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禁止“砍頭息”,法院判決貸款人預先扣除的手續費不計入本金數額
新京報訊(記者張靜姝)12月6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介紹金融案件訴源治理工作整體情況及信用類消費貸金融糾紛訴源治理工作具體情況、發布了五起信用類消費貸金融糾紛典型案例。2018年3月29日,白某(借款人)與某小額貸款公司(貸款人)簽訂《貸款合同》,向某小額貸款公司申請貸款40000元,雙方約定了利息、貸款期限、還款方式等內容。合同還約定如白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還款,白某向某小額貸款公司申請并經同意后,可遲延還款,白某須按申請遲延的時間和合同貸款金額向某小額貸款公司支付每日0.0767%的手續費;如白某在貸款起始日或之前申請遲延還款,白某同意某小額貸款公司在發放貸款時直接從貸款金額中扣除該費用。
同日,白某就上述貸款簽署借據一份,同意某小額貸款公司直接扣除延遲還款手續費184元(原定首期還款日為2018年4月30日,延至2018年5月6日,共延6天)后向其發放貸款本金39816元。次日,某小額貸款公司向白某指定賬戶轉賬39816元。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白某未依約還本付息,某小額貸款公司起訴至法院。
訴訟中,某小額貸款公司明確表示以實際向白某轉賬的金額39816元確認貸款本金金額,并以該金額為基數根據實際還款情況計收相應利息。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小額貸款公司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延期還款手續費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應當按照實際轉賬認定貸款本金金額并計算利息,某小額貸款公司在訴訟中自愿按照實際向白某轉賬的金額確認貸款本金金額,并以該金額為基數根據實際還款情況計收相應利息,法院對此不持異議。現白某作為借款人未按《貸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構成違約,應當立即償還實際未付貸款本金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最終,法院按照調整后的貸款本金數額判決白某承擔相應還本付息責任。一審判決作出后,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法官解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條明確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禁止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主體收取“砍頭息”。《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1條對金融機構以服務費、咨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等名義變相收取利息的行為給予了否定評價。其背后的法理在于借款的目的是利用本金創造經濟效益,而在本金中預先扣除各種名目的“砍頭息”的做法實際上減少了資金出借方提供的本金金額,直接導致借款人的借款目的無法完全實現,對借款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司法實踐中,個別金融機構在開展信用類消費貸款業務過程中,存在將以延期還款手續費、服務費等名義變相收取的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行為,既損害了借款人的利益,也變相突破了法定利率紅線。對于上述行為,應當予以規范,從而促進金融和實體經濟實現良性循環,有效降低借款人的融資成本。
責任編輯: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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