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基金收益不好代銷銀行有沒責任?這個判例亮了

買基金收益不好代銷銀行有沒責任?這個判例亮了
2020年11月19日 17:14 券商中國

  投資人在代銷銀行購買基金產品,如果收益率不達預期,銀行會怎么判?裁判文書網近期披露了一個案例。

  2015年9月,56歲的鮑某在某股份行大連金州支行購買了930萬元的基金產品,包括300萬元的一年期定開債基、630萬元的三年期保本混合基金。

  鮑某訴稱,產品到期后的收益遠低于當初銀行工作人員承諾的“年化收益率不低于7%”,于是一紙訴狀將代銷銀行告上法庭,要求銀行按照同期限存款利率賠償他的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在沒有證據證明是鮑某了解并主動購買基金產品的情況下,銀行在向鮑某推介產品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過錯。于是判決銀行敗訴。

  銀行此后提請再審,結果二審判決出現了戲劇性的反轉。二審法院則將銀行是否存在收益承諾、是否履行適當性義務作為案件審理的關鍵,最終改判,撤回一審判決結果,駁回鮑某的訴訟請求。

  買基金不達收益預期,代銷銀行被起訴

  鮑某自述,他在2015年9月經朋友認識了就職于某股份行大連金州支行的王某,王某在該支行擔任理財經理一職。

  9月21日,鮑某在朋友的陪同下到王某處購買銀行理財產品。因為自己沒有金融投資經驗,不愿意承擔風險,鮑某一再明確:購買保本保收益且為該行發行的理財產品。

  鮑某稱,當時王某主動向他推薦了兩款產品,并承諾屬于保本保收益產品,年化投資收益率為7%~9%。

  鮑某基于信任,就由王某進行操作購買了930萬元的產品。其中,300萬元的產品為一年期(長信富海純債基金)、630萬元產品為三年期(平安大華保本混合基金)。兩款產品都是在網上銀行操作購買。

  不過鮑某表示,當時,王某及銀行其他工作人員都沒有向他告知及解釋上述產品為股票型基金,且為第三方發行的產品,也沒有進行相關的風險評估和合同簽訂等事項。

  此后,鮑某所購產品陸續到期。其中,300萬元產品第一年收益21.22萬元,達到預期,第二年收益僅3510元,“遠低于當初承諾的標準”;630萬元產品三年后到期收益13.73萬元,同樣“遠低于當初承諾的標準”。

  鮑某稱,在300萬元理財產品出現未達預期收益的情況下,他到銀行溝通時才得知當初購買的是第三方發行的高風險理財產品,且未到期不能贖回。

  在多次協商溝通未能解決的情況下,鮑某訴至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法院,請求判決銀行賠償他的利息損失,合計80.19萬元。

  其中,300萬元理財產品按一年期存款利率1.5%計算利息損失4.15萬元;630萬元產品按三年期存款利率4.75%計算利息損失76.04萬元。

  對此,銀行辯稱,不同意鮑某的訴訟請求:一方面,作為代銷機構,銀行在代銷過程中不存在過錯,也沒有侵害鮑某的民事權益——鮑某購買兩只基金沒有產生任何損失,還獲得了投資收益。

  另一方面,銀行并非產品發行人、管理人,與鮑某之間也沒有存款法律關系,因此,鮑某主張按照央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存款利息沒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據。

  一審判決:銀行賠償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在購買過程中,銀行對鮑某做了風險評估,后者填寫了《客戶風險承受度評估報告》。根據該報告,銀行確定鮑某的風險評估結果為“平衡型”。

  法院認為,本案中,銀行向鮑某推介了案涉的兩只基金產品,保證年化收益率不低于7%,鮑某在該行完成購買行為,該行也對鮑某進行了風險評估。

  據此,一審法院認為,銀行不僅是基金代銷機構,還為鮑某提供了個人投資產品推介、進行客戶評估等服務,雙方構成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因此,銀行在代銷過程中既應當履行基金銷售機構的合規性義務,也應當履行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的合規性義務。

  對照《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相關規定,一審法院認為,銀行在本案中存在以下過錯:

  首先,銀行工作人員向鮑某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雖然銀行否認其工作人員介紹了產品收益情況,但該行官網發布的年化收益8.38%與其工作人員介紹的年化收益不低于7%相符。

  本案中,兩只基金的招募說明書均載明“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證最低收益”,說明上述基金都存在風險,與銀行官網所做宣傳及其工作人員推介的收益情況相悖,該產品與鮑某的投資風險偏好明顯不符。

  同時,銀行也沒有按照監管要求,由鮑某書面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也沒有證據證明銀行向鮑某進行了基金產品的充分解釋。由此,一審法院認定,銀行主動向鮑某推介基金產品存在重大過錯。

  其次,銀行沒有向鮑某說明基金風險情況,其推介行為存在明顯不當。雖然銀行稱已經向鮑某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但鮑某予以否認,稱在整個購買過程中,都是銀行工作人員在操作,他只是按照銀行工作人員要求輸入密碼予以確認,其他相關內容未做說明。雖然銀行提供了《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的截圖,但該《須知》沒有鮑某的簽名。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在沒有證據證明是鮑某了解并主動購買基金產品的情況下,銀行在向鮑某推介產品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過錯。

  因此,一審法院對鮑某要求銀行按照央行同期存款利率賠償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其中,一年期存款利率按照1.5%計算,三年期存款利率按照3%計算。

  2020年6月15日,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扣減已實現收益,銀行還應賠償鮑某購買的“長信富海純債基金”利息損失4.15萬元,賠償鮑某購買的“平安大華保本混合基金”利息損失42.97萬元。

  二審改判:銀行不用賠償利息損失

  一審判決后,銀行方面不服判決,迅速提請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鮑某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銀行認為,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并遺漏已查明的主要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支持其上訴請求。

  二審期間,銀行提交了兩個新證據,其中被法院采信的證據是銀行向鮑某手機發送的信息,證明鮑某明確知曉其認購的兩款產品為基金,且定期收到產品凈值波動信息。

  審理過程中,二審法院首先對一審判決認定的“關鍵事實”進行重新認定:

  一是,銀行工作人員到底有沒有承諾兩款產品的年化收益率不低于7%?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銀行作出收益承諾的依據,是鮑某提供的銀行官網文件和證人證言,但這份“官網文件”只是一份打印件,外觀上并沒有銀行網站信息,也沒有銀行標識,不能證明是直接來源于銀行的官網打印件。如果只根據這一證據來認定銀行作出收益承諾,證據不足。

  二是,在銷售過程中,銀行方是否履行了適當性義務?

  二審法院認為,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銀行理財產品及其他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的過程中,必須履行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即適當性義務。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遭受的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二審法院查明,“長信富海純債基金”屬于債券型基金,風險等級為中低風險;“平安大華保本混合基金”屬于混合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分為保守配置型基金和靈活配置型基金,“平安大華保本混合基金”即為中風險的保守配置型基金。

  而鮑某購買產品前,銀行作為賣方機構,已經為他做了風險承受度評估,確認鮑某屬于平衡型客戶,鮑某本人也在評估報告上簽字確認。根據這一評估結果,鮑某可以購買中等風險或中低風險產品,兩款產品的風險等級與鮑某的風險承受度評估相匹配。

  因此,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銀行主動推介“風險較大”、“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認定不當。

  另外,鮑某主張其不知道購買的產品為基金產品,但從銀行提供的短信證據可以看出,銀行已為鮑某開通了短信提醒業務,并在產品存續期內每周發送基金凈值短信提醒,因此,鮑某對其購買的產品為基金產品、收益不確定是完全知曉的。

  此外,整筆交易的合同簽訂、風險告知、達成都是通過網上銀行進行,鮑某通過用戶名、密碼登陸網銀,在網上銀行閱讀權益須知、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基金業務交易協議。這些文件都對“不保證一定盈利”、“不保證最低收益”等作出了描述。

  二審法院認為,個人網銀的用戶名和密碼只有鮑某本人持有,鮑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能力閱讀、理解網銀的操作,應對自己通過密碼在網銀上進行的所有行為及其造成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據此,二審法院審理認定,銀行方已履行了適當性義務,鮑某請求銀行賠償其損失依據不足。

  況且,“長信富海純債基金”為一年期定開基金產品,第一年收益為21.22萬元,收益率7.07%。鮑某在產品到期后沒有辦理贖回,導致產品滾動到下一期。其持有的第二期產品應屬于自主購買,因第二期的收益沒有達到鮑某預期,該損失不應由銀行承擔。一審判決銀行對鮑某第二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依據。

  最終,二審法院于2020年10月底作出判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撤回一審判決結果,駁回鮑某的訴訟請求。該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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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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