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罕見!買千億私募機構產品虧近26%,客戶狀告頭部股份行被駁回,咋回事?
“近期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的一則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涉及千億私募淡水泉投資擔當投顧的信托計劃,引發市場關注。”
投資者孔某在2021年4月出資50.5萬元購買興業銀行天津城廂支行代銷的“淡水泉平衡7期N號信托計劃”,該產品由外貿信托發行,淡水泉投資擔任投資顧問,但是大概一年以后,投資者本金損失13.10萬元,浮虧幅度近26%。
因此孔某將興業銀行天津城廂支行告上了法庭,訴訟其違反了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向非特定人群銷售私募產品違約,未做到“賣者盡責”。但是最終法院駁回其請求,我們一起來看看到底是怎么回事。
51萬買千億私募當投顧的產品
一年浮虧超13萬
根據民事判決書,2021年4月28日,孔某出資50.5萬元購買興業銀行天津城廂支行零售業務代銷產品“外貿信托-全意通寶(進取)-淡水泉平衡7期N號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持倉份額為51.03萬份。
據了解,淡水泉平衡7期N號信托計劃由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發起設立,由千億私募淡水泉投資擔任投資顧問,興業銀行作為托管行,產品風險等級為R5級,僅向風險承受能力評定為C5級以上的合格投資者銷售。
跟私募基金100萬的起投門檻不同,按照資管新規要求,投資單只混合類產品的金額是不低于40萬元,也就是說投資者拿出40萬元就可以投資由信托公司發行的這類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
當然在購買產品前,投資者還要證明其符合合格投資者的條件,也就是,具有2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以下條件之一:家庭金融凈資產不低于300萬元,家庭金融資產不低于500萬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萬元等。
所以在購買產品的當日,孔某向興業銀行提供了由天津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證明》,載明其2010年9月至2021年4月在該單位工作,近3年年均收入為48萬元人民幣。
同時,孔某還填寫并簽署《合格投資者認定申請書》,確認本人具有2年以上投資經歷,近3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萬元人民幣,確認其本人系資產管理產品的合格投資者,在滿足風險匹配性的前提下可在興業銀行購買各類私募產品。
另外,孔某通過回答《個人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中的問題,進行自身風險承受能力評估,評估總分為70分,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為C5。
在此過程中,興業銀行工作人員為孔某進行雙錄話術,向其介紹淡水泉平衡7期N號信托計劃產品信息、特別風險提示等,并由孔某簽署購買文件。孔某在雙錄音視頻留存單上簽字確認。
在《代銷產品信息確認函》的客戶簽署頁,孔某承諾“完全理解并同意本代銷產品信息確認函內容,同意興業銀行為代銷本計劃相關事務之目的將本人個人信息提供給資產管理人/受托人或必要的產品份額登記機關,并已充分知曉本計劃可能發生的各項風險,本人/本機構愿意依據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風險”。
但是事實上,近兩年來頭部私募淡水泉投資的表現不盡如人意,根據此前三方渠道提供的數據,截止2022年底,公司旗下產品近兩年來平均回撤超過25%。
根據民事判決書,大概過了一年時間,截止2022年3月31日孔某所購買的產品的本金損失為13.10萬元。當時孔某還沒有贖回產品,也就是說浮虧的幅度達到25.94%。因此,孔某將作為代銷渠道的興業銀行天津城廂支行告上了法庭。
銀行違反適當性義務?
客戶稱自己不符合私募產品購買資格
該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是在2022年3月13日立案的,孔某的訴訟請求是:興業銀行天津城廂支行向非特定人群銷售私募基金違約,賠償本金損失13.10萬元。孔某稱,興業銀行天津城廂支行違規向不特定人群及資質不達標客戶銷售非自營理財產品的做法,損害了他的權益,給其生活及精神帶來諸多不便。他認為興業侵犯了他的知情權。
我們來看看原告孔某和被告興業銀行天津城廂支行是怎么論戰的。
孔某認為,興業銀行違反了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未做到“賣者盡責”。他主張,自己不符合私募管理產品購買資格,其家庭財產、投資經驗、年收入都不符合標準,開具《收入證明》的天津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當時為注銷狀態,對此興業銀行并未核實,因此興業銀行應承擔賠償消費者損失的責任。
對此,興業銀行表示,《收入證明》系孔某自行開具,銀行在柜臺簽署的材料都是經過孔某認真閱讀后簽字確認的。關于合格投資者認定,當時孔某提供了《收入證明》及簽字確認滿足2年投資經驗,所以其是符合投資資格的。興業銀行在雙錄中已告知其理財風險。
另外,關于孔某提交的他的APP風險評級為“穩健型(C3)”的截圖,以證明當時購買產品時不具備購買私募產品的資格。
對此,興業銀行認為該證據是孔某購買完理財產品后,自行在APP上生成的,根據截圖推斷他是在2022年5月11日生成的該評級。
還有,當法庭要求孔某出示該證據的原始載體,他稱當時系興業銀行工作人員指導其生成的,照片沒有保留。
法院:認定合格投資者并無不當
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最后我們來看看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是怎么判的。
法院認為,適當性義務即適當性審查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投資產品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的義務。根據興業銀行提交的雙錄話術視頻資料證據,結合孔某自行簽署的《代銷產品信息確認函》,能夠證明他充分知曉其所購買的淡水泉平衡7期N號信托計劃私募產品的風險等級。
關于合格投資者認定問題,法院表示,興業銀行根據孔某填寫的《合格投資者認定申請書》、《個人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并結合其提交的《收入證明》以及孔某向興業銀行工作人員陳述其理財經歷,認定孔某系合格投資者并無不當。
法院還指出,孔某主張《收入證明》內容系興業銀行工作人員誤導填寫,但并未提交相應證據,應自行承擔相應后果。還有,關于孔某于二次庭審提交的其風險評級為“穩健型(C3)”的證據,未能證明該風險評級的評定時間為購買涉案產品時,故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法院表示,作為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遭受的實際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最終,法院駁回了孔某的訴訟請求。
來源:中國基金報
責任編輯: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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