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詐還是刑事詐騙?律師:關鍵看是否具非法占有目的
新浪法問 李詩韻
與被害單位簽署了委托投資理財協議的黃某,轉身把本應投入國債回購業務的7成現金投向了期貨市場并全部虧損,剩下的50萬用于其他支出。那么黃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了合同詐騙罪?
在新浪法問獨家直播天達共和公益講壇上,天達共和律師事務所史銳律師圍繞主題“民事欺詐與刑事犯罪的不同”進行分享。
如何區分民事欺詐、刑事欺詐以及刑事詐騙?
史銳律師表示,近些年國家來一直在強調保護產權,嚴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民革中央也提交了打造法治化營商環境,保護民營企業家權益的議案。希望能切實解決民營企業刑事“錯立案、立案難”的問題,區分企業生產經營融資環節的創新創業行為與刑事犯罪。
那么在法律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的界限究竟在哪呢?已經觸犯刑法的情況下,輕罪和重罪的界限又在哪呢?
首先從定義上看,援引民法通則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表示行為,可認定為欺詐行為。民事欺詐上可以分為民事違約欺詐和民事侵權欺詐。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欺詐不構成刑事犯罪,不用承擔刑事責任。
而刑法中,刑事欺詐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僅以虛假陳述就可以構成的欺詐類犯罪。簡單來說即沒有合同上的或者法律上的依據,而非法的占有不屬于自己的財物,如貸款詐騙罪、騙取票據承兌罪。
刑事詐騙是刑法中以欺騙行為構成了詐騙類的犯罪。
史銳律師介紹稱,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的差異主要有三點,包括法律后果、占有效力以及救濟途徑不同。
具體而言,詐騙行為不存在民事救濟的可能性。而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兩類行為最顯著以及最根本的區別,就在于“行為人有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
“民事欺詐,為了通過簽訂為了履行合同而獲得經濟利益,所獲得利益可能也是表現為占有他人財物,但是這種占有它是以合同為依據的,而且在很多時候(行為人)也履行了或者大部分履行了相應的義務,不屬于非法占有。”史銳律師表示。
民事欺詐還是刑事詐騙?關鍵看是否非法占有
史銳律師以一則2000年左右的經典案件作為例子,具體分析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在一個案子中是如何裁決的。
案件中,黃某對被害單位稱國債的回購業務有收益無風險,于是被害單位與黃某簽署了委托投資的理財協議。由黃某代替被害單位投資國債回購,收益率約定的是14%。然而,黃某先后從被害單位取走現金190多萬后改變了委托用途。將140萬投入了高風險的期貨交易并且全部虧損。剩下50萬元用于了其他的支出。
期間,黃某還偽造了國債回購的相關材料,謊稱自己將款項投入了國債回購,并編造了獲利的數據,使委托單位誤認為自己的委托款投入了國債回購業務。案發以后190多萬元全部沒有能追回。
檢察院認為黃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其行為構成了合同詐騙罪。但是法院審理后認為,190萬元中用于非經營性支出的50萬元,應該被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用于投資期貨交易的140萬,應該按照民事欺詐來處理。
“那意味著這個案子中,黃某的欺騙行為是肯定的,但是具體是民事欺詐還是刑事詐騙,還得看客觀行為,用客觀行為來推斷他的主觀目的。 ”
法院認為用于投資理財的投資期貨交易的140萬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有以下三點,第一簽訂合同時候,業務雖然不屬于公司經營范圍,但是在2000年能否按照約定獲得14%的年收益,能否按照約定來支付收益(是不確定的)。所以不能認定黃某明知道自己沒有履約的能力。
第二黃某確實改變了資金用途,屬于民事違約。但是黃某將140萬用于合法的投資活動,不雖然全部虧了,但這并不是黃某主觀追求的結果,特別是他沒有揮霍隱匿財物或者攜款潛逃的情形。
第三法院認為其中50萬的用途是構成犯罪的,理由在于黃某50萬的非經營性的支出不存在取得收益的任何可能性。在對50萬元約定的收益沒有履約能力的情形下,黃某使用欺騙的手段將之做了消費性的處分,可以認定黃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裁判的要點。首先事前行為人他就沒有歸還的能力。你比方說他的個人的資產負債的情況,然后在行為中他有沒有積極歸還或者消極不歸還的行為或者表現,他有沒有編造事實去故意拖延歸還呢?最后在他事后處分財產的時候,以及對于對方當事人損失的態度,它有沒有轉移資產,隱匿資產,拒不交代財務真實去向等,使被害人根本沒有辦法收回財務的具體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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