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多位央行代表建言修訂《商業銀行法》:放開并規范綜合經營,明確股東風險責任分擔機制
2018年9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商業銀行法》修改納入立法規劃。今年1月16日,人民銀行召開的2020年金融法治工作電視電話會議認為,金融法治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顯,要不斷加強金融立法,完善法律規則體系。2020年要加快推進《商業銀行法》等重點立法。
作為金融領域的重要法律,《商業銀行法》在1995年通過后,分別經歷了2003年較大改動和2015年細微改動,時至今日已表現出很多與金融形勢和銀行業發展實踐不相匹配的問題。
記者了解到,截至5月21日,有多位央行系統的人大代表擬提交的建議與《商業銀行法》有關。他們分別是全國人大代表、中國人民銀行昆明市中心支行行長楊小平,全國人大代表、中國人民銀行南昌中心支行行長張智富,全國人大代表、中國人民銀行南京分行行長郭新明,全國人大代表、城銀清算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崔瑜。崔瑜此前擔任人民銀行南寧中心支行行長。
“從現行《商業銀行法》的法治實踐看,近期暴發的一些銀行重大違法經營活動、個別中小銀行風險事件、少數銀行高管腐化墮落行為等,表面看是孤立的、少數機構的問題,但深入本質分析是問題長期積累造成的,是銀行法立法缺位、滯后的結果?!惫旅鞅硎尽?/p>
記者梳理發現,商業銀行法的修訂涉及較多,央行代表建議集中在商業銀行經營、公司治理方面。
銀行分三類
根據現行《商業銀行法》,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設立全國性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十億元人民幣。設立城市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一億元人民幣,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人民幣。
楊小平認為,“商業銀行”定義存在局限性。隨著金融市場的發展,在我國開展存款業務與貸款業務的機構逐漸增多,盡管很多機構沒有“商業銀行”的名稱,但依然開展存貸款業務。《商業銀行法》對“商業銀行”定義的局限性導致監管機構不能有效實現監管全覆蓋,間接導致了部分金融風險聚集。
鑒于此,楊小平建議,進一步明確商業銀行的定義,豐富商業銀行類別,將非銀行機構從事銀行業務、民間金融機構等主營業務涉足存貸款業務的金融組織均納入《商業銀行法》監管范圍。
目前,商業銀行分類與監管按照國有大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農村金融機構、村鎮銀行等進行。現實中,頭部城商行中江蘇銀行、上海銀行、南京銀行、寧波銀行、杭州銀行等均有異地分行,從總資產規模來看江蘇銀行、上海銀行也超越部分股份制銀行。
張智富表示,明確分類監管理念,建議根據商業銀行在資產規模、盈利水平、客戶覆蓋、公司治理和內部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差異,實行科學動態的市場化分類監管制度,促進銀行業差異化、特色化發展。
崔瑜表示,建議在《商業銀行法》第一章總則中增加一條,明確商業銀行類別及標準。例如,按照商業銀行資產規模大小,對商業銀行進行分類。同時,明確分類監管理念。
郭新明表示,建議以銀行資產規模為主要分級標準,同時結合銀行當前市場地位、風險承受能力、業務經營特色、主要立足區域等多方面指標作為參考因素,將我國銀行持牌等級大體分為A級(全功能型銀行)、B級(專業型銀行)、C級(區域型銀行)三級牌照。
具體而言,A級銀行可辦理全面銀行類業務不受任何限制,可優先開展混業經營;B級銀行限定經營特色業務或對每項業務品種、規模進行限定;C級銀行限定經營傳統存貸業務,同時限定經營區域和客戶群體。
放開并規范綜合經營
《商業銀行法》主要是基于當時銀行業的發展狀況而制定,但在存貸款利差收窄、資本監管標準提高、客戶多元化金融服務需求增多、金融脫媒日益顯現的新形勢下,商業銀行從分業經營轉向綜合化經營,業務已極大擴充。
楊小平建議,完善業務經營規則,擴充商業銀行業務范圍,推動銀行業健康持續發展。建議在《商業銀行法》中對商業銀行的業務范圍進行擴充。
《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
張智富表示,完善商業銀行業務范圍與經營規則,建議放開并規范綜合經營或混業經營,拓寬商業銀行業務范圍。
郭新明稱,適當擴充商業銀行業務范圍,考慮取消商業銀行投資非銀行金融機構的限制,允許有條件的銀行以參股、控股等模式開展經營。同時,基于我國目前金融分業監管的現狀,可在立法中明確適應綜合經營的監管機制,如確定某機構作為綜合監管部門,由于國家已設立了金融委,可考慮將確定綜合監管主監管機構的職責賦予金融委,其他監管機構配合。
明確主要股東對機構發生風險的責任分擔機制
楊小平認為,2019年“包商銀行”事件和部分中小銀行風險事件暴露出當前商業銀行治理體系中存在內部人控制、股東缺位越位等問題。他建議在《商業銀行法》中以專門條文規定銀行股東的三方面加重責任:第一,危機救助與風險分擔承諾;第二,對銀行危機處置與恢復采用注資、其他支持及股東權利限制等措施;第三,分擔銀行風險所致損失。
“加重責任可以有效避免銀行以國家信用作為隱性擔保,以及政府公共資金救助帶來的道德風險和對競爭秩序的破壞。同時可產生銀行監管內部化的效果,促進銀行不斷完善公司治理?!睏钚∑椒Q。
郭新明稱,商業銀行作為國家金融行業的重要組成部分,關系到金融業的穩定和國家安全,因此,應當比一般公司對公司治理的要求更為嚴格,但業務分類分級管理、資本約束、產權管控、內部控制防控、信用管理、信息披露等作為銀行公司治理的重要內容,未在《商業銀行法》中予以進一步規范和明確?!啊渡虡I銀行法》對銀行公司治理的規定幾近空白?!?/p>
為此,郭新明建議,健全公司治理機制。在立法中鼓勵優化股權結構,進一步放開對社會資本投資銀行的限制,解決實踐中一股獨大問題。此外,在股權管理方面,建議將銀保監會已發文規定的股東穿透識別標準及審批程序上升為《商業銀行法》規定,以穿透識別商業銀行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等,確保商業銀行股權管理規范有效。在風險處置方面,可明確主要股東對機構發生風險的責任分擔機制,打破行政兜底,既做到遵循市場化原則,又加強市場化約束。
崔瑜表示,進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建議《商業銀行法》第四十條在現有規定基礎上,進一步擴充商業銀行關系人范圍,有效防范內部人控制和關聯交易風險。
(作者:楊志錦 編輯:曾芳)
責任編輯:張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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