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劉旭
[ 美國無論在數字經濟監管立法,還是在針對臉書、谷歌等大型互聯網企業的反托拉斯訴訟上都還沒能實現正式的突破。這客觀上為我國和歐盟等國家及地區,在各類多邊機制下推動全球數字經濟監管立法,實現經驗互鑒、引領國際合作,提供了一個關鍵的窗口期。 ]
7月5日,歐洲議會表決通過了《數字服務法》《數字市場法》兩部無需成員國轉化即可在歐盟內部市場統一適用的條例,開啟了歐盟數字經濟監管與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新紀元。其中,《數字市場法》將在本月通過歐盟理事會批準,并在歐盟官方刊物公示20日后開始適用。我國日前也完成了對《反壟斷法》的首次修改。在反壟斷執法實踐上,中歐可謂遙相呼應;數字經濟監管方面,中歐也在同步推進。
在數字經濟競爭監管上的“同頻共振”
《數字市場法》融合了歐盟過去10年對谷歌、亞馬遜、臉書、蘋果等跨國公司競爭執法經驗的規則,將促使在歐盟市場開展互聯網業務的“守門人”企業,在隨后6個月內,依據該法完成合規與整改。否則它們將會面臨上年度銷售額10%的罰款,若拒不整改還可能面臨最高為上年度銷售額20%的罰款,并可能按照拖延整改的時間每天額外附加全球日銷售額5%的罰款。
我國新修訂的《反壟斷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本法禁止的壟斷行為。”此外,新《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重申:“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前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這次修法不僅保留了對實施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違法者沒收違法所得的規定,還在第六十三條賦予反壟斷執法機構一定自由裁量權,將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這兩類違法行為的罰款上限,從上年度銷售額10%提高至20%~50%,通過增加違法成本,提高威懾性,激勵企業合規。
2020年12月15日歐盟委員會公開《數字市場法草案》,同年11月10日,我國公開了《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征求意見稿)》,且于當年12月14日首次對我國互聯網企業未依法申報的經營者集中案件作出頂格50萬元的處罰,正式明確即便購參股活動涉及VIE架構,也需要依據《反壟斷法》,事前進行經營者集中申報,接受反壟斷審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下稱“市場監管總局”)去年10月公開了《互聯網平臺落實主體責任指南(征求意見稿)》《互聯網平臺分類分級指南(征求意見稿)》,借鑒了當時歐盟《數字市場法草案》的先進經驗,根據平臺企業的用戶數量、市值或估值規模、開展跨平臺業務的數量,為認定超級平臺、大型平臺、中小平臺設置了便于直觀識別的標準,并對超級平臺企業專門設置了保障市場競爭的法律義務,引導它們根據這些指南的規定開展經營活動,發揮公平競爭示范引領作用。若這兩份征求意見稿最終能夠出臺,并融入我國反壟斷法體系,那么中歐在數字經濟競爭監管上就有望實現“同頻共振”,為該領域全球治理確立最大公約數。
簡化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標準,
提高競爭監管的可預見性
相比歐盟競爭法現有的規則體系,歐盟《數字市場法》將監管重心放在了在歐盟市場的月活躍用戶數量超過4500萬,市值達750億歐元及以上,或過去3年內在歐盟年營業額達75億歐元的大型平臺企業身上。這樣就可以繞開界定相關市場、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復雜流程和成本高昂、不確定性較大的經濟學分析,使歐盟委員會避免再次出現2010年就公開對谷歌立案,但直到2017年才作出第一個處罰決定的尷尬。
6月27日,市場監管總局緊跟《反壟斷法》修改步伐,公開了《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征求意見稿)》等6個部門規章草案,從不同角度對數字經濟領域常見的壟斷行為進行了規制。不過,這些配套規則草案并沒能與2021年10月該局公開的兩份征求意見稿有效銜接,簡化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標準。
目前,按照《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征求意見稿)》以及2021年2月頒布的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仍舊需要先界定相關市場,計算市場份額,再通過復雜的綜合分析,才能認定某一平臺企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鑒于借助問卷調查來界定相關市場、計算市場份額、認定市場地位是成本高、效率低、周期長的方式,截至目前,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仍沒能在金融科技領域正式公開立案調查壟斷行為。
如果《反壟斷法》及其配套規則在數字經濟領域的適用存在較大不確定性和不可預見性,則必然會增加反壟斷執法的難度和立案前的案源線索核查周期,容易讓超大型平臺企業心存僥幸,鋌而走險地實施涉嫌違反《反壟斷法》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這樣的現象如果長期得不到遏制,就會讓我國平臺經濟中的超大型平臺企業熱衷于通過屏蔽競爭對手鏈接、自我優待、搭售、妨礙跨平臺互操作等方式營造各自的封閉生態,限制、排擠競爭,進而攫取壟斷利潤以及資本市場的高市值、高估值,最終難免會誘發資本無序擴張的惡果。
相比之下,《互聯網平臺分類分級指南(征求意見稿)》按照市值10000億元、在中國市場上年活躍用戶不低于5億、核心業務至少涉及兩類平臺業務三個更加直觀的標準來認定超級平臺,并通過《互聯網平臺落實主體責任指南(征求意見稿)》為其賦予保障市場競爭環境的法律義務,便和歐盟《數字市場法》一樣,更具有可操作性。實際上,達到或接近上述客觀標準的平臺企業往往都具有超強的限制商戶接觸消費者的特征。
因此,將《互聯網平臺分類分級指南(征求意見稿)》認定超級平臺的標準,作為推定平臺企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指標納入《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將《互聯網平臺落實主體責任指南(征求意見稿)》對超級平臺保障市場競爭的規則也融入《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會更有利于市場監管總局及時啟動對這類平臺企業的反壟斷執法,并借助新《反壟斷法》增倍的處罰力度,對這類平臺企業形成更有力的威懾。
推動全球數字經濟監管立法
從2010年“3Q大戰”引發我國各界對數字經濟反壟斷工作的注意,到過去3年近乎同步、同頻地推進了數字經濟領域的競爭監管立法,我國和歐盟在反壟斷執法實踐上也遙相呼應。這既讓我國相關反壟斷法律法規更容易和國際接軌,也有利于營造同等的市場競爭環境,一方面為數字經濟領域的中小企業提供更好的發展空間,降低營銷與獲客成本,帶動就業、激發創新;另一方面也倒逼我國超大型平臺企業可以通過互聯互通、互操作,開放生態,擁抱競爭,銳意創新,進而通過發展海外業務,更好地在國際市場上磨煉世界一流的競爭力。
相比之下,受到華爾街投資機構和硅谷互聯網企業及其公關游說力量影響的美國眾參兩院和美國拜登政府,無論在數字經濟監管立法,還是在針對臉書、谷歌等大型互聯網企業的反托拉斯訴訟上都還沒能實現正式的突破。這客觀上為我國和歐盟等國家及地區,在各類多邊機制下推動全球數字經濟監管立法,實現經驗互鑒、引領國際合作,提供了一個關鍵的窗口期。2021年11月,在出席二十國集團領導人羅馬峰會時,我國代表已經宣布申請加入《數字經濟伙伴關系協定》,展現了積極參與相關多邊合作的決心。
如果我國能夠在《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等新《反壟斷法》配套規則的制定上融合互聯網平臺兩份征求意見稿中的先進規則,與歐盟《數字市場法》一樣,在提高處罰力度的同時,提高反壟斷規則適用的可操作性和可預見性,那么相關立法、執法實踐將不僅進一步推動我國各大平臺企業商業生態間的互聯互通,降低交易費用,提高消費者福利,激發創新活力,還將伴隨我國互聯網企業的出海,造福更多海外市場,帶動更多海外就業,助力世界經濟復蘇,加速全球化格局的重構,為我國實現2035年和2050年遠景目標,營造更好的外部環境。
(作者系清華大學國家戰略研究院特約研究員)
責任編輯:周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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