融發展和穩定的制度基礎,《金融穩定法》是我國金融法治體系演進的邏輯必然。與此同時,需要強調的是,科學的金融穩定應是有效地防范、化解和處置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并促進實體經濟的發展,同時應該要注意與其他現行金融相關法律的有機銜接和協調。
草案四大亮點
在強力教授看來,《金融穩定法》草案有四大亮點:
一是,健全金融穩定工作機制,包括金融機構、金融管理部門、地方政府及社會機構的責任。在宏觀層面上明確由國務院金融委牽頭,統一規劃、管理和指揮,并建立問責機制,明確了穩定協調機制,在此基礎上建立相應的抓手,即建立金融穩定基金。
二是建立金融穩定工作防范、化解、處置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階段的全流程制度安排,分段管理,環環相扣,壓實各方責任。
三是建立市場化法治化的風險處置機制,新增整體轉移資產負債、設立過橋銀行和特殊目的載體、暫停終止凈額結算等處置工具。
四是從立法規范上看,《金融穩定法》體系完整,結構合理,邏輯嚴密,有相當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
與此同時,強力認為,金融穩定涉及機構、行業和領域廣泛,不僅牽涉諸多跨部門之間的事項協調,還包括中央與地方之間的監管分工和協調合作工作,這就要求由單純監管理念向多元多層主體協同治理的理念轉變,金融穩定工作的推進需要發揮各相關主體的合力,需要統籌協調和靠前指揮各部門、各地區間的協作聯動,這就要求有充分的制度依據。
做好與其他法律的銜接
“《金融穩定法》需與相關法律法規做好協調和銜接。”強力表示,包括與中央銀行法的銜接問題、與金融監管法律的銜接問題、和非法集資監管法的銜接問題、和地方金融監管條例的協調問題、和應急法的協調問題、和破產法的協調問題以及和國家安全法的協調問題等。
以與中央銀行法的銜接問題方面為例,強力解釋稱,《金融穩定法》雖有條款體現了宏觀審慎政策,但不夠明確,建議在《金融穩定法》總則中應明確宏觀審慎為一項基本原則,在第二三章中應增加宏觀審慎的條款,重在預防和化解措施。同時,金融穩定法與央行法均有金融穩定的職能職責劃分,應有效銜接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與央行,銀保監會、證監會與央行,財政、發改等部門與央行的金融穩定職責。
“《金融穩定法》與《企業破產法》存在諸多錯位之處,在后續修訂之中,以下問題仍需進一步研究完善。”強力特別強調,包括金融風險行政處置與司法破產處置方式銜接問題、“政院聯動”問題、股東責任問題、破產撤銷權銜接問題等。
一是金融風險行政處置與司法破產處置方式銜接問題。 《金融穩定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處置金融風險,處置部門可以依法實施促成重組、接管、托管、撤銷或者申請破產,實現被處置金融機構恢復正常經營或者平穩有序退出。”根據該條,破產僅為多種風險處置方式之一,與重組、接管、托管、撤銷方式相并列。但是,根據《企業破產法》相關條文精神,實際上區分了金融風險行政處置方式(如重組、接管)和破產司法處置方式,并規定了行政處置前置程序,《金融穩定法》第三十三條亦暗含了此處置順序。
“因此,在未來風險處置實踐中,可以預見金融機構風險行政機構處置程序將常態化前置于破產程序。但是,《金融穩定法》第四章只規定了金融風險的行政處置程序,對與司法破產處置的程序銜接問題未有規定。另外,《金融穩定法》對風險金融機構處置工作程序的啟動標志亦未有明確的界定。”強力認為。
二是“政院聯動”問題。近年來破產法實踐中,“政院聯動”機制受到廣泛運用,該機制使得行政機關在重大破產案件中以不同方式參與案件處置,發揮了積極作用。強力表示,但是《金融穩定法》中規定的金融風險處置只是片面強調行政機關職責,未能明確管理人、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之間的權限邊界,在未來實踐中可能會遇到較大障礙。
三是股東責任問題。《金融穩定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處置金融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承擔風險處置的主體責任,被處置金融機構應當窮盡手段自救、切實清收挽損,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股東依法吸收損失。”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處置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按照恢復與處置計劃或者監管承諾補充資本,對金融風險負有責任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對被處置金融機構實施救助。”
強力表示,根據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股東在風險處置中承擔的是突破傳統公司有限責任規則的加重責任,也有學者稱之為準無限責任。而《企業破產法》中,股東只承擔有限責任,兩者在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如何解決,以及隨之而來的衍生問題,如“參與市場融資非金融企業股東”責任問題、金融風險處置中股東的股權減記和破產程序中股東的劣后清償責任沖突問題、債權人保護問題等,均需進一步明確完善。
四是破產撤銷權銜接問題。如前所述,金融風險行政處置程序將成為金融機構破產的前置必經程序,該程序中的資產剝離與承接等資產處置行為,亦應受到《企業破產法》中破產撤銷權的制約。但是,《金融穩定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實施的金融風險處置程序中,已經完成的資產核實、資產評估、資產保全、債權登記、財產處分等風險處置措施,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后認為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認定其效力。”
“《金融穩定法》中規定的風險處置的效力與《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存在沖突之處,管理人破產撤銷權將難以行使,需要未來進一步修改完善。”強力認為。
責任編輯: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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