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自:最高人民檢察院
依法懲治、積極預防
金融領域職務犯罪
最高檢發布第四十七批指導性案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下發第四十七批指導性案例,為高質效辦理每一件金融領域新類型職務犯罪案件提供辦案指導。此次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共4件,分別是沈某某、鄭某某貪污案,桑某受賄、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李某等人挪用公款案,宋某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違法發放貸款、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據了解,第四十七批指導性案例涵蓋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違法發放貸款、違規出具金融票證、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等罪名,涉及銀行、期貨、資產管理等國有金融機構,犯罪事實覆蓋金融理財產品承銷、金融票證出具和貸款發放、股權收益權代持、利用非公開信息證券交易等多個領域,均為實踐中常見且具有較強代表性、指導性的案件,對依法懲治金融腐敗具有示范指引作用。例如,通過桑某受賄、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指導各地檢察機關在辦理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犯罪案件時,要客觀認定行為造成公共財產損失的范圍,對于國有公司應得而未獲得的預期收益,可以認定為損失數額;在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犯罪案件時,對于內幕信息、未公開信息的范圍、趨同性交易盈利數額等關鍵要件的認定,要調取證券監督管理部門、證券交易所等專業機構出具的認定意見,綜合全案證據審查判斷。通過李某等人挪用公款案,指導各地檢察機關在辦理金融領域挪用公款犯罪案件時,應從實質上把握“歸個人使用”等要件,同時進一步明確他人因行為人挪用公款犯罪直接獲利,雖不構成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主觀上對利益違法性有認知的,對他人的直接獲利可認定為違法所得,檢察機關可以向監察機關提出建議,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最高檢第三檢察廳負責人表示,金融系統腐敗具有涉案主體身份復雜、覆蓋面較廣,犯罪手段復雜隱蔽且具有專業化等特點,檢察機關將堅決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金融領域反腐敗工作的各項決策部署,切實加強與監察機關、審判機關的溝通和配合,持續加大辦案力度,深化金融領域職務犯罪案件相關法律適用研究,不斷提升隊伍專業化水平,依法充分履行檢察職能,協同有力維護金融管理秩序和國家金融安全穩定。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七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經2023年6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現將沈某某、鄭某某貪污案等四件案例(檢例第187—190號)作為第四十七批指導性案例(金融領域新型職務犯罪主題)發布,供參照適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3年7月31日
沈某某、鄭某某貪污案
(檢例第187號)
【關鍵詞】
貪污罪 期貨交易 交易異常點 貪污數額認定
【要旨】
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在期貨交易中通過增設相互交易環節侵吞公款的行為,可以依法認定為貪污罪。審查時重點圍繞交易行為的異常性、行為人獲利與職務便利之間的關聯性進行分析論證。對于貪污犯罪數額,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根據行為人實際獲利數額予以認定。庭審中,檢察機關采取多媒體示證方式,綜合運用動態流程模擬圖、思維導圖等全面展示證據,揭示犯罪行為和結果,增強庭審指控效果。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某,男,甲國有公司期貨部原主任。
被告人鄭某某,男,甲國有公司期貨部原副總監。
2012年7月至2020年5月,沈某某先后任甲國有公司期貨部操盤手、期貨部臨時負責人、副主任及主任,其間負責期貨部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參與制定甲國有公司期貨交易策略,依據市場行情確定具體的操盤價格,下達期貨交易指令并實際操盤。2014年2月至2020年5月,鄭某某先后擔任甲國有公司期貨部經理、高級經理及副總監,參與制定甲國有公司期貨交易策略,根據決策指令對相關期貨賬戶進行實際操盤。
2015年7月至2020年5月間,沈某某、鄭某某二人經合謀,向他人借用了多個期貨賬戶,利用前述職務便利,在事先獲知公司期貨交易策略后,以借用的個人賬戶提前在有利價位買入或賣出與甲國有公司策略相同的期貨產品進行埋單,采用與公司報單價格相同或接近、報單時間銜接緊湊以及公司大單覆蓋等方式,與公司期貨賬戶進行低買高賣或者高賣低買的相互交易,使二人實際控制的賬戶獲利共計人民幣3000余萬元,贓款由二人平分并占為己有。
其間,沈某某在鄭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職務便利,采用前述相同方式,以其個人借用并實際控制的多個期貨賬戶及其本人期貨賬戶,與甲國有公司期貨賬戶進行相互交易,個人獲利共計人民幣1000余萬元。
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區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后移送起訴。2021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簡稱上海市檢二分院)以被告人沈某某、鄭某某犯貪污罪依法提起公訴。2022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貪污罪判處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鄭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節,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法院以貪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一審宣判后,沈某某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審查起訴
本案系以在期貨交易中增設交易環節的方式侵吞國有資產的新型職務犯罪案件。審查起訴階段,上海市檢二分院圍繞查明事實、弄懂期貨交易專業知識、闡明定性等方面進行審查論證。
一是查實涉案賬戶的控制使用情況,確認涉案賬戶相互交易均系沈某某、鄭某某操作。檢察機關建議監察機關調取涉案違法交易終端信息并就MAC地址(局域網地址)、IP地址(互聯網協議地址)等進行匹配,對涉案電腦、手機等設備依法扣押并進行電子數據鑒定,查明了個人控制賬戶與公司賬戶登錄設備的MAC地址及IP地址大量重合,涉案賬戶系被告人控制使用;同時,經與監察機關溝通,檢察機關開展自行補充偵查,詢問甲國有公司期貨交易員等證人,調取微信聊天數據等客觀證據,交叉比對涉案期貨賬戶登錄數據、交易數據等,進一步排除案發時間段其他人使用相關賬戶的可能性。
二是開展數據建模,發現和分析各類異常數據背后的真實情況。檢察機關通過建立“風險承受異常性模型”“交易時間差額模型”“先報價比例及價格模型”等,查明相關賬戶之間的交易具有不同于正常期貨交易特點的交易時間緊密、盈利比例畸高以及交易手數顯著增加等異常點。
三是加強與期貨專業機構的溝通,厘清正常期貨交易和增設期貨交易環節非法獲利的貪污行為的界限。檢察機關深入研究期貨交易規則,與上海期貨交易所專業人員就涉案期貨交易相關問題及數據分析難點進行研討,合力解決基礎數據分析運用、交易模式異常特征、獲利手法認定等關鍵問題。
四是論證了貪污罪和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的區別。沈某某、鄭某某利用提前知悉的公司交易指令和操盤便利,使用個人控制賬戶提前買入或賣出同一期貨產品,后續與國有公司相互交易獲利,造成甲國有公司交易成本增加,屬于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為。但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沒有評價行為人將國有財產直接據為己有的故意和行為,且在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該罪與貪污罪的情形下,屬于想象競合,應當從一重罪處罰,由于貪污罪的法定刑更重,且能夠更為全面地評價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故應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指控與證明犯罪
為增強庭審指控效果,檢察機關創新舉證示證模式,通過適用思維導圖、交易結構模型圖、獲利過程示意圖、交易對比分析表等圖表對證據進行展示,直觀地揭示了犯罪手段、過程和結果。針對庭審中被告人和辯護律師提出的行為系正常期貨交易,并未侵吞公共財物,未造成國有公司損失的辯解,檢察機關進行有針對性的答辯。
一是被告人增設期貨交易環節獲利并非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職務行為與交易獲利之間具有高度關聯。從基本交易模式看,沈某某等人利用職務便利獲知國有公司相關交易指令后隨即操縱個人控制賬戶提前建倉埋單,在數秒至數分鐘后即操作公司賬戶掛單與個人控制賬戶成交,具有時間上的緊密關聯性和交易種類的一致性;從交易手數看,沈某某等人控制賬戶與公司成交手數相比其他主體明顯增加,手數倍數差達10倍至50倍,具有交易習慣的異常性;從交易盈虧情況看,沈某某等人所控制賬戶盈利比例高達91%以上,部分賬戶甚至100%盈利,具有盈利比例的異常性;從交易對象看,在沈某某和鄭某某合謀前,二人控制賬戶幾乎沒有和公司有過交易,合謀后即開始與公司有大量成交,具有交易對象的異常性。
二是被告人通過期貨交易侵吞國有公司財產,國有公司因交易成本增加造成實際損失。由于公司交易指令僅包括交易對象、方向、區間價格及總手數,被告人通過個人控制賬戶以更有利價格先與其他市場主體交易后,再報單以低買高賣(個人控制賬戶先買后賣)或高賣低買(個人控制賬戶先賣后買)方式與本公司成交,雖然并未違反指令單操作,但是直接導致公司以更高價格買入期貨合約或者以更低價格賣出期貨合約,造成公司交易成本提高,使得本應歸屬于公司的利益歸個人所有,屬于侵吞國有公司財產的行為。
三是被告人使用個人控制賬戶與公司相互交易獲利部分應認定為貪污數額。本案中,公司在被告人控制賬戶提前埋單后與個人賬戶成交,直接造成公司在該相互交易中多支出成本,該部分數額與被告人實際獲利數額相一致,具體應以公司交易成本扣減被告人提前埋單支付的交易成本的差額計算貪污數額。此外,本案中被告人控制賬戶交易虧損部分不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個人控制賬戶提前“埋單”后,由于市場行情突然發生反向變化,無法以預設盈利價格轉讓給公司,此時如果以正常市場價交易必然產生較大虧損。被告人遂操作公司賬戶以優于當時市場價的價格“接盤”,與個人控制賬戶成交,使得被告人減少了部分交易損失。對于被告人的實際損失部分,公司交易成本并未因此降低,故被告人交易虧損部分屬于其在非法牟利過程中所支出的犯罪成本,不應從犯罪金額中扣除。
【指導意義】
(一)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在期貨交易中通過增設相互交易環節侵吞公款的行為,可以依法認定為貪污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前獲知國有公司期貨交易指令后,先用個人控制賬戶買入或賣出期貨產品,再與國有公司賬戶進行相互交易的行為,屬于在正常期貨交易過程中增設相互交易環節,該行為直接造成國有公司交易成本提高,使本應歸屬國有公司的利益被個人占有,增設交易環節的行為與個人非法獲利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具有侵吞公共財產的性質,可依法認定為貪污罪。
(二)對于利用期貨交易手段實施貪污犯罪的數額,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根據行為人實際獲利數額予以認定,不扣除交易中虧損部分。行為人在期貨交易中增加相互交易環節提高國有公司支出成本,侵占公共財產獲利的,在認定貪污犯罪數額時,可以根據行為人獲利手段、公共財產損失以及因果關系等情況,以行為人實際獲利數額計算。對于行為人與國有公司交易的虧損部分,如果系行為人交易不當、市場反向變化造成,且國有公司并未因此降低交易成本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成本,不在犯罪數額中扣減。
(三)針對證券期貨類犯罪復雜程度高、專業性強等特點,可以借助多媒體方式展示證據,強化舉證效果。運用動態流程模擬圖、思維導圖,全面揭示被告人犯罪過程和行為模式,解析檢察機關指控證明犯罪的思維邏輯;運用交易結構模型圖、交易對比分析表等,對龐雜的證據進行歸納分析后系統展示,將較為抽象晦澀的專業概念和數據具體化、可視化,切實增強庭審指控效果。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訂)第一百七十條
辦案檢察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承辦檢察官:多麗華
案例撰寫人:王喆驊 多麗華 陳沁
桑某受賄、國有公司人員
濫用職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
(檢例第188號)
【關鍵詞】
受賄罪 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股權收益權 損失認定
【要旨】
檢察機關在辦理投融資領域受賄犯罪案件時,要準確認定利益輸送行為的性質,著重審查投融資的背景、投融資方式、融資需求的真實性、行為人是否需要承擔風險、風險與所獲收益是否相符等證據。在辦理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犯罪案件時,要客觀認定行為造成公共財產損失的范圍,對于國有公司應得而未獲得的預期收益,可以認定為損失數額。在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犯罪案件時,對于內幕信息、未公開信息的范圍、趨同性交易盈利數額等關鍵要件的認定,要調取證券監督管理部門、證券交易所等專業機構出具的認定意見,綜合全案證據審查判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桑某,男,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有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甲公司)原總裁助理、投資投行事業部總經理,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甲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原總經理、董事長。
(一)受賄罪。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桑某利用擔任甲公司投資投行部總經理,乙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相關公司或個人在企業融資等事項上提供幫助,收受公司、個人給予的股權、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1.05億余元。
其中,2015年至2017年,桑某利用職務便利,為郭某實際控制的泉州某公司借殼黑龍江某公司上市、獲得乙公司融資支持等事項提供幫助。借殼上市成功后,黑龍江某公司股票更名為泉州某公司股票。2016年9月,桑某安排朋友蔣某與郭某簽訂股權收益權代持協議,約定郭某低價將泉州某公司股票500萬股股份收益權以上市前的價格即每股7.26元轉讓給蔣某,協議有效期至少為一年,按照退出日前20個交易日均價的9折計算回購股份金額,蔣某向郭某支付3630萬元。2017年3月,協議有效期尚未到期,蔣某見市場行情較好,遂與郭某簽訂協議,約定由郭某提前回購股權收益權,回購總價款為6200萬元。同年4月至7月,郭某分兩次將6200萬元轉賬給蔣某。蔣某實際獲益2570萬元,并與桑某約定平分。
(二)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2015年6月,乙公司管理的一個基金項目成立,桑某讓其朋友溫某的云南某公司投資1.61億余元作為基金劣后級,后其中的1.3億元出讓給乙公司,云南某公司剩余3132.55萬元劣后級份額。為幫助云南某公司提前轉讓該剩余部分份額獲利,2018年2月,桑某找到朱某幫助承接,同時未經乙公司經營決策委員會及董事會研究決定,違規安排乙公司向朱某實際控制的上海某公司出具函件,表示知曉上海某公司出資1.01億元購買云南某公司剩余的全部劣后級份額,并承諾將來按照其出資份額而非基金份額分配股票。2018年3月,上海某公司出資1.01億元承接云南某公司劣后級份額后,云南某公司早于乙公司退出該基金項目,并獲利7000余萬元。因云南某公司提前退出,導致改變了劣后級合伙人分配協議等文件約定的浮動收益分配規則,使得基金份額年化收益出現差別,經會計師事務所測算,乙公司少分得投資收益1986.99萬元。
桑某其他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事實略。
(三)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桑某利用職務便利,獲取乙公司及該公司實際控制的某基金證券賬戶投資股票名稱、交易時間、交易價格等未公開信息。經證監會認定,上述信息屬于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其間,桑某違反相關規定,利用上述未公開信息,操作其本人控制的公司和他人名下證券賬戶進行關聯趨同交易,非法獲利441.66萬元。
本案由北京市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后移送起訴。2020年3月3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桑某犯受賄罪、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依法提起公訴。2021年8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桑某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一審宣判后,桑某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提前介入
檢察機關根據監察機關商請提前介入審查,圍繞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中桑某的主觀故意、未公開信息的認定等,提出具體補證意見,全面夯實關鍵證據。一是調取乙公司的交易指令,并由乙公司對桑某簽字的相關交易指令進行說明,查明桑某對未公開信息的主觀明知。二是調取證監會專業認定意見,證實桑某利用職務便利所掌握的乙公司和某基金證券賬戶在投資決策、交易執行、持倉、資金數量及變化、投資規模等方面的信息,屬于“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
(二)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依法審查了桑某涉案全部犯罪事實和證據。針對受賄犯罪中所涉金融專業問題,咨詢了證券行業人士和刑法學專家,了解正常的股權收益權代持融資協議的性質和交易形式,厘清與本案中所涉協議的區別,揭示涉案協議系行受賄雙方輸送利益的手段。針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犯罪中獲利數額的認定問題,聽取了證券交易所等機構的意見,確定了趨同性交易股票“前五后二”的比對原則、交易金額及盈利計算方法即“先進先出法”、盈利數額的計算公式,最終以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數據為依據,認定桑某非法獲利共計441.66萬元。
(三)指控與證明犯罪
庭審中,針對被告人和辯護人提出的桑某、蔣某和郭某之間簽訂的股權收益權代持融資協議屬于正常商業投資,涉案基金項目并未造成公共財產損失等意見,有針對性地進行了質證和答辯。
關于收受郭某賄賂的事實,公訴人指出,該筆系以股權收益權代持融資協議的方式受賄,不屬于資本市場正常的投融資行為。一是簽訂股權收益權代持融資協議的背景異常。桑某安排蔣某與郭某簽訂協議時,郭某公司沒有大額融資需求,且當時公司已經上市,股權價格正處于上漲區間,郭某將500萬股股權收益權轉讓給他人,屬于讓渡具有高度確定性的預期利益,不符合常理。二是轉讓價格異常。雙方簽訂協議時公司已經上市,桑某方按照公司上市前的價格計算應支付的價款,顯然與正常交易價格不符。三是回購時間異常。股權收益權代持融資協議約定協議有效期至少為一年,也就是桑某方至少在一年后方能要求郭某公司回購股權收益權,但在協議簽訂后六個月左右,桑某方為兌現收益,即要求郭某提前回購,有違協議約定的主要條款。此外,桑某利用職務便利為郭某實際控制的公司借殼上市、獲得乙公司融資支持等事項提供幫助。綜上,涉案股權收益權代持融資協議具有虛假性,實為權錢交易、輸送利益的手段。
關于濫用職權的事實,公訴人指出,桑某未經董事會、經營決策委員會審議,擅自決定采用會簽形式向上海某公司出具承諾函,朱某據此同意上海某公司高價受讓云南某公司劣后級基金份額,由于云南某公司提前退出基金項目,直接改變了合伙協議等文件約定的浮動收益分配規則,使得同為劣后級有限合伙人的乙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額年化收益減少,損害了乙公司的利益。桑某濫用職權行為與公共財產損失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指導意義】
(一)辦理以投融資方式收受賄賂的職務犯罪案件,要綜合審查投融資的背景、方式、真實性、風險性、風險與收益是否相符等證據,判斷是否具備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對于利用股權收益權代持融資等投融資手段進行利益輸送的受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著重審查投融資的背景情況、請托方是否有真實融資需求、投融資的具體方式、受賄人是否支付對價以及是否需要承擔投資風險、風險是否與所獲收益相符等情況。對于資本運作或相關交易異于正常市場投資,受賄人職務行為和非法獲利之間緊密關聯,受賄人所支付對價與所獲收益明顯不對等,具備受賄犯罪權錢交易特征的,依法認定構成受賄罪。
(二)瀆職犯罪造成公共財產損失的范圍包括國有單位因錯失交易機會、壓縮利潤空間、讓渡應有權益進而造成應得而未得的收益損失。實踐中,瀆職犯罪造成公共財產的損失范圍一般為國有單位現有財產的實際損失,但在金融領域瀆職犯罪案件中,介入交易規則變化、收益分配方式調整等因素,可能導致國有單位壓縮利潤空間、讓渡應有權益,進而造成國有單位預期收益應得而未得。檢察機關應當注重審查造成損失的原因是市場因素還是瀆職行為,瀆職行為的違規性、違法性,是否具有徇私舞弊情節等要素。對因瀆職行為而不是市場因素造成預期收益損失的部分,一般應當計入公共財產損失范圍。
(三)辦理證券期貨類犯罪案件,對于內幕信息、未公開信息的范圍、趨同性交易盈利數額等關鍵要件的認定,一般應調取證券監督管理部門、證券交易所等專業機構的認定意見,并依法進行審查判斷。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內幕交易、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犯罪,此類犯罪中的內幕信息、未公開信息等關鍵要件的認定,以及對趨同性交易盈利數額等重要情節的認定,專業性較強,要以證券監督管理部門、證券交易所等專業機構出具的認定意見為依據,如在審查中發現缺少專業認定意見,應及時與監察機關溝通,補充完善相關證據材料。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辦案檢察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承辦檢察官:張翠松
案例撰寫人:張翠松、
李銀、張韓旭、劉珊
李某等人挪用公款案
(檢例第189號)
【關鍵詞】
挪用公款罪 歸個人使用 追繳違法所得
【要旨】
辦理金融領域挪用公款犯罪案件,應從實質上把握“歸個人使用”等要件。對于為個人從事營利活動而違規使用單位公款,給公款安全造成風險,如果公款形式上歸單位使用,但是實質上為個人使用的,可以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他人因行為人挪用公款犯罪直接獲利,雖不構成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主觀上對利益違法性有認知的,對他人的直接獲利應認定為違法所得,檢察機關可以向監察機關提出建議,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甲國有銀行原行長,曾任甲國有銀行副行長。
被告人王某、邵某、余某,甲國有銀行資金營運中心原工作人員。
被告人趙某、錢某,乙證券公司固定收益證券部原工作人員。
2006年,某政策性銀行發行“2006年第三期黃河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的次級檔產品(以下簡稱“黃河3C證券”),乙證券公司系承銷商之一,該公司固定收益證券部副總經理趙某、業務經理錢某掌握該證券極可能盈利的信息后,為追求個人利益,商議由趙某聯系甲國有銀行發行分級理財產品對接該證券。后趙某聯系時任甲國有銀行副行長李某、資金營運中心副總經理王某等人。經商議,李某決定由甲國有銀行發行理財產品,再通過信托合同將理財產品所募集資金用于購買“黃河3C證券”。2008年6月,甲國有銀行發行“天山5號”理財產品,募集資金人民幣4.25億元,通過丙信托公司發行信托計劃投資“黃河3C證券”。該理財產品分為穩健級和進取級,其中穩健級募集人民幣3.65億元,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認購;進取級募集人民幣0.6億元,由李某、趙某、王某等70余人認購。甲國有銀行收取投資管理費。
2008年底,為實現個人利益最大化,趙某與錢某商議后,向李某、王某等人提議提前兌付“天山5號”理財產品,另行設立穩健級收益更低、進取級收益更高的理財平臺用于投資“黃河3C證券”。2009年7月,在不符合提前終止條件且“黃河3C證券”預期收益較好的情況下,李某在專題會議上否決了銀行風控部門的意見,力主提前終止“天山5號”理財產品,又在行長辦公會上虛構了“黃河3C證券”存在較大風險的事實,隱瞞了提前兌付是為了獲取更大個人利益的真實目的,促使該國有銀行作出了提前兌付決定,會議中未研究兌付方式和資金來源。因短期內無法從其他渠道募集到足額資金,經趙某提議、李某同意,王某、余某、邵某審批或具體經辦,違規使用甲國有銀行備付金人民幣4.8億余元提前兌付了“天山5號”理財產品。
2009年8月,李某經與王某等人商議,通過簽訂轉讓協議的方式,將甲國有銀行持有的“黃河3C證券”的收益權以人民幣4.85億余元的價格,轉讓給丁信托公司另行設立的信托計劃,并用該信托計劃募集的資金歸還了甲國有銀行被挪用款項。經查,另行設立的信托計劃募集資金人民幣4.9億元,6名被告人及李某、王某、邵某、余某介紹的15名甲國有銀行、金融監管機構的相關人員認購進取級產品共計0.6億元。截至2010年10月到期兌付,上述21人共計獲利人民幣1.26億余元,其中李某等6名被告人獲利0.8億余元,其余15人獲利0.4億余元。
本案由A市監察委員會及A市B區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后分別移送起訴。2019年10月12日、11月8日,A市人民檢察院以李某等六人犯挪用公款罪分兩個案件依法提起公訴。2020年10月13日,A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上述六名被告人構成挪用公款罪,且分別具有自首、從犯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判處五年六個月到一年二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審宣判后,李某、趙某提出上訴,2021年8月31日,C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提前介入
監察機關商請檢察機關派員提前介入,檢察機關圍繞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調查取證方向等方面開展工作。
一是研討案件定性。有觀點認為,甲國有銀行使用銀行備付金兌付理財產品后,即獲得“黃河3C證券”的收益權,李某決定將該證券的收益權轉讓給另行成立且自己參與的信托計劃,侵吞了本該由甲國有銀行獲得的收益,符合貪污罪特征。另有觀點認為,李某等人的行為使甲國有銀行喪失了應得收益,造成了國家利益的損失,應評價為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檢察機關研究認為,李某為謀取個人利益最大化,違規使用公款,主觀上是挪用而非侵吞的故意;使用銀行備付金提前兌付未到期理財產品,到期后銀行能否獲益無法確定,銀行損失的僅是可能獲益的機會,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被挪用款項案發前均已歸還,未造成銀行財產性利益損失,也不宜評價為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李某等人為了進行營利活動,違規使用銀行備付金提前兌付理財產品,使銀行承擔了本不應該承擔的證券投資風險,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該意見得到監察機關認可。
二是提出補證意見。為進一步查明全案事實,檢察機關建議調取錢某對“黃河3C證券”進行分析所依據的基礎資料和相關樣本,以查明信息來源和信息性質;補充銀行財務人員的證言和規章制度、會議記錄等書證,以查明銀行備付金管理規定和審批流程;調取其他進取級投資人的證言及相關銀行流水,以查明上述人員參與投資、獲取利益的情況。監察機關均予以采納。
(二)審查起訴
檢察機關進一步審查案件事實證據,論證構成挪用公款罪,在梳理中還發現,另行設立的信托計劃中參與認購進取級的共21人,除6名被告人獲利0.8億余元外,尚有15人獲利0.4億余元。經審查認為,上述15人是銀行高級管理人員或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從業資歷,認購信息和渠道均來自李某等人,主觀上對巨額收益的違法性存在認知;實際獲利均直接來自于李某等人挪用公款犯罪后產生的投資收益,雖因缺乏主觀罪責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對其所獲收益應一并認定為違法所得。后檢察機關向監察機關提出依法追繳建議,監察機關采納建議并予以追繳。
(三)指控與證明犯罪
庭審中,被告人李某、趙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解及辯護意見:一是公款的使用是經領導集體研究決定;二是李某等人的行為不屬于“歸個人使用”;三是挪用行為未導致公款處于風險之中。
針對上述意見,公訴人答辯指出:一是本案中李某為實現個人目的,在銀行風控部門強烈反對下堅持己見,在行長辦公會討論研究時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引導作出提前終止理財產品的決策。之后李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簽批使用銀行備付金兌付,并指使王某等人審批或經辦。可見,公款的使用是李某個人意志和擅用職權的體現。二是被挪用錢款的使用主體雖是甲國有銀行,但銀行在兌付理財產品后,被挪用的備付金實際轉移給了原認購人,甲國有銀行獲得了“黃河3C證券”的收益權,即甲國有銀行成為“黃河3C證券”的投資主體,將本應由不特定投資人承擔的證券投資風險不當轉嫁給銀行,使巨額公款脫離單位控制,損害了單位對公款的管理、使用權。三是李某等人違規使用銀行備付金提前兌付理財產品,是為其后利用信托計劃承接“黃河3C證券”做準備,最終目的是為了謀取個人利益。綜上,李某等人的行為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
【指導意義】
(一)依法懲治金融領域挪用公款犯罪,應準確把握“個人決定”、“歸個人使用”的本質特征。檢察機關應將打擊金融領域職務犯罪與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緊密結合,針對內外勾結、手段復雜隱蔽的挪用公款犯罪,要從實質上把握犯罪構成要件。對于為下一步個人擅自挪用公款做鋪墊準備,相關負責人在集體研究時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引導形成錯誤決策的,不影響對個人責任的認定。對于為個人從事營利活動而違規使用單位公款的行為,應重點審查使用公款目的、公款流轉去向、公款潛在風險、違法所得歸屬等要素,如公款形式上歸單位使用、實質上為個人使用的,可以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二)對于挪用公款犯罪中“歸個人使用”后進行營利活動取得的財物和孳息,如能排除系善意取得,應依法追繳。對于行為人實施挪用公款犯罪取得的非法獲利,應按照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繳。在特定情況下,其他不構成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相關人員也可能因行為人實施挪用公款行為獲利,如能夠證實該獲利系因挪用公款犯罪行為而直接產生,相關人員主觀上對收益的違法性有認知,不屬于善意取得,檢察機關可以建議監察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將該部分獲利作為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追繳。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
辦案檢察院:江蘇省檢察機關
承辦檢察官:顏暢 劉會宇 徐挺
案例撰寫人:余楓霜 劉會宇 徐挺
宋某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
違法發放貸款、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檢例第190號)
【關鍵詞】
違規出具金融票證 違法發放貸款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責任主體
【要旨】
集體經濟組織中行使公權力的人員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據該集體經濟組織股權結構、是否從事公務等要素審查判斷。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不正當履行職權或超越職權出具信用證或者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某,男,四川省甲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甲信用聯社)原黨委書記、理事長,曾任四川省乙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乙信用聯社)黨委書記、理事長,四川省乙縣農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乙農商銀行)黨委書記、董事長。
(一)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2015年初,四川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急需資金周轉,但因不符合國家相關貸款政策,無法從銀行申請獲得貸款。2015年4月,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葉某通過融資中介介紹,決定以非標準化債權資產方式融資(簡稱非標融資)4億元。隨后,葉某通過某投資公司將某某公司的房地產項目包裝為4億元的理財產品,并聯系四川某農商銀行、河北某農商銀行出資購買。兩家銀行要求某某公司為該4億元理財產品提供擔保,葉某遂找到時任乙農商銀行黨委書記、董事長宋某某,希望乙農商銀行為該4億元理財產品出具保函提供擔保,同時承諾按照保函金額的2%給予宋某某好處費。宋某某明知乙農商銀行經營范圍不包括出具融資性保函,未通過調查審核,未經集體研究,私自決定以乙農商銀行的名義出具4億元融資性保函。截至案發,某某公司無力支付4億元理財產品本金及收益,乙農商銀行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目前,四川某農商銀行1億元本金及收益由某某公司開發的房地產項目資產逐步償還,河北某農商銀行已就3億元本金及收益償還問題起訴乙農商銀行,案件處于法院審理階段。
(二)違法發放貸款罪。2018年,宋某某在擔任甲信用聯社黨委書記、理事長期間,為避免其在乙農商銀行任職期間幫助某某公司和四川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非標融資的事情案發受到牽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葉某、該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某商議,以二人控制的未實際開展經營活動的公司名義向甲信用聯社申請貸款。為了規避甲信用聯社對企業貸款授信額度超過4000萬元應上報上級聯社進行風險審查的監管要求,宋某某決定將大額貸款分解為多筆不超過4000萬元的小額貸款。在葉某等人申請貸款后,宋某某違規提前向本單位企業部、信貸管理部相關人員打招呼,要求不做實質審查盡快辦理相關貸款。宋某某向葉某、孫某某二人的關聯公司違法發放貸款共計4.128億元,至案發,上述貸款本息逾期后無法收回。
(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2013年至2019年,宋某某在擔任乙信用聯社、乙農商銀行、甲信用聯社主要負責人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葉某等人在貸款融資、工程承建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員所送財物共計962萬元。其中,按照出具保函金額2%收受葉某所送財物800萬元。
本案由四川省廣安市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后移送起訴,2020年5月20日,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宋某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提起公訴。2020年12月31日,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一審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訴,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提前介入
經監察機關商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案件。經查閱卷宗材料、聽取調查人員對案件情況的介紹,對證據調取、案件定性、法律適用等提出書面反饋意見。一是補充完善宋某某主體身份證據,明確職能管轄主體。建議監察機關補充調取四川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以下簡稱省信用聯社)章程,省委組織部關于全省農村信用社干部管理權限的相關文件,乙信用聯社、乙農商銀行及甲信用聯社章程、營業執照,宋某某的任免審批手續等書證,以便準確認定涉案單位的性質以及宋某某主體身份。經補充相關證據,查明省信用聯社由省政府組建,履行省政府對全省農村信用社的服務、指導、協調和行業管理職能,宋某某案發前所任職的信用聯社屬于集體經濟組織,其經省信用聯社黨委任命提名后,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工作,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列舉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二是提出宋某某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意見。經查,雖然省政府和省信用聯社對宋某某任職的涉案相關企業有一定管理職責,但企業的性質應當以章程、企業工商登記情況進行認定,涉案相關企業注冊資本中均沒有國有資本,不屬于國有出資企業,因此宋某某不負有管理、經營、監督國有資產的職責,其職務不具有“從事公務”性質,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宋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二)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圍繞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爭議開展審查工作。
一是查明宋某某發放貸款中的“違法點”。圍繞違法發放貸款的具體行為方式,從三個方面構建完善證據體系。梳理葉某等人設立空殼公司或借他人名義申請貸款的資料、銀行審批文件、放貸資金流向等證據,鎖定“借名貸款”事實;梳理宋某某的供述和葉某等人的證言,查清宋某某與葉某等人為規避大額信貸風險提示及監管要求,將大額貸款分解為多筆審批程序相對寬松的小額貸款的“化整為零”作案手段;梳理違法放貸各關鍵環節的書證和證人證言,查明看似合法合規,實則是宋某某先打招呼,后走貸款審批流程的“逆程序操作”事實。
二是查明乙農商銀行的經營范圍,研究論證超越職權出具保函的行為性質。檢察機關梳理了涉案金融機構的擔保資質、公司章程、銀監部門對涉案金融機構經營范圍的批復、違規出具金融票據各流程節點的客觀證據,查明乙農商銀行屬于商業銀行,出具融資性保函屬于擔保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相關規定“商業銀行經營范圍由商業銀行章程規定,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乙農商銀行公司章程中未規定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相關內容,銀監部門也未批準其開展該項業務,其出具融資性保函屬于超越職權的行為。
(三)指控和證明犯罪
庭審過程中,公訴人圍繞宋某某是否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發放貸款是否系宋某某個人決定等焦點問題,有針對性地提出質證和答辯意見。
一是宋某某明知乙農商銀行無出具融資性保函資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決定以乙農商銀行名義出具融資性保函,其行為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盡管乙農商銀行不具有出具融資性保函的資質,但是其作為銀行類金融機構,其出具保函的行為與其經營業務范圍緊密相關,且難以為善意第三人所明知,其超越職權出具保函的行為,不僅破壞了金融交易安全、銀行信用,也給銀行資金帶來巨額損失風險,侵害了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所保護的法益。
二是宋某某明知相關公司不符合發放貸款條件,仍和貸款申請人商議規避相關規定提交貸款申請,同時在貸款發放各個環節,宋某某作為單位“一把手”提前給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打招呼,要求不做實質審查盡快發放,使得本單位信貸審查核實職能形同虛設,最終貸款的發放是其利用職務便利推動的結果,是其個人意志的體現。
(四)制發檢察建議
宋某某違法犯罪時間長、涉及金額特別巨大,實施的犯罪行為涉及多項主要業務,反映出相關金融機構存在關鍵人員、關鍵崗位監管不力,關鍵環節把關不嚴等漏洞。2020年7月12日,檢察機關向甲信用聯社制發檢察建議,提出依法依規妥善處理相關違規人員、警示教育干部職工、完善貸款管理制度、加強“一把手”監督等建議。甲信用聯社對此高度重視,對22名相關人員作出行政記大過、警告、免職、調離崗位、撤銷黨內職務等問責處理,采取措施收回貸款90余萬元,輪候查封擔保人資金2261萬元,召開全員案件警示教育大會,完善對“一把手”的監督制約機制、落實“貸款三查”等制度。
【指導意義】
(一)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集體經濟組織中行使公權力的人員所涉犯罪案件,應當重點審查其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對于集體經濟組織注冊資本中沒有國有資本,所從事工作不具有“從事公務”屬性的,相關人員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農村信用合作社受計劃經濟體制影響和農村經濟發展需要,在其改制為農村商業銀行或農村合作銀行前,系由農民、農村工商戶、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本社職工自愿入股組成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性質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管理人員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檢察機關在審查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此類人員涉嫌職務犯罪案件時,應當審查其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對其行為定性和所涉罪名作出準確認定。一般應當根據其所在信用社的股權結構進行判斷,注冊資本中沒有國有資本,所從事工作不具有“從事公務”屬性的,相關人員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二)不具備出具保函、票據等金融票證資質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規為他人出具金融票證,情節嚴重的,應當認定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國家有關金融法律、法規對金融票證出具條件及程序有嚴格規定,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內部也有嚴格的規章制度和業務規程,有出具金融票證資質的銀行、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范圍出具金融票證,情節嚴重的,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對于明知所在金融機構不具備出具金融票證資質,仍為他人出具相關金融票證,屬于超越職權范圍濫用職權,行為人主觀惡性更深、社會危害性更大,對其依法定罪處罰不僅是刑法的應有之義,也符合常情常理和社會大眾普遍認知,符合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應依法予以認定。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辦案檢察院:四川省廣安市人民檢察院
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鄒川云
案例撰寫人:賴權宏 王銳 王一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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