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面新聞記者 | 苗藝偉
原標題:歷時四年多輾轉六個法院!小額金融借款糾紛“非典型”案例曝光 | 局外人
網絡消費貸款行業快速發展,為金融借款糾紛類案件管轄帶來了新的挑戰。
界面新聞記者注意到,近日,裁判文書網罕見披露了一起小額金融借款糾紛案件歷時四年多輾轉六個法院的“非典型”案例。
根據全國最高法披露的案情資料顯示,由于河北高院與北京高院就管轄事宜協商未果,因此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最高法民轄2023年26號)。
在該案件中,原告為出借人(湖北消費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為借款人(秦某、蔡某)的住所地在河北趙縣。雙方簽訂的《個人消費貸款合同》約定,合同簽訂地為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原告向北京互聯網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利息、罰息、違約金、律師費等。
原告方湖北消費金融公司訴稱,2016年11月,湖北消費金融公司與德利中天公司簽訂了《個人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約定德利中天公司為向湖北消費金融公司貸款的個人貸款客戶提供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與此同時,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費金融公司出具《個人無限連帶責任承諾函》,承諾為德利中天公司的該項擔保提供反擔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蔡璐璐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東,因此,蔡璐璐應對德利中天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費金融公司與德利中天公司推薦的客戶被告秦曉強簽訂《個人消費貸款合同》發放貸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開始,秦曉強停止還款,其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秦曉強償還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罰息、違約金共計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對前述債務承提連帶保證責任,蔡璐璐對德利中天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擔律師費1000元等。
北京互聯網法院經審查認為,湖北消費金融公司與秦曉強之間的借款合同為主合同,與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間的擔保合同為從合同,湖北消費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訴借款人、擔保人,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湖北消費金融公司與借款人秦曉強簽訂的合同約定,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向合同簽訂地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互聯網法院表示,根據湖北消費金融公司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結合本案現有事實,湖北消費金融公司未能充分舉證證明本案所涉消費貸款合同實際簽訂地在北京市西城區,同時,合同載明的簽訂地北京市西城區并非雙方當事人住所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故《個人消費貸款合同》約定的管轄條款無效,北京互聯網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號之一裁定,將本案移送河北省趙縣人民法院處理。河北省趙縣人民法院認為移送不當,遂層報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接辦此案的第三家法院——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出借人一并起訴借款人、擔保人的借款合同糾紛,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因湖北消費金融公司與秦曉強簽訂的《個人消費貸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條明確約定:雙方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向合同簽訂地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案涉主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合法有效,在確定本案管轄法院時應當加以適用,北京互聯網法院以合同實際簽訂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區非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為由,裁定將案件移送河北省趙縣人民法院,沒有法律依據。經與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協商未果,報請本院指定管轄。
最后,我國最高法院表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最高法表示,本案中,湖北消費金融公司與秦曉強之間的借款合同為主合同,與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間的擔保合同為從合同,湖北消費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訴借款人、擔保人,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湖北消費金融公司與秦曉強簽訂的《個人消費貸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條明確約定:雙方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向合同簽訂地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但是,湖北消費金融公司未提供證據材料用以證明案涉合同的實際簽訂地在北京市西城區,同時,湖北消費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借款人秦曉強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趙縣,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區,北京市西城區與本案爭議沒有實際聯系。
最高法認為,此類小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出借方一方主體特定、借款方一方主體不特定,存在著面廣量大的情形,雖然協議選擇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管轄,系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合同中進行的明確約定,但是,在無證據材料可以用以證明北京市西城區與本案爭議有實際聯系的情況下,就此認定北京互聯網法院是本案的管轄法院,勢必造成大量的“異地”案件通過協議管轄進入約定法院,破壞正常的民事訴訟管轄公法秩序,故案涉協議管轄條款無效。
最高法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接收貨幣一方湖北消費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作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曉強住所地趙縣人民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漢市武昌區,與本案情形類似的借款方眾多且住所地分散,為統一裁判尺度、服務金融監管,本案由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管轄為宜。
責任編輯:曹睿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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