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詳解夫妻共同債務新規:最大限度防范極端案例

最高法詳解夫妻共同債務新規:最大限度防范極端案例
2018年01月18日 01:17 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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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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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庭長 程新文最高法民一庭庭長 程新文

  最高法民一庭庭長 程新文

  新規“最大限度防止極端案例發生”

  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涉夫妻共同債務的新問題、新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昨日發布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作出界定。

  該司法解釋主要內容共3條,每一條內容制定背后有何考慮?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具體指什么?最高法制定該解釋希望在司法實踐中發揮什么作用?

  就這些問題,最高法民一庭庭長程新文進行了一一回應。程新文說,新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排除以及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等問題進行細化和完善,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極端案例的發生。

  引導債權人盡可能要求夫妻雙方共同簽字

  新京報:按照《解釋》第一條,夫妻合意表示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相當于強調了“共債共簽”原則,為什么會這樣規定?

  程新文:當事人共同簽字形成的債務是共同債務,這在合同法框架內是應有之義,沒有爭議的。但是在我國夫妻財產共同制下,涉及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中爭議的主要問題是,夫妻一方具名所負債務,在未經另一方簽字的情況下,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此也有兩種不同的認識觀點。

  《解釋》的第一條強調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簽”原則,是根據民法總則、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和訂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的,就是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

  可以說,這條規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確定的一般交易規則,又對夫妻之間特殊的身份關系給予了關注。夫妻雖然存在緊密的身份聯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規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內享有互相代理的權限,但是雙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并不因締結婚姻而喪失,共同債務需要有雙方共同的合意表示。

  新京報:通過第一條的規定,希望在實踐中發揮什么作用?

  程新文:對于《解釋》第一條,我們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為避免事后引發不必要的紛爭,加強事前風險防范,盡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

  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盡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后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都有積極意義。實踐中我們也可以看到,很多商業銀行在辦理貸款業務時,對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到場簽字,一方確實無法親自到場的,也必須提交經過公證的授權委托書,否則不予貸款,其實這種操作就是為了最大化降低債務不能清償的風險,也不會損害夫妻一方的權利。

  雖然要求夫妻“共債共簽”可能會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響,但在債權債務關系形成中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產生沖突時,因為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涉及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則和公民基本財產權利,所以應當優先考慮,而增加交易成本需要讓位于更高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則。事實上,適當增加交易成本不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減少事后紛爭,還可以從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夫妻雙方應共同承擔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債務

  新京報:根據《解釋》第二條,為什么一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程新文:按照這一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未具名舉債的夫妻另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當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

  因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精神,婚姻作為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的范圍內,夫、妻互為對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權。基于此,夫妻雙方應當共同承擔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

  新京報:在具體實踐中,如何認定哪些情況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程新文:國家統計局有關調查資料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8大類,分別是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家庭生活的范圍,可以參考上述8大類家庭消費,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

  需要強調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對于超出必要的日常家庭消費范圍的支出,則不屬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須的消費,屬于應當由夫妻共同協商決定的重大事項。

  哪些債務需要債權人舉證為夫妻共同債務?

  新京報:除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實踐中還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這類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往往爭議較大。《解釋》第三條內容針對的正是這一問題,請問有何考慮?

  程新文:根據《解釋》第三條,對于這類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需要債權人舉證證明,即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否則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圍很廣,既包括上面說的家庭日常生活,也包括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由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形成共同財產,或基于夫妻團體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債務等情形。《解釋》第三條中所稱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就是指夫妻一方為上述這些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圍所負的債務。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更復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夫妻從事商業活動,要視情況適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農村承包經營所負的債務,購買生產資料所負的債務,以及共同從事投資或者其他金融活動所負的債務等。

  債權人為避免舉證完全可以事前防范

  新京報:此前提到,《解釋》的出臺是為了完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那么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程新文:《解釋》規定了三種夫妻共同債務,即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所負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的債務。

  但從舉證責任分配的角度來看,實際上可以分為兩類,一是日常家事范疇內的共同債務;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疇的共同債務。對于前者,債權人一般無需舉證,配偶一方如果主張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則需要舉證證明舉債人所負債務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對于后者,原則上不作為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的,需要舉證證明。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夫妻一方共同簽字故而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本質上是從舉證的角度考慮的,就是說債權人如果為了避免舉證困難,完全可以事前防范,在形成大額債務時要求夫妻雙方簽字,體現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一是方便舉證,二是避免紛爭。

  新京報記者 王夢遙

責任編輯:李堅 SF163

解釋 婚姻法 合伙企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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